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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52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06 日

法官段奇琬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52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吳衍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808 號、第1313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一人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衍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零點肆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塑膠分裝鏟壹支、夾鏈袋壹個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零點肆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塑膠分裝鏟壹支、夾鏈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衍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9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6 月11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57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498 號判決判處被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4 罪,各處有期徒刑7 月,均各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60 號判決判處被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2 罪,各處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上開6 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臺南高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63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於98年7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8年11月29日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猶不思警惕,而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99年6 月17日上午7 時許,在雲林縣四湖鄉○○○○○道路旁,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於99年6 月18日上午7 時許,在上開同一產業道路旁,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再加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下午2 時30分許,在同縣東勢鄉○○○路47巷2 號前,為警在吳衍慶身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0.47公克,空包裝總重0.46公克)、塑膠分裝鏟1 支及夾鏈袋1 個等物,並於同日下午6 時30分,為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陽性、嗎啡陽性及安非他命陽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99年8 月19日下午1 時許,在雲林縣四湖鄉○○村○○路包公廟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另於同年8 月20日下午1 時許,在上開海清路包公廟邊,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再加以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年月22日晚間10時3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後,結果亦呈可待因陽性、嗎啡陽性及安非他命陽性、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衍慶之供述。

㈡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

㈢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

㈣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紙。

㈤扣案之塑膠分裝鏟1支及夾鏈袋1個等物。

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吳衍慶、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吳衍慶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吳衍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零點肆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塑膠分裝鏟壹支、夾鏈袋壹個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零點肆柒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塑膠分裝鏟壹支、夾鏈袋壹個沒收之。

四、至扣案之米白色粉末2 包(驗餘淨重0.47公克,空包裝總重0.46公克),鑑定結果確含海洛因之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7 月23日調科壹字第09923016670 號鑑定書1 紙附卷可稽(見99年度毒偵字第808 號卷第39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又鑑定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秤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海洛因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於93年3 月19日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 號函示在案,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另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98年度臺上字第7509號、99年度臺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前揭扣案並送鑑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小包,用以包裝、裝放前揭毒品之包裝塑膠袋部分,實難以與其內所殘留之微量毒品完全析離,自應全部視為毒品,而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塑膠分裝鏟1支、夾鏈袋1 個,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犯罪使用,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見警卷第2 頁正面、本院卷第18頁),又上開器具本質尚可供其他用途之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

六、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七、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段奇琬

書記官 高培馨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52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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