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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2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陳美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52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聲請案號:97年度偵字第2206號),本院斗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97年度六簡字第440 號),移請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偽造「乙○○」署押叁枚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㈡所示之偽造「乙○○」署押貳枚均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㈢所示之偽造「乙○○」署押玖枚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㈠、㈡、㈢所示之偽造「乙○○」署押共拾肆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係縱貫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縱貫公司,名義負責人為乙○○)之實際負責人,因資金周轉不靈,擬以縱貫公司之名義向以下金融機構借款,明知乙○○並未同意借款,亦未同意擔任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為順利取得貸款,竟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95年1 月25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冒用乙○○之名義,在不詳地點,於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撥確認書上,盜用乙○○之印章(係由乙○○留存於甲○○處)盜蓋乙○○之印文共7 枚(起訴書誤載為偽造乙○○之印文,業據公訴人於審理時更正)、偽造乙○○之簽名共3 枚(盜蓋印文、偽造簽名之情形均詳如附表編號㈠所示),表示乙○○同意擔任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意,偽造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貸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進而交付予負責對保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行員黃宜芬,轉交予中國信託而行使之,使中國信託陷於錯誤,以為乙○○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而核發250 萬元貸款金額予縱貫公司,足以生損害於乙○○之權益及中國信託核貸之正確性。

㈡復於95年12月22日,再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乙○○之名義,在不詳地點,於寶華商業銀行融資貸款契約書上,盜用乙○○上開印章而盜蓋乙○○之印文共22枚(起訴書誤載為偽造乙○○之印文,業據公訴人於審理時更正)、偽造乙○○之簽名共2 枚(盜蓋印文、偽造簽名之情形均詳如附表編號㈡所示),表示乙○○同意擔任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意,偽造融資貸款契約書(貸款金額為200 萬元),進而交付予負責對保之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5 月間權利義務由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繼受,下稱寶華銀行)行員江震華,轉交予寶華銀行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寶華銀行及乙○○之權益。

㈢再於96年1 月2 日,再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乙○○之名義,在不詳地點,於分段式貸款契約書、約定書上,盜用乙○○上開印章而盜蓋乙○○之印文共12枚(起訴書誤載為偽造乙○○之印文,業據公訴人於審理時更正)、偽造乙○○之簽名共9 枚(盜蓋印文、偽造簽名之情形均詳如附表編號㈢所示),表示乙○○同意擔任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之意,接續偽造分段式貸款契約書(貸款金額為200 萬元)、約定書,進而交付予負責對保之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斗南分公司(下稱臺中商銀)行員張邦洲,轉交予臺中商銀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中商銀及乙○○之權益。

㈣嗣甲○○因未能如期繳息,致乙○○遭銀行催討索債,而提出告訴,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此有本院98年5 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一份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他卷第33頁),並有中國信託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撥確認書、寶華商銀融資貸款契約書、臺中商銀分段式貸款契約書、約定書在卷可稽(他卷第3 至14頁、本院卷第13、14、16至24、2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其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第1 次行為後,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修正後刑法第2 條規定為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無涉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新舊法比較,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⒈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 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僅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提高後為新臺幣30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科處罰金刑之法律,對被告顯未有利。

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罪,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⒋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原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同」;修正後該條項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亦規定:「於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即95年7 月1 日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 月4 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查本件被告於95年1 月25日所犯之罪,係於95年7 月1 日前犯之,且被告於95年12月22日、96年1 月2 日所犯之罪,經減刑後(詳後敘述)均符合刑法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是依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之規定,而均得易科罰金。

⒌再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於95年1 月25日之行為後,刑法第41條亦由原配合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現已刪除)提高之銀元100 元至300 元(即新臺幣300 元至900 元),修正為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3 千元。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⒍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94年2 月2 日修正後之刑罰法律,對被告並未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至於易科罰金部分,除易刑處分外,經比較後雖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但此非一體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44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⒎95年6 月14日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比較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已廢止)第1 條規定,就詐欺取財罪之罰金刑最高額度規定均屬相同,並非刑罰法令之變更,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漏未論述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此部分與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予以審理,附此敘明)。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盜用印章,進而持以用印併偽造簽名,其盜用印章、偽造署押,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

一、㈠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應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為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誣告、偽造文書等前科,素行非佳;不思以合法途徑覓得連帶保證人,竟以偽造告訴人署押及盜用告訴人印章之方式為上開犯行,所犯非但已破壞他人對文書真正之信賴及社會交易安全之秩序,更可能影響到告訴人之個人信用,亦使中國信託、寶華商銀與臺中商銀無法正確評估核貸之風險,對中國信託、寶華商銀及臺中商銀所造成之損害不小,實非可取,而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之犯罪動機係為縱貫公司營運所需,犯罪後均坦白承認一切犯行,已有悔意,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本件被告3 次犯罪之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且所犯之罪並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列情形,皆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刑期2 分之1 。並就被告於95年1 月25日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於95年12月22日、96年1 月2 日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均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臺非字第452 號判決意旨,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擇有利被告之折算標準,即合併定應執行刑部分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壹日,併此敘明。

㈣被告於如附表編號㈠、㈡、㈢所示文書上偽造之「乙○○」簽名各3 枚、2 枚、9 枚,合計共14枚,均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盜用乙○○之印章而蓋用在如附表編號㈠、㈡、㈢所示文書上,因上開印章屬真正,其盜用印章所產生之印文,即非屬偽造之印文,自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應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13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上開如附表編號㈠、㈡、㈢所示之文書,均未扣案,且業經被告提出交付予中國信託、寶華商銀及臺中商銀,已非屬其所有,又非違禁物,自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後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3 條之1 第3 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上訴期屆滿後20日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美利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
│編號│貸款銀行│欄位              │內容                      │備註              │
│    │、文書名│                  │                          │                  │
│    │稱      │                  │                          │                  │
├──┼────┼─────────┼─────────────┼─────────┤
│ ㈠ │中國信託│借款人、負責人    │⒈偽造之「乙○○」簽名1 枚│本院卷第27頁、他卷│
│    │--銀行授│                  │⒉盜蓋之「乙○○」印文3 枚│第3 頁            │
│    │信綜合額├─────────┼─────────────┤                  │
│    │度契約暨│連帶保證人        │⒈偽造之「乙○○」簽名1 枚│                  │
│    │總約定書│                  │⒉盜蓋之「乙○○」印文2 枚│                  │
│    │、授信額├─────────┼─────────────┤                  │
│    │度動撥確│領取約據影本確認欄│⒈盜蓋之「乙○○」印文1 枚│                  │
│    │認書    │                  │                          │                  │
│    │        ├─────────┼─────────────┼─────────┤
│    │        │授信額度動撥確認欄│⒈偽造之「乙○○」簽名1 枚│他卷第5頁         │
│    │        │                  │⒉盜蓋之「乙○○」印文1 枚│                  │
├──┼────┼─────────┼─────────────┼─────────┤
│ ㈡ │寶華商銀│借款人            │⒈盜蓋之「乙○○」印文2 枚│本院卷第17頁      │
│    │--融資貸│                  │                          │                  │
│    │款契約書├─────────┼─────────────┼─────────┤
│    │        │本院卷第17、18頁上│⒈盜蓋之「乙○○」印文4 枚│本院卷第17、18頁、│
│    │        │方空白處、他卷第6 │                          │他卷第6、7頁      │
│    │        │、7 頁上方空白處  │                          │                  │
│    │        ├─────────┼─────────────┼─────────┤
│    │        │騎縫章            │⒈盜蓋之「乙○○」印文8 枚│本院卷第17至18、19│
│    │        │                  │                          │至20、21至22、23頁│
│    │        │                  │                          │、他卷第6 至7 、8 │
│    │        │                  │                          │至9 、10至11、13頁│
│    │        ├─────────┼─────────────┼─────────┤
│    │        │同意個別商議條款及│⒈盜蓋之「乙○○」印文2 枚│本院卷第21頁、他卷│
│    │        │領取契據確認欄    │                          │第10頁            │
│    │        ├─────────┼─────────────┼─────────┤
│    │        │立約人聲明        │⒈盜蓋之「乙○○」印文2 枚│本院卷第22頁、他卷│
│    │        │                  │                          │第11頁            │
│    │        ├─────────┼─────────────┤                  │
│    │        │(連帶)借款人印鑑│⒈盜蓋之「乙○○」印文1 枚│                  │
│    │        │式樣              │                          │                  │
│    │        ├─────────┼─────────────┤                  │
│    │        │連帶保證人印鑑式樣│⒈盜蓋之「乙○○」印文1 枚│                  │
│    │        ├─────────┼─────────────┼─────────┤
│    │        │(連帶)借款人    │⒈偽造之「乙○○」簽名1 枚│本院卷第23頁、他卷│
│    │        │                  │⒉盜蓋之「乙○○」印文1 枚│第13頁            │
│    │        ├─────────┼─────────────┤                  │
│    │        │連帶保證人        │⒈偽造之「乙○○」簽名1 枚│                  │
│    │        │                  │⒉盜蓋之「乙○○」印文1 枚│                  │
├──┼────┼─────────┼─────────────┼─────────┤
│ ㈢ │台中商銀│騎縫章            │⒈盜蓋之「乙○○」印文1 枚│⒈分段式貸款契約書│
│    │--分段式├─────────┼─────────────┤⒉本院卷第13頁、他│
│    │貸款契約│其他約定          │⒈偽造之「乙○○」簽名2 枚│  卷第14頁        │
│    │書、約定│立約人簽章        │⒉盜蓋之「乙○○」印文2 枚│                  │
│    │書      ├─────────┼─────────────┤                  │
│    │        │委託人簽章        │⒈偽造之「乙○○」簽名1 枚│                  │
│    │        │                  │⒉盜蓋之「乙○○」印文1 枚│                  │
│    │        ├─────────┼─────────────┤                  │
│    │        │個別商議條款      │⒈偽造之「乙○○」簽名1 枚│                  │
│    │        │立約人簽章        │⒉盜蓋之「乙○○」印文2 枚│                  │
│    │        ├─────────┼─────────────┤                  │
│    │        │立約人            │⒈偽造之「乙○○」簽名1 枚│                  │
│    │        ├─────┬───┼─────────────┤                  │
│    │        │借款人    │簽名欄│⒈偽造之「乙○○」簽名1 枚│                  │
│    │        │          ├───┼─────────────┤                  │
│    │        │          │蓋章欄│⒈盜蓋之「乙○○」印文1 枚│                  │
│    │        ├─────┼───┼─────────────┤                  │
│    │        │連帶保證人│簽名欄│⒈偽造之「乙○○」簽名1 枚│                  │
│    │        │          ├───┼─────────────┤                  │
│    │        │          │蓋章欄│⒈盜蓋之「乙○○」印文1 枚│                  │
│    │        ├─────┴───┼─────────────┼─────────┤
│    │        │騎縫章            │⒈盜蓋之「乙○○」印文2 枚│⒈約定書          │
│    │        ├─────────┼─────────────┤⒉本院卷第14頁    │
│    │        │立約人簽章        │⒈偽造之「乙○○」簽名2 枚│                  │
│    │        │                  │⒉盜蓋之「乙○○」印文2 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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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2號於民國 98 年 06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