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4 分鐘讀完全文 4,71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3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王紹銘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39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009號、第1600號、第16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法官一人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①至④所示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均為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①至④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及食鹽水壹瓶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6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7 月30日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4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斗六簡易庭以94年度六簡字第20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第一案),再因連續施用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案件,由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98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二案),上開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94年11月29日入監服刑,甫於95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編號①至④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①至④所示之方法,施用海洛因3 次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分別於96年7 月3 日8 時20分許、同年9 月27日11時許及同年10月8 日20時30分許查獲,並依序扣得如附表編號①、③所示之物。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甲○○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3頁),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確呈現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各3 紙在卷可稽(見96年度毒偵字第1009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96年度毒偵字第1600號卷第29頁;96年度毒偵字第1650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本院卷第18頁),另有如附表編號①、③所示之注射針筒2 支及食鹽水1 瓶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㈢被告前因施用施用海洛因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6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7 月30日釋放,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4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核屬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即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①至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則為前述施用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述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前述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竟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猶再次施用,可知其意志力甚為薄弱,殊不可取,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能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①至④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①、③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分別供如附表編號①、③所示施用海洛因犯行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紹 銘

書記官 洪 秀 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甲○○施用毒品一覽表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犯 罪 事 實│扣案物品│所犯法條│  宣  告  刑  │
├──┼────┼────┼──────┼────┼────┼───────┤
│ ① │96年7月2│雲林縣古│以將海洛因粉│注射針筒│毒品危害│處有期徒刑玖月│
│    │日某時許│坑鄉朝陽│末摻食鹽水置│1支     │防制條例│,扣案之注射針│
│    │        │村中正路│入針筒內注射│        │第10條第│筒壹支沒收之。│
│    │        │48巷1號 │血管之方式,│        │1 項之施│              │
│    │        │        │施用海洛因1 │        │用第一級│              │
│    │        │        │次          │        │毒品罪  │              │
├──┼────┼────┼──────┼────┼────┼───────┤
│ ② │96年9 月│同上    │同上        │無      │同上    │處有期徒刑拾月│
│    │24日20時│        │            │        │        │。            │
│    │許      │        │            │        │        │              │
├──┼────┼────┼──────┼────┼────┼───────┤
│ ③ │96年10月│同上    │同上        │注射針筒│同上    │處有期徒刑拾壹│
│    │8 日為警│        │            │1 支及食│        │月。扣案之注射│
│    │採尿回溯│        │            │鹽水1 瓶│        │針筒壹支及食鹽│
│    │96小時內│        │            │        │        │水壹瓶均沒收之│
│    │之某時(│        │            │        │        │。            │
│    │應扣除為│        │            │        │        │              │
│    │警查獲後│        │            │        │        │              │
│    │至採尿時│        │            │        │        │              │
│    │之時間)│        │            │        │        │              │
├──┼────┼────┼──────┼────┼────┼───────┤
│ ④ │96年10月│同上    │以打火機將甲│無      │毒品危害│處有期徒刑肆月│
│    │8 日為警│        │基安非他命點│        │防制條例│。            │
│    │採尿回溯│        │燃後吸食其煙│        │第10條第│              │
│    │96小時內│        │霧之方式,施│        │2 項之施│              │
│    │之某時(│        │用甲基安非他│        │用第二級│              │
│    │應扣除為│        │命1 次      │        │毒品罪  │              │
│    │警查獲後│        │            │        │        │              │
│    │至採尿時│        │            │        │        │              │
│    │之時間)│        │            │        │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39號於民國 97 年 02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