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233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23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 輔佐人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曾錦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虎尾簡易庭96年度虎簡字第471 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525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攜帶凶器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鎚壹把沒收。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乙○○為輕度智能不足,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較正常人顯著減低。民國96年10月9 日14時18分許,乙○○與李宗勝(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均缺錢花用,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乙○○騎乘車牌號碼LBP-266 號重型機車搭載李宗勝,李宗勝並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具有殺傷力之鐵鎚1 把,共同前往位於雲林縣崙背鄉水尾村洲仔16號處,以1 人持該鐵鎚破壞白鐵門,另1 人在旁協助之方式,著手竊取丙○○所有置放該處之白鐵門1 面,欲將該白鐵門拆解後,以前開機車載運離去。適丙○○之堂弟洪瑞和查覺有異報警到場處理,當場將持該鐵鎚正在拆解該白鐵門之李宗勝逮捕,乙○○則乘隙脫逃,致無法將該白鐵門竊走而不遂,並扣得李宗勝所有鐵鎚1 把。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共犯李宗勝於警偵訊中及目擊證人洪瑞和、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及查獲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稽,復有鐵鎚1 支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扣案之鐵鎚1 把既為被告乙○○與李宗勝2 人用以破壞該白鐵門之物,足見其質地堅硬,若持之攻擊人,客觀上顯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又按竊盜罪既遂或未遂之判斷,係以物之原持有支配關係之破壞,與新持有支配關係之建立與否為判斷之依據,即他人之物尚未入行竊者之實力支配下,則為未遂。被告乙○○與李宗勝2 人在竊取該白鐵門之際,即為在場目擊之洪瑞和發現,並報警處理,警方據報後即趕往現場將被告李宗勝逮捕,被告乙○○雖趁隙逃離現場,然旋於隔日到案說明,該白鐵門自始未被被告2 人竊走等情,為其等所是認,亦經洪瑞和與丙○○於警詢中陳述綦詳,是其等並未破壞丙○○對該白鐵門之持有支配關係無疑。是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乙○○與李宗勝就前開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乙○○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未發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又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乙○○於本件犯罪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經本院送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鑑定,該院鑑定認為:「李員(指被告)在鑑定當天態度合作,但反應有些遲鈍,咬字不清,然尚可正常溝通……生活史方面,李員生長發育較二位哥哥為慢,小時學走路及說話都較正常慢,國小就讀惠來國小,成績不好,考試常考零分;國中就讀二崙國中,成績還是不及格……國中畢業後,沒有升學……李員曾於96年10月11日(案發後)至臺大雲林分院就醫,經智力測驗結果其智商為五十八,屬輕度智能不足,醫院並開立殘障手冊。心理測驗檢查方面,李員態度配合,略顯焦慮。智力測驗結果,其整體智商為五十一,屬中度智能不足程度,其中語言智商為五十,操作智商為五十二,兩者分數差異未達顯著。其整體認知功能表現均不佳,介於輕度與中度的智能障礙之間。其中抽象思考能力達中度障礙程度,而注意力廣度、短期記憶能力、算數能力、形成空間概念及空間邏輯推理能力則介於輕度與中度障礙之間,記憶力廣度則有輕度的障礙。其於半年前於臺大雲林分院評估時智商為五十八,可能因此次評估,先談及觸法過程,使其情緒焦慮而表現下降,綜合其生活自理功能,推測其實際智能應屬輕度智能障礙……綜觀上述,李員智力屬輕度智能不足,其雖能處理一般簡單的生活事務,也可維持單純的人際互動,但較無能力應付緊急狀況,亦較無法判斷及處理複雜事務,推斷其於涉犯本犯罪『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較正常人顯著減低」各情,有長庚紀念醫院嘉義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附本院卷可參。核亦與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雲林分院96年11月5 日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相符(見本院卷97年1 月25日辯護人所提上訴補充理由狀附件),可見上開精神鑑定報告結論,信而有徵。因此,被告乙○○於本件犯罪行為時,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較正常人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 項,遞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在犯罪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較正常人顯著減低,原審疏未注意及此,致未依法減輕其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智能不足,請求減輕其刑,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關於被告乙○○部分撤銷改判。
㈡本院審酌被告乙○○正值壯年,竟無視法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薄弱,亦影響社會治安,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尚能知錯,被告僅國中畢業,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查,智識程度不高,及其行為時之辨識能力顯較常人減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乙○○前於81年間雖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於81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但自斯時迄今,未再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且此次係受同案被告李宗勝之慫恿,始誤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又,因被告乙○○對其行為之辨識能力,較常人減低,前已敘及,本院認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令被告在緩刑期內,依照保護管束方式協助其改善自己行為,並能輔導其就業,避免將來再次犯罪之誘因,成為社會上有用之人,此為本院所殷殷期盼。
㈣扣案之鐵鎚1 把,為共犯李宗勝所有,供被告乙○○與李宗勝2 人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已據其等供認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第25條第2 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93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 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