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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43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02 日

法官林輝煌蕭雅毓張文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543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中堅律師
被告
乙○○
被告
甲○○
上一人指定辯護人
吳昆浦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219號、98年度偵字第2222號)及追加起訴(98年度偵字第2222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非法出借手槍罪,處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捷克CZ廠七五型、槍號0九二0六二、口徑九釐米制式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又共同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捷克CZ廠七五型、槍號0九二0六二、口徑九釐米制式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乙○○共同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捷克CZ廠七五型、槍號0九二0六二、口徑九釐米制式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捷克CZ廠七五型、槍號0九二0六二、口徑九釐米制式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丙○○(綽號「阿評」)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列之槍砲,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亦不得出借,竟先基於非法持有手槍之犯意,自不詳時日起,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捷克CZ廠75型、槍號092062號、口徑9 釐米制式半自動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嗣於民國98年4 月26日晚間,因賣茶葉予甲○○而與之相識,甲○○因所經營位在雲林縣口湖鄉○○村○○段788 地號土地上之「少爺」KTV 遭搶,在上址KTV 處試喝茶時,告知丙○○上開被搶之事,丙○○即表示有無調借槍枝之需要,甲○○表示有最好,丙○○乃進而基於非法出借制式手槍之犯意,而甲○○則與丙○○共同基於非法持有制式手槍之犯意聯絡,由丙○○於98年4 月27日,攜帶其所持有之上開制式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與丁○○(綽號「小胖」,通緝中,另結)共同前往該KTV ,將上開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交予甲○○非法持有之。另丙○○又與丁○○、乙○○均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所列之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竟共同基於非法持有子彈之犯意聯絡,另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98年4 月29日某時許,由丙○○、丁○○、乙○○3人共同前往臺南縣北門鄉,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俊」之男子購買具殺傷力口徑9 釐米制式子彈39顆後,而共同持有之。

㈡、於98年5 月1 日10時許,由丙○○指示丁○○、乙○○2 人共同至臺南縣北門鄉某漁港餐廳前,向上開「阿俊」之男子購買口徑9 釐米制式子彈300 顆後,而共同持有之。嗣於98年5 月1 日14時許,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98年度聲搜字第181 號搜索票,至丙○○位在雲林縣水林鄉瓊埔村瓊埔42號住處查獲並扣得子彈339 顆(其中37顆無殺傷力,另302 顆有殺傷力,均因鑑定而試射完畢),另於98年5 月2 日19時30分許再經警帶同丁○○,至甲○○上開位於雲林縣口湖鄉○○村○○段788 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向甲○○表明來意後,由甲○○至隔壁之工寮內起出上開之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後,交付警方人員,而扣得上開制式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詎在場之甲○○因另案通緝,懼遭緝獲歸案,為圖隱匿真正身分,另基於偽造署押、私文書及行使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妻陳秀鳳之兄「陳長成」名義,向查獲員警謊報姓名為「陳長成」,自同日19時30分起至22時55分止,先後接續在臺中縣警察局警詢調查筆錄、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物品收據、指紋卡片上冒簽及按捺如附表所示之「陳長成」簽名及指印之署押,並在員警所製作如附表所示之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臺中縣警察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等分別表示其已知悉其受逮捕原因與要否通知親友之書面上,冒簽及按捺如附表所示之「陳長成」簽名及指印之署押後,持交予員警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長成」本人及司法偵查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中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海岸巡防署布袋海巡隊、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暨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偵辦後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980062562號鑑驗書、附件照片7 張(詳98年度偵字第2219號偵查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33頁至第34頁)、同局98年7 月20日刑鑑字第0980094374號函及附件照片1 張(詳本院98年度訴字第543 號卷第55頁至第56頁)、同局98年11月2 日刑鑑字第0980134217號函(詳同上本院卷第105 頁),係為鑑定及說明被告丙○○等3 人所持有之槍枝及子彈是否具有殺傷力,性質上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按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查前之調查犯罪階段,先行將查扣之槍砲、彈藥等證物,送請檢察機關概括選任之專責鑑定機關實施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該鑑定機關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乃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208 條所定之鑑定人書面報告,屬傳聞證據法則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係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有關鑑定槍砲、彈藥之鑑定機關,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 年9月9 日檢文允字第0921001203號函可憑,是本案承辦警員依前開函文所為概括選任鑑定機關之意旨,於偵查之前階段,將查扣之槍枝證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該局因此所出具之鑑驗書,自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委請該局所為之補充鑑定報告,亦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208 條所定之鑑定人書面報告,屬傳聞證據法則之例外,亦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檢察官在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並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能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證人即共同被告丁○○、甲○○2 人分別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證述(詳98年度偵字第2219號偵查卷第10頁至第13頁丁○○於98年5 月2 日之檢察官訊問筆錄、98年度偵字第2222號偵查卷第32頁至第34頁丁○○於98年6 月29日之檢察官訊問筆錄、98年度偵字第2222號偵查卷第10頁甲○○98年5 月3 日之檢察官訊問筆錄、同卷第36頁甲○○98年6 月29日之檢察官訊問筆錄),均係檢察官令渠等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述,有該證人之結文附卷可稽(詳98年度偵字第2219號偵查卷第15頁、98年度偵字第2222號偵查卷第38頁、第12頁、第39頁),被告丙○○及其辯護人、被告乙○○對證人丁○○於98年5月2 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之證述(有關認定被告丙○○、乙○○共同非法持有子彈之犯罪事實部分)、被告丙○○及其辯護人、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對證人丁○○於98年6 月29日之檢察官訊問筆錄之證述(有關認定被告丙○○非法出借手槍、被告甲○○共同非法持有手槍之犯罪事實部分)、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對證人甲○○於98年5 月3 日及98年6 月29日之檢察官訊問筆錄之證述(有關認定被告丙○○非法出借手槍之犯罪事實部分),對上開證人2 人之上開證述,均未提及檢察官在訊問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上開證人在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後所為之證述筆錄,分別於認定被告丙○○、乙○○共同非法持有子彈、被告丙○○非法出借手槍、被告甲○○共同非法持有手槍及被告丙○○非法出借手槍之犯罪事實部分,具有證據能力。至於證人甲○○於審理中具結,若為與偵查中互異之證詞,其真偽如何?乃本院應綜合本案全部卷證資料,依經驗及論理法則依職權判斷之事項,即其證明力優劣之問題,與其是否具有證據能力無關。

㈢、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除上開證人在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外,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原則上均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惟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上開證據(被告丙○○部分,被告以外之人之警詢筆錄除外)有證據能力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該等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㈣、本件被告丙○○、甲○○及其2 人之辯護人請求詰問證人丁○○之部分,因丁○○經傳、拘未獲,已遭本院通緝,事實上無法行交互詰問之程序,而均同意放棄此部分之詰問請求,本院認為丁○○上開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之證述,如上開㈢所述,得分別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另被告丙○○及其辯護人請求傳訊張朝勝、曾秋祝、雲子龍、呂亮旺、王智弘、何建穎到庭作證及請求調閱0000000000、0000000000之電話通聯紀錄,本院審酌上開證人證述及卷內證據,認為已足以判斷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而無調查之必要,辯護人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應予駁回,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於98年4月27日當日一整天均在臺北,絕無與丁○○共同前往甲○○所經營之KTV ,交付手槍1 枝予甲○○;另於98年4 月29日晚上讓小胖(即丁○○)載往嘉義縣朴子市理髮,阿旺、乙○○亦一同前往,理髮期間,小胖與乙○○先行離去加油,後與王智弘聯絡,委請王智弘載被告與阿旺前往臺南縣北門鄉找馬興裕洽談生意,於當日晚間9 點半離開,並無與丁○○、乙○○共同前往臺南縣北門鄉購買制式子彈之情事,339 顆子彈是丁○○所有,伊未准許丁○○放在伊家裡,也沒有准許丁○○放在伊家裡附近的田邊,當天警察來搜索時,也有錄影,也有拍到丁○○把子彈放在伊家附近,伊不知道家裡附近有放這些子彈,甚至於丁○○的背包裡面搜出的一百多顆,起訴書指訴是伊指使丁○○放這些子彈,當天伊都在客廳睡覺,也沒有通聯紀錄,都沒有手機聯繫,這過程伊不知道,槍的部份,有利的證據就是伊有四、五個人一起去找甲○○,他們都可以證明伊沒有交槍給甲○○,因為伊在4 月25日有去找甲○○,伊當天跟五個人去要找甲○○賣茶葉,伊試茶給甲○○看,甲○○說可以,伊沒有交槍給甲○○。另被告乙○○亦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是工作的關係住在那裡,警方查獲之子彈伊並不知道,那時是警察叫伊去釐清為何有這批子彈,但伊不知道丁○○到底在做什麼,伊於98年4 月29日有跟丁○○、丙○○一起去臺南縣北門鄉,因為丙○○有朋友賣蚵仔,丙○○有朋友要跟北門這邊的人買蚵仔,所以我們有去,98年5 月1 日上午10時伊跟丁○○有再次去臺南縣北門鄉某個漁港的餐廳,但丙○○沒有去。伊是警察來到丙○○家時,才知道有那批子彈,警察也有錄到找到子彈的包包伊有揹過,那是丁○○的包包,那時包包沒有東西,輕輕的,而且並非伊的包包,伊也不敢打開來看。被告甲○○雖於偵查中坦承以「陳長成」名義應訊及為警在上開鐵皮屋查獲上開槍枝之事實,惟在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非法持有手槍之犯行,辯稱:當初他們4 、5 人,也就是丙○○及丁○○還有伊不認識之2 、3 人,是丁○○找丙○○去賣伊茶葉,這通聯紀錄都有錄到,伊總共買了25斤,隔天他們只有送10斤給伊,送完之後就在那裡泡茶喝酒,之後伊有事情就去打麻將,他們走後,伊回來發現他們在伊店內包廂的沙發旁有一個包包掉在那裡,後來才發現那是槍,伊隔天有打電話給丁○○,叫丁○○把槍拿回去,他說他們在忙,就沒有來拿回去,伊記得當初包包是丁○○揹著,所以伊打電話叫丁○○來拿回去,他說他這兩天就要來,槍送到後經過4 天被查到,伊將槍放在沒有人居住的工寮,之後丁○○帶警察來,丁○○打電話問伊在那裡,伊說在店裡,丁○○說要過來拿東西,伊認為沒有關係,伊也願意把槍交出去,包包裡面只有槍、沒有子彈云云。經查:

㈠、訊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以「陳長成」名義應訊及為警在上開鐵皮屋查獲上開槍枝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亦不否認上開事實),供稱:丙○○於98年4 月26日20時許,拿茶葉說要賣伊,伊與丙○○泡茶聊天時提到前幾天遭歹徒搶劫伊店內財物,丙○○就向伊說明天將茶葉送過來伊店中,會帶1 用(意指1 支槍枝)過來給伊防身,伊當場表明不要,誰知丙○○與丁○○於4 月27日約22時許,將茶葉送到KTV 時,就將手槍1 枝及彈匣1 個與茶葉放在一起而放在一個包包內,當時伊不在,收茶葉的員工也不知情,伊打開來看,發現裡面有槍,伊打丙○○之0000000000號手機,說伊不需要,請丙○○拿走,丙○○說好,但一直沒有過來拿。(詳98年度偵字第2222號偵查卷第21頁至第22頁背面甲○○於98年6 月24日之警察詢問筆錄),上開關於被告甲○○偽造署押、私文書及行使私文書犯行之自白及扣案之捷克CZ廠75型、槍號092062號、口徑9 釐米制式半自動手槍1 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殺傷力、子彈339 顆(其中37顆無殺傷力,另302 顆有殺傷力,均因鑑定而試射完畢)等事實,有臺中縣警察局被告甲○○(冒用「陳長成」名義)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980062562號鑑驗書、附件照片7 張(詳98年度偵字第2219號偵查卷第31頁至第3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980134217號函(本院98年度訴字第543 號卷第105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7 月20日刑鑑字第0980094374號函及附件照片1 張(本院98年度訴字第543 號卷第55頁至第56頁)、「陳長成」指紋卡、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收據、逮捕通知書、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詳警卷㈡第40頁至第48頁)附卷可憑及制式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試射後之彈殼302 顆、不能擊發的子彈37顆扣案可證,堪採信為真。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丁○○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檢察官問:昨天(5 月1 日)下午警察到雲林縣水林鄉○○村○○路42號處搜索扣到339 顆子彈,這些子彈是誰的?)丙○○的,完全不是我的。(檢察官問:這339 顆子彈,你有經手接觸過的?)這339 顆子彈是我幫丙○○從臺南縣北門鄉向綽號「阿俊」的人處帶回來的,但錢我沒有經手。(檢察官問:這339 顆子彈,你分幾次拿?)39顆加強彈是4 月29日(週三)我與丙○○、乙○○一起去臺南縣北門鄉向阿俊拿的,另外300 顆子彈是搜索當天的10點到12點間,我與乙○○才去臺南縣北門鄉向阿俊拿的,才拿就被查獲。(檢察官問:乙○○與丙○○的關係?)他是丙○○多年的小弟,丙○○提供乙○○給我使用,也算是監督我。(檢察官問:警方昨天(5 月1 日)扣到的339 顆子彈中,其中39顆加強彈是4 月29日(週三)你與丙○○、乙○○一起去臺南縣北門鄉向阿俊拿的,另外300 顆子彈是搜索當天98年5 月1 日的10點到12點間,你與乙○○去臺南縣北門鄉向阿俊拿的?)對。(檢察官問:5 月1 日你與乙○○去拿子彈有無給對方錢?)沒有。(檢察官問:5 月1 日你與乙○○去拿子彈是誰的意思?)丙○○指示我去的。包包裡的子彈數量應該是109 顆,是我們從臺南拿回來後,準備要在田地裡埋藏,另外有的是丙○○要分送的,都不是我的。(檢察官問:加強子彈是先前拿回來的,5 月1 日是拿90的300顆,那為何包包內還有90及加強彈?)因為先前去臺南找阿俊就是為了後來拿90子彈的數量做準備,先前去的時候,阿俊就把加強彈做樣品及推銷,決定好90子彈的數量後,5 月1 日我們去北門後,阿俊把這300 顆子彈拿到我車上,我一路從北門再開回來,沒用到的子彈就放在鐵皮屋後方水塔旁木頭腳踏板下面。(檢察官問:你在98年5 月2 日下午7 點半,是不是有偕同警察前往雲林縣水林鄉○○村○○段788號鐵皮屋內取出1 把手槍?)有。(檢察官問:該把手槍是誰的?)丙○○的。(檢察官問:這把手槍為何會在甲○○經營的KTV 旁的鐵皮屋裡?)甲○○跟丙○○借調的。(甲○○)說的不真實,甲○○跟丙○○調借槍枝,丙○○要賣茶葉給甲○○,26日是先拿茶葉給甲○○試,他有說被搶,丙○○就說需不需要支援,甲○○說有最好,是不是借我兩、三天,隔天27日就送槍及茶葉過去給甲○○,甲○○有在場,也有收到槍,這就是我所看到的。(檢察官問:甲○○表示第2 天拿茶葉及槍過去的時候,是他店裡的一個姓潘的女性經理收下的,是這樣嗎?)不是,是甲○○本人收下的。(檢察官問:你帶同警察去取槍時,槍還有外包裝嗎?)沒有。(檢察官問:那你跟丙○○一起拿槍給甲○○時,槍有用袋子包裝嗎?)有。(檢察官問:你們給槍之外,有給子彈嗎?)沒有,甲○○自己好像有辦法吧,他只有講槍的部分。」(詳98年度偵字第2219號偵查卷第10頁至第13頁丁○○98年5 月2 日之檢察官訊問筆錄、98年度偵字第2222號偵查卷第32頁至第34頁丁○○98年6 月29日之檢察官訊問筆錄)。

㈢、另證人即追加之共同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檢察官問:槍是丙○○放你處?)不是。是98年4 月26日拿10斤茶葉說要賣給我,他有留下1 個包包,隔天我看包包內1 枝槍,我有打丙○○手機0000-000000 叫他過來拿,他說好,但一直沒有過來拿,隔天我將包包連同槍枝放在隔壁,丁○○可以證明,他當天與丙○○來的。」(98年度偵字第2222號偵查卷第10頁人甲○○於98年5 月3日之檢察官訊問筆錄)、「(檢察官問:你對丙○○的說法有無意見?)該槍枝確實是丙○○、丁○○來我的KTV ,掉在我的KTV 的,5 月2 日丁○○打給我說丙○○出事了,我說我在店裡,可以來拿槍,後來丁○○就帶警察來我的KTV取出槍。」(98年度偵字第2222號偵查卷第35頁、第36頁甲○○98年6 月29日之檢察官訊問筆錄)。

㈣、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辯護人問:你跟在座的被告丙○○是否認識?)認識快十年。(辯護人:你本身從事什麼行業?)在丙○○弟弟那裡幫忙弄菜、洗菜。... (辯護人:警察有問你說你如何確定是丁○○所有,你在警局提到說,因為他昨天在中午親手將子彈交給我擦拭及清點數量?)是,我有講過,確定。(辯護人:你印象中他交給你擦拭及清點數量多少顆?)大約三百顆,因為他叫我擦拭完,裝在袋子裡面,他側揹的背包放一百發,其他是他拿去。... (辯護人:你在警局也有講到說,你從今年的四月初開始,到五月一日總共去了臺南縣北門鄉一處魚塭旁總共四次?)有。前三次都是我跟丙○○、丁○○去的。(辯護人:前三次你們去做什麼事情?)因為丙○○當時有朋友要跟漁會裡面的人買青蚵,而且他要賣茶葉。... (辯護人:五月一日那天是否與丁○○再去剛剛所指的魚塭旁的鐵皮屋那裡?)有。丁○○,(辯護人:誰叫你去的?)就是丁○○。因為當時是我在睡覺他叫我起來。... (辯護人:你在檢察官偵查中有提到說,檢察官問你說,你與丁○○都要聽命於丙○○,你答稱對?)沒有聽命於他,我當時也沒有這樣回答,我跟檢察官回答,我也好幾年了,但是後來我不是丙○○的員工,我並沒有說我跟丁○○都要聽命於丙○○。... (辯護人:那天你在KTV得時候後,丙○○有過去KTV嗎?)有。當時我們去的時候,丙○○就在那邊了,我們去下茶葉時,丙○○已經在那裡,他要去拿帖子,要請客的帖子。」(詳本院98年度訴字第543 號卷第187 頁至第194 頁)。

㈤、綜上,被告丙○○、證人乙○○、甲○○3 人所供互核不符,不足採信,詳述如下1、丙○○供稱:去甲○○的KTV是因為林少華要娶媳,臺北有些親友的喜帖請伊幫忙發,因要去拿帖子,林少華叫伊聯絡其兒子林文聘,要林文聘帶路,而林文聘在甲○○的KTV,所以才去KTV找林文聘(詳本院98年度訴字第54 3號卷第195 頁),乙○○證稱:丙○○要去甲○○的KTV拿帖子,要請客的帖子。」(詳本院98年度訴字第543 號卷第192 頁背面),甲○○證稱:丙○○拿茶葉來,順便收茶葉的錢(詳本院98年度訴字第543號卷第199 頁);2、乙○○證稱:當時我們去KTV的時候,丙○○就在那邊了(詳本院98年度訴字第543 號卷第192 頁背面),甲○○卻證稱:丁○○跟另外2 、3 人(其中之1 即是乙○○)先過來,丙○○之後才來的(詳本院98年度訴字第543 號卷第197 頁背面、第199 頁)。

㈥、本院綜觀全案卷證,認為證人丁○○之證述為可採,甲○○於本案審理時將扣案手槍推給丁○○,偽稱該手槍係丁○○送茶葉去時,忘記而遺落於其經營之KTV,並藉陳秀鳳、潘雨岑探監面會時,教唆其2 人偽證,此有被告甲○○於98年7 月2 日、同年7 月9 日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之會客錄音譯文1 份附卷可證(詳98年度偵字第2222號偵查卷第43頁至第45頁),且上開手槍若真係丁○○所遺失,為何被告甲○○係通知被告丙○○取回?又持有制式手槍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重罪,一般人無取得手槍之管道,不可能亦不敢持有,故丁○○即使持有上開手槍亦不可能帶著1 枝手槍到處亂跑,亦不可能輕易遺失,更於遺失後,不立刻取回,而不聞不問,且被告甲○○為有持有改造手槍前科之人,明知持有制式手槍之嚴重性,若真係無意撿到上開手槍,又豈有不立即將之歸還原主或丟棄之理?故本件以上開手槍係被告甲○○向被告丙○○調借而持有之事實,較符合情理及一般經驗法則;另被告乙○○供稱:與丁○○沒有什麼關係,是朋友而已。(詳本院98年度訴字第543 號卷第234 頁背面),則豈有與丁○○去買子彈及幫其擦拭子彈之理?且依其上開證述,其與被告丙○○顯然有大哥、小弟之關係,此從其經常跟隨被告丙○○進出,為其搬運茶葉等即可得知,而丁○○亦係為被告丙○○開車、搬運茶葉,故丁○○所供:其與被告乙○○均為被告丙○○之小弟,被告丙○○提供被告乙○○給其使用,也算是監督。實信而有徵,堪以採信。另上開證人即同案被告丁○○、乙○○、甲○○等3 人與被告丙○○間並無任何嫌隙或仇恨,渠等實無甘冒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任意誣陷被告丙○○之理,且上開證人於被告丙○○購買或持有上開制式子彈或出借手槍時均分別在場,是上開證人均無指認被告丙○○錯誤之風險,又扣案之上開子彈共339 顆,又均係在被告丙○○住處或住處旁查獲。此外,復有臺中縣警察局同案被告甲○○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詳警卷㈡第12頁至第16頁)、臺中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詳警卷㈡第25頁至第2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980062562號鑑驗書、附件照片7 張(詳98年度偵字第2219號偵查卷第31頁至第3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980134217號函(本院98年度訴字第543 號卷第105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7 月20日刑鑑字第0980094374號函及附件照片1 張(本院98年度訴字第543 號卷第55頁至第56頁)、Google查詢臺南縣北門鄉之電子地圖2 張(詳警卷㈠第14頁)、警方98年4 月24日蒐證照片8 張(詳警卷㈠第21頁至第24頁)、98年5 月1 日蒐證照片4 張(詳警卷㈠第58頁至第59頁)、查獲現場照片6 張(詳警卷㈠第51頁至第53頁)、子彈照片4 張(詳警卷㈠第64頁至第65頁)、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對被告丁○○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詳警卷㈠第54頁至第57頁)、通訊監察書(詳本院98年度訴字第543 號卷第210 頁、第216 頁)、通訊監察譯文(詳警卷㈠第60頁至第63頁)、通訊監察譯文(詳98年度偵字第2219號偵查卷第24頁至第26頁)、槍枝檢視照片8 張(詳警卷㈡第21頁至第24頁)、本院98年12月30日勘驗筆錄、「陳長成」指紋卡、筆錄(詳警卷㈡第33頁到36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收據、逮捕通知書、嫌疑人紀錄表(詳警卷㈡第40頁至第48頁)、被告甲○○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行動電話同案被告丁○○的電話0000000000,於98年4 月26日之通訊監察譯文一份(詳98年度偵字第2222號偵查卷第23頁)、被告丙○○持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通聯基地臺位移情形(詳98年度偵字第2222號偵查卷第53頁背面至第59頁)附卷可憑及制式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試射後之彈殼302 顆、不能擊發的子彈37顆扣案可證。

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所辯顯係臨訟脫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丙○○、乙○○、甲○○等3 人之上揭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人民被逮捕拘禁時,執行機關應即將逮捕拘禁之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提審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甲○○於如附表所示之臺中縣警察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臺中縣警察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上偽簽「陳長成」之簽名及按捺指印之行為,從其形式上觀察,足以表示簽名人已知悉其受逮捕之原因、要否通知親友之意旨,並足為簽名人出具收受該逮捕通知之證明,則此份經被逮捕人及扣押物品持有人簽名之逮捕通知,乃具文書之外觀,承載一定之意思表示,並足為簽名、按捺指印人表示收受該通知意思之證明,應具有私文書之性質,再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搜索筆錄、調查筆錄、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扣押物品收據(此文件為指印2 枚)、指紋卡片等文件,則均係司法警察依法製作,並命受詢問人、指認人、受執行人或持有人簽名及按捺指印確認,受詢問人、指認人、持有人或受執行人自始自終均為被告甲○○,僅係被告甲○○為掩飾身分而偽簽「陳長成」之簽名及按捺指印,冒用「陳長成」之名而已,此部分僅成立刑法第217 條之偽造署押罪,不另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甲○○為隱匿身分、規避逮捕歸案,而冒用「陳長成」之名義,其主觀上具有自始至終在同一案件之各階段中密接為偽造署押、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所為各舉動,應視為犯罪行為之一部,藉由接續實施而完成整個犯罪,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甲○○接續偽造部分署押乃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加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故被告甲○○此部分犯行,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1 罪,另被告甲○○冒用「陳長成」偽造署押、私文書及行使之犯行,依警方移送書所載係遭警方識破後始承認,故無自首之適用,附此敘明。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2 項之非法出借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手槍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手槍罪,惟本院依法不受其起訴法條之拘束,依被告丙○○起訴之犯罪事實,應擴張其罪名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2 項之非法出借手槍罪。另被告丙○○、甲○○就上開非法持有制式手槍之犯行間;被告丙○○、被告乙○○與丁○○就上開持有制式子彈之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丙○○所犯之上開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為其進而所犯之非法出借手槍罪所吸收,而不再論其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被告丙○○所犯之上開非法出借手槍1 次、非法持有子彈2 次共3次犯行間、被告乙○○所犯上開非法持有制式子彈共2 次犯行間及被告甲○○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手槍1 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1 罪共2 罪犯行間,均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丙○○先無故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扣案制式手槍1 枝,繼而出借該手槍予被告甲○○,又分別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共302 顆,對於社會秩序、治安所生危害甚大,且犯後無悔意之態度,惟其持有、出借手槍及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並未生殺死、殺傷人之結果即被查獲;被告乙○○非主犯,惟共同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達302 顆,對於社會秩序、治安所生危害甚大,且犯後無悔意之態度,惟其持有子彈並未生殺死、殺傷人之結果即被查獲;被告甲○○共同無故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扣案制式手槍1 枝,對於社會秩序、治安所生危害甚大,且犯後無悔意之態度,惟其持有手槍並未生殺死、殺傷人之結果即被查獲,另其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前科(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素行不良,猶不知悔改,為規避員警之查緝,率予冒用「陳長成」之名義簽名及按捺指印,造成警察機關處理不便及浪費國家追訴犯罪機關資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扣案具有殺傷力之捷克CZ廠七五型、槍號092062、口徑九釐米制式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款 之規定,分別於共同正犯被告丙○○、甲○○該犯罪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具殺傷力之子彈302 顆,因於鑑定過程中已全部試射,均已因試射擊發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未具殺傷力之子彈37顆,非違禁物,不予沒收)。另如附表所示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於被告甲○○該犯罪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再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7 款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2 項、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2條第3 項、第5 項、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7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 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輝煌

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文俊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偽造之時間、地點│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
│ ㈠ │98年5 月2 日19時│臺中縣警察局東│受執行人簽名│「陳長成」指印4 │
│    │20分            │勢分局搜索、扣│捺印欄、騎縫│枚、簽名2 個。(│
│    │                │押筆錄        │            │警卷㈠第40頁至第│
│    │                │              │            │41頁)          │
├──┼────────┼───────┼──────┼────────┤
│ ㈡ │98年5 月2 日19時│臺中縣警察局東│所有人欄、騎│「陳長成」指印3 │
│    │20分            │勢分局扣押物品│縫          │枚、簽名1 個。(│
│    │                │目錄表        │            │警卷㈠第42 頁) │
├──┼────────┼───────┼──────┼────────┤
│ ㈢ │98年5 月2 日19時│臺中縣警察局東│騎縫        │「陳長成」指印2 │
│    │20分            │勢分局扣押物品│            │枚。(警卷㈠第43│
│    │                │收據          │            │頁)            │
├──┼────────┼───────┼──────┼────────┤
│ ㈣ │98年5 月2 日19時│臺中縣警察局執│被通知人簽名│「陳長成」指印1 │
│    │25分            │行拘提逮捕告知│捺印欄      │枚、簽名1 個。(│
│    │                │本人通知書    │            │警卷㈠第44 頁) │
├──┼────────┼───────┼──────┼────────┤
│ ㈤ │98年5 月2 日19時│臺中縣警察局執│被通知人簽名│「陳長成」指印1 │
│    │25分            │行拘提逮捕告知│捺印欄      │枚、簽名1 個。(│
│    │                │親友通知書    │            │警卷㈠第45頁)  │
├──┼────────┼───────┼──────┼────────┤
│ ㈥ │98年5 月2 日21時│警察詢問筆錄  │受詢問人欄、│「陳長成」指印7 │
│    │2分             │              │騎縫        │枚、簽名3 個。(│
│    │                │              │            │警卷㈠第34頁至第│
│    │                │              │            │36 頁 )        │
├──┼────────┼───────┼──────┼────────┤
│ ㈦ │98年5 月2 日21時│臺中縣警察局東│指認人欄    │「陳長成」指印1 │
│    │30分            │勢分局指認犯罪│            │枚、簽名1 個。(│
│    │                │嫌疑人記錄表  │            │警卷㈠第47頁)  │
│    │                │              │            │                │
├──┼────────┼───────┼──────┼────────┤
│ ㈧ │98年5 月2 日21時│臺中縣警察局東│指認人欄    │「陳長成」指印1 │
│    │30分            │勢分局指認犯罪│            │枚、簽名1 個。(│
│    │                │嫌疑人記錄表  │            │警卷㈠第48頁)  │
├──┼────────┼───────┼──────┼────────┤
│ ㈨ │98年5 月2 日22時│指紋卡片      │左右手各指印│「陳長成」指印各│
│    │55分;東勢分局  │              │欄          │20枚(警卷㈠第33│
│    │                │              │            │頁)            │
├──┼────────┼───────┼──────┼────────┤
│    │                │總計          │偽造簽名數量│10枚            │
├──┼────────┼───────┼──────┼────────┤
│    │                │總計          │指印數量    │40枚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43號於民國 99 年 02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