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601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25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王素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25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現另案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898 、1444、17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12月2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2月20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21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六簡字第49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789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上開2 案經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4 月,於96年8 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分別為下列施用毒品犯行:

㈠分別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4 月23日晚上8 時許,在雲林縣二崙鄉○○村○○路8 之6 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6年4 月25日上午10時42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檢出毒品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分別基於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9 月9 日晚上8 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路某處路邊,以將海洛因摻水後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6年9 月10日凌晨零時50分許,因竊盜案件,在雲林縣虎尾鎮○○路608 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經警採尿送驗,檢出毒品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於同日解送臺灣雲林看守所時,經監所人員採尿送驗,亦檢出毒品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虎尾分局報告及臺灣雲林看所守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所有於96年9 月9 日施用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 支扣案可佐,且被告於96年4 月25日、96年9 月10日2 次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按海洛因係由嗎啡經化學合成而製得,經注射進入人體後,因代謝分解成嗎啡,因此施打海洛因後,由尿液中檢驗結果為嗎啡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於96年9 月10日解送臺灣雲林看守所時,經監所人員採尿送驗結果,亦檢出毒品嗎啡陽性反應,分別有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查獲濫用藥物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5 月9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查獲毒品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登記簿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9 月27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雲林第二監獄收容人尿液採集作業確認書、同意書、檢體採收紀錄表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9 月2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12月21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2月20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21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被告前開案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明定之第1 級毒品、第2 級毒品。核被告甲○○事實欄一之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1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2 級毒品罪。其各次施用第1 、2 級毒品時,非法持有第1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 次施用第1級毒品及第2 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所犯上開4 罪,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於事實欄一之㈡所示施用第1 、2 級毒品犯行,均係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次所犯施用第1 、2 級毒品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處分後猶犯同罪行、其犯罪本質上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查被告事實欄一之㈠所犯施用第1、2 級毒品罪,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減刑條件相符,爰依同條例第7 條之規定,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被告所犯上開罪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係被告所有供事實欄一之㈡所示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素 珍

書記官 吳 伊 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25號於民國 97 年 0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