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2號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62號
- 公訴人
-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4901號),本院斗六簡易庭認為應依通常程序審理,移送本院普通庭(原案號:96年度六簡字第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又與綽號「雞仔」成年男子及另外5 名已滿18歲之男子間,互為犯意聯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甲○○於96年4 月下旬某日,擅自將不知情之邱佩慈(邱佩慈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95年6 月19日提供給甲○○使用之台中商業銀行斗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金融卡,拿到雲林縣莿桐鄉「雞仔」的住處,交給「雞仔」,作為向他人詐騙時收取匯款之用。「雞仔」的詐騙集團某成員,於96年4 月27日上午撥打電話向住在高雄縣湖內鄉之戊○○騙稱戊○○抽中彩金新台幣(下同)79萬元,但是必須先匯稅金才能領取彩金等語,戊○○誤以為真,依照指示於96年4 月27日上午11時19 分 匯款59,000元至上述邱佩慈帳戶內,並於同年5 月2日上午10時36分匯款80,000元至許文彬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內(許文彬部分,另由本院斗六簡易庭處理)。惟因「雞仔」答應要給甲○○4,000 元的毒品,並未給甲○○,甲○○因此辦理上述邱佩慈帳戶的停用手續。「雞仔」為領出向戊○○詐騙的上述59,000元,因此與另外5 名詐騙集團成員,於96年4 月底、5 月初某日,到雲林縣斗六市○○里○○路151 巷40號甲○○住處,要求甲○○領出上述邱佩慈帳戶內的59,000元,甲○○即向邱佩慈表示有朋友匯借款項到上述帳戶,請求邱佩慈幫忙領出,不知情之邱佩慈即於96年5 月3 日中午左右,與其不知情之母親(法定代理人)賴梅芳前往台中商業銀行斗南分行,辦理帳戶重新啟用手續,並同時申請新的金融卡,且於下午1 時11分左右,在台中商業銀行斗南分行將59,000元領出、交付甲○○,甲○○並轉交「雞仔」。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請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害人戊○○96年5 月18日警詢筆錄,邱佩慈96年7 月14日警詢筆錄,以及匯款回條影本、交易明細、台中商業銀行存款業務往來約定書影本(含邱佩慈本人及法定代理人賴梅芳印鑑卡,以及賴梅芳身分證影本),與本院95年度六簡字第143 號簡易判決列印本、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92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列印本,雖然都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法官審酌各該言詞、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不爭執的事項】
㈠戊○○被電話詐騙而於96年4 月27日上午11時19分匯款59,000 元至上述邱佩慈帳戶內,並於同年5 月2 日上午10時36分匯款80,000元至許文彬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內的事情,有戊○○警詢筆錄(分局卷第1-2 頁)及匯款回條影本(分局卷15頁)可以證明,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已經可以認定。
㈡上述邱佩慈帳戶的存摺、金融卡是由不知情的邱佩慈於95年6 月19日提供給被告甲○○使用,被告於96年4 月下旬某日,擅自將上述邱佩慈帳戶的存摺、金融卡,拿到雲林縣莿桐鄉「雞仔」的住處,交給「雞仔」使用,惟因「雞仔」答應要給被告4,000 元的毒品,並未給被告,被告因此辦理上述邱佩慈帳戶的停用手續,「雞仔」為領出向戊○○詐騙的上述59,000元,因此與另外5 名已滿18歲的身分不詳男子,於96年4 月底、5 月初某日,到雲林縣斗六市○○里○○路151 巷40號被告住處,要求被告領出上述邱佩慈帳戶內的59,000元,甲○○即向邱佩慈表示有朋友匯借款項到上述帳戶,請求邱佩慈幫忙領出,邱佩慈即於96年5 月3 日中午左右,與其母親(法定代理人)賴梅芳前往台中商業銀行斗南分行,辦理帳戶重新啟用手續,並同時申請新的金融卡,且於下午1 時11分左右,在台中商業銀行斗南分行將59,000元領出、交付被告,被告並轉交「雞仔」等情,業經被告於本案審理中坦白承認,且有邱佩慈警詢筆錄(分局卷第3-6 頁)、交易明細、台中商業銀行存款業務往來約定書影本(含邱佩慈本人及法定代理人賴梅芳印鑑卡,以及賴梅芳身分證影本)(分局卷第16-19 頁)可以佐證,此部分事實已經可以認定。
二、被告雖然否認參與「雞仔」的詐騙集團,辯稱「我不知道,他(指『雞仔』)說他朋友要匯錢給他,當時我把簿子停掉,他叫我開戶的時候也是用這個理由,他說他朋友已經把錢匯給他了,叫我去把錢領出來交給他就好了,把簿子停掉的事情他不會再追究了。」然查,被告曾於93年9 月1 日前某日,將其所有雲林斗六郵局存簿儲金帳戶(局號030105號,帳號014642號)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後詐騙集團人員於93年9 月1 日上午10時30分左右,打電話向案外人林崇玉恫嚇稱「你女兒替人作保,欠我款項28萬元,要趕快匯款28萬元才願意放人」云云,致林崇玉心生畏懼,於同日依該成員之指示,分別將第一筆10萬元匯入朱書進(另案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審理中)所有合作金庫台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筆10萬元匯入余信昌(另案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4 年確定)所有大眾商業銀行汐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三筆8 萬元匯入被告甲○○上述郵局帳戶內,共計匯入28萬元,被告甲○○因而經本院斗六簡易庭於95年4 月11日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此有本院95年度六簡字第143 號簡易判決列印本、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92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列印本在卷可證。被告於本案審理時,承認前案的郵局存摺、提款卡是他本人以6,000 元出賣的,顯見被告早就熟悉提供帳戶給他人電話恐嚇取財、電話詐欺取財的手法,其於本案中提供邱佩慈上述帳戶給「雞仔」的目的,顯然是要供詐騙錢財之用。此外,被告交付邱佩慈上述帳戶存摺、金融卡的地點是在「雞仔」的莿桐鄉住處,顯見其與「雞仔」互相認識,與一般出於幫助犯意而販賣帳戶存摺、提款卡予身分不明之人的情形有所不同,再者,被告在之後又協助領出邱佩慈帳戶內詐騙所得款項59,000元,此一行為與一般詐騙集團中的「車手」所分擔的工作完全相同,堪以認定被告甲○○已經分擔了詐欺取財的部分工作,而為共犯的1 份子,不只是幫助犯。再者,另外5 名男子,既然與「雞仔」一起到被告住處,要求被告提領出上述邱佩慈帳戶內的59,000元,則該5 人顯然也是該詐騙集團的成員。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的行為,觸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其與綽號「雞仔」成年男子及另外5 名已滿18歲之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都是共同正犯。
二、被告有上述前科,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累犯,應該依法加重其刑。
三、法官認為,台灣的詐騙集團使用電話語音、簡訊及電腦網路,利用各種理由行騙、恐嚇,已經有許多年,善良百姓相繼受騙、被恐嚇,已經到了令人難以忍受的起步。這麼多年來,尋常百姓存放在銀行、郵局供生活所需,供小孩繳納學費、供為老本的存款,一通電話來,就保不住,這已讓台灣成為高風險社會。只能說這些人十分惡質,應該對這些惡質的犯罪人,量處較重的刑度,以遏阻這類犯罪。被告已有1 次這類犯罪的紀錄,並經處罰完畢,卻完全沒有悔意,仍然參與本案的犯罪,惡意十分明顯,應予量處較重的刑罰,因而判處有期徒刑1 年。
肆、綽號「雞仔」的姓名為「曾健銘」,業經證人丙○○於本案審判期日證述明確,「曾健銘」涉案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
伍、適用的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㈡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8條、第47條第1 項,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簡易判決,改通常程序後,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