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號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8號
- 公訴人
-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另案扣案之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玩具手槍二支(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小武士刀一把均沒收。
事實
一、丙○○基於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下同)94年5 月4 日凌晨4 時左右,與鄭昌結、吳進吉(鄭昌結、吳進吉,另案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57 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339 、340 號案件審理、判決),3 人互為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乘車牌號碼S5-5459 號自小客車(懸掛車牌QN-9162 號車牌),前往雲林縣西螺鎮○○路184 號之櫻花遊藝場後,由丙○○先行偽裝為一般消費客人,入內把玩電子遊戲機,觀察無其他客人後,隨即回到車上告知鄭昌結、吳進吉店內狀況,丙○○即留在車上負責把風,鄭昌結、吳進吉則分別攜帶金屬材質、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玩具手槍2 支(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均為鄭昌結所有,當時尚未改造成具殺傷力,嗣後在鄭昌結、吳進吉的強盜案件中扣押),進入櫻花遊藝場,由鄭昌結以玩具手槍抵住店員戊○○胸部,喝令戊○○打開櫃檯抽屜,吳進吉則在旁控制戊○○行動,以此強暴手段至使戊○○不能抗拒,而打開櫃檯抽屜,鄭昌結強取抽屜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30,000元,隨即跑回車上,3 人共乘上述小客車逃離現場,每人各分得贓款10,000元。又於94年5 月20日凌晨4時17分左右,丙○○駕駛不詳車牌號碼自小客車,搭載吳進吉,2 人互為犯意聯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前往雲林縣斗南鎮○○路56號元吉利電子遊戲場,丙○○在車上把風,吳進吉持上述足供兇器使用之鄭昌結所有玩具手槍1 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丙○○所有小武士刀1 把,進入元吉利電子遊戲場,以小武士刀抵住店員己○○脖子,喝令己○○打開櫃檯抽屜,以此強暴手段至使己○○不能抗拒,拿鑰匙開抽屜,強取抽屜內現金3,000 元(但是掉落800元在地上,只拿走2,200 元),並強取己○○所有、放在櫃檯下之皮包1 只(內含存摺與證件等物,皮包及證件均已發還己○○),隨即回到車上,與丙○○共乘上開小客車逃離現場,平分2,200 元。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首先,應予說明的是,關於被告丙○○涉及的94年5 月4 日櫻花遊藝場、94年5 月20日元吉利電子遊戲場強盜案(下稱本案),均經檢察官移送本院94年度訴字第551 號丙○○強盜案件(下稱前案)中併案審理,因為被告丙○○在前案被起訴的部分被判決無罪確定,法院因而就被告丙○○所涉本案,退回檢察官另行起訴。然而,鄭昌結、吳進吉於前案審理中,均以證人身分經被告丙○○及其辯護人詰問過,而被告丙○○就本案,被警察詢問、被檢察官訊問時的錄音,亦均於前案審理中勘驗過。
貳、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害人戊○○、己○○的警詢筆錄(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己○○之贓物認領據、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對於被告而言,雖然都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法官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參、實體方面:
一、【被告丙○○的辯解】被告丙○○辯稱事後才知道吳進吉、鄭昌結進入櫻花遊藝場、元吉利電子遊戲場強盜財物,表示「他們去犯罪時,我事先不知情,我是事後才知道」「第一次是有一天,吳進吉打電話給我,問我做什麼,他問我是否要到他家聊天,我過去時,看到鄭昌結在吳進吉家裡,不知那個人提議要打電動,我說好,鄭昌結開車載我們2 人到街上,開到西螺,看到1 間遊藝場,就下去打電動,我先下去,他說他要停車,他們有拿2 百元給我,叫我先去玩,他們馬上就會進去,我錢玩完了,他們還沒有進來,我就去找他們,他們說不玩了,就把車子開走,在西螺逛逛,他們叫我在車上睡覺,他們要去逛逛,我在車上等,等了10分鐘左右,後來就把車子開回斗六,開到吳進吉的家中後,他從身上拿出一疊錢,在那邊算,他拿1 萬元給我,我問他為什麼要給我,他說他們剛才去搶劫,我說不要,後來我想說,他要給我,不拿白不拿。」「另外1 件,我要去土庫找朋友,吳進吉跟我在一起,我們開車去土庫找朋友,要回斗六的路上,回斗南,他叫我在路邊等一下,他叫我在車上等,他下去之後,過一會兒回來,他說可以走了,我就把車子開走,快到斗六,他才跟我說,他剛才去搶劫電動遊藝場。」
二、【法官的判斷】
㈠就94年5月4日強盜櫻花遊藝場部分:
⒈相關證據如下:
⑴被害人即櫻花遊藝場店員戊○○於94年6 月3 日警察詢問時,指稱94年5 月4 日凌晨4 時左右,在櫻花遊藝場內,「2 名歹徒戴白色手套進入店內,1 名站在我左方控制我,另1 名持槍歹徒抵住我胸前,押我進入櫃檯令我打開抽屜,搶走抽屜內現金30,000元後逃逸。」「警方提供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經我指認,編號2 蓄長髮戴眼鏡之男子於案發前進入店內打電玩,他離開店內約10 分 鐘後,編號3 號及6 號之男子持槍進入店內強盜財物。其中3 號男子持槍,押我進入櫃檯,6 號之男子站在我左方控制我行動。」而編號2 男子即為被告丙○○,編號3 男子即為鄭昌結,編號6 男子即為吳進吉(投竹警刑字第0940000996號卷第84頁至第88頁)。
⑵鄭昌結於94年5 月27日檢察官訊問時,即供稱於94年5月初某日凌晨4 時左右,由丙○○開車載鄭昌結、吳進吉至西螺鎮櫻花遊藝場,鄭昌結和吳進吉各拿1 把槍入內強盜,丙○○在車上等並把風,強盜所得30,000元由3 人平分(本院卷第52頁背面至第53頁);其於95年6月6日 前案審理中證稱,在吳進吉家中已確定要去搶電玩間,由丙○○開車載鄭昌結及吳進吉至櫻花遊藝場,吳進吉在途中戴上口罩,鄭昌結則戴帽子,叫丙○○先進入查看有無人後回報,吳進吉與鄭昌結接著各持1 把槍進入強盜,被告丙○○在車上等,強盜所得由3 人平分,丙○○沒有拒絕(本院卷第56頁背面至第71頁,結文在第82頁)。
⑶吳進吉於94年5 月27日檢察官訊問時,即供稱於94年5月初某日凌晨4 時左右,由丙○○開車載鄭昌結、吳進吉至西螺鎮櫻花遊藝場,鄭昌結和吳進吉各拿1 把槍入內強盜,丙○○在車上等及把風(本院卷第54頁背面至第55頁);其於95年6 月6 日前案審理中證稱,鄭昌結提議搶櫻花遊藝場,吳進吉與被告丙○○都同意,丙○○先進入察看,回來說店裡沒有人,鄭昌結及吳進吉手上各拿1 把槍入內強盜,丙○○留在車上把風,所得3人平分(本院卷第71頁至第81頁,結文在第82頁背面)。
⑷被告丙○○在前案爭執94年6 月3 日警察詢問筆錄(投竹警刑字第0940000996號卷第41頁至第43頁)的記載內容,經本院於前案審理中,在95年3 月28日勘驗結果,丙○○回答警察的詢問時,表示「他叫我在車上等。」「(問:叫你在車上等?)答:就說我在車上等就好了,他們馬上就回來。」「(問:誰叫你在車上等?)答:鄭昌結。」「(問:阿什麼人下去搶?)答:是吳進吉和鄭昌結下車的,然後。」「(問:搶多少?)答:嗯,3 萬元。」「(問:你們1 人分1 萬嗎?)答:對。」「(問:先叫你先進去勘查地形啦?)答:到那邊的時候是叫我先進去玩而已。」「(問:出來之後你再跟他們講,你再躲車裡就對了?)答:阿再來他們就進去了,‧‧‧」「(問:嘿,阿你出來之後,才跟他們講的嘛?講裡面有沒有人嘛,對不對?)答:出來他就跟我問說裡面有沒有人,我講沒有,沒有人啊。」「阿我進去玩一玩,阿裡面也只有我一個而已。」(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背面)
⑸仿BERETTA 廠92FS型半自動玩具手槍2 支的扣押物品清單、鑑定書(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94年偵字第2230號卷第27頁至第37頁)。鄭昌結於94年7 月15日檢察官訊問時,並指稱去犯強盜案時,手槍都還沒有改造(94年偵字第2230號卷第40頁)。
⒉法官認為證人鄭昌結、吳進吉的供詞可信,被告丙○○的辯解不可採,其理由如下:
⑴鄭昌結、吳進吉2 人證述丙○○與其2 人共謀強盜的同時,也承認其2 人各自的強盜犯行,並無把刑事責任推卸給丙○○的情形,甚至其2 人所自行承認「帶槍入店內強盜」的情節,較所指述丙○○「先行入店內觀察狀況,後在店外車上把風」的情節,嚴重許多。從而,鄭昌結、吳進吉2 人的證詞相當可信。
⑵在凌晨4 點的時候,3 人如果相約要去電動玩具店玩,一般常情是把車開到店門口,一起進去玩才是,怎麼會是讓丙○○1 個人進去玩,之後另外2 人卻又要丙○○1 個人在車上,2 人下去逛逛的道理。丙○○的辯解完全與常情不符。綜合以上的說明,依照上述戊○○、鄭昌結、吳進吉、丙○○的供詞,以及竹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上述強盜櫻花遊藝場的事實已經可以認定。
㈡就94年5月20日強盜元吉利電子遊戲場部分:
⒈相關證據如下:
⑴被害人即元吉利電子遊戲場店員己○○,於94年5 月26日警察詢問時,指稱「在94年5 月20日凌晨4 時17分,1 名歹徒身高約170 公分左右、身材瘦小,我看見歹徒頭髮有類似有染金黃色頭髮,進入店內後持刀嚇令我,叫我把現金交出來,後來他走進櫃檯內並用刀抵住我的頸部左邊,我就告訴他,我錢都給你,不要傷害我。接著他試圖打開抽屜,因有上鎖,我就拿鑰匙自行打開第1 個抽屜內有現金3,000 元左右,第2 個抽屜內沒有現金,行搶過程中他手上所搶得3,000 元左右現金有掉落下來,看見我的皮包後就順手將我的皮包搶走。在他行搶過程中他手持刀抵住我的頸部,整個行搶過程中並造成我左邊頸部受傷,他看見我受傷流血後,就換刀尖抵住我頸部,得手後就奪門而逃逸,行搶過程約2 至3 分鐘左右。我知道1 名歹徒進入店內行搶,外面有其他歹徒駕車在外接應,因我有追出來就沒有看見歹徒的行蹤,使用何交通工具我未看見及逃逸方向。」「店內被搶經清點後損失2,200 元及我個人皮包內證件、存摺等證件,並造成我頸部受傷。當時店內沒有其他人在場。」(投竹警刑字第0940000996號卷第96頁至第100 頁),其於94 年5月26日檢察官訊問時,指稱「我在斗南鎮○○路56 號 的元吉利電子遊戲場擔任晚班開分員,於今年5 月20 日 凌晨4 點多,有1 個男的戴帽子、戴口罩、頭髮染金色進來店內,一開始他是說他有槍,叫我把錢拿出來,後來他就進到櫃檯裡面,從他後面的袋子拿出1 把刀頂住我脖子,槍放在櫃檯上,他進來櫃檯後就伸手要去拉抽屜,因為我鎖住,他刀抵住我脖子說拿鑰匙打開,我鑰匙開完之後,他打開第1 個抽屜,有3,000 元紙鈔,他就把紙鈔全部拿去。又抽開第2 個抽屜,但裡面沒有錢,後來他看到櫃檯下有我的皮包,就把皮包拿走,拿起皮包他就離開,他離開時有800 元掉下來,所以被搶走的錢為2,200 元。」(94年他字第403 號卷㈡第84 頁 至第85頁,結文在第86頁),而其供述內容,尚且有領回存摺7 本、健保卡6 張、駕照2張、行照1 張之贓物認領據可以佐證(投竹警刑字第0940000996號卷101 頁)。
⑵吳進吉於94年5 月27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於94年5 月20 日4時左右,丙○○開車載吳進吉至雲林縣斗南鎮元吉利遊戲場,吳進吉拿丙○○所有的1 把小武士刀及鄭昌結所有的1 把道具槍進入強盜,丙○○在車上把風(本院卷第54頁背面至第55頁),其於94年7 月15日檢察官訊問時,並指稱其於此次斗南強盜案,所用的鄭昌結槍枝係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的那一支(94年偵字第2230號卷第42頁),其於95年6 月6 日前案審理中,證稱是丙○○提議至元吉利遊戲場行搶,丙○○開車載吳進吉至元吉利遊戲場,由吳進吉手持刀械1 把進入強盜,丙○○留在車上把風,所得財物平分(本院卷第71頁至第81頁,結文在第82頁背面)。
⒉法官認為證人吳進吉的供詞可信,被告丙○○的辯解不可採,其理由如下:
⑴吳進吉證述丙○○與其共謀強盜的同時,也承認其自己的強盜犯行,並無把刑事責任推卸給丙○○的情形,甚至其所自行承認「帶刀、槍入店內強盜」的情節,較所指述丙○○「在店外車上把風」的情節,嚴重許多。從而,吳進吉的證詞相當可信。
⑵既然在94年5 月4 日凌晨4 點,已經與鄭昌結、吳進吉一起去櫻花遊藝場強盜過,而且分到贓款10,000元,則相隔16日,在94年5 月20日凌晨4 點,再與吳進吉一起到另1 個遊藝場,其留在車上等候,吳進吉卻持刀、槍進去店內強盜財物,丙○○應該不致於不知道。此外,到電動玩具店強盜財物,其遭逮捕的風險很高,吳進吉也應該不會帶著1 個完全狀況外的人同行才對。綜合以上的說明,依照上述己○○、吳進吉的供詞,以及己○○的贓物認領據,上述強盜元吉利電子遊戲場的事實已經可以認定。
肆、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中華民國刑法於94年1 月7 日修正,於94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被告行為後之95年7 月1 日施行。是本件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此外,有部分條文無庸比較,另有部分條文應為新舊法比較,就無庸比較之理由及就新舊法比較之結果,均詳如附表所示。
二、【論罪】
㈠被告丙○○所為強盜櫻花遊藝場的行為,觸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其所為強盜元吉利電子遊戲場的行為,觸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
㈡被告丙○○,就強盜櫻花遊藝場的犯行,與鄭昌結、吳進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都是共同正犯;就強盜元吉利電子遊戲場的犯行,與吳進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都是共同正犯。
㈢被告先後2 次行為,法律規定的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時間緊接,手法也相同,足以認為被告在第1 次行為前,就有多次實施的概括犯意,是連續犯,應該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情節較重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1 個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三、【科刑】法官認為,被告曾因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3 年,於92年4 月8 日緩刑期滿;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於95年4 月11日因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停止勒戒,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可證,其參與的2 件強盜案,都負責把風,僅是次要的角色,然而,犯罪後一再否認犯行,浪費司法資源,可以說犯罪後之態度不佳,因而量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至於在台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57 號鄭昌結、吳進吉強盜案件中扣押的2 把玩具手槍,都是共犯鄭昌結所有供犯罪所用的物品,應予沒收。而在丙○○前案扣押的小武士刀1 把,雖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違禁物(本院卷第199 頁),惟於丙○○前案審理中,吳進吉堅稱該把小武士刀為丙○○所有(本院卷第76頁背面、第80頁背面),且經審判長提示該小武士刀供證人吳進吉確認,吳進吉表示該把小武士刀確係其持以強盜元吉利電子遊戲場財物的小武士刀(本院卷第77頁正面),而被告丙○○也承認「他在我車上拿的」「他趁我不注意,我放在車門邊,那很小支」(本院卷第181 頁背面),從而,可以認定該把小武士刀為被告丙○○所有供犯罪所用的物品,應予宣告沒收。
伍、本件判決適用的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㈡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0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項。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犯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法 條 │修正前規定 │修正後規定 │新舊法之適用 │ ├────────┼────────┼────────┼────────┤ │刑法第28條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二人以上共同實行│㈠適用舊法。 │ │共同正犯 │犯罪之行為者,皆│犯罪之行為者,皆│㈡被告丙○○與鄭│ │ │為正犯。 │為共犯。 │昌結、吳進吉共同│ │ │ │ │為94年5月4日強盜│ │ │ │ │櫻花遊藝場犯行,│ │ │ │ │又與吳進吉共同為│ │ │ │ │94年5月20日強盜 │ │ │ │ │元吉利電子遊戲場│ │ │ │ │犯行,既均屬實行│ │ │ │ │犯罪行為之正犯,│ │ │ │ │則適用修正施行前│ │ │ │ │之刑法第28條規定│ │ │ │ │論擬,並無不利於│ │ │ │ │被告。因此,應依│ │ │ │ │刑法第2條第1項前│ │ │ │ │段規定,依修正前│ │ │ │ │刑法第28條規定,│ │ │ │ │論以共同正犯。 │ ├────────┼────────┼────────┼────────┤ │刑法第56條 │連續數行為而犯同│已刪除。 │㈠適用舊法。 │ │連續犯 │一罪名者,以一罪│ │㈡被告於本案係基│ │ │論。但得加重其刑│ │於概括犯意而為事│ │ │至二分一。 │ │實欄所載2次加重 │ │ │ │ │強盜犯行,依修正│ │ │ │ │前刑法第56條規定│ │ │ │ │,應以一罪論,並│ │ │ │ │加重其刑,於適用│ │ │ │ │新法時應分論併罰│ │ │ │ │,修正後刑法之規│ │ │ │ │定並非較有利於被│ │ │ │ │告,依刑法第2條 │ │ │ │ │第1項前段規定, │ │ │ │ │仍應適用修正前刑│ │ │ │ │法第56條規定。 │ ├────────┼────────┼────────┼────────┤ │刑法第38條第1項 │供犯罪所用或犯罪│供犯罪所用或犯罪│㈠適用舊法。 │ │第2款、第3項 │預備之物,以屬於│預備之物,以屬於│㈡僅作定義修正,│ │供犯罪所用或犯罪│犯人者為限,得沒│犯罪行為人者為限│使適用更為明確,│ │預備之物沒收 │收之。但有特別規│,得沒收之。但有│非法律變更,自不│ │ │定者,依其規定。│特別規定者,依其│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 │ │規定。 │,無現行刑法第2 │ │ │ │ │條第1項之適用, │ │ │ │ │且從刑附屬於主刑│ │ │ │ │,除法律有特別規│ │ │ │ │定者外,依主刑所│ │ │ │ │適用之法律(最高│ │ │ │ │法院95年度第8 次│ │ │ │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 │ │ │照),故本件應適│ │ │ │ │用舊法。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