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15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緝字第15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陳呈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219號、98年度偵字第222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鄭志評、黃建銘(後2 人已判決)均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所列之子彈,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竟共同基於非法持有子彈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98年4 月29日某時許,由鄭志評、甲○○、黃建銘3 人共同前往臺南縣北門鄉,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俊」之男子購買具殺傷力口徑9 釐米制式子彈39顆後,而共同持有之。
㈡、於98年5 月1 日10時許,由鄭志評指示甲○○、黃建銘2 人共同至臺南縣北門鄉某漁港餐廳前,向上開「阿俊」之男子購買口徑9 釐米制式子彈300 顆後,而共同持有之。嗣於98年5 月1 日14時許,經警持本院所核發之98年度聲搜字第181 號搜索票,至鄭志評位在雲林縣水林鄉瓊埔村瓊埔42號住處查獲並扣得子彈339 顆(其中37顆無殺傷力,另302 顆有殺傷力,均因鑑定而試射完畢),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暨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偵辦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㈠、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980062562號鑑驗書、附件照片7 張(詳98年度偵字第2219號偵查卷第31頁至第32頁、第33頁至第34頁)、同局98年7 月20日刑鑑字第0980094374號函及附件照片1 張(詳本院98年度訴字第543 號卷第55頁至第56頁)、同局98年11月2 日刑鑑字第0980134217號函(詳同上本院卷第105 頁),係為鑑定及說明被告甲○○及共犯鄭志評、黃建銘等3 人共同持有之子彈是否具有殺傷力,性質上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按司法警察等偵查輔助人員於案件未移送檢察官偵查前之調查犯罪階段,先行將查扣之槍砲、彈藥等證物,送請檢察機關概括選任之專責鑑定機關實施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該鑑定機關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乃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208 條所定之鑑定人書面報告,屬傳聞證據法則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係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有關鑑定槍砲、彈藥之鑑定機關,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9 月9 日檢文允字第0921001203號函可憑,是本案承辦警員依前開函文所為概括選任鑑定機關之意旨,於偵查之前階段,將查扣之槍枝證物,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定,該局因此所出具之鑑驗書,自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委請該局所為之補充鑑定報告,亦屬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208 條所定之鑑定人書面報告,屬傳聞證據法則之例外,亦具有證據能力。
㈡、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作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除上開證人在檢察官面前之證述筆錄外,本判決後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原則上均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惟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同意上開證據(鄭志評部分除外)有證據能力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認該等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共犯黃建銘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大致相符,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980062562號鑑驗書、附件照片7 張(詳98年度偵字第2219號偵查卷第31頁至第3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鑑字第0980134217號函(本院98年度訴字第543 號卷第105 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7 月20日刑鑑字第0980094374號函及附件照片1 張(本院98年度訴字第543 號卷第55頁至第56頁)、警方98年4 月24日蒐證照片8 張(詳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案號中縣東警偵字第0980021684號刑案偵查卷第21頁至第24頁)、98年5 月1 日蒐證照片4 張(詳同上警卷第58頁至第59頁)、查獲現場照片6 張(詳同上警卷第51頁至第53頁)、子彈照片4 張(詳同上警卷第64頁至第65頁)、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對被告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詳同上警卷第54頁至第57頁)附卷可憑,復有試射後之彈殼302 顆、不能擊發的子彈37顆扣案可證(經鑑定結果,其中37顆無殺傷力,另302 顆有殺傷力,均因鑑定而試射完畢),足以佐證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被告上揭犯罪事實,事證已臻明確,,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又被告與鄭志評、黃建銘等3 人間就上開持有子彈之2 次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所犯上開非法持有子彈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非主犯,惟共同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達302 顆,對於社會秩序、治安所生危害甚大,惟其持有子彈並未生殺死、殺傷人之結果即被查獲,另犯後坦承不諱,深表悔意(其供出鄭志評出借手槍、林文正持有手槍部分,係為避免被檢、警誤為其共同出借、持有手槍之自保行為,就此本院不予採納為從輕量刑之考量因素,附此說明)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7 款規定,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至於扣案具殺傷力之子彈302 顆,因於鑑定過程中已全部試射,均已因試射擊發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未具殺傷力之子彈37顆,非違禁物,不予沒收)。末查被告雖供出其持有子彈之來源,惟並未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故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亦附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2條第3 項、第51條第5 款、第7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