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61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561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69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評定為合格,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復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2年3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刑事責任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2年12月28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偽造印文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易字第212 號判決、95年度虎簡字第344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 年、5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09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15日,於96年8 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悛悔,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⒈於97年1 月19日某時,在雲林縣西螺鎮○○○道路車牌號碼不詳之車內,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竟萌生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長時間在車內與該吸毒之友人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該吸毒友人所呼出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⒉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某時,在西螺鎮鹿場里南興32之1 號住處,以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21日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檢出毒品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獲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查獲毒品案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 份在卷可稽。又一般而言,在同一空間內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可能存在之低劑量毒品,應不致在尿液中檢出毒品反應,有法務部92年3 月25日調科壹字第0920007216-0號函1 紙附卷可稽。而觀諸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後,尿液中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含量分別為9030ng/ml 、49200ng/ml,且超出衛生署公告確認閾值500ng/ml甚多,皆呈陽性反應;至尿液中嗎啡含量為515ng/ml,並未逾越衛生署公告確認閾值300ng/ml過多,再參以被告供稱當時係在車內吸入二手煙等語,是客觀上車內密閉空間不大,倘若被告在車內與其吸食毒品海洛因之友人(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火吸食)直接相向,且特意大量吸入該友人所呼出之煙氣,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尿液確有可能檢出毒品反應。故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可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一、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有如前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甫於96年8 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前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猶不思徹底戒除惡習,再度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顯未能感受刑罰之教化,而生警惕之心裡,已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僅國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性質上屬自我戕害身心健康之行為,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尿液檢測出毒品嗎啡濃度較低、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濃度較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參、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7條第1 項。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