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5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65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4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間擔任社團法人雲林縣北港身心障礙福利協會(址設雲林縣北港鎮○○路246 號,下稱北港身障協會)之理事長職務,負責綜理北港身障協會各項業務;李岡展(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於93年間起至95年7 月間止,擔任北港身障協會之會計職務,負責該協會之帳務工作;張麗萍(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則自95年1 月至同年8 月止,擔任北港身障協會受雲林縣政府委託辦理「第二區身心障礙者臨時暨短期照顧服務」(下稱第二區臨短託服務)之勞務委託案之督導,負責該第二區臨短託服務之規劃、營運、人員管理等相關行政業務。緣北港身障協會與雲林縣政府簽約辦理95年度第二區臨短託服務,依該契約書規定,服務執行之北港身障協會於提供服務後於「每季」製據、印領清冊、服務名冊等提交雲林縣政府,由雲林縣政府核定後支付照顧服務費等。詎甲○○、張麗萍及李岡展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北港身障協會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均明知95年1 月至3 月,乙○○並非上開第二區臨短託服務臺西區之個案服務員,而係由不具教保員或居家服務員資格之不知情之蔡麗君及不知情之臺西聖愛幼稚園園長李金蜜實際從事該個案服務工作,竟共同基於偽造不實之印領清冊、支出明細表、照顧個案督導表之犯意,先由理事長甲○○指使知情之李岡展使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照顧員乙○○」及「乙○○」之印章各1 枚,並將該偽刻之印章交由知情之張麗萍持以製作將乙○○列為個案服務員之95年1 月至3 月照顧個案督導表共6 紙、月紀錄表共6 紙、成果報告書1 份、印領清冊共3 份及支出明細表1 紙等文書,並由張麗萍於上開文書上需由乙○○之蓋印處偽造印文共15枚(蓋印欄位及偽造之署押均如附表一編號㈠至所示),再於上開文書上需由會計李岡展、理事長甲○○核章處,由李岡展、甲○○均於該文書上核章後,便以北港身障協會名義持向雲林縣政府請領核發臺西區個案服務員乙○○部分之服務費共計新臺幣(下同)48,600元(起訴書誤載為48,240元),然實際上蔡麗君、李金蜜僅向北港身障協會分別支領11,730元、19,152元,計浮報詐領照顧服務費款項共計17,718元(起訴書誤載為140,118 元)。
二、案經雲林縣政府告發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甲○○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此有本院98年2 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一份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同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之上開犯罪事實,除有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尚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證人盧政遠、李金蜜、乙○○、陳美智、李政釗於偵查中之證述。
㈡同案被告李岡展、張麗萍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㈢雲林縣政府96年4 月13日府政查字第0961300087號函及所附附件(他卷第1 至20頁)。
㈣雲林縣政府95年8 月16日府社障字第0950605512號函及所附之會議紀錄(他卷第21至22頁)。
㈤社會局於95年5 月22日(起訴書誤載為96年5 月22日)簽呈及簽稿會核單(他卷第23至25頁)。
㈥社會局於95年8 月17日簽呈及簽稿會核單(他卷第26至29頁)。
㈦社團法人雲林縣北港身心障礙者福利協會95年4 月18日九五雲社北協字第9500036 號函及所附之1 至3 月份核銷憑證、領據(他卷第30頁至第42頁)。
㈧雲林縣政府委託社團法人雲林縣北港身心障礙者福利協會辦理95年度「第二區身心障礙者臨時暨短期照顧服務」繳回95年第一季違反契約請領金額核算表(他卷第61頁)。
㈨95年度1 月至3 月收支明細表(他卷第75至77頁)。
㈩彰化商業銀行北港分行96年11月8 日彰北港字第0962505號函及所附之95年度交易紀錄(他卷第104 頁至第108 頁)。雲林縣政府97年2 月18日府社障字第0970601366號函(他卷第149 至260 頁)。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 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再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⒈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 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僅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提高後為新臺幣30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科處罰金刑之法律,對被告顯未有利。
⒉就共犯規定,刑法第28條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新舊法之共同正犯範圍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 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參照修正理由之說明,本案被告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⒊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係以銀元100 元、200 元或300 元,即新臺幣300 元、600 元或900 元折算1 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則係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對被告亦非有利。
⒋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就本件犯行,即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⒌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94年2 月2 日修正後之刑罰法律,對被告並未較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至於易科罰金部分,除易刑處分外,經比較後雖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但此非一體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44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⒍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規定,現行刑法第55條增列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故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自無新舊法比較及綜合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刑法第55條規定(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7 參照)。
⒎95年6 月14日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比較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規定,就詐欺取財罪之罰金刑最高額度規定均屬相同,並非刑罰法令之變更,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甲○○與同案被告李岡展、張麗萍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指示同案被告李岡展利用不知情之人偽刻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印章2 枚,為間接正犯。同案被告張麗萍持上開印章2 枚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㈠至所示之印文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無非係欲達同一詐欺取財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核屬接續犯之性質,應僅成立一罪。另被告甲○○指示同案被告李岡展利用不知情之人偽刻上開印章2 枚,並將之交由同案被告張麗萍持以偽造上開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行為應為行使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甲○○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2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㈢又依北港身障協會95年度雲林縣北港區身心障礙者臨時暨短期照顧服務員印領清冊所載,北港身障協會95年1 月至3 月向雲林縣政府社會局申領之照顧服務費總額為122,760 元,申領之服務員姓名及其時數、金額均如附表二所示(他卷第193 、194 、197 、198 、201 、202 頁)。北港身障協會僅就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乙○○部分為虛報(實際執行照顧工作者為蔡麗君及李金蜜,分別支領11,730元及19,152元),至於如附表二編號㈡、㈢所示之呂振國及蘇春連部分,實際上均有從事照顧工作,業據被告甲○○於本院98年2 月20日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1頁),因此,北港身障協會申領95年1 月至3 月照顧服務費,其浮報之差額應為17,718元,起訴書載為103,608元,應屬誤會(此部分業據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更正),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甲○○係小兒麻痺患者,其擔任北港身障協會理事長職務期間為使照顧服務工作順利進行,一時失慮,偽造乙○○名義申領照顧服務費(實際上另由蔡麗君、李金蜜執行照顧服務工作),所浮報溢領之差額亦匯入北港身障協會帳戶內供公務使用,有彰化商業銀行北港分行96年11月8 日彰北港字第0962505 號函暨檢附北港身障協會交易紀錄附卷可參(他卷第104 至108 頁),暨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另按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減其刑期2 分之1 。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係於95年4 月18日向雲林縣政府申領95年1 月至3 月照顧服務費,有北港身障協會95年4 月18日九五雲社北協字第9500036 號函可按(他卷第30至42頁),故其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前,復無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爰依上開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諭知減得之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㈥如附表一編號㈠至所示之印文,係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偽刻印章2 枚,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亦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後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同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行使第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 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 │編號│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 │備註 │ ├──┼──────────────┼───┼───────────┼─────┤ │㈠ │雲林縣北港身障協會臨時暨短期│照顧員│偽造之「照顧員乙○○」│他卷第180 │ │ │照顧個案督導表 │ │印文1 枚 │頁 │ ├──┼──────────────┼───┼───────────┼─────┤ │㈡ │雲林縣北港身障協會臨時暨短期│照顧員│偽造之「照顧員乙○○」│他卷第185 │ │ │照顧個案督導表 │ │印文1 枚 │頁 │ ├──┼──────────────┼───┼───────────┼─────┤ │㈢ │雲林縣北港身障協會臨時暨短期│照顧員│偽造之「照顧員乙○○」│他卷第186 │ │ │照顧個案督導表 │ │印文1 枚 │頁 │ ├──┼──────────────┼───┼───────────┼─────┤ │㈣ │雲林縣北港身障協會臨時暨短期│照顧員│偽造之「照顧員乙○○」│他卷第188 │ │ │照顧個案督導表 │ │印文1 枚 │頁 │ ├──┼──────────────┼───┼───────────┼─────┤ │㈤ │雲林縣北港身障協會臨時暨短期│照顧員│偽造之「照顧員乙○○」│他卷第189 │ │ │照顧個案督導表 │ │印文1 枚 │頁 │ ├──┼──────────────┼───┼───────────┼─────┤ │㈥ │雲林縣北港身障協會臨時暨短期│照顧員│偽造之「照顧員乙○○」│他卷第190 │ │ │照顧個案督導表 │ │印文1 枚 │頁 │ ├──┼──────────────┼───┼───────────┼─────┤ │㈦ │95年度雲林縣北港區身心障礙者│簽章 │偽造之「乙○○」印文1 │他卷第193 │ │ │臨時暨短期照顧服務照顧員印領│ │枚 │頁 │ │ │清冊(1 月份) │ │ │ │ ├──┼──────────────┼───┼───────────┼─────┤ │㈧ │95年度雲林縣北港區身心障礙者│簽章 │偽造之「乙○○」印文1 │他卷第197 │ │ │臨時暨短期照顧服務照顧員印領│ │枚 │頁 │ │ │清冊(2 月份) │ │ │ │ ├──┼──────────────┼───┼───────────┼─────┤ │㈨ │95年度雲林縣北港區身心障礙者│簽章 │偽造之「乙○○」印文1 │他卷第201 │ │ │臨時暨短期照顧服務照顧員印領│ │枚 │頁 │ │ │清冊(3 月份) │ │ │ │ ├──┼──────────────┼───┼───────────┼─────┤ │㈩ │95年度雲林縣北港身障協會臨托│照顧員│偽造之「照顧員乙○○」│他卷第219 │ │ │服務月紀錄表(表一)(95年3 │ │印文1 枚 │頁 │ │ │月 ) │ │ │ │ ├──┼──────────────┼───┼───────────┼─────┤ │ │95年度雲林縣北港身障協會臨托│照顧員│偽造之「照顧員乙○○」│他卷第222 │ │ │服務月紀錄表(表一)(95年2 │ │印文1 枚 │頁 │ │ │月) │ │ │ │ ├──┼──────────────┼───┼───────────┼─────┤ │ │95年度雲林縣北港身障協會臨托│照顧員│偽造之「照顧員乙○○」│他卷第223 │ │ │服務月紀錄表(表一)(95年2 │ │印文1 枚 │頁 │ │ │月) │ │ │ │ ├──┼──────────────┼───┼───────────┼─────┤ │ │95年度雲林縣北港身障協會臨托│照顧員│偽造之「照顧員乙○○」│他卷第224 │ │ │服務月紀錄表(表一)(95年2 │ │印文1 枚 │頁 │ │ │月) │ │ │ │ ├──┼──────────────┼───┼───────────┼─────┤ │ │95年度雲林縣北港身障協會臨托│照顧員│偽造之「照顧員乙○○」│他卷第227 │ │ │服務月紀錄表(表一)(95年1 │ │印文1 枚 │頁 │ │ │月) │ │ │ │ ├──┼──────────────┼───┼───────────┼─────┤ │ │95年度雲林縣北港身障協會臨托│照顧員│偽造之「照顧員乙○○」│他卷第228 │ │ │服務月紀錄表(表一)(95年1 │ │印文1 枚 │頁 │ │ │月) │ │ │ │ ├──┼──────────────┼───┼───────────┼─────┤ │ │偽造「照顧員乙○○」、「吳美│ │ │未扣案。依│ │ │燕」印章各1枚 │ │ │刑法第219 │ │ │ │ │ │條規定沒收│ │ │ │ │ │。 │ └──┴──────────────┴───┴───────────┴─────┘ 二、服務員服務時數明細表: ┌──┬──┬──┬───┬──┬──┬───┬────────────────┐ │編號│月份│區域│姓名 │時數│單價│金額 │備註 │ ├──┼──┼──┼───┼──┼──┼───┼────────────────┤ │㈠ │1 │台西│乙○○│96 │180 │17,280│他卷第193 頁 │ ├──┼──┼──┼───┼──┼──┼───┼────────────────┤ │㈡ │2 │台西│乙○○│88 │180 │15,840│他卷第197 頁 │ ├──┼──┼──┼───┼──┼──┼───┼────────────────┤ │㈢ │3 │台西│乙○○│86 │180 │15,480│他卷第201 頁 │ ├──┼──┼──┼───┼──┴──┴───┼────────────────┤ │ │ │ │ │總計:48,600 │ │ ├──┼──┼──┼───┼─────────┼────────────────┤ │㈣ │1-3 │台西│呂振國│總計:33,120 │他卷第193 至194 、197 至198 、 │ │ │ │ │ │ │201 至202 頁 │ ├──┼──┼──┼───┼─────────┼────────────────┤ │㈤ │1-3 │台西│蘇春連│總計:41,040 │他卷第194 、198 、202 頁 │ ├──┴──┴──┴───┴─────────┴────────────────┤ │合計:122,76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