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年度偵字第5247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247號),並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下午3 時25分在本院第九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劉玉滿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並告知上訴限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伍包(純質淨重共柒點伍公克)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六簡字第204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111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另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分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478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449 號先後判處有期徒刑6 月、1 年2 月確定,並經臺南高分院以95年度聲字第773 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該2 罪嗣又經臺南高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454 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3 月、7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第二案)。第一、二案再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2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6年10月2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屬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無故持有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7 月20日某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某遊藝場內,向陶明益(未據起訴)無償取得海洛因5 包(純質淨重共計7.5 公克)後,意圖供己施用而無故持有之。嗣於98年7 月21日22時47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路○ 段「觀月汽車旅館」內,為警當場扣得上開海洛因5包,始知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