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939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939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009號、第1600號、第16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法官一人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①至④所示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均為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①至④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及食鹽水壹瓶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6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7 月30日釋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4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斗六簡易庭以94年度六簡字第20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第一案),再因連續施用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案件,由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598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二案),上開第一、二案接續執行,於94年11月29日入監服刑,甫於95年12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編號①至④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①至④所示之方法,施用海洛因3 次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經警分別於96年7 月3 日8 時20分許、同年9 月27日11時許及同年10月8 日20時30分許查獲,並依序扣得如附表編號①、③所示之物。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甲○○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3頁),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確呈現嗎啡、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被告之尿液檢驗報告及真實姓名對照表各3 紙在卷可稽(見96年度毒偵字第1009號卷第31頁至第32頁;96年度毒偵字第1600號卷第29頁;96年度毒偵字第1650號卷第15頁至第16頁;本院卷第18頁),另有如附表編號①、③所示之注射針筒2 支及食鹽水1 瓶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㈢被告前因施用施用海洛因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6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7 月30日釋放,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4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核屬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即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①至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如附表編號④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則為前述施用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述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前述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構成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竟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猶再次施用,可知其意志力甚為薄弱,殊不可取,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能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①至④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扣案如附表編號①、③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分別供如附表編號①、③所示施用海洛因犯行所用之工具,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於各罪項下宣告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甲○○施用毒品一覽表 ┌──┬────┬────┬──────┬────┬────┬───────┐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犯 罪 事 實│扣案物品│所犯法條│ 宣 告 刑 │ ├──┼────┼────┼──────┼────┼────┼───────┤ │ ① │96年7月2│雲林縣古│以將海洛因粉│注射針筒│毒品危害│處有期徒刑玖月│ │ │日某時許│坑鄉朝陽│末摻食鹽水置│1支 │防制條例│,扣案之注射針│ │ │ │村中正路│入針筒內注射│ │第10條第│筒壹支沒收之。│ │ │ │48巷1號 │血管之方式,│ │1 項之施│ │ │ │ │ │施用海洛因1 │ │用第一級│ │ │ │ │ │次 │ │毒品罪 │ │ ├──┼────┼────┼──────┼────┼────┼───────┤ │ ② │96年9 月│同上 │同上 │無 │同上 │處有期徒刑拾月│ │ │24日20時│ │ │ │ │。 │ │ │許 │ │ │ │ │ │ ├──┼────┼────┼──────┼────┼────┼───────┤ │ ③ │96年10月│同上 │同上 │注射針筒│同上 │處有期徒刑拾壹│ │ │8 日為警│ │ │1 支及食│ │月。扣案之注射│ │ │採尿回溯│ │ │鹽水1 瓶│ │針筒壹支及食鹽│ │ │96小時內│ │ │ │ │水壹瓶均沒收之│ │ │之某時(│ │ │ │ │。 │ │ │應扣除為│ │ │ │ │ │ │ │警查獲後│ │ │ │ │ │ │ │至採尿時│ │ │ │ │ │ │ │之時間)│ │ │ │ │ │ ├──┼────┼────┼──────┼────┼────┼───────┤ │ ④ │96年10月│同上 │以打火機將甲│無 │毒品危害│處有期徒刑肆月│ │ │8 日為警│ │基安非他命點│ │防制條例│。 │ │ │採尿回溯│ │燃後吸食其煙│ │第10條第│ │ │ │96小時內│ │霧之方式,施│ │2 項之施│ │ │ │之某時(│ │用甲基安非他│ │用第二級│ │ │ │應扣除為│ │命1 次 │ │毒品罪 │ │ │ │警查獲後│ │ │ │ │ │ │ │至採尿時│ │ │ │ │ │ │ │之時間)│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