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68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568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寅○○
(另案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838、2606、2616、2617號、97年度偵緝字第113 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寅○○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事實
一、寅○○於民國96年8 月下旬某日,行經雲林縣斗南鎮○○里○○街54號壬○○住處,見該處後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開啟該處後門而進入該屋內(無故侵入住居罪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壬○○所有之NOKIA 廠牌、型號N6280 手機共2 支(手機序號各為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號),得手後,於同年9 月1 日,將之販售予不知情之鴻朧通信行負責人廖本州,共得款新臺幣(下同)5 千元。嗣經警於執行雲林縣斗六地區中古手機通訊行刑案偵查勤務時,發覺寅○○填寫之手機讓渡契約可疑,而查知該2 支手機為失竊之贓物而循線查獲。
二、寅○○於96年9 月5 日上午某時許,行經雲林縣斗六市○○里○○路73號丁○○住處,見該處大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開啟大門進入屋內(無故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丁○○所有之型號LG-S5200行動電話1 支(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號),得手後,於同年10日,將之販售予不知情之鴻朧通信行負責人廖本州,共得款300 元。嗣經警於執行雲林縣斗六地區中古手機通訊行刑案偵查勤務時,發覺寅○○填寫之手機讓渡契約可疑,而查知該支手機為失竊之贓物而循線查獲。
三、寅○○於96年9 月16日上午某時許,行經雲林縣虎尾鎮○○里○○路○ 段250 號子○住處,見該處大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開啟大門進入屋內(無故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趁子○觀看電視而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子○所有置放於客廳內之5 千元及美金2 元,得手後,供己花用。
四、寅○○於96年10月下旬某日14時許,行經雲林縣虎尾鎮○○里○○路5 號「金文堂刻印舖」,趁辛○○未注意之際,進入「金文堂刻印舖」,徒手竊取辛○○所有置放於店內書桌抽屜中之190 元,得手後,供己花用。
五、寅○○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個別犯意,分別於96年11月中旬某日14時許、97年1 月中旬某日14時許、97年2 月中旬某日14時許,均前往雲林縣斗六市○○里○○路373 號「長利豐碾米廠」,趁辰○○未注意之際,進入其內,徒手竊取辰○○所有置放在店內桌子抽屜中之現金各約70餘元、100 餘元及200 餘元,得手後,均供己花用。
六、寅○○於96年12月中旬某日中午12時許,行經雲林縣斗南鎮○○里○○街127 號甲○○住處,見該處大門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甲○○未注意之際,開啟大門進入屋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甲○○所有置放於2 樓房間化妝檯抽屜內之戒指2 枚,得手後,將之放入口袋內離去。
七、寅○○於96年12月中旬某日14時許,行經雲林縣斗六市○○里○○路316 號由未○○經營之雜貨店,見未○○未注意之際,進入店內,徒手竊取未○○所有置放於桌子抽屜內之現金300 元,得手後,趁隙逃逸。
八、寅○○於96年12月間某日13時許,行經雲林縣斗六市○○里○○路68號由己○○經營之雜貨店,見該處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進入店內,徒手竊取己○○所有之現金50元,得手後,趁隙逃逸。
九、寅○○於96年12月22日17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經彰化縣北斗鎮○○里○○路○ 段119 號乙○○住處,佯向乙○○問路而進入店內,趁乙○○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乙○○所有置放在桌上之Samsung 廠牌、型號為C408之行動電話1 支(手機序號為000000000000000) 及現金約4 千元,得手後,於96年12月25日將竊得之行動電話1 支販售予不知情之「大將通信行」負責人,得款300 元。嗣經警於執行雲林縣斗六地區中古手機通訊行刑案偵查勤務時,發覺寅○○填寫之手機讓渡契約可疑,而查知該支手機為失竊之贓物而循線查獲。
十、寅○○於97年1 月間某日15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經雲林縣虎尾鎮○○路○ 段435 號由卯○○經營之「利益商店」,佯向卯○○購物為由而進入店內,趁卯○○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卯○○所有置放在收銀機內之現金500 元,得手後,供己花用。
十一、寅○○於97年1 月中旬某日13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經雲林縣虎尾鎮○○里○○路117 號由丙○○所經營之「振芳美香舖」,見丙○○未注意之際,進入店內,徒手竊取丙○○所有置放於辦公桌抽屜內之現金600 元,得手後,供己花用。
十二、寅○○於97年1 月間某日14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經雲林縣斗南鎮○○里○○路211 號由午○○○經營之「金成衡器行」,見丙○○未注意之際,進入店內並走入後方房間,徒手竊取午○○○所有置放於衣櫃中之現金600 元,得手後,供己花用。
十三、寅○○於97年2 月初某日14時許,行經雲林縣斗六市鎮○路170 號庚○○住處,見該處大門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開啟大門而進入其內(無故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庚○○所有之現金500 元,得手後,供己花用。
十四、寅○○於97年2 月中旬某日15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經雲林縣虎尾鎮○○路296 號由巳○○經營之「蔣茂村香舖店」,巳○○未注意之際,進入店內並走進後方房間,徒手竊取巳○○所有之現金800 元,得手後,供己花用。
十五、寅○○於97年3 月16日14時30分許,行經雲林縣西螺鎮○○里○街路75號戊○○住處,見該處大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開啟大門進入其內(無故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戊○○所有掛在神明廳神像上之金牌2 面,得手後,於不詳時、地,將之變賣予不知情之銀樓負責人,得款3,500 元。
十六、寅○○於97年4 月4 日上午11時40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六市○○里○○路48號癸○○住處,見該處大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開啟大門進入其內,復走進主臥室內(無故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於著手竊取財物之際,為癸○○發覺而趁隙逃逸,並在現場遺留其所有之托鞋1 雙,致未能得逞。
十七、嗣於97年4 月4 日中午12時15分許,經警循線在雲林縣斗六市○○里○○路與三樂路口查獲。而寅○○在前揭犯罪事實至及至所示之犯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發覺前,於97年4 月26日,接受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斗六分局警員詢問時,自首該等部分之犯行而接受裁判。
十八、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斗六分局移送及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寅○○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足以佐證:
㈠事實欄部分:
⒈告訴人壬○○於警詢中之指述。
⒉證人即鴻朧通信行負責人廖本州於警詢中之證述。
⒊鴻朧通信消費者舊機回收表1 紙。
㈡事實欄部分:
⒈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指述。
⒉證人廖本州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事實欄部分:
⒈告訴人子○於警詢中之指述。
⒉照片2 張。
㈣事實欄部分:
⒈告訴人辛○○於警詢中之指述。
⒉照片2 張。
㈤事實欄部分:
⒈告訴人辰○○於警詢中之指述。
⒉照片2 張。
㈥事實欄部分:
⒈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
⒉照片2 張。
㈦事實欄部分:
⒈告訴人未○○於警詢中之指述。
⒉照片2 張。
㈧事實欄部分:
⒈被害人己○○於警詢中之指述。
⒉照片2 張。
㈨事實欄部分:
⒈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述。
⒉中古手機買賣切結書1 紙。
㈩事實欄部分:
⒈被害人卯○○於警詢中之指述。
⒉照片2 張。事實欄部分:
⒈被害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
⒉照片2 張。事實欄部分:
⒈被害人午○○○於警詢中之指述。
⒉照片2 張。事實欄部分:
⒈被害人庚○○於警詢中之指述。
⒉照片2 張。事實欄部分:
⒈被害人巳○○於警詢中之指述。
⒉照片2 張。事實欄部分:
⒈被害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述。
⒉照片2 張。事實欄部分:
⒈被害人癸○○於警詢中之指述。
⒉照片5 張。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至部分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核其就事實欄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3 項之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部分,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所犯上開18罪(其中事實欄部分為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於事實欄所載至及至之犯行,均尚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發覺前,於97年4 月26日接受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虎尾分局警員詢問時,自首該等部分犯行而接受裁判,有該2 次警詢筆錄及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97年7 月29日雲警六偵字第0970011432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2 紙及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97年7 月31日雲警虎偵字第0970010468號函1紙在卷可憑,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現為19歲之青壯年,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72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均未尚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不佳,詎其仍不知警惕,再多次竊取他人財物,無視法紀,尊重他人財產權觀念薄弱,亦影響社會治安,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年紀尚輕,所竊得之財物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按18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經查,被告於少年時期即有多次竊盜非行,並於91年、94年間,2 次接受感化教育,甫於96年7 月8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被告成年後,又因2 次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確定,業如前述;復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從小就被收養,93年感化教育出來後,養父就不管我了,也沒有兄弟姊妹,1個人住在朋友家,沒有固定工作,因沒有錢吃飯,才去行竊等語,據此足認被告自青少年時期以降,即欠缺正確謀生觀念,且經矯正後,仍不見成效,單純以刑罰制裁已難達成矯治目的;再佐以被告自96年8 月起至97年4 月4 日止,共涉犯18件竊盜案,手法均趁被害人住處大門未上鎖或趁營業店家無人或疏未注意之際下手行竊,益證被告好逸惡勞浸漸懶惰成性,而產生不勞而獲之偏差心態,致將竊盜行為視以為常,足認其已有犯竊盜罪之習慣,對社會秩序、民眾權益有重大危害;末以,被告現年19歲,正值青壯之時,卻未盡其力於正途,反屢次為竊盜犯罪,有矯治其惡習、培育其正確觀念、性格,俾其能於將來刑滿重返社會時,不再重蹈覆轍,並獲新生之必要,是檢察官請求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為有理由,爰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 項、第25條第2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5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丑○○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寅○○竊盜案件 (97年度易字第568 號)│├────┬─────────────────┤│犯罪事實│ 主 文│├────┼─────────────────┤│事實欄│寅○○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實欄│寅○○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實欄│寅○○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實欄│寅○○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實欄│寅○○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竊盜││ │,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竊盜,處有期徒││ │刑叁月。 │├────┼─────────────────┤│事實欄│寅○○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實欄│寅○○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實欄│寅○○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實欄│寅○○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實欄│寅○○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實欄│寅○○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實欄│寅○○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實欄│寅○○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實欄│寅○○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實欄│寅○○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實欄│寅○○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貳月。│└────┴─────────────────┘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罰金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