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2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2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貳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590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於民國94年10月11日確定,甫於95年2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為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上開槍、彈之犯意,於96年2 、3 月間,透過電腦網路與不詳姓名、年約30歲之男子連繫購買槍、彈事宜,並相約在國道1 號高速公路斗南交流道附近見面後,以新臺幣4 萬元之價格,向該名男子購買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槍機而成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之子彈3 顆及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 顆等物,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嗣經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於同年11月20日上午7 時20分許接獲民眾檢舉,而於同日上午9 時30分許,至甲○○位於雲林縣斗六市○○○路○ 段3 號4 樓之5 之租屋處,經其同意執行搜索,因而查獲上開槍、彈。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辯護人與檢察官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法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適宜作為本案之證據,故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子彈3 顆等物扣案可證,及查獲現場照片7 張附卷可稽。而扣案之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㈠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土造金屬槍機而成,擊發功能良好,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㈡送鑑子彈4 顆,⑴其中3 顆,均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 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⑵另1 顆,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 金屬彈頭而成,欠缺底火及火藥,不具殺傷力等情,此有該局96年12月25日刑鑑字第0960178355號槍彈鑑定書1 份在卷可查。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其有罪之證據,則被告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3 顆等犯行,已臻明確,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以1 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之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1 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又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590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於94年10月11日確定,甫於95年2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5年10月31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1032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0萬元,禠奪公權8年,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竟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非法持有槍、彈犯行,對社會治安潛藏著高度之危險,惟念其持有之槍、彈數量不多,且並未作其他非法用途,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且未經試射之子彈2 顆,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送鑑經採樣試射之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子彈1 顆,於擊發後僅餘彈頭、彈殼,業已失其效能,不再具殺傷力;及扣案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 顆,均非屬違禁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