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52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52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
(現於臺灣雲林看守所羈押中)
乙○○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907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等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構成犯罪事實:
㈠戊○○前於民國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並於85年8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於86年假釋期間,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上開假釋案件亦經撤銷,經入監先後接續執行,復於90年8 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戊○○於保護管束期間,又因違反應假釋期間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經法院撤銷假釋後而於91年5 月13日入監執行殘刑;其另於91年間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與前揭殘刑接續執行,甫於94年8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前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7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於94年3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2人均不知悔改。
㈡戊○○於95年6月4日上午8 時許,在雲林縣西螺鎮中山國小校門口前,見丁○○○所有之車牌號碼MLD-505 號重機車停放於該處,且鑰匙未拔下,竟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徒手直接發動該機車之方式而竊取之,於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旋於同日上午11時許,戊○○騎乘上開贓車前往雲林縣虎尾鎮與友人乙○○碰面後,其2 人復另行起意,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乙○○騎乘機車搭載戊○○,於同日上午12時40分許,行經雲林縣虎尾鎮○○里○○路土地宮廟旁,見丙○○手提藍白相間格子手提包1 只獨自行走在前,有機可趁,遂由乙○○騎車靠近丙○○,戊○○則趁其不及防備,伸手奪取丙○○之手提包,惟因丙○○及時反抗拉回手提包,始令乙○○及戊○○未能搶得該皮包而不遂,乙○○見無法得手,旋騎乘機車搭載戊○○加速逃離現場。
㈢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乙○○、戊○○2 人騎乘上開贓車,行經雲林縣虎尾鎮○○路與信義路口時,為巡邏員警趕抵現場而當場逮捕,因而查獲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
㈠被害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車牌號碼MLD-505 號重機車、鑰匙及手提包之照片共4張。
㈣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1紙。
㈤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㈥被告戊○○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其等歷次自白均出於任意性,核與上開積極證據相符,且互核亦相吻合,應可採信。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26條前段、第47條、第51條第5款。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