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32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32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529 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法官一人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小包(驗餘淨重合計為零點伍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包裹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叁個,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小包(驗餘淨重合計為貳點玖玖壹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包裹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伍個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小包(驗餘淨重合計為零點伍肆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小包(驗餘淨重合計為貳點玖玖壹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包裹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叁個、包裹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伍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08月05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47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①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94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嗣於94年08月31日撤回上訴而確定。②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6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月確定。③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六簡字第368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②、③之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44 號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再與前揭①之有期徒刑1 年2 月接續執行,於96年10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96年11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嗣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91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98年09月0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詎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04月26日晚間,在其位在雲林縣北港鎮溝皂里95號之居處,於同日22時許,先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於同日22時30分許,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燃燒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04月27日07時2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位在前揭溝皂里95號之居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供其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小包(驗餘淨重合計為0.5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小包(驗餘凈重合計為2.991 克)、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使用之注射針筒2 支等物,復警徵得乙○○之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9年05月10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
㈢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1 紙。
㈣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05月28日調科壹字第09923011440 號鑑定書、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9年06月23日憲直刑鑑字第0990001226號鑑定書各1 紙。
㈤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粉末3 小包(送驗淨重合計為0.55公克,驗餘淨重合計為0.54公克)、顆粒5 小包(送驗淨重合計為3.0118克,驗餘淨重合計為2.991公克)。
㈥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毒偵字第477 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乙○○、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小包(驗餘淨重合計為0.54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包裹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3 個,均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8 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小包(驗餘淨重合計為2.991 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包裹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5 個均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小包(驗餘淨重合計為0.5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 小包(驗餘淨重合計為2.991 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包裹前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3 個、包裹前揭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5 個,均沒收之。
四、扣案之粉末3 小包(淨重為0.55公克,驗餘淨重為0.54公克),鑑定結果確含海洛因之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 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05月28日調科壹字第09923011440 號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529 號《下稱99毒偵529 號》卷第65頁);另扣案之顆粒5 小包(淨重為3.0118克,驗餘淨重為2.991 克),鑑定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9年06月23日憲直刑鑑字第0990001226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考(見99毒偵529 號卷第64頁),均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包裹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外包裝袋3 個,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使用,及扣案之包裹上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外包裝袋5 個,亦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使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至明(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正面),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六、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第1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七、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