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424 、440 、756 號)暨追加起訴(96年度偵字第987 、1006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4 月28日以93年度訴字第6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於同年5 月20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4 月28日以92年度易字第510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2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並於94年11月4 日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各別犯意,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乙○○於95年10月25日下午4 時10分許,在雲林縣麥寮鄉○○路66號「全虹通信行」,徒手竊取己○○所保管持有之NOKIA 廠牌、N73 型號之行動電話1 具(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號),得手後,於翌日(即26日)中午12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某處,以新臺幣(下同)7,000 元代價,將之販售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所得款項則供己花用完畢。
㈡乙○○於96年1 月3 日上午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8L-1428號自用小貨車(該車係胡明宗所有,於95年12月12日,在雲林縣西螺鎮慈愛醫院前失竊,乙○○所涉收受贓物罪嫌,另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前往甲○○位在雲林縣土庫鎮○○街32號住處前,徒手竊取甲○○所有之白鐵不鏽鋼水槽1 具,得手後,於同日中午12時許,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載運該水槽,至雲林縣崙背鄉崙前村144 號「協全資源回收場」,以8,720 元之代價,將之販售予不知情之負責人陳鳳琴。
㈢乙○○於96年1 月5 日下午5 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村○○路上某段之林務所前,見戊○○所有車牌號碼為9R-9361 號之自用小貨車車門未上鎖,乃打開車門進入其內,因見車上檔風玻璃前方置放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具危險性之剪刀1 支,即持該把剪刀剪斷電源線,以重新接線發動電源之方式,而竊取該部自小用小貨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㈣乙○○於96年1 月5 日下午某時(公訴人誤載為95年),駕駛上述竊得之自用小貨車,前往雲林縣麥寮鄉後安村雲3 線西邊半公里處之豬舍前,徒手竊取丁○○所有之4 腳白鐵桶及圓型白鐵桶各1 個,得手後,旋以該自小貨車將之載運離去。嗣於同年月12日中午12時許,乙○○偕同不知情之蔡進祥(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欲將上開竊得之白鐵桶販售予位在雲林縣麥寮鄉三盛村320 號「展昇企業社」之負責人鍾源明時,經鍾源明通知丁○○而報警查獲。
㈤乙○○於95年11月11日下午4 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路76號「金喇叭服飾店」內,徒手竊取廖堉如所有置放於櫃檯上之華碩廠牌、V70 型號之行動電話1 支(序號為00000000000000-0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得手後,於同年月16日,持之前往位在雲林縣麥寮鄉○○路「嘉信通信工程行」,以約1,000 元之代價,將之出售予不知情之吳宗洲,所得款項則供己花用完畢。
㈥乙○○於96年2 月10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雲林縣臺西鄉永豐村保安林14-71 號前,見黃由來所有,現由黃銪源使用之車牌號碼9R-8942 號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鑰匙則置放於車內未取下,即以該鑰匙發動前開自用小貨車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公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以被告乙○○前因涉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即96年度偵字第424 、440 、756 號)尚繫屬於本院審理中為由,追加起訴被告另涉犯竊盜罪(即96年度偵字第987 、1006號),核屬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款所稱「1 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對其於前開時、地,徒手竊取己○○、廖堉如所有之行動電話、甲○○所有之白鐵不鏽鋼水槽、丁○○所有之4 腳及圓形白鐵桶、黃銪源使用中之自用小貨車及攜帶兇器竊取戊○○所有之自用小貨車等情,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上述物品,分屬己○○、廖堉如、甲○○、丁○○、黃銪源、戊○○所有或使用中,並於前揭時、地遭竊各節,均據證人己○○、廖堉如、甲○○、丁○○、黃銪源、戊○○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再被告持所竊得甲○○所有之白鐵不鏽鋼水槽販售予「協全資源回收場」、持竊得丁○○所有之4 腳及圓形白鐵桶販售予「展昇企業社」、持竊得廖堉如所有之行動電話販售予「嘉信通信工程行」之事實,亦據證人陳鳳琴、鍾明源、吳宗洲於警詢中指證明確,此外,復有估價單1 紙、贓物認領保管單4 紙、讓渡切結書1 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 查詢車輛認可資料2 紙及照片11幀附於警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之「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竊取戊○○自用小貨車所用之剪刀1 支,可剪斷電源線,足認其質地堅硬,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而該剪刀雖係被告於車內取得,非自他處攜帶前往,然其危險性亦同,仍屬攜帶兇器竊盜。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㈣、㈤、㈥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就犯罪事一㈢部分之所為,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6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3年4 月28日以93年度訴字第6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於同年5 月20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4 月28日以92年度易字第510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2 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並於94年11月4 日執行完畢,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現年38歲,正值壯年,竟竊取他人財物,無視法紀,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薄弱,亦影響社會治安,且被告因竊盜案件,分別於96年1 月3 日、同年月12日查獲後,復於同年2 月10日更行偷竊,顯然毫無警惕、漠視法律,惟念其犯後自警詢、偵查中迄本院審訊時,均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除竊得之2 具行動電話業已變賣外,其餘所得之物,均已由被害人取回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至公訴人認被告在短時間間內,涉犯多起竊盜案件,請求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惟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含有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性質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乃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以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而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以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此觀修正前之刑法第90條第1 項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 項規定,均係本此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交付強制工作,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修正後之該等規定雖刪除關於常業犯宣告強制工作之規定,其餘情形仍應本諸比例原則以審酌是否有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 71號解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於此之前僅有1 次竊盜前科紀錄,業如前述,已難認有竊盜罪之慣常性;且其所涉竊案均係1 人所為,犯案手法十分簡單,顯非計畫性之犯罪集團,亦不足以此認定其有犯竊盜罪之習慣;再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均一致供稱其為搭鷹架之工人,足見其尚有正當工作及正確之謀生觀念,是本院綜合被告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等情研判,認給予適當之徒刑處罰已足收矯治之效,倘令其入勞動埸所強制工作,則非屬適當甚且過度,爰不為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諭知。
三、被告竊取戊○○所有自用小貨車所用之剪刀1 支,非被告所有,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四、至丁○○所有之4 腳及圓形白鐵桶各1 個,業經被告販售予「展昇企業社」之鍾明源,而由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橋頭派出所責付鍾明源保管,此有責付保管收據1 紙在卷可稽,惟按「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民法第948 條定有明文,是鍾明源取得該等物品之占有,是否受善意受讓之保護,尚有爭議,應由當事人間循民事途徑解決,故被害人丁○○聲請本院逕予發還上開4 腳及圓形白鐵桶各1 個,自無從准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應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1 項、第273 條之1 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乙○○竊盜案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 竊 盜 方 式 │被害人│所犯法條與罪名│ 處刑內容 │├──┼───────┼─────────┼───────┼───┼───────┼──────┤│ 1 │95年10月25日下│雲林縣麥寮鄉○○路│徒手竊取NOKIA │己○○│刑法第320 條第│乙○○竊盜,││ │午4 時10分許 │66號「全虹通信行」│N73 型行動電話│ │1 項之竊盜罪 │,累犯,處有││ │ │ │1 具 │ │ │期徒刑叁月。│├──┼───────┼─────────┼───────┼───┼───────┼──────┤│ 2 │96年1 月3 日上│雲林縣土庫鎮○○街│徒手竊取白鐵不│甲○○│刑法第320 條第│乙○○竊盜,││ │午10時許 │32號 │繡鋼水槽1具 │ │1 項之竊盜罪 │,累犯,處有││ │ │ │ │ │ │期徒刑叁月。│├──┼───────┼─────────┼───────┼───┼───────┼──────┤│ 3 │96年1 月5 日下│雲林縣麥寮鄉三盛村│以置放在車內之│戊○○│刑法第321 條第│乙○○攜帶兇││ │午5時許 │工業路之林務所前 │剪刀1 支,剪斷│ │1 項第3 款之攜│器竊盜,累犯││ │ │ │電源線而重新接│ │帶兇器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 │ │ │線以啟動電門之│ │ │捌月。 ││ │ │ │方式,竊取車牌│ │ │ ││ │ │ │號碼9R-9361 號│ │ │ ││ │ │ │自用小貨車1部 │ │ │ │├──┼───────┼─────────┼───────┼───┼───────┼──────┤│ 4 │96年1 月5 日下│雲林縣麥寮鄉後安村│徒手竊取4 腳及│丁○○│刑法第320 條第│乙○○竊盜,││ │午某時 │雲3 線西邊半公里處│圓形白鐵桶各1 │ │1 項之竊盜罪 │,累犯,處有││ │ │之豬舍前 │個 │ │ │期徒刑叁月。│├──┼───────┼─────────┼───────┼───┼───────┼──────┤│ 5 │95年1 月11日下│雲林縣麥寮鄉○○路│徒手竊取華碩牌│廖堉如│刑法第320 條第│乙○○竊盜,││ │午4時許 │76號「金喇叭服飾店│V70 型號之行動│ │1 項之竊盜罪 │,累犯,處有││ │ │」 │電話1具 │ │ │期徒刑叁月。│├──┼───────┼─────────┼───────┼───┼───────┼──────┤│ 6 │96年2 月10日上│雲林縣台西鄉永豐村│見車鑰匙未取下│黃由來│刑法第320 條第│乙○○竊盜,││ │午11時30分許 │保安林14-71號 │,以鑰匙啟動電│所有,│1 項之竊盜罪 │,累犯,處有││ │ │ │門之方式,竊取│由黃銪│ │期徒刑伍月。││ │ │ │車牌號碼9R-894│源使用│ │ ││ │ │ │2 號自用小貨車│中 │ │ ││ │ │ │1部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5,000 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