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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3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陳銘壎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43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736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9 月15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111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63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年2 月1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1月2 日下午3 、4 時許,在其位於雲林縣崙背鄉○○村○○路53巷16號住處,以海洛因摻入食鹽水後,置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1月3 日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上址住處,以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6年11月3 日下午2 時30分許,為警在雲林縣虎尾鎮興中里興中221 之7 號前查獲,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毛重0.26公克、淨重0.05公克),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同時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甲○○所犯之本案犯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上開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對其所採集之尿液,經送篩檢後,結果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查獲毒品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登記簿,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1月13日報告編號KH2007B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憑。又被告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亦有海洛因1 包(毛重0.26公克,淨重0.05公克)扣案可佐;且該扣案之毒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鑑定結果確認含有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無訛,亦有該局96年12月10日調科壹字第09623081890 號鑑定書1 份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9 月15日釋放出所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自應依法追訴。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2 款所明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所為,係分別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63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年2 月15日執行完畢一節,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再按施用毒品行為之本質為藥物濫用、物質依賴,自殘性明顯,侵害性卻隱晦。基於施用毒品此一特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刑罰,就須與同條例第20條之保安處分比擬觀察,而不應與一般犯罪之刑罰等量齊觀。因此,對被告施以相當期間之徒刑,藉以隔離毒品、戒除依賴即可,過度監禁之結果,徒然虛擲被告生命,並有浪費國家稅收之虞。爰審酌被告除上述之施用毒品前科外,其於95年間,並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虎尾簡易庭以95年度虎簡字第211 號判處拘役59日,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認被告素行不佳;又參諸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判處徒刑後,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毒癮程度嚴重,且亦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惟念及施用毒品犯罪之本質,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以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等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又扣案之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05公克),為第一級毒品,而其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微量毒品殘留包裝袋內(法務部調查局93年3 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 號函在卷可參),是該包裝袋亦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應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銘壎

書記官 鍾宜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3號於民國 97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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