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613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613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4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殘渣袋叁個、玻璃球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9年12月13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152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91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嗣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486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復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78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接續執行後,甫於95年1 月26日假釋出監,至同年10月20日未經撤銷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3 月8 日晚間11時許,在雲林縣元長鄉○○村○○道路旁之某工寮內,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9 日下午2時許,因另涉犯他案為警查獲,當場扣得殘渣袋3 個及玻璃球1 個,並對其採集尿液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為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 款、第2 款所列案件,依同法第284 條之1 規定,由法官獨任審判,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時坦承不諱;並有殘渣袋3 個及玻璃球1 個扣案可佐;且被告經警所採得之尿液檢體,送篩檢後,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查獲毒品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3 月20日報告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憑。被告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524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間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578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所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所定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追訴要件相符(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受觀察、勒戒處分及有期徒刑之執行,竟猶再施用,顯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以及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扣案之殘渣袋3 個及玻璃球1 個,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為其陳明在卷,併依法宣告沒收。
三、被告本案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予減刑。爰併宣告其減得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23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