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89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89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080號、11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㈠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於民國94年7 月11日、10月24日以94年度港簡字第162 號、第24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4 月確定,2 案接續執行,於95年4 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1月25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1月28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1324號、第17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62 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12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03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施用第一毒品處斷),於98年10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7 月6 日上午9 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麥豐村光大寮20號之5 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點燃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99年7 月7 日、8 日因涉犯竊盜罪嫌,分別為警經其同意及解送臺灣雲林看守所羈押經該所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均呈毒品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一、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而其分別於99年7 月7 日、8 日為警經其同意、經臺灣雲林看守所採集尿液,經送往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尿液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檢驗結果,確呈毒品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灣雲林第二監獄收容人尿液採集作業確認書及檢體採收紀錄表各1 紙在卷可憑(見99年度毒偵字第1127號卷第7 頁至第10頁,99年度毒偵字第1080號卷第3 頁至第6 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證相符,應堪採信。再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4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故被告於受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並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罪,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施用毒品等多次前科,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7年度訴字第1038號判決書各1 紙在卷可參,素行非佳,且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殊不可取,然考量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學歷為國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人雖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 年,惟經本院審酌上情,認稍嫌過重,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