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49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49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804 號)及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30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驗餘淨重壹點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裹前開海洛因之空包裝袋伍個,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拾玖點零伍叁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空包裝袋陸個,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驗餘淨重壹點貳貳公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拾玖點零伍叁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包裹前開海洛因之空包裝袋伍個、甲基安非他命之空包裝袋陸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8 月5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477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94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65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嗣經減刑與另犯之妨礙公務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上開數案經接續執行,於96年10月23日假釋出監,並於96年11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91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甫於98年9 月5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悛悔,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6 月18日20時許,在其雲林縣北港鎮溝皂里溝皂95號住處後方豬舍,分別以將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射身體方式,及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嗣於99年6 月19日5 時50分許,在雲林縣北港鎮○○里○○道路為警盤查,得其同意搜索後,在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BDS-732 號重型機車置物箱查扣毒品海洛因5 小包(毛重2.44公克,合計淨重1.26公克,合計驗餘淨重1.22公克,空包裝袋重1.3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3 小包(毛重19.24 公克,合計淨重18.5474 公克,取樣0.1256公克【已鑑析用罄】,合計驗餘淨重18.4218 公克)等物,又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於同日因前所涉犯之施用毒品案件發監執行,而甲○○將另外之甲基安非他命3 小包(合計淨重0.711 公克,取樣0.079 公克【已鑑析用罄】,合計驗餘淨重0.632 公克)放置於其所穿著之褲子口袋內,於同日16時18分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中央台檢身室內,遭監所管理員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3 條之2 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時與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99年6 月19日8 時50分許,經其同意後為警所採集之尿液,送往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鑑定之結果,確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尿液送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99年7 月5 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804 號偵卷第68頁、第71頁);另扣案疑似海洛因粉末5 包(合計淨重1.26公克,合計驗餘淨重1.22公克,空包裝袋重1.34公克),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一級第6 項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該局99年7 月23日調科壹字第09923016680 號鑑定書1 份(804 號偵卷第72頁)在卷可參。另扣案疑似安非他命顆粒6 包(合計淨重19.2584 公克,取樣0.2046公克【已鑑析用罄】,合計驗餘淨重19.0538 公克),經送往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亦有該中心99年8 月5 日憲直刑鑑字第0990001553號鑑定書、憲直刑鑑字第0990001552號鑑定書各1 份(804 號偵卷第73頁,3085號偵卷第23頁)在卷可憑。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8 月5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477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94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65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嗣經減刑與另犯之妨礙公務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上開數案經接續執行,於96年10月23日假釋出監,並於96年11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91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甫於98年9 月5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是本件被告雖係於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後,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惟因前述5 年內曾另再犯施用毒品罪名而屬3犯以上,均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則為前述施用之高度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本件被告經警查獲採尿送驗後後,於同日即送監執行,而當日為第二監獄管理員發現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小包(合計淨重0.711 公克,取樣0.079 公克【已鑑析用罄】,合計驗餘淨重0.632 公克),與其所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時間重疊,與本案經警查獲部分之上開犯行,應為同一案件,同時該持有與施用第二級毒品間具有實質上一罪之吸收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起訴科刑執行完畢,竟仍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反而再次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沈淪毒海,殊不可取,然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自陳有擔任噴灑農藥工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另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 包(合計淨重1.26公克,合計驗餘淨重1.22公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6 包(合計淨重19.2584 公克,取樣0.2046公克【已鑑析用罄】,合計驗餘淨重19.0538 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包裹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空包裝袋5 個、6 個,並非不可與毒品本身分離,係用於包裹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具有避免裸露受潮及方便攜帶之功能,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認在卷,爰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