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六簡字第204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另案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151號)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8 月25日上午10時20分在本院第五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廖錦俊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丙○○前因毒品及竊盜案件,分別為本院以94年六簡字第204號及94年易字第248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8月確定,經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另因毒品、竊盜案,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478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44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1年2月確定,再經法院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經入監接續執行,於96年02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復經法院依該條例第2條第2項,就上開有期徒刑6 月、1年2月部分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視同其徒刑已於同年07月16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與蔡文財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蔡文財所涉共同竊盜部分,業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59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6年10月10日中午12時58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鎮○○○○路198 號大樓地下室內,以電纜剪剪斷電線之方法,竊取乙○○所有、價值新台幣(下同)1 萬元之250mm2電纜線(長60公尺、重30公斤)乙批,得手後,另以1,000 元之代價,委託知情之林志榮將上開電纜線搬上車號N5-8962 號自小客車,載往雲林縣林內鄉九芎村某田地中,並將上開電纜線扒皮以方便銷贓(林志榮涉及搬運贓物部分,業經本院以97年度六簡字第304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任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上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以上筆錄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