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93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293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己○○
- 被告
- 戊○○
- 上2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 陳青來律師
- 被告
- 乙○○
丁○○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35、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己○○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戊○○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致重傷,處有期徒刑肆年。
己○○被訴傷害丁○○部分,公訴不受理。
戊○○被訴傷害丁○○及恐嚇庚○○部分,公訴不受理。
乙○○、丁○○,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己○○曾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六簡字第468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96年2 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己○○偕同女友戊○○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性友人數名(分別為著桃紅色上衣藍花紋短褲之男子,下稱B男;著黃色上衣之男子,下稱C 男;著白色長袖襯衫牛仔褲之男子,下稱E 男;著藍白相間夾克外套之男子,下稱F 男;著黑色上衣身材微胖之男子,下稱G 男;著深紫色上衣之男子,下稱I 男;不詳男子,下稱L 男),於97年5 月13日晚間6 、7 時至11時許,在甲○○所經營之雲林縣大埤鄉○○路○ 段68號「妏軒小吃部」內飲酒唱歌,席間戊○○因細故與該小吃部之服務人員龔軍發生衝突,並於上開小吃部大廳與另名服務人員乙○○發生拉扯,前往該店消費之客人辛○○為維護乙○○出面勸阻,而與己○○等人在上開小吃部大廳發生推擠、拉扯。隨後戊○○及上述B 男、E 男、F 男、G 男、I 男客觀上應能預見持堅硬器物毆擊人之頭部、臉部靠近眼睛處,可能因外傷嚴重影響眼睛視力甚至失明,主觀上竟未預見,於同日晚間11時45分許,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持安全帽、木棍、盆栽等物(皆未扣案)毆擊等方式,共同毆打辛○○頭部、臉部,致辛○○受有頭部及顏面多處撕裂傷、左側眼球挫傷,且左眼眼球破裂術後併發眼球萎縮,已失明且無恢復可能性,而達到毀敗視能之重傷結果。另在辛○○受傷急欲由上開小吃部後門離去時,己○○與L 男,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木棍、木椅(皆未扣案)追打辛○○之頭部,造成辛○○之頭部多處撕裂傷之傷害,嗣經辛○○逃往上開小吃部附近之加油站求救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辛○○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定。
二、經查告訴人辛○○、庚○○、丁○○於偵查中之證述,龔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辛○○之成大醫院斗六分院之診斷證明書2 份,均屬被告己○○、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然經被告2 人與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另上開小吃部現場圖1 份,亦屬於被告己○○、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被告2 人與檢察官迄至本院辯論終結時,均未爭執無證據能力,依上開規定,即視為被告及檢察官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復經本院審酌上開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或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上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件證據使用。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戊○○固坦承於97年5 月13日晚間6 、7時至11時許,與約3 名男性朋人在甲○○所經營之雲林縣大埤鄉○○路○ 段68號「妏軒小吃部」內飲酒唱歌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或傷害致重傷之犯行,被告己○○並辯稱:當天晚上已經喝醉酒,並不認識辛○○,又其曾經發生車禍受有輕度肢體障礙、行動不便,故不可能追打辛○○云云。被告戊○○並辯稱:其當天已經喝醉酒,並沒有打辛○○,當晚分持安全帽、木棍、盆栽等物打辛○○之男子,其僅有見過1 、2 次面,但不很熟識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己○○偕同被告戊○○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性友人數人,於97年5 月13日晚間6 、7 時至11時許,在甲○○所經營之雲林縣大埤鄉○○路○ 段68號「妏軒小吃部」內飲酒唱歌,席間戊○○因細故與該小吃部之服務人員龔軍發生衝突,並於上開小吃部大廳與另名服務人員乙○○發生拉扯,前往該店消費之客人辛○○為維護乙○○出面勸阻,而與己○○等人在上開小吃部大廳發生推擠、拉扯等情。另辛○○於97年5 月14日凌晨0 時15分至成大醫院斗六分院急診,其頭部及顏面多處撕裂傷,左側眼球挫傷;並於97年8月21日回診時,左眼眼球破裂術後併發眼球萎縮,左眼已失明且無恢復之可能性等事實,業據辛○○、庚○○、丁○○於97年9 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偵卷第9 頁至第11頁、第17頁),並有辛○○之成大醫院斗六分院之診斷證明書2 份、現場照片3 張、上開小吃部現場圖1 份(警卷第5頁、第49頁至第50頁,偵卷第30頁,本院卷第129 頁)可為佐證,亦為被告己○○、戊○○所不否認,可以認定。
㈡被告戊○○被訴傷害告訴人辛○○致重傷部分:
⒈告訴人辛○○所受傷害確實係由被告戊○○與B 男、E 男、F 男、G 男、I 男共同傷害行為所致:
⑴告訴人辛○○於97年9 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指述:當天要去廁所經過大廳時,看到被告2 人和同夥共10幾人,和裡面的小姐在吵架並打裡面的小姐,其就過去要拉開他們勸架,結果反而被打,被打以後其就跑去小吃部最後面廁所躲起來;後來其想要離開該處,在進入大廳的門口處,被告己○○、戊○○及同夥們擋著不讓其離開,戊○○一群人又將其推到監視錄影器拍不到的地方,即包廂通往廁所的走道處,就分別持花盆和碗盤砸及以木棍打人,其當時無法反抗,全身多處受傷並感覺眼球跑出來,就一手摀著眼睛由後門往外跑等語(偵卷第10頁)。其於98年7 月10日及7 月15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在大廳因為勸阻被告己○○、戊○○等人不要打人而先與被告己○○發生拉扯、推擠,之後就躲到上開小吃部內之廁所附近,被告己○○與同夥之人有到廁所找尋其行蹤,其原本想要先離開,但被告己○○等人擋在大廳處,不讓其離去,為求安全離開,其到廁所裡面找拖把防身,跟被告己○○等人理論,為何不讓其出去,其後與被告2 人同行之成年男子至少5 人,即監視攝影畫面中之B 男、E 男、F男、I 男等人與被告戊○○,就分持安全帽、木棍、盆栽等物,共同將其圍在監視攝影機下方無法攝影之處,以上開物品毆打,被告戊○○似持破裂花盆或石頭之物,毆擊其頭部,因而造成其如診斷證明書所受之傷害等語(本院卷第90頁至第92頁、第106 頁至第111 頁)。
⑵上開小吃部服務人員庚○○於97年9 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亦證稱:當天要從A2包廂到A8包廂,在大廳時看到一群人在打架,因此就躲到A8包箱內,和龔軍及綽號櫻桃的小姐,談論被告等人吵架的事情,結果其聽到包廂外有人打架的聲音,打開門就看到辛○○被打,其有喊不要打,結果被告戊○○就拿石頭砸向其頭部,並說了一句「你想要死」,其就頭暈而被送往醫院等語(偵卷第17頁)。其於98年7 月15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其當天與告訴人辛○○在A8包廂內聊天,聽到外面有吵鬧聲音,辛○○出去大廳勸阻而發生衝突,其就勸辛○○先離開,與另名服務人員即綽號「丫頭」文芊文,陪同辛○○往上開小吃部內廁所方向躲藏,之後一段時間找不到辛○○;待辛○○又出現時,其就跟隨辛○○由小吃部包廂廁所走廊欲前往大廳方向,此時聽到大廳方向有吵鬧聲,突然間就很多人往小吃部包廂通往廁所走廊方向衝過來,其就跑進A8包廂內躲藏,隨後聽到包廂外面有吵雜聲,開門瞬間幾秒鐘,就看到辛○○被一群人圍毆,約有7 、8 人,其有看到被告戊○○也在裡面,其並說不要打辛○○,結果被告戊○○當時對其說「你想要死」,並拿1 個東西從其頭部打下去,其之後就不省人事等語(本院卷第114 頁至第123頁背面)。
⑶復經本院當庭勘驗上開小吃部之監視錄影畫面,可知97年5月13日晚間11時39分許,被告戊○○與店內服務小姐乙○○拉扯爭吵之情形(附錄勘驗結果⒈⑴),告訴人辛○○有因為出面勸阻被告己○○、戊○○,與被告己○○等人於大廳發生拉扯、推擠(附錄勘驗結果⒉⑴、⒊⑴、⑷),己○○嗣與數名不詳男子在大廳前走動(附錄勘驗結果⒊⑸),而辛○○、乙○○與庚○○等人退往上開小吃部後方包廂通往廁所方向(附錄勘驗結果⒊⑹、⑺)。隨後被告戊○○、先前發生爭執拉扯時簇擁在被告己○○、戊○○身旁之數名不詳男子,及被告己○○亦有往上開小吃部後方包廂通往廁所方向(附錄勘驗結果⒋⑶、⒌⑴至⑶)。於同日晚間11時44分許,辛○○手持長棍往大廳櫃臺前方向走去,與被告己○○對話不久,即見數名不詳男子數人隨同被告戊○○快步進入大廳,並往包廂走廊方向跑去,其中B 男、E 男手持安全帽、F 男、I 男手持長棍、G 男手持盆栽,與戊○○陸續出現在包廂前走廊,朝辛○○所在方向追去,而戊○○手似持有1 個不明物體並走進旁邊包廂(即A8包廂)門口,不久即被G 男拉出包廂外,又往走道前方推擠均消失於包廂走道之監視錄影機畫面中(附錄勘驗結果⒎⑴至⑹、⒏⑴、⑶)等情,此有附錄所示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可證。
⑷由上開告訴人辛○○證述可知,其確實於監視錄影器拍攝不到之走廊處,遭到上述B 男、E 男、F 男、G 男、I 男與被告戊○○分持分別持安全帽、木棍、盆栽等物毆擊,而致全身多處受傷並感覺眼球跑出來,就一手摀著眼睛由後門往外跑等情,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示,上開數名男子及被告戊○○分持上開物品追往告訴人辛○○方向,均消失於監視錄影畫面中,並未再度出現於監視畫面情形相合;亦與在場目擊之證人庚○○所證述開門之後,即見到多名男子,圍毆辛○○,被告戊○○亦在其中等情節相符,是辛○○前開指述尚非無據。此外,辛○○於97年5 月13日晚間11時46分許,監視錄影畫面顯示其自小吃部後門離開後(附錄勘驗結果⒑⑵),至97年5 月14日凌晨0 時15分短暫時間內,至成大醫院斗六分院急診,亦確實其受有頭部及顏面多處撕裂傷,左側眼球挫傷等傷害,足見辛○○上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⑸雖證人庚○○證述並未確實看到被告戊○○打人,但其亦於上開證述時已明白表示,其開門有說不要打辛○○,結果被告戊○○就對其說「你想要死」,並拿1 個東西從其頭部打下去,其之後就不省人事等情;復觀監視錄影畫面,被告戊○○是先走進旁邊A8包廂門口,不久才又往走道前方推擠,即被告戊○○手持似破裂花盆或石頭之不明堅硬物品,敲打庚○○頭部後,才積極往告訴人辛○○所在方向推擠,是當時被告戊○○手持上開物品,共同毆擊辛○○情形,證人庚○○未必知悉,縱上開情形並未為庚○○所目擊,亦無法僅據此即為有利於被告戊○○之認定。
⑹是告訴人辛○○所受傷害,確實係由被告戊○○與B 男、E男、F 男、G 男、I 男共同傷害行為所致,應可認定。
⒉被告戊○○與B 男、E 男、F 男、G 男、I 男應係熟識,並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⑴按刑法上共同正犯之構成所稱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尤其於具有行為繼續性質之犯罪類型為然)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6765號判決可為參照。
⑵雖被告戊○○辯稱與上述毆擊辛○○之數名男子,並不熟識,僅見過1 、2 次面云云。然觀諸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於同日晚間,上開B 男、E 男、F 男、G 男、I 男於被告己○○與戊○○與店內服務小姐乙○○拉扯爭吵時,即圍在被告2 人身旁,維護其2 人(附錄勘驗結果⒈⑴、⑶、⒉⑴至⑶、⒊⑴),B 男、I 男、E 男又多次跟隨被告戊○○進出上開小吃部大門(附錄勘驗結果⒌⑸、⒍⑴、⑷、⑻),並於被告戊○○在上開小吃部櫃臺前砸毀盆栽時,與丙○○爭吵時,立即趨前簇擁著被告戊○○(附錄勘驗結果⒍⑴),若非與被告戊○○認識,為何會跟在被告戊○○左右,隨其進出;另於辛○○往大廳櫃臺前方向走去,與被告己○○對話不久,上開不詳男子數人尾隨被告戊○○快步進入大廳,其中B 男、E 男、F 男、I 男、G 男與被告戊○○,一同往包廂走廊方向跑去,陸續出現在包廂前走廊,朝辛○○所在方向追去,戊○○手似持有1 個不明物體並走進旁邊包廂(即A8包廂)門口,不久即被G 男拉出包廂外(附錄勘驗結果⒎⑴至⑹、⒏⑴、⑶),此有附錄所示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可佐,足見被告戊○○辯稱與上開B 男、E 男、F 男、G 男、I 男並不熟識,並無足採。
⑶再者,由上開告訴人辛○○、證人庚○○之證述與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可知,辛○○往大廳櫃臺前方向走去,與被告己○○對話欲離開現場未果,上開不詳男子數人隨同被告戊○○快步進入大廳,並一同往包廂走廊方向跑去,其中B 男、E 男手持安全帽、F 男、I 男手持長棍、G 男手持盆栽,與戊○○陸續出現在包廂前走廊,朝辛○○所在方向追去,毆打辛○○等情。雖難認被告戊○○與B 男、E 男、F男、G 男、I 男乃事先謀議,然其等互相熟識之情形,彼此間自然存有一定之默契,在其等分持上開物品,一同快步進入大廳後,立即往「一致」的目標方向前進,即朝辛○○所在方向追去,欲毆打辛○○,於該行為當時,應有傷害之犯意聯絡,其後也確實分持物品傷害辛○○,亦有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無疑。
⒊被告戊○○等人就告訴人辛○○最終左眼重傷害結果,於行為時客觀上應均有預見可能性:
⑴一般客觀而言,若持堅硬物品毆擊身體脆弱部分,如眼睛等部位,極有可能因為外力傷害,而導致視能毀敗、嚴重減損之重傷結果。而被告戊○○手持似破裂花盆或石頭之物,毆擊庚○○之頭部與劃傷丁○○之臉部,造成庚○○受傷等情,經證人庚○○上開證述甚明(經告訴人庚○○撤回傷害告訴),故當其手持似破裂花盆或石頭之堅硬物品,於人群中積極向前推擠接近告訴人辛○○,進而毆擊辛○○之頭部時,其應可預見其持上開堅硬物任意揮舞結果,可能會傷及告訴人頭部、甚至臉部較為脆弱之眼睛部位,導致嚴重傷害後果。此外,B 男、E 男手持安全帽、F 男、I 男手持長棍、G 男手持盆栽毆擊辛○○,其等均為年輕力壯之人,人數亦非少數,分別持硬物圍毆告訴人辛○○頭部、臉部之結果,客觀上亦應得預見其等行為會傷及告訴人臉部較為脆弱之眼睛部位,導致嚴重傷害後果。
⑵然被告戊○○自承當天晚間有喝酒,並由監視錄影光碟勘驗內容,可知被告戊○○藉酒壯膽之後,行為放肆、囂張,除與店內服務人員乙○○拉扯外,且以腳飛踢丙○○,將上開現場櫃臺之盆栽等物砸毀(分別經告訴人丙○○、甲○○撤回傷害與毀損告訴)等情(附錄勘驗結果⒈⑴、⒊⑶、⒍⑴),故當其手持似破裂花盆或石頭之堅硬物品,隨同行B 男等人一擁而上毆擊辛○○之頭部時,下手時自然未注意輕重;另B 男、E 男、F 男、I 男、G 男亦一同推擠、圍毆辛○○,其等客觀上雖可能預見持上開堅硬物攻擊,可能會傷及告訴人辛○○頭部、甚至臉部較為脆弱之眼睛部位,導致嚴重傷害後果,但混亂之中,上開數人縱然有傷害之犯意聯絡,惟任意揮舞、毆打的結果,未必可以精確地注意到究竟有無直接命中辛○○之左眼睛部位,而認為其等有重傷其左眼之故意,故依目前卷證所示及上開情狀,尚難認定被告戊○○與B 男、E 男、F 男、G 男、I 男等人,主觀上係出於重傷害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
⒋被告戊○○等人共同傷害行為,與告訴人辛○○最終左眼之重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⑴告訴人辛○○97年5 月26日之成大醫院斗六分院之診斷證明書載明:「頭部及顏面多處撕裂傷,左側眼球挫傷。(患者於97.5.14 上午0 時15分至本院急診,經診療後,於97.5.14上午1 時50分離院,轉臺南成大醫院進一步治療。」(警卷第5 頁),顯見當時告訴人已因被告戊○○等人上開共同傷害行為,而受有頭部及顏面多處撕裂傷,特別是左側眼球「挫傷」等傷害,又告訴人於97年8 月21日再度至成大醫院斗六分院就診,其左側眼球受傷強況加劇,該院診斷證明書載明當時情況為:「左眼眼球破裂術後併發左眼眼球萎縮。(左眼目前已失明且無恢復之可能性)。」(偵卷第30頁),已達到視能毀敗之重傷害程度。
⑵是告訴人辛○○確實因為被告戊○○等人共同傷害行為,而致左眼眼球破裂術後併發左眼眼球萎縮,導致失明且無恢復可能性之結果;則若無被告戊○○等人分持堅硬物品共同毆擊告訴人辛○○之頭部、臉部,包括靠近左眼睛處,告訴人應不致受有前述傷害,以致最終左眼視力毀敗之重傷害結果;其次,數人持堅硬物品之外力毆擊脆弱之眼睛附近,通常會導致其眼睛受傷,甚至視力嚴重減損、毀敗之後果,自有相當性,而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⒌綜上,被告戊○○所辯並無足採,其與B 男、E 男、F 男、G 男、I 男共同傷害致重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
㈢被告己○○被訴傷害告訴人辛○○部分:
⒈告訴人辛○○於97年9 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除上開證述外,並陳稱:當時被戊○○一群人毆擊之後,全身多處受傷而感覺眼球跑出來,就一手摀者眼睛往外跑,後來跑到外頭後,不慎跌倒,己○○及另一個不認識的男子L 男即尾隨其後拿椅子砸,其趕緊起身跑到加油站求救等語(偵卷第10頁)。其於98年7 月15日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在大廳因為勸阻被告己○○、戊○○等人不要打人而先與被告己○○發生拉扯、推擠,之後其就躲到上開小吃部內之廁所附近,被告己○○與同夥之人有到廁所找尋其行蹤,其原本想要先離開,但被告己○○等人擋在大廳處,不讓其離去,為求安全離開,其到廁所裡面找拖把防身,跟被告己○○等人理論,為何不讓其出去;之後遭到被告戊○○與上述B 男、E 男、F 男、I 男與分持分別持安全帽、木棍、盆栽等物毆擊,致全身多處受傷並感覺眼球跑出來,就一手摀著眼睛由後門往外跑,跑到旁邊的小路時跌倒,被告己○○與另名不認識的男子L男,就分持木椅及木棍追打其頭部,其回頭有看到是被告己○○及L 男打人等語(本院卷第106 頁至第110 頁背面)。
⒉另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示,當日晚間11時45許,被告己○○走出大門後,隨而往大門外左側方向(即監視錄影鏡頭CH①上方)走去,最後己○○由大門外左側走向小吃部方向(附錄勘驗結果⒐⑴、⑵)。而於11時46分28秒時,告訴人辛○○從小吃部左側(即鏡頭CH①上方)跑出來,隨之數不詳之人亦跟著辛○○衝出來,往小吃部外面方向跑去(附錄勘驗結果⒑⑴),此有附錄所示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可證。
⒊是告訴人辛○○於偵訊及審理時證稱大致相同,或因時間經過造成記憶上略有歧異,或當天人數過多,遭追打須同時閃避故有疏忽,關於持何物由後方毆擊其頭部指述,因而有所出入,然其均明確指出是被告己○○與另名L 男,分持木椅等物追打,雖不認識另名男子,但確定其中1 人為被告己○○等情均為一致。此外,觀諸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結果,辛○○由上開小吃部後門旁小路跑出之前,被告己○○已在小吃部大門附近徘徊,並先往辛○○出現之方向走去,之後明確可見一個著白色上衣疑似辛○○之男子,由該方向跑出,細看並可看出在辛○○身旁,似有1 名著白色衣服之人緊跟在側,隨後即有1 群人跟隨辛○○衝出來等情。是辛○○上開所述,遭受被告己○○追打等情,應非虛妄;其次,於告訴人辛○○先前至少2 次與被告己○○近距離,面對面拉扯、理論,當不致會產生誤認之虞,是告訴人辛○○上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
⒋該L 男雖因與監視器裝置位置距離遙遠,無法由監視畫面清楚辨識係為何人,惟由先前監視畫面勘驗結果可知,與被告己○○到場之多名成年男性友人,多跟隨於被告己○○、戊○○身旁行走、談話,一同進出小吃部(附錄勘驗結果⒈⑴、⑶、⒉⑴至⑶、⒊⑸、⒋⑴、⒌⑵、⒍⑵),被告己○○與辛○○發生爭執時,該群男性友人亦會立即維護(附錄勘驗結果⒉⑴、⒊⑴),在辛○○到上開小吃部後方包廂往廁所走廊躲藏時,上開多名男性友人亦與己○○往包廂走廊方向走去(附錄勘驗結果⒌⑵、⑶),顯見應與被告己○○認識;從而,上開L 男與被告己○○,於辛○○受傷逃逸之際,共同追打辛○○,益徵其應是被告己○○之友人無疑。
⒌既然上開L 男與被告己○○彼此相識,又分持木椅等物,一同追打、歐擊辛○○之頭部,造成辛○○於97年5 月14日凌晨0 時15分至成大醫院斗六分院就診時,受有頭部撕裂傷之傷害等情,此有97年5 月26日該院之診斷證明書1 份可憑(警卷第5 頁),其2 人就此部分傷害犯行,應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⒍被告己○○雖辯稱:其曾發生車禍受有輕度肢體障礙、行動不便,故不可能追打辛○○云云。然觀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全程被告己○○行動自如,並無障礙,是其所辯,並不可採,其共同傷害辛○○犯行,應可認定。
⒎公訴意旨認被告己○○與被告戊○○等人共同犯刑法第277條第2 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惟查,觀諸監視錄影光碟觀之內容,告訴人辛○○出現在大廳置物櫃前方,右手指向被告己○○講話時,被告己○○有轉身對著辛○○講話(附錄勘驗結果⒎⑶),但之後在大門外的數名不詳男子及被告戊○○,快步走進小吃部大廳,追著辛○○往包廂走廊方向跑去時(附錄勘驗結果⒎⑷至⑹、⒏⑴),被告己○○並無一同追趕,反而往門口方向走去(附錄勘驗結果⒏⑵)。因此,被告己○○並無目擊被告戊○○等人,在小吃部後方包廂往廁所走廊監視錄影機拍攝不到之處共同毆擊辛○○之過程,其間亦無與被告戊○○等人談話,或參與其等之犯行,其當時僅單純往大門方向走去,是尚難以上開情狀,認定被告戊○○等人共同毆擊辛○○當時,被告己○○與其等已有犯意聯絡及行分擔,更遑論共同傷害致重傷害,附此說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共同傷害致重傷害、被告己○○共同傷害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左眼眼球破裂術後併發眼球萎縮,左眼目前已失明且無恢復之可能性,已達到毀敗視能之程度,自屬重傷害無疑。是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
㈡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己○○係共同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後段之傷害致重傷罪,然依上開所述,被告己○○雖另與L 男有共同傷害告訴人辛○○之行為,但尚難認其與被告戊○○等人,就共同傷害致重傷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惟起訴之犯罪事實同一,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之規定,予以變更檢察官該部分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㈢被告己○○與L 男間,就上開傷害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戊○○與B 男、E 男、F 男、G 男、I 男間,分別就上開傷害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客觀上可預見其等共同傷害行為客觀上可能致重傷害結果,主觀上卻均未及注意,而導致重傷害加重結果部分,均為共同正犯。
㈣再查,被告己○○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故被告己○○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己○○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而被告戊○○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又被告己○○本身有輕度肢體障礙,此有被告己○○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1 份(本院卷第39頁)可憑,其和戊○○與告訴人辛○○本無仇恨,僅因細故與告訴人辛○○發生口角、拉扯,被告戊○○藉酒壯膽後,竟夥同其他男性友人分持安全帽、木棍、盆栽等堅硬物品毆擊告訴人辛○○,其等客觀上應能預見如多人以堅硬物品毆打告訴人之頭部、臉部靠近眼睛處,很可能因外力導致眼睛受傷,甚至引起視力嚴重減損之重傷害後果,而主觀上竟未預見及此,仍持上開物品圍毆告訴人頭部、臉部靠近眼睛處,以致告訴人辛○○左眼眼球破裂,術後併發眼球萎縮而毀敗視能,造成告訴人失明且無恢復可能性之重傷結果,又在告訴人受傷逃離現場之際,被告己○○復與另名友人竟持木椅追打辛○○,亦造成告訴人頭部傷害之情形,及其2 人犯後均未能坦承犯行,態度不佳,未見悔意,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辛○○分文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叁、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己○○偕同被告即告訴人戊○○及不詳姓名年籍男性友人至少3 人,於97年5 月13日23時許,在甲○○所經營之雲林縣大埤鄉○○路○ 段68號「妏軒小吃部」內飲酒作樂,席間戊○○因細故與該小吃部之服務人員龔軍發生衝突後,被告己○○、戊○○及上述男性友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徒手或持木棍、花盆 (瓶)、 湯鍋碗盤、椅子、安全帽等物(皆未扣案)毆打、持花瓶碎片(未扣案)揮劃等方式,推由其中數人共同傷害前往該店該店服務人員告訴人丁○○,致丁○○臉部開放性傷口6 公分、右前臂、胸部及頭部多處挫傷。
㈡被告乙○○、丁○○姐妹均為「妏軒小吃部」之服務人員,渠等夥同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女各1 人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上揭時地,共同徒手毆打及腳踹告訴人戊○○,致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胸部、左肩、左右膝及右手腕挫傷。
㈢被告戊○○基於恐嚇之犯意,於上揭時地,持石頭砸傷告訴人即「妏軒小吃部」服務人員庚○○(傷害部分已撤回告訴,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之際,同時以「妳想要死」等語恐嚇庚○○,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己○○、戊○○、乙○○、丁○○,均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之傷害罪嫌;被告戊○○另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丁○○告訴被告己○○、戊○○,告訴人戊○○告訴被告乙○○、丁○○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書認係均觸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丁○○對於被告己○○、戊○○,告訴人戊○○對於被告乙○○、丁○○,於98年4月23日之準備程序時表示願意撤回告訴,除提出雲林縣斗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 份,並書立刑事撤回告訴狀2 份(見本院卷第33頁、第41、42頁)可資為證,依照首開說明,爰諭知此普通傷害罪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四、被告戊○○於上開時、地,持石頭砸傷告訴人庚○○之際,同時以「妳想要死」等語恫嚇庚○○,惟被告戊○○所言應只是要加害告訴人庚○○身體之意思,庚○○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查告訴人庚○○遭被告戊○○恐嚇一事,除據庚○○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偵卷第17頁)甚詳外,並有龔軍於警詢時之陳述(警卷第32頁至第34頁)可佐,復為被告戊○○於警詢時所供認(警卷第43頁),是告訴人庚○○之指述應與事實相符,惟因被告戊○○以上開言語恫嚇庚○○同時,已實行傷害之行為,則該部分應為傷害犯行所吸收,又上開被告戊○○傷害庚○○部分,業經告訴人庚○○撤回告訴,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但檢察官就此部分又提起公訴,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4 款之規定為不受理之諭知。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4 款,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2 項後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錄】:現場光碟勘驗
一、監錄時間:
2008/05/13-23:31:57~2008/05/14-00:43:00
(僅勘驗與本案相關之部分,時間自23:39:40起至23:47:
00 止)
二、監視錄影光碟內共有4格分割畫面
┌──────┬───────┐
│ CH① │ CH② │
├──────┼───────┤
│ CH③ │ CH④ │
└──────┴───────┘
㈠CH①:妏軒小吃部門口前。
㈡CH②:妏軒小吃部櫃臺前大廳。
㈢CH③:妏軒小吃部櫃臺前。
㈣CH④:妏軒小吃部包廂外走廊。
三、勘驗主要人物:
被告戊○○:著白上衣藍短褲(赤腳)
被告己○○:著紅色上衣黑短褲
告訴人辛○○:著白色花紋襯衫藍長褲
※不詳之人
A:著黑上衣戴帽之男子
B:著桃紅色上衣藍花紋短褲之男子
C:著黃色上衣之男子
D:著黑色上衣之平頭男子
E:著白色長袖襯衫牛仔褲之男子
F:著藍白相間夾克外套之男子
G:著黑色上衣身材微胖之男子
H:著格紋襯衫及深綠色外套之男子
I:著深紫色上衣之男子
J:深灰色上衣短黑褲之男子
K:白上衣黑短褲之男子
四、勘驗結果:
⒈⑴CH③:23:39:46至23:39:57
戊○○出現在畫面右下角,一著白袖黑衣黑褲女子(乙
○○)將戊○○從背面抱住往置物櫃前推,在置物櫃前
拉扯,辛○○隨即往前從背後抱住該白袖黑衣黑褲女子
後,戊○○左手指包廂方向與該白袖黑衣黑褲女子爭吵
。數名不詳之男子陸續從畫面右下角出現,後戊○○轉
身走向大門方向。
⑵CH②:23:39:57至23:40:00
戊○○往大門方向走去。
⑶CH③:23:40:00
己○○站在置物櫃前方之人群中,右手指向包廂走廊方
向說話,後與約十數名不詳男子往大廳前走去。
⑷CH②:23:40:06至23:40:17
戊○○右手持一泡茶杯欲走向櫃臺前方,後經一著黃色
條紋上衣之男子攔阻後,該著黃色條紋上衣之男子及另
一著黑色上衣之平頭男子(D) 隨戊○○與走出小吃部
大門。
⑸CH①:23:40:20
戊○○與前述該二男子陸續走出大門,並在門口走動。
⒉⑴CH②:23:40:00至23:40:23
被辛○○拉住的白袖黑衣黑褲女子(乙○○),掙開辛
○○後,與旁邊著黃色上衣之男子(C) 拉扯,並往後
退向大廳沙發前,己○○與十數名男子隨之走向大廳沙
發前,己○○上前與白袖黑衣黑褲女子講話並發生拉扯
,站在白袖黑衣黑褲女子身旁的辛○○,即上前勸開己
○○,該白袖黑衣黑長褲之女子則被旁人拉往大廳沙發
旁,後己○○與幾名不詳男子走向大門。
⑵CH②、CH③:23:40:24至23:40:41
著黃色上衣之男子(C) 走向白袖黑衣黑褲女子方向,
手指該女子說話,另一著白色長袖襯衫牛仔褲之男子
(E) ,右手持一白色的碗,亦欲往前,後經二名分著
深紫色上衣(I) 及黑色上衣(D) 之男子擋住,後該
數名男子即往大門方向走去,此時辛○○並以手指向該
數名男子說話,並隨其走向大門方向。
⑶CH①:23:40:28至23:40:47
己○○走出大門後又回頭往大門內走去,幾名不詳男子
陸續走出大門,後戊○○自己一人站在門口。
⒊⑴CH②:23:40:48至23:41:15
己○○出現在大廳,將辛○○往後推,辛○○用力推擠
己○○,二人並發生拉扯,隨之數名不詳男子亦圍在旁
,前述白袖黑衣黑褲女子(乙○○)見己○○進入大廳
欲往前走去,隨即被在旁一著藍色上衣之男子拉住,但
該白袖黑衣黑褲女子即掙開往前,與己○○拉扯。
⑵CH①:23:40:48至23:41:03
戊○○在大門外旁之裝飾燈前,彎腰下去又站起來(又
反覆第二次),手上下揮動。後走進小吃部內大廳。
⑶CH②、CH③:22:41:05至22:41:11
戊○○進入小吃部飛踢了一著橘色上衣之男子(丙○○
)兩次後,走入包廂走廊。
⑷CH②:23:41:14至23:41:17
該白袖黑衣黑褲女子將辛○○拉開後,並手指向己○○
方向說話,隨即將辛○○拉向一旁。
⑸CH②:23:41:16至23:41:43
己○○嗣與數名不詳男子在大廳前走動。後己○○與數
名不詳男子往大門外方向走去。
⑹CH③:23:41:25至23:41:31
白袖黑衣黑褲女子拉開辛○○後,一著黃色上衣之男子
(C) 右手拿一盆栽欲往辛○○方向走去,但旁人即拿
下其手上之盆栽並擋住其去路,同時白袖黑衣黑褲女子
(乙○○)即與辛○○往包廂走廊方向快步走去。
⑺CH④:23:41:37至23:41:42
該白袖黑衣黑褲女子(乙○○)及二名不詳之女子與辛
○○出現在包廂前走廊,該三名女子並將辛○○推往走
廊前方走去。(消失在CH④鏡頭前)
⒋⑴CH①:23:41:32至23:42:04
數名男子與己○○,陸續走出大門,在大門前徘徊。己
○○隨後又走進小吃部大廳內。
⑵CH②:23:41:36至23:42:04
前述著黃色上衣之男子(C) 走向大門方向,後轉頭手
指向櫃臺方向講話,後旁人即將其帶離大廳,往大門方
向走去。
⑶CH④:23:41:57至23:42:22
戊○○與另一名著黃色條紋上衣之男子出現在包廂走廊
,戊○○欲往前方走,另一著橘色上衣之男子以垃圾桶
擋住戊○○去路,此時有一著淺色夾克外套之男子從旁
走過,戊○○隨之將該垃圾桶丟開,往包廂走廊前方走
去。(消失在CH④鏡頭前)
⒌⑴CH②、CH③:23:42:06至23:42:14
己○○從大門外走進大廳,並往包廂走廊方向走去。
⑵CH②、CH③:23:42:15至23:42:23
己○○走進大廳後,隨後陸續有數名不詳男子(A 、B
、C 、D 、E 、G 、H 、I 、J 、K) ,其中著深紫色
上衣之男子(I) 並手持盆栽,隨之進入小吃部大廳,
並往包廂走廊方向走去。
⑶CH④:23:42:23至23:42:25
己○○出現於CH④鏡頭前,並往包廂走廊前方走去。
(消失在CH④鏡頭前)
⑷CH③、CH②、CH①:23:42:37至23:43:08
前述數名之不詳男子中,二名分別著黃色上衣(C)、
深紫色上衣(I) 之男子陸續往回走出大門後,並轉向
大門外右側走去(即鏡頭CH①下方),並在該處走動。
⑸CH①:23:42:45至23:43:09
戊○○與著黃色條紋上衣之男子從小吃部外左側(即鏡
頭CH①上方)走出來,戊○○往大門的外右側(即鏡頭
CH①下方)走去,並在大門外右方花圃前翻弄,二名著
黃色上衣(C) 、深紫色上衣(I) 之男子則在其身後
走動,隨後戊○○走進小吃部大門。
⑹CH④:23:42:51至23:42:55
己○○出現於CH④鏡頭前,並往大廳櫃臺前方向走去。
⒍⑴CH①、CH②、CH③:23:43:07至23:43:45
戊○○從大門外右側走進小吃部大門後,往大廳櫃臺走
去,隨後二名分別著黃色上衣(C) 、深紫色上衣(I)
之男子亦隨之走進大廳,著黃色上衣(C)之男子走向戊
○○、另一著深紫色上衣(I) 之男子走向置物櫃前方
,戊○○走到櫃臺前,雙手並在櫃臺上揮弄,隨即搬起
櫃臺前地上之盆栽用力往地上砸碎,左手撿起碎片並將
碎片拿在右手,左手指向櫃臺方向講話,此時CH③鏡頭
右下方出現數名不詳男子往前圍在戊○○旁,己○○並
趨前拉開戊○○,後戊○○往大廳沙發前走去,二次撿
起地上碎片往櫃臺方向砸去。戊○○隨後與三名分著深
紫色上衣(I) 、白色長袖襯衫牛仔褲(E) 、桃紅色
上衣藍花紋短褲(B) 之男子,往大門方向走去。
⑵CH②:23:43:46至23:43:55
己○○隨後亦與數名不詳男子一同往大門方向走去。
⑶CH②、CH③:23:43:56至23:44:25
己○○回頭又往大廳置物櫃前走去,對白袖黑衣黑褲女
子(乙○○)說話,在旁並有一藍色上衣男子扶著該女
子,己○○欲拉該女子往別處說話。但藍色上衣男子一
直攙扶著該女子。後己○○及該女子消失在CH③鏡頭前。
⑷CH①:23:43:50至23:43:57
戊○○與前述三名分著深紫色上衣(I) 、白色長袖襯衫
牛仔褲(E)、桃紅色上衣藍花紋短褲(B) 之男子陸續
走出大門外。
⑸CH①、CH③:23:43:57至23:44:04
前述三名男子(I 、B 、E) 又陸續從門口外,再度進入
小吃部大廳。
⑹CH①:23:44:04至23:44:09
戊○○走向大門外右側之花圃前,撿起地上物,轉身往
小吃部大門內方向走去。
⑺CH②:23:44:04至23:44:40
前述三名男子(I 、B 、E) 進入大廳後,與原在大廳
徘徊之數名不詳男子,在大廳處走動,偶有拉扯狀。後
該數名不詳男子陸續往大門外走去。
⑻CH①:23:44:29至23:44:51
戊○○走出大門外後,仍不斷手指向小吃部大廳方向講
話,隨之數名不詳男子亦走出大門,眾人在大門口處徘
徊。
⒎⑴CH④:23:44:39至23:44:46
辛○○手持一長棍與另一著淺色夾克外套之男子手持長
棍,從鏡頭CH④下方出現,辛○○往大廳櫃臺前方向走
去,另一著淺夾克外套手持長棍之男子,則打開旁邊包
廂門進入,此時出現一穿藍色連身裙之女子在包廂前走
廊,並往大廳方向走去,前述手持長棍之著淺色夾克外
套之男子從包廂出來後亦往大廳方向走去。隨後走出一
位女子,往大廳方向走去。
⑵CH③:23:44:42至23:44:47
己○○出現在大廳置物櫃前,並往前面對著櫃臺方向講
話。一著白上衣黑短褲(K) 之男子見己○○出現即從
大廳往前走向己○○,並在其身旁。
⑶CH③:23:44:48至23:44:53
辛○○出現在大廳置物櫃前方,右手並指向己○○講話
,另一名著橘色上衣之男子上前攔阻辛○○,並將其往
後推,此時對著櫃臺方向講話的己○○,轉身對著辛○
○講話。
⑷CH①:23:44:51
在大門外的數名不詳男子及戊○○,快步走進小吃部大
廳。
⑸CH②、CH③:23:44:53至23:45:05
數名不詳男子(A 、B 、C 、D 、E 、F 、G 、H 、I
、J) 及戊○○進入大廳後,往包廂走廊方向跑去,其
中有分著黃色上衣(C) 及黑色上衣身材微胖(G) 之
男子各手持盆栽,一著白色長袖襯衫牛仔褲之男子(E)
則持安全帽往包廂走廊方向跑去。
⑹CH④:23:45:00至23:45:05
被害人辛○○雙手各持一支棍子出現在包廂走廊前,身
後並有二名不詳女子,隨之將辛○○推往包廂前走道之
前方。一名不詳之女子並轉身跑進一旁之包廂內,後辛
○○與另一著藍色連身裙之不詳女子消失在鏡頭前。
⒏⑴CH④:23:45:04至23:45:16
數名不詳之男子(B 、E 手持安全帽、F 、A 、I 手持
長棍、G 手持盆栽、H 、J 、D) 及戊○○陸續出現在
包廂前走廊,朝辛○○所在方向追去。
⑵CH③、CH②:23:45:00至23:45:22
前述著黃色上衣(C) 手持盆栽之男子,手中盆栽被人
拿走後,即轉身拿起置物櫃前方的盆栽,並將土倒掉,
欲往包廂方向走去被己○○攔阻而作罷,後己○○往門
口方向走去,黃色上衣(C) 之男子則往包廂走廊方向
走去。
⑶CH④:23:45:14至23:45:29
與辛○○跑向走廊前方之著藍色連身裙之女子回頭欲走
進包廂內。此時在旁之戊○○見狀即趨前將該女子推向
包廂內,並走進旁邊包廂門口,不久戊○○即被拉出包
廂外。戊○○又往走道前方推擠。(消失在鏡頭CH④前
)。
⒐⑴CH②:23:45:17至23:45:23
己○○往大門方向走去,在旁一著白衣之不詳男子,亦
隨之往大門方向走去。
⑵CH①:23:45:21至41:45:43
被告己○○走出大門後,隨而往大門外左側方向(即鏡
頭CH①上方)走去,最後己○○由大門外左側走向小吃
部方向。
⑶CH④:23:45:32至23:45:42
橘色上衣男子及淺色夾克外套男子出現在包廂走廊前,
並在該處圍觀。隨後前述黃色上衣(C) 之男子亦出現
在包廂前走廊,淺色夾克外套及黃色上衣(C) 男子並
往人群內走去。(消失在鏡頭CH④前)
⑶CH④:23:45:42至23:46:07
僅見零星幾名不詳男子在鏡頭下方晃動。後消失於鏡頭
前。
⑸CH③、CH②、CH①:23:45:35至23:46:18
著黃色條紋上衣之男子從包廂走廊方向出來,走向大廳
,隨後走出大門外,往小吃部左側方向走去。
⒑⑴CH①:23:45:53至23:46:21
小吃部外左側(即鏡頭CH①上方),有一不詳之人(似著
白上衣短褲)從小吃部左側走出。前述著黃色條紋上衣之
男子則在小吃部外左側走動。
⑵CH①:23:46:28至23:46:48
辛○○從小吃部左側(即鏡頭CH①上方)跑出來,前述似
著白上衣短褲之人,趨前打辛○○,隨之數不詳之人亦跟
著辛○○衝出來,往小吃部外面方向跑去。(消失在鏡頭
CH①前)。
⑶CH①、CH②:23:46:51至23:47:16
前述著黃色條紋之男子從小吃部左側走到大門口前,站在
門口往外張望,見己○○從外面走向大門前,並回頭看己
○○,後己○○走進小吃部大廳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