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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60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08 日

法官黃小琴賴秀雯吳昀儒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660號

公訴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己○○ (現於臺灣東成技能訓練所)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被告
林聖峰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七0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己○○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BERETTA廠九二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車通玩具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林聖峰無罪。

事實

(一)甲○○與丁○○間有金錢債務糾紛,甲○○遂與己○○、庚○○、乙○○四人共同基於意圖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先由己○○、庚○○誘騙丁○○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清晨,至南投縣南投市○○路二0一號南投監理站前會面,丁○○應允後,己○○隨即與庚○○、乙○○分騎二部機車至現場等候,途中,甲○○先於南投監理站附近某處,將其所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九二FS型半自動改造玩具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一枝及彈匣中一顆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交付予己○○(甲○○出借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行,業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八三四號判決審結;甲○○、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庚○○、乙○○均不知情;庚○○、甲○○、乙○○三人涉犯強制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而己○○明知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竟為遂行強制之犯罪所用,而予以收受持有之。迨至同日三時二十分許,丁○○依約駕駛車牌號碼B四—五0一一號自小客車至現場時,己○○、庚○○及乙○○即一擁而出,由庚○○抓住丁○○衣領,乙○○試圖取下車鑰匙,己○○則持前開改造玩具手槍毆打丁○○鼻樑(未成傷),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丁○○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此時,丁○○欲奪取己○○手中槍械,雙方拉扯間,竟不慎擊發,子彈擊中乙○○左手臂(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丁○○見狀則趁機欲駕車離開現場,適與不知情之林聖峰所駕駛、內載甲○○與不知情之莊凱程、戊○○之車牌號碼八五七五─LP號自小客車(登記名義人戊○○)相撞擊,致丁○○車輛無法動彈,而甲○○立即下車徒手毆打丁○○(未成傷),適有巡邏員警經過,渠等遂趁亂逃離現場,嗣為警循線查獲,並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員警於南投縣草屯鎮○○路九十號甲○○住處查獲上開改造手槍一枝。

(二)案經丁○○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己○○部分):

一、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包括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物證),已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公訴人、被告己○○及其辯護人。渠等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有共同為上揭強制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等犯行(見本院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及九十六年四月十八、二十四日審判筆錄),且有下列事證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信實。

(二)㈠同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們出發前講好要把丁○○約出來等甲○○來處理債務,因丁○○到現場後即刻要走,庚○○去搶車鑰匙,後就發生拉扯,我中槍後才知道己○○開槍,我不知道該槍枝之來源等語。㈡同案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初是己○○找我和乙○○一起去南投監理站找丁○○,我騎機車載己○○、乙○○自己騎機車、甲○○是搭乘別人的車一起去南投監理站,到丁○○到現場之後,我去搶自小客車鑰匙,丁○○就拉住我的手臂,然後發生拉扯,丁○○急踩油門往前開,其他人要把我拉出來,後來就聽到槍聲,我回頭看,是己○○開的槍,…,丁○○就趁亂開車離開時,與甲○○他們所駕駛的車輛衝撞,後來看到警車來,我們就分頭跑等語。㈢同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有去南投監理站前有把槍枝及一發子彈交給己○○,我是請己○○去約丁○○出來把三十萬元的債務要清楚,拿槍給己○○是因為怕丁○○反抗、跑掉,…,我是搭林聖峰的車子過去,庚○○、乙○○、己○○和丁○○正混亂的時候,我們尚未到達現場,…丁○○要逃跑的時候,他的車就撞到我們的車,我們不是故意要去撞他的車等語(均見本院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綜上,同案被告庚○○、乙○○、甲○○就渠等如何強制丁○○部分所述情節,大致相符,此部分應可採信。

(三)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凌晨三時許我接到庚○○電話,約我在南投市監理站前見面,我駕駛自小客車前往,到監理站一停車搖下車窗時,庚○○就拉住我衣領、另一名男子手持槍,…,持槍毆打我鼻樑、一陣暈眩,就將腳踏之煞車板鬆掉,車輛就往前移動,…,此時聽到一聲槍響,眼前就有一陣火花,…,因我當時被槍毆打後暈眩,無法看清是何人持槍,手槍型式及顏色我看不清楚。我認為開槍係走火,並沒有要殺害我的意思等語。

(四)此外,有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乙○○手遭槍傷照片三幀、現場遺留血跡照片三幀等在卷可稽,以及被告己○○犯案時所持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扣於同案被告甲○○出借改造手槍案件(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八三四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可證。

(五)又上開手槍一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經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認為:【送鑑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編號0000000000),認係由仿BERETTA廠九二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車通玩具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枝,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四年十月六日刑鑑字第0九四0一四四九七五號鑑驗通知書一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五十一至五十五頁)。準此,上開手槍確具有殺傷力,且為被告己○○未經許可持有等情,乃屬明確。

(六)綜上,本件被告己○○前開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強制罪等犯行,其事證明確,犯行自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比較新舊法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以下簡稱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茲查:

(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其法定刑應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而該條項最低罰金刑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一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折算為新臺幣之結果,前揭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其法定刑應併科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以上、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惟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就罰金刑規定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顯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經比較上述新舊法,認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前揭舊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共同正犯部分,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共犯之規定,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己○○與同案被告甲○○、乙○○、庚○○對於強制罪之犯行,既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則無論依修正後刑法或修正前刑法,均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對本件被告三人而言,應無有利不利問題,非屬法律有變更之範疇,仍應依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九十五年刑議字第六號決議)。

(三)想像競合犯部分,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本文並未修正,僅增列:「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條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法律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九十五年刑議字第六號決議)。

(四)牽連犯部分,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五)綜上,本件有關牽連犯及法定罰金刑折算標準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刑法對被告較有利被告己○○,其餘應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之法律較有利被告己○○。

(六)至被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間不得逾六個月」,而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依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公布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間不得逾六個月」。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在科處相同數額罰金刑時,被告如適用較高之折算比例,將縮減其易服勞役之日數,新法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而此部分因屬易刑處分,不在前開最高法院決議適用範圍內,自無需一體適用舊法而應逕援引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諭知其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所列之槍砲、彈藥,依該條例第五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被告己○○未經許可持有之上開改造手槍,係屬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砲。核其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部分,係犯該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就強制丁○○行動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又檢察官認係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本院認係強暴妨害被害人行使權利罪,附此敘明。

(二)被告同時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為一行為同時觸犯罪名不同之未經許可持有手槍罪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

(三)又被告己○○與同案被告甲○○、乙○○、庚○○四人間,就上揭強制罪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俱屬共同正犯。

(四)又被告己○○上開強制罪與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二罪間顯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五)爰審酌:㈠被告己○○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檢肅流氓條例等前科,素行欠佳(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㈡僅因金錢債務糾紛,即持槍強制他人行使權利;㈢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改造手槍,仍予為之,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之危險;㈣被害人所生之危害;㈤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有關沒收部分:末按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第一項第一款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第一項第一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沒收之。」,此部分修正對被告而言應無有利、不利問題,非屬法律有變更之範疇,仍應逕依裁判時法之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為沒收之諭知,經查:

(一)扣案之仿BERETTA廠九二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車通玩具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違禁物,雖經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八三四號同案被告甲○○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諭知沒收,然未能證明業經銷燬,爰依修正後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為警採集之彈頭一顆,認係直徑九MM之金屬彈頭,其上未發現有來復線,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刑鑑字第0九四0一五六二七七號鑑驗通知書一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四十七至五十頁),亦即已喪失子彈性能,不具有殺傷力,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另本案於九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十二時許,為警在南投縣草屯鎮○○路○段二九0巷六八號附近起獲被告己○○所有之黑色手槍一枝,惟該手槍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經以性能檢驗法鑑定結果,認不具有殺傷力,有該局九十四年十月十八日刑鑑字第0九四0一五六二七八號鑑驗通知書一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四十四至四十六頁),則此,該槍枝既非違禁物,亦非供被告己○○犯強制罪嫌所用之工具,亦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即被告林聖峰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丁○○間素有金錢問題,甲○○遂與己○○、庚○○、乙○○及林聖峰共同基於意圖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先由己○○誘騙丁○○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清晨,至南投縣南投市○○路二零一號南投監理站前會面,己○○、庚○○及乙○○等人隨即騎機車至現場等候,甲○○乘坐林聖峰駕駛之不知情之戊○○所有之車牌號碼八五七五─LP號自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莊凱程、戊○○赴約。甲○○等人車行至現場後,甲○○隨即交付具殺傷力之BERETTA廠九二FS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一枝予己○○,迨於同日時二十分許,丁○○依約駕駛車牌號碼B四—五0一一號自小客車至現場時,己○○、庚○○及乙○○即一擁而出,由庚○○抓住丁○○衣領,乙○○試圖取下車鑰匙,己○○則持前開改造槍枝毆打丁○○臉部,此時丁○○欲奪取己○○手中槍械,雙方拉扯間,竟不慎擊發,子彈擊中乙○○左手臂(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丁○○則趁機欲駕車離開現場,林聖峰見狀,竟駕駛車牌號碼八五七五─LP號自小客車衝撞丁○○所駕車輛,致丁○○車輛無法動彈,而林聖峰、甲○○立即下車徒手毆打丁○○,適有巡邏員警經過,渠等遂趁亂逃離現場,因而認被告林聖峰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或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不置可否,即認定其有罪,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二五七0號判決可資參考。從而,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定需達到使事實審審判之法官有「確信」之心證時,方得為被告有罪之判斷,若依負追訴犯罪職責之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使事實審法官有此程度之心證時,因法院僅有調查而無蒐集證據之義務(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五八四六號判決參照),且檢察官於訴訟上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現存卷內證據尚未達有罪程度之確信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九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林聖峰涉犯強制罪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丁○○之指訴及證人戊○○、莊凱程之證述為其依據。訊據被告林聖峰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辯稱:當天我確實有開車載甲○○、戊○○去南投監理站,是戊○○叫我開車載甲○○,只說是要去那裡找人,到達現場發生車禍,是因為丁○○的車輛突然衝出來,才會撞上,我確實沒有毆打丁○○等語。

四、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指訴: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凌晨三時許,我駕駛車牌號碼B四—五0一一號自小客車前往南投監理站,一停車搖下車窗時庚○○就拉住我衣領,另一名男子持槍、…,並即持槍毆打我鼻樑,我就感覺一陣暈眩,就將腳踏之煞車板鬆掉,車輛就往前移動,對方誤以為我要逃跑,此時又有數人以徒手往我頭部毆打,此時聽到一聲槍響,眼前就有一陣火花,此時有一部車牌前四碼為八五七五號賓士轎車,加速朝我衝撞,駕駛賓士車之男子也下車朝我毆打,隨即有一部巡邏警車到來,毆打我之人及阿嘉等隨即逃離現場。…庚○○、乙○○、林聖峰等人均有毆打我,因我當時被槍毆打後暈眩,無法看清是何人持槍,手槍型式及顏色我看不清楚等語。由告訴人丁○○上揭指訴,足見,其係在遭被告己○○持槍毆打鼻樑之後,產生暈眩,故當時已無法辨識究竟係何人持槍,則其是否仍可辨識該駕駛該部賓士自小客車之人即為林聖峰,即有疑義,尚難僅以此遽認被告林聖峰不利之認定。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清晨,我坐林聖峰的車,本打算要回家,到半路時,他們(指己○○等人)就打電話說已經約到丁○○了,叫我趕快過去,所以我才坐林聖峰的車到南投監理站前和他們會合。…,我們的車子一到達現場,丁○○的車子就向我們衝過來撞到我們,我們車子停下來,…,林聖峰沒有和丁○○發生拉扯或扭打,因為我們一下車,警察馬上就到了。我也沒告訴林聖峰載我去南投監理站要做何事,只是單純叫林聖峰載我過去而已,因為我倆當天是第一次見面,還不熟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審判筆錄)。證人即戊○○於警詢中證稱: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零時許,我駕駛車牌號碼八五七五─LP號銀色自小客車去找林聖峰,到林聖峰家中,改由林聖峰駕駛,搭載我及莊凱程,…,於全國加油站與甲○○會合,過沒多久己○○打電話跟我借錢,我們約在南崗大橋堤防碰面,後來己○○先行離去,我們就往南投監理站方向行駛,在監理站前與綽號阿賢男子所駕駛之白色自小客車發生車禍等語。證人莊凱程於警詢中證稱: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晚上十時我到林聖峰家泡茶,翌日(二十八日)一時許我要離開時,林聖峰之女性友人要林聖峰載她到南投找朋友,並順便載我回去,到達全國加油站時再搭載另一名男性友人,該名男子表示要到堤防等朋友,…,我只聽到他們要去找人,…,隨後我就要林聖峰載我回去,我就在車內打盹,沒多久就發生車禍等語。顯見,被告林聖峰是開車搭載戊○○、莊凱程途中,臨時在全國加油站搭載甲○○至南投監理站,且該抵達監理站即與丁○○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一事,證人莊凱程、戊○○與同案被告甲○○所述相符,並無齟齬,足證,被告林聖峰應僅係單純開車搭載甲○○至南投監理站與被告己○○會面,至為明確。

(三)綜上所述,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林聖峰確實對告訴人丁○○為強制之犯行,且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條文及判例意旨,尚難僅憑推測或擬制之方法,即遽為被告林聖峰有罪之論斷。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林聖峰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前述犯行,被告林聖峰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依首揭法律、判例及判決意旨,應諭知被告林聖峰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八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賴 秀 雯

法 官 吳 昀 儒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五  月  八  日

                 書記官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660號於民國 96 年 05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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