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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6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23 日

法官楊昱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06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183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認宜由獨任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壹只、注射針筒貳支、美娜水伍瓶均沒收之。

事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3月19日以95年度六簡字第7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同年5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 月9 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1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日釋放出所。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95年9 月某日起,至95年11 月30 日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止,在其雲林縣莿桐鄉埔子村2 鄰埔子126 之7 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美娜水內溶解,再以注射針筒吸入該已溶有海洛因之美娜水,注入手臂靜脈血管或身體其他部位之方式,以每隔1 至2 日之頻率,反覆、延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95年11月30日下午4 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火車站旁流動公廁,乙○○預備以前揭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施用毒品器具海洛因殘渣袋1 只、注射針筒2 支(1 支已使用)、美娜水5 瓶(1 瓶已開封使用)等物,經採尿送驗結果呈毒品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5年11月30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12月19日編號5C120026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斗六派出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監管紀錄表、送驗尿液檢體送驗字號表各1紙附卷可稽,復有海洛因殘渣袋1 只、注射針筒2 支(1 支已使用)、美娜水5 瓶等扣案可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又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 月9 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11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同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則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被告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後業已刪除,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施用毒品等之習慣性犯罪行為應如何論罪部分,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毒品具有高度之成癮性及濫用性,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身,顯然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特徵,本件被告自95年6 月中旬至同年8 月16日間延續施用海洛因,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已供陳有施用海洛因之習慣,施用頻率為一至二日施用一次等語在卷可稽,是被告應係習慣性地反覆施用海洛因,就其施用該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應予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較為合理。

五、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95年3月19日以95年度六簡字第7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同年5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悔改之意,戒毒之意志不堅,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學歷、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1 只、注射針筒2 支(1 支已使用)、美娜水5 瓶(1 瓶已開封使用)等 物,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沒收之。

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自94年年底某日至95年9 月某日間亦有反覆、延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因認被告於此部分亦係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㈢檢察官認被告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及被告95年11月30日接受採尿之驗尿報告,為主要論據。惟被告堅詞否認有此部分犯罪事實,辯稱其於94年底施用第一次海洛因後即未再施用,嗣後至95年9 月才開始反覆、延續施用海洛因等語。

㈣經查:被告固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其於94年10月間或94年底開始施用海洛因,惟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未供稱其於94年底至95年9 月間有延續、反覆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並以前詞置辯,則被告是否於此段時間內有反覆施用海洛因之事實已非無疑。又毒品施用後尿液可檢出之時間,受施用劑量及頻率、施用方式、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至4 日,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12月2 日管檢字第0920009990號函附卷可考。則由本件被告於95年11月30日接受採尿,經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尚無從證明被告有於94年底即開始反覆、延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揆諸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本院前揭認定有罪部分之犯罪事實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書記官 黃秋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6號於民國 96 年 03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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