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09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509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877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丁○○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2 款所列之案件,依同法第284 條之1 規定,得由法官一人獨任審判。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50條但書之規定,此裁定當庭宣示,命記載於筆錄即可,不用製作裁定書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規定,且不受同法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第163 條之1 、第164 條至第170 條等有關調查證據方法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 條之2 之準用同法第454 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構成犯罪事實:
㈠丁○○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6 月1 日以95年度訴字第660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86號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而於96年11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8年間因結交損友染上毒癮,因缺錢購買毒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①先於98年2 月20日下午2 時許,於不知情之情形下騎乘車牌號碼HD2-853 號贓車至甲○○位於南投縣中寮鄉○○村○○路200 號住家,見大門未上鎖,即進入該住家3 樓臥室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甲○○所有置於床頭櫃內之黃金項鍊4 條、戒指12枚、手鍊3 個、墜子5 枚、領帶夾1 枚(價值共計約新台幣(下同)18萬元)及現金3 千元,得手後將上開黃金飾品攜往某金飾店以10萬元之價格變賣後與竊得之現金一併花用完畢。
②丁○○於98年10月25日晚間10時許需外出因缺乏交通工具,行經南投縣中寮鄉○○村○○路62之1 號前,見其鄰居乙○○所有車號OM-4278 號自小客車鑰匙未拔除,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逕以鑰匙竊取該自小客車得手,用畢後將該車輛棄置於南投縣中寮鄉清水村龍鳳瀑布旁之產業道路,為警於98年10月28日上午9 時許於該處尋獲,而由乙○○領回。
③丁○○於98年11月4 日凌晨3 時許因毒癮發作,須外出購買毒品又無交通工具,於南投縣中寮鄉○○村○○路62之1 號前,見乙○○尋回之上開自小客車鑰匙仍插於車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再次以鑰匙竊取該自小客車得手,用畢後再將車輛棄置於南投縣中寮鄉○○村○○路土地公坑產業道路旁,而為警於98年11月5 日上午8 時許尋獲。
㈡嗣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偵查隊小隊長湯永霖調查失竊之車牌號碼HD2-853 號機車,而過濾路口監視器時,發現丁○○騎乘上開贓車,並於99年6 月8 日借提詢問當時在台灣南投分監執行之丁○○,丁○○乃主動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湯永霖供述上開竊盜之犯罪事實,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㈠被害人甲○○、乙○○於警詢之指訴。
㈡贓物認領保管單、和解書各2 份。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職務報告。
㈣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而被告之自白核與上開積極證據相吻合,應與事實相符,可予採信。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6年6 月1日以95年度訴字第660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嗣經該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86號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而於96年11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嫌疑人之前,主動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偵查隊小隊長湯永霖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業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㈤審酌被告曾有毒品及竊盜之前科,於98年間經觀察勒戒後,即陸續犯下竊盜及施用毒品之案件,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見其供稱因受毒癮所苦,為購買毒品施用而屢次犯下竊盜案件所言不虛,被告本次所竊取金飾之價值雖高,然已與被害人甲○○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另其所竊取之自小客車亦已歸還被害人乙○○,犯罪所生損害尚屬輕微,又被告僅高職畢業,智識程度不高,暨其犯後主動向警員供出其犯行,且始終坦承犯行,足見其悔悟甚深,態度亦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公訴檢察官雖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然本件係被告於警員偵查其他案件時主動供出上開犯罪事實,可見被告確有悔悟之心,且被告與二位被害人均已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此有和解書2 份在卷可憑,是本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應屬適當,公訴檢察官之求刑尚屬過重,為本院所不採,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