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657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657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文邦
吳衍慶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1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蘇文邦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吳衍慶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蘇文邦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2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復因2 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訴字第68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6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9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嗣經上訴駁回確定,上開4 案經減刑後,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97年1 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吳衍慶前因4 次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498 號判決減刑後各處有期徒刑3 月15日確定,又因2 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60 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6 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於98年7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98年11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詎吳衍慶、蘇文邦仍不知悔改,於99年8 月15日凌晨1 時許,由蘇文邦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9P-9691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吳衍慶,行經嘉義縣朴子市永和里應菜埔34-18 號前,見王元津所有之車牌號碼AE-7906 號自用小貨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 萬5,000 元)停於該處,蘇文邦起意行竊,遂與吳衍慶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吳衍慶在旁把風,蘇文邦則使用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身體,而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 支,著手將上開小貨車駕駛座車門之鑰匙孔鎖頭撬開,未料鎖頭遭撬落於地,蘇文邦乃再使用上揭螺絲起子欲將駕駛座車門撬開,亦徒勞無功,蘇文邦遂繞至上開小貨車之副駕駛座,發現副駕駛座車門未鎖,即將副駕駛座車門打開,並於副駕駛座前置物箱內找到鑰匙1 把,以之啟動竊取上開小貨車得手後,隨即交由吳衍慶駕駛該小貨車離去。嗣於99年8 月22日,蘇文邦駕駛上開小貨車搭載吳衍慶及不知情之莊淑惠(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至麥寮鄉遊蕩,經警值勤時發現該車為失竊車輛追緝,蘇文邦駕車逃逸,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村○○路美斯樂KTV前,不慎撞擊路燈基座翻覆,為警當場查獲。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查證人即被告蘇文邦、吳衍慶於偵查中立於證人地位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係分別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而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符合取證之合法程序,且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上開證詞雖於審判外所為,但應為傳聞證據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吳衍慶、蘇文邦對於本案卷內供述證據,並未就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相關證據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供述證據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另卷附之現場照片16張及告訴人王元津庭呈之照片6 張,純係機器錄製而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 項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查被告蘇文邦、吳衍慶在上揭時、地竊取上開小貨車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 人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 頁至第7頁、偵卷第63頁至第64頁、本院卷第28頁正反面、第82頁),並經其等分別立於證人地位結證屬實(見偵卷第42頁至第43頁、第64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被告2 人復坦認攜帶兇器、並使用兇器為竊盜犯行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至第9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元津指訴其所有之上開小貨車遭竊,且駕駛座車門鑰匙孔鎖頭脫落等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2頁至第24頁、本院卷第84頁至第85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現場照片16張及告訴人庭呈之照片6 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42頁至第49頁、本院卷第31頁至第32頁),足認被告2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查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業已於100 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8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 人行為時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加重竊盜罪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則規定為:「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2人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經查,修正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於法定本刑增訂「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因修正後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非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論處。
二、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被告蘇文邦用以撬開車門及門鎖之一字型螺絲起子長約30公分,業據被告蘇文邦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且查被告蘇文邦既係以該螺絲起子將告訴人小貨車之駕駛座車門鑰匙孔鎖頭撬壞,並企圖使用該螺絲起子將車門撬開,再觀之告訴人庭呈之照片中,上開小貨車之車門鎖頭掉落,且車門邊緣磨損情形嚴重,復有突起情形(見本院卷第31頁),而該小貨車失竊前並無此種狀況等情,亦據告訴人指證歷歷(見本院卷第89頁正反面),足徵被告蘇文邦所使用之螺絲起子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具有一定之質量與重量,且尖端必然有一定之銳度與利度,當認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兇器無誤,無論被告蘇文邦、吳衍慶主觀上是否旨在行兇抑僅便利行竊,均構成該款所示之罪名。
三、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竊盜罪。原起訴意旨雖認被告2 人係犯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嫌,惟因被告2 人竊取財物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並當庭對被告2 人告知所犯罪名(見本院卷第82頁),復經公訴檢察官於論告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99頁),本院無庸再予變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2 人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各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足憑,其等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2 人正值壯年且身體健全,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富,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竟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罪,且犯後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本不宜過度輕縱,惟念及被告2 人犯後初能坦承大部犯行,尚有悔意,其等無錢花用而犯本案,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本件遭竊物品業已由告訴人領回,而被告吳衍慶年齡尚淺,自承高職肄業,父親長年旅居大陸,早已失聯,兄嫂離婚,且胞兄業已過世,入監前僅有其與母親、2 名姪子同住在祖父母留下之眷村宿舍,但家人感情尚好,有入監探視其,其之前在便利商店當店員、冷氣維修,但是沒有一技之長,現在還欠助學貸款約3 萬餘元等一切情狀;及被告蘇文邦年紀較長,且主動提議並實際下手行竊,參與本件犯罪之情節較重,又被告蘇文邦自承高職畢業,之前在電子代工廠工作約1 年半,其餘時間都在監獄服刑,欠銀行卡債約8 萬元,現與父母同住,房屋由父母支付貸款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8頁至第99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2 人供犯本件竊盜所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 支,雖為被告蘇文邦所有,且係供其犯本件竊盜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蘇文邦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94頁反面),惟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且所在不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肆、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修正前)、第47條第1 項。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