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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734號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17 日

法官陳美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734號

聲請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甲○○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臺抗字第367 號判例意旨參照)。則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而曾就該宣告數罪之刑定其執行刑時,須其他裁判宣告之刑與前開裁判宣告數罪之刑,均合於刑法第50條之規定,而以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始當然失效(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抗字第441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固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3 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係分別於民國97年8 月31日回溯72時內某時、97年9 月15日及97年10月24日所犯,已於97年12月13日,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3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並於98年2月2 日確定;上開3 罪嗣並與如附表編號4 所示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有本院98年度聲字第485 號裁定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 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則係於98年2 月13日所為,顯於前案判決確定後所犯,與刑法第50條之規定顯有未合,則本院原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之罪所定之執行刑並不當然失效,而本院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5所處有期徒刑11月部分,自無從與其前開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4 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而應併執行之。從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即有未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734號於民國 98 年 07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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