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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38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李秋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438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國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之;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6年12月29日晚間08時許迄翌(30)日上午07時許間之某時,在雲林縣虎尾鎮○○里○○路53巷2 號前,以自備鑰匙竊取黃智鴻所有由乙○○使用之車號UAY-062 號機車,得手後據為己有,供己代步使用;另於96年12月01日或同年月03日某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路「千蕙書局」門口,拾獲脫離丙○○本人持有之BENQ牌、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1 支(該行動電話原係丙○○於96年05月下旬,在雲林縣虎尾鎮十大花蝶租書店內發覺失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吞入己。嗣於97年01月01日中午12時45分許,騎乘上開車號UAY-062 號機車,行經臺中縣神岡鄉○○路1587之6 號前停等紅燈時,為警查獲,並扣得鑰匙1 支,而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被告丁○○對檢察官所舉證據之證據能力雖稱均無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惟被告於本院97年08月12日審理時辯稱:並未製作警詢筆錄云云,爭執其警詢筆錄並非由其接受詢問後所製作,應是對於其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審酌被告之真意,自應就被告之警詢筆錄是否為其製作及警詢供述之任意性等先予調查、認定。按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2 款、第156 條第4 項分別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被告未經自白,又無證據,不得僅因其拒絕陳述或保持緘默,而推斷其犯行。此乃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所享有「保持緘默」及「拒絕陳述」之權利。為確保被告之緘默權及拒絕陳述權,防止以違法之方法取得其供述,刑事訴訟法第98條明定:訊問被告應出以懇切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同法第156 條第1 項明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將被告因遭受身體上強制(包括:強暴、疲勞訊問及其他施以生理上壓迫之不正方法)或精神上強制(包括:脅迫、利誘、詐欺及其他施以心理上壓迫之不正方法)所為非任意性之自白,以及在違法羈押中所為之自白,同列為以不正方法取得之供述證據,不問其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一概排除其證據能力。良以非任意性之自白,係在被告遭受身體上強制或精神上強制之情況下所取得,並非出於其自由意思之發動,在其心意不自主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非真實之可能性大為提高,若允許採為證據,不僅嚴重侵犯人權,也容易造成司法誤判,因此否定其證據能力。但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除其自白必須是以不正方法取得外,尤須該自白與不正方法間具有因果關係,始有前述排除法則之適用,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者,得為證據」即明。而上開因果關係之判斷,除應依個案具體情節,詳細考察訊問之一方之基本狀況(包括:實施不正方法之態樣、手段、參與實施之人數……等等)及受訊問之一方之基本狀況(包括:受訊問人之年齡、地位、品行、教育程度、健康狀況……等等)外,更應深入探討不正方法與自白間之相關聯因素(包括:實施不正方法對受訊問人強制之程度、與自白在時間上是否接近、地點及實施之人是否相同、受訊問人自白時之態度是否自然、陳述是否流暢……等等)及其他相關情況,為綜合研判,始能符合事實(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9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於97年08月19日審理時當庭勘驗被告之警詢光碟內容,警方係以一問一答方式製作被告之警詢筆錄,警員詢問被告之態度尚稱懇切,並無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式取供之情形,被告受訊問時神色自然、意識清楚,對於警方之詢問,回答大致流暢、自然,答話內容清晰,亦能針對警員詢問內容回答,警員並未要求被告為如何陳述之情形,其內容核與警詢筆錄大致相符,有該警詢光碟之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被告前妻甲○○於本院勘驗被告警詢光碟時,全程在場觀看、聆聽,亦證稱光碟內影像中之人為被告,回答警詢問之聲音亦是被告無誤,綜上,被告辯稱其未製作卷附警詢筆錄,要非可採,是其於97年01月01 日所製作之警詢筆錄,依法應具有證據能力。除上述爭執外,被告對於檢察官所舉其餘書面證據之證據能力,於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證明力部分:被告固坦承在雲林縣虎尾鎮○○路「千蕙書局」門口,拾得被害人丙○○所有之BENQ牌手機,但否認竊取被害人乙○○使用之車號UAY-062 號機車,辯稱:未竊盜該機車,亦未騎乘該機車為警查獲云云。經查:

1、被告竊盜部分:

⑴、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稱,警方於97年01月01日中午12時45分許,在臺中縣神岡鄉○○路1584之6 號前查獲UAY-062號機車是我所失竊,該車於96年12月30日上午07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里○○街53巷2 號前失竊,於96年12月30日上午07時40分,向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報案,該車現在約值新臺幣(下同)5,000 元,沒有將該車借予他人使用等語在卷。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今(97)年01月01日機車被偷去警局作筆錄,車牌號碼UAY-062 號,顏色黑色,光陽牌,臺中的警察局通知作筆錄,警察在臺中找到機車的,請假到臺中去作筆錄,我96年12月29日晚上回家,(機車)放在我家門口,早上婆婆問我是否我先生騎機車出去,我說沒有,婆婆說機車不在,我說那機車不見,就去警局報警,我是30日早上起來發現機車不見,我是29號晚上08點多停在我家門口,機車鑰匙有拔下,但是沒有上大鎖,之後我就沒有出去,最後看到機車是晚上08點多,不見馬上報案,沒有拖時間,認領的是警卷第26頁照片所示機車,但是鑰匙不是我的,在發現機車不見期間沒有將車子拿給別人用過,不認識甲○○,沒有把機車借給甲○○,車子在元旦那天領回,警方說要作完筆錄之後,下午05、06點作完筆錄之後領回,警察要我或是我先生去指認,結果我先生代表去指認,因為車子是我先生的名字,平常是我上下班使用,當天沒有看到被告,警察叫我們一個人進去就好,我先生跟我說警察說被告要騎機車去臺北找他爸爸等語綦詳,明確證述員警於97年01月01日,在臺中查獲被告騎乘被害人乙○○失竊之機車,通知被害人乙○○至臺中製作警詢筆錄,並領回遭竊之機車,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警政e網受理報案e 化平臺系統、臺中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該機車及扣案鑰匙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為警查獲時,機車上所插鑰匙1 支,亦為警查扣在案可證,且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自承在上揭時、地騎乘被害人乙○○失竊之機車,於停等紅燈時為警查獲,被害人乙○○上開證述,堪信為真,是被告確實在上揭時、地騎乘被害人乙○○失竊機車為警查獲甚明,被告辯稱其並未騎乘被害人乙○○失竊之機車,委無可採。

⑵、另證人甲○○於警詢證稱,與被告是80年間結婚,83年間離婚,生有一個女兒,我經營的檳榔攤店名叫「九九專業檳榔」,地址在雲林縣虎尾鎮○○路○段608 號,與被告離婚後沒有聯絡往來,被告也沒有來看小孩,離婚10幾年來都沒有正式見過面,更沒有交談,小孩連父親都沒見過等語在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略謂,83年左右跟被告離婚,這幾年沒有跟被告聯絡,但是我在虎尾鎮○○路○段608 號開檳榔攤,被告有時會經過,平常交通工具是機車,這幾年跟被告從來沒有金錢上往來,元旦過後,我接到電話是臺中警察局,警察問我是否認識他,叫我過去,從那次才知道這件事情,後來有去臺中作筆錄,作筆錄前幾天,被告沒有打電話給我,被告也不知道我電話,我們已經離婚10幾年沒有聯絡,只有路上擦身看到被告,看到被告沒有跟被告打招呼,元旦那幾天沒有借給被告什麼東西,也沒有借過機車給被告,警卷第26頁照片所示機車沒有看過,扣案鑰匙沒有看過等語明確,是證人甲○○自與被告離婚後,並未與被告聯絡往來,亦未見過被害人乙○○失竊機車及被告使用被害人乙○○失竊機車時之鑰匙,自不可能將該機車出借被告使用,被告辯稱係證人甲○○將被害人乙○○失竊機車借予其使用云云,難信為真。

⑶、被告騎乘、使用被害人乙○○失竊之機車,該機車來源雖有不止一端,可能係竊取而來,亦有可能是收受贓物或借用自他人等不一而足,但被告於警詢時既供稱,於97年01月01日為警查獲3 天前即96年12月29日或96年12月30日左右,自其前妻即證人甲○○處借得該機車,惟其上開辯解已為證人甲○○所否認,證人甲○○雖與被告以經離婚,但曾為夫妻,且被告與證人甲○○並未供、證,渠等之間有任何恩怨糾葛,證人甲○○應無設詞攀誣被告之理;再者,被告於警詢時辯稱,證人甲○○是在96年12月29日下午04或05點左右,出借該機車云云,但由被害人乙○○證述,可知被害人乙○○是於96年12月29日晚間08點多下班騎車回家後,將該機車停放在住處門口,翌日早上07時許發現遭竊,96年12月30日上午07時40分許報警處理,而卷附內政部警政署警政e 網受理報案e 化平臺系統、臺中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上所記載被害人乙○○發現該機車失竊,及報案時間與被害人乙○○所述相符,則被告顯無可能在96年12月29日下午04、05時許即自證人甲○○處借得該機車,被告又無法交代該機車收受自其他人,可排除被告收受贓物及合法借用自他人之可能性,是該機車應是被告所竊取一情,堪以認定。至於被告竊取該機車之時間,起訴書雖記載係96年12月30日某時許,但因被害人乙○○證稱,其最後看見該機車之時間,是96年12月29日晚間08時許下班回家後將車停放在門口時,其後翌日上午07時發現失竊,參以被告自承於97年01月01日為警查獲3 天前開始使用該機車,被告所述開始使用該機車時間與被害人乙○○證述該機車失竊時間尚稱一致,則被告應是在96年12月29日晚間08時以後至96年12月30日上午07時之間某時,在被害人乙○○住處即雲林縣虎尾鎮○○街53巷2 號前,竊取該機車,參酌被害人乙○○於本院審理證述,可知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插在機車上之鑰匙,並非被害人乙○○所有,被害人乙○○於96年12月29日晚間08時許使用過該機車後,停放在住處門口時,將該機車鑰匙取下,但未加大鎖甚明,酌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機車鎖匙是證人甲○○和該機車一同交付,雖就該機車鑰匙係證人甲○○交付一節,因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並未見過扣案鑰匙,而可認定就該鑰匙之來源被告供述不實,但該鑰匙應是被告所有且使用於騎乘該機車無訛,堪信被告是以扣案鑰匙插入該機車,啟動引擎後,將該機車駛離之方式,竊取被害人乙○○之機車甚明。

2、被害人丙○○所有BENQ牌、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係於96年05月下旬,在雲林縣虎尾鎮十大花蝶租書店內被竊一情,為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亦供稱是於96年12月01日或03日,在雲林縣虎尾鎮○○路之「千蕙書局」門口附近的地上拾獲,該行動電話並無SIM 卡,拾獲後未交警察機關供人認領,將之放在身上等語,復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該行動電話照片2 張在卷可憑,堪信被告拾獲被害人丙○○之行動電話後,將之侵占入己明甚。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竊盜及侵占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以扣案鑰匙竊取被害人乙○○使用之機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又被害人丙○○所有之行動電話,係他人竊盜後棄置之物,故已成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因此被告拾獲被害人丙○○行動電話後,將之據為己有,核其此部分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公訴意旨認係成立侵占遺失物罪嫌,容有誤解。

㈡、本院審酌,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稱良好。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上進,整日游手好閒,無所事事,全靠家中接濟生活費用,品行亦有不端,缺乏交工具竟竊取他人機車代步,造成被害人乙○○不便及損害,拾得被害人丙○○行動電話,又將之據為己有,顯見被告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權,法紀觀念薄弱,在事證明確情形下,猶矢口否認竊取被害人乙○○之機車,犯後態度不佳,已離婚,為國中肄業,教育程度不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鑰匙1 支,被告雖否認為其所有,但該鑰匙應是供被告竊取被害人乙○○機車所使用之物,且被告為警查獲時該鑰匙尚在其持有中,該鑰匙堪認係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37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本件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秋瑩

書記官 邱明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38號於民國 97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