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93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93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清治
- 選任辯護人
- 林彥百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710號)及移送併辦(99年度偵字第4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清治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曾清治(臺語綽號為「阿輝」、「阿文」)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士簡字第3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5年3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各別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曾清治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⒈曾清治基於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98年12月19日下午1 時16分2 秒及同日下午1 時25分47秒,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設用戶非曾清治,未扣案)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林春福為如附表二編號1 、2 所示2 次通話聯絡購買毒品事宜,並於第2 通電話結束後未久之同日某時許,在雲林縣臺西鄉○○村○○路菜市場,以新臺幣(下同)300 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 包予林春福,雙方當場交付毒品及付清貨款。
⒉曾清治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1 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98年12月22日凌晨0 時4 分17秒及同日凌晨0 時13分53秒,由曾清治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林春福為如附表二編號3 、4 所示2 次通話聯絡購買毒品事宜,曾清治並於第2 通電話結束後未久之同日某時許,指示與其有犯意聯絡之姓名、年籍不詳之該名成年女子,在雲林縣臺西鄉泉州村新泉州墓園旁,以300 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 包予林春福,雙方當場交付毒品及付清貨款。
⒊曾清治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 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98年12月22日中午12時59分33秒及同日下午1 時7 分5 秒,由曾清治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林春福為如附表二編號5 、6 所示2 次通話聯絡購買毒品事宜,曾清治並於第2 通電話結束後未久之同日某時許,指示與其有犯意聯絡之姓名、年籍不詳之該名成年男子,在雲林縣臺西鄉五榔村公墓往新泉州之省道臺78線道路橋下,以300 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 包予林春福,雙方當場交付毒品及付清貨款。
⒋曾清治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 人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98年12月23日上午10時9 分57秒及同日上午10時16分34秒,由曾清治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林春福為如附表二編號7 、8 所示2 次通話聯絡購買毒品事宜,曾清治並於第2 通電話結束後未久之同日某時許,指示與其有犯意聯絡之姓名、年籍不詳之該名成年男子,在雲林縣臺西鄉五榔村公墓往新泉州之省道臺78線道路橋下,以300 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 包予林春福,雙方當場交付毒品及付清貨款。
⒌曾清治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1 人及吳世飛(未據起訴,所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98年12月23日晚間9 時10分37秒及同日晚間9 時15分20秒,由與曾清治有犯意聯絡之姓名、年籍不詳之該名成年人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設用戶非曾清治)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林春福為如附表二編號9 、10所示2 次通話聯絡購買毒品事宜,曾清治並於第2 通電話結束後未久之同日某時許,指示與其有犯意聯絡之吳世飛,在雲林縣臺西鄉牛厝村內某處水泥牆旁,以300 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 包予林春福,雙方當場交付毒品及付清貨款。
⒍曾清治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1 人及吳世飛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98年12月24日上午9 時41分7 秒及同日上午9 時50分57秒,由與曾清治有犯意聯絡之姓名、年籍不詳之該名成年人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林春福為如附表二編號11、12所示2 次通話聯絡購買毒品事宜,曾清治並於第2 通電話結束後未久之同日某時許,指示與其有犯意聯絡之吳世飛,在雲林縣臺西鄉○○村縣道155 號南向之省道臺78線道路橋下,以300 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 包予林春福,雙方當場交付毒品及付清貨款。
⒎曾清治基於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99年1 月22日上午8 時0 分15秒至同日上午9 時7 分7 秒間,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陳鈺臻為如附表三編號1 至3 所示多次通話聯絡購買毒品事宜,並於最後1 通電話結束後未久之同日某時許,在雲林縣臺西鄉○○村○○路98之5 號1 樓黃文泰居處,以6,000 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 包予陳鈺臻,雙方當場交付毒品及付清貨款。
⒏曾清治基於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99年2 月2 日上午9 時55分49秒及同日上午9 時58分53秒,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陳鈺臻為如附表三編號4 、5 所示2次通話聯絡購買毒品事宜,並於第2 通電話結束後未久之同日某時許,在雲林縣臺西鄉○○村○○路98之5 號1 樓黃文泰居處,以10,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 包予陳鈺臻,雙方當場交付毒品及付清貨款。
㈡曾清治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曾清治另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3 月13日晚間8 時38分7 秒及同日晚間8 時40分2 秒,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設用戶非曾清治,未扣案)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林春福為如附表二編號13、14所示2 次通話聯絡會面之事,並於第2 通電話結束後未久之同日某時許,在雲林縣臺西鄉牛厝村村內某處紅綠燈下與林春福見面,曾清治當場向林春福表示要免費提供林春福施用海洛因,而轉讓價值300 元之海洛因1 包予林春福,未向林春福收取金錢或其他利益。
二、嗣於99年5 月26日下午6 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雲林縣臺西鄉○○村○○路98之5 號之黃文泰居處(下稱黃文泰居處),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扣案物,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下稱臺西分局)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
㈠證人陳鈺臻之警詢筆錄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陳鈺臻於警詢中之陳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之3 規定所列之事由存在,被告曾清治及其辯護人復已否認上開陳述之證據能力,則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證人陳鈺臻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並經公訴人當庭表示不予引用(見本院卷一第138 頁),故證人陳鈺臻之警詢筆錄自不得作為本件證據使用。
㈡證人林春福之警詢筆錄部分:
⒈公訴人於準備程序中雖曾表示不引用證人林春福之警詢筆錄,惟嗣於審理時已當庭表示引用該份筆錄(見本院卷二第150 頁反面至第151 頁),先予敘明。
⒉辯護人雖以:證人林春福之警詢筆錄為審判外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38 頁、本院卷二第151頁)。惟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及於審判內外陳述之內容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若陳述係在特別可信之情況下所為,則虛偽陳述之危險性即不高,雖係審判外陳述,或未經被告反對詰問,仍得承認其有證據能力。又所謂「外部情況」之認定,例如:時間之間隔(陳述人先前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有意識的迴避(由於先前陳述時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受外力干擾(陳述人單獨面對檢察事務官或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其陳述較趨於真實。若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迴避做出對被告不利之證述,或因不想生事乃虛構事實而為陳述)、事後串謀(目擊證人對警察描述所目睹情形,因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客觀上亦較難認與被告間有勾串情事,其陳述具有較可信性。但事後因特殊關係,雙方可能因串謀而為一致之陳述;或事後情況變化,兩者從原先敵對關係變成現在友好關係等情形,其陳述即易偏離事實而較不可信)。法院應斟酌上列因素綜合判斷,以確定上開陳述有無證據能力。
⒊經查證人林春福於本院審理時,雖仍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其所持用,惟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通聯譯文對話內容,則多證稱:忘記了,沒有什麼印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8頁至第91頁反面、第96頁正反面),並就附表二編號⒌至⒏所示部分,翻異其於警詢所為之證詞,改稱係向被告償還賭博之錢及借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9頁反面、第90頁正反面),是以證人林春福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已與審判中之證述不符。
⒋辯護人雖稱:證人林春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警察有將警詢筆錄念給伊聽,但與伊的意思不符等語,是以證人林春福之警詢筆錄並無特別可信之情形(見本院卷二第163 頁)。惟查:
①按陳述人於接受詢問時之心理狀態是否健全、有無受到脅迫、利誘或詐欺等因素,及供述證據之取證程序,是否合法,並符合均衡原則,應兼顧人權保障及社會秩序與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作為判斷之準據。
②經核證人林春福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係由警方先告知其得行使之權利,而經其同意後始接受訊問,且經警方先訊問相關案情,由證人林春福一一陳述後,始經記載於警詢筆錄之中,嗣經證人林春福簽名按捺指印所製作完成,全程並經錄音存證,警詢筆錄最末亦詢問證人林春福是否基於自由意識陳述、警方有無實施暴力、脅迫等不法行為等情,足見警詢筆錄確係本於證人林春福之陳述內容所製作,且符合取證之合法程序,證人林春福亦結證稱:伊在分局做筆錄時,警察沒有脅迫、毆打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3頁反面),佐以證人林春福於警詢筆錄之末尚且陳稱:伊全力配合警方偵辦案件,且伊所知道的伊都已經說了,希望檢察官給伊一次自新機會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710號卷【下稱偵卷】第52頁),是依上開警詢筆錄作成之客觀環境及外在條件,已難認有何不當之情形。
③又證人林春福於偵查中證稱:「(問:在警察局的筆錄是否有看過?)有,我請我朋友就是在臺西分局的一位偵查佐吳國祥看過,我只有國小畢業。」等詞(見偵卷第61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復證述:「(問:那天是如何去臺西分局做筆錄?)警察是我朋友,是他撞我的車認識的,…,他太太跟我太太是結拜的姊妹,他打我太太電話叫我要回來,我在中壢勵馨醫院那裡,他叫我要回來,說警察要抓我,我說我沒有怎樣,為何警察要抓我?他就叫我回來,我想說在醫院很多人,被抓難看,那天我就搭高鐵回來,他去朴子那裡載我,那天我搭高鐵第一班回來,回來到這裡,然後到法院這邊,大概是快要晚上12點才問完。」、「(問:你剛才說的那個人是臺西分局刑事組的?)恩。(問:你是搭車到嘉義,他去載你到臺西分局?)恩。(問:那人你是否信任?)就是朋友才糟糕。」、「(問:在分局做完筆錄,他們有無給你看?)我就不太識字。(問:打筆錄時,你有無坐在電腦前面?)看就看不懂阿。(問:你不識字?)不識字阿。(問:之後有無唸筆錄給你聽?)唸的意思就不同阿。(問:做完你的筆錄之後,他們有無唸筆錄給你聽?)有阿,就聽不懂阿。(問:是你朋友做筆錄?)不是。(問:另一人幫你做筆錄時,你朋友有無在旁邊?)我不會看,還有叫他幫我看。他唸的我就聽不懂阿。(問:你有請他幫你看?)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3頁至第94頁反面)。經查證人林春福雖稱該份筆錄非由其友人製作,然稽之該份筆錄紀錄人確為警員吳國祥(見偵卷第11頁)。而依證人林春福上揭證述其與警員吳國祥本即相識,且其等之配偶為拜把姐妹等情,佐以證人吳國祥亦到庭證稱:伊與林春福87年間就認識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4頁反面),足認證人林春福與警員吳國祥交情不淺。又證人林春福係經警員吳國祥聯絡後,主動自桃園搭車前往嘉義,再由警員吳國祥親自接送證人林春福至臺西分局,並陪同證人林春福製作筆錄,且口頭告知證人林春福筆錄內容,是以證人林春福製作警詢筆錄時,既係自願前往,又有與其友好之同分局員警陪同在側負責製作筆錄,復無被告在場干擾,再參以證人吳國祥證稱:林春福到臺西分局製作筆錄時沒有異常反應,也沒有給林春福壓力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5頁、第76頁),堪信證人林春福當時應係處於放鬆之心情下而為自由之陳述。又證人林春福於本院審理雖證稱:聽不懂警詢筆錄記載之內容等詞,惟證人吳國祥證稱:筆錄做完有拿給林春福看,而且電腦打字時林春福都看的到螢幕,伊打字時林春福應該有在看,打完之後也有印出來給林春福看;林春福領有大貨車駕照,怎麼會不識字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足見證人林春福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從未表示有不識字之情形,則證人林春福是否確實有閱讀障礙,已非無疑。再者,證人林春福與被告本即相識,販賣第一級毒品又係法定本刑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罪,且證人林春福既係由證人吳國祥陪同,若確有不清楚之處,當可立即提出異議,佐以證人林春福亦證稱製作警詢筆錄時未曾遭受脅迫等語,已如前述,則證人林春福稱其係在不清楚甚至認為警詢記載與其所述不同之情形下,仍願意簽名捺印,實難令人信服。再參諸證人林春福於偵查中,從未提及有何聽不懂警詢筆錄之情形,反係肯定答稱有經警員吳國祥告知筆錄內容等語,是以證人林春福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又辯解稱不清楚警詢筆錄內容,顯係為了迴避對其證詞反覆之指控,洵不足採。
④末查證人林春福於警詢中係自願前往,已如前述,然其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拘提未獲,嗣經本院裁定罰鍰證人林春福10,000元後(見本院卷二第11頁至第12頁),證人林春福方到庭作證,可見其於本院審理中不願作證之心態甚明。而質之證人林春福偵訊筆錄是否實在,其證稱:「(問:之前99年5 月17日你在檢察官那裡所作筆錄是否實在?)就在趕阿,從那天早上就把我帶來了。(問:那天所述是否實在?)老實說什麼?(問:那天所述是否實在?有無虛假?)(證人林春福不答)。(問:那天所述是否實在?有無虛假?)我那時就是我太太在醫院無人照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8頁),避實就虛,不願正面回答偵訊筆錄之真實與否。再對照其證稱:「(問:跟他【指警員吳國祥】現在是否還是好朋友?)沒有聯絡了。(問:是否是因為這件事情沒有聯絡?)恩。(問:你覺得他叫你回來,你不諒解?)就是儘量不要來往。」(見本院卷二第94頁反面)。是依證人林春福對證人吳國祥心生不滿而不願再與其來往,迄至本院審理時均不願到庭作證,而終到庭作證時又均答稱不記得等情觀之,證人林春福顯然確實知悉其警詢筆錄之內容對被告至為不利,並可預見該份警詢筆錄可能產生被告對其心存不滿之後果。
⒌綜上所述,證人林春福係主動至警局製作筆錄,由其友好之警員陪同負責製作筆錄,警員於詢問前曾經依法告知權利,詢問完畢並經證人林春福簽名按指印,堪信該筆錄內容確係本於其任意性供述而製作,另證人林春福亦陳稱未經員警之強暴、脅迫,足認證人林春福之供述確係出於其自由意志之陳述,參以其警詢陳述時被告未在場,證人林春福之陳述較為坦然、受外力干擾較少,且較之證人林春福於本院審理時不願到庭,嗣經本院裁處罰鍰方到庭之情況下,其之警詢筆錄較無事後串謀之可能,是以證人林春福在警局所為之陳述,參酌以上各種外部情況以觀,應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所供情節確為證明被告涉犯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傳聞證據例外之規定,自得為證據,而採為被告犯罪之論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認現行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至於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因此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認具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亦即檢察官之訊問筆錄,原則上均有證據能力,例外時始無證據能力。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中對於證人陳鈺臻、林春福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為之陳述(結文於本院卷一第260 頁、偵卷第64頁),就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而未主張有何不可信之情況(見本院卷一第138 頁),依上說明,本院下列引用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再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法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法則。茍司法警察機關於實施通訊監察時,已合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所規定之要件,且依法取得法官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基於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證據,即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且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聲請該管法院核發,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林春福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分別經本院核准在案(98年度聲監字第479 號、99年度聲監字第104 號、99年度聲監字第8 號)。又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第2 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 條之1 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 號、94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件上開通訊監察既係依法定程序所為,則基於該通訊監察所取得之監聽電話錄音,暨司法警察依據該監聽電話錄音而製作之通訊監察紀錄譯文,因其取得程序並無違法,通訊監察過程既已符合法定程序,而該等通訊監察譯文復經法院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則該等譯文堪認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併予敘明。又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而刑事訴訟之鑑定,為證據調查方法之一種,係指由具有特別知識經驗之人或機關,就特別需要特殊知識經驗之事項,予以鑑識、測驗、研判及斷定,供為法院或檢察官認定事實之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規定:「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一、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二、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第208 第1 項前段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即本此旨。上級檢察機關首長基於辦案實務需要,函示指定某類特殊案件之待鑑事項,囑託某一或某些特別具有該項專門知識經驗之機關,予以鑑定,並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177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法務部調查局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囑託為有關「毒品種類、成份之鑑定」項目之鑑定機關(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2年10月29日法檢決字第0920214529號函附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名冊參照),是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9 月24日調科壹字第09923021540 號鑑定書(見本院卷一第102 頁),係由雲林地檢署經送鑑之標準作業流程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鑑定;而卷附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100 年3 月31日草療鑑字第100030014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100 年5 月18日調科參字第10000200520 號聲紋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二第35頁至第36頁、第124 頁至第126 頁),則係經本院囑託上開機關為鑑定,有本院函文附卷可考,揆諸前揭說明,上開3 份鑑定書,均屬法律規定得為證據者,自均有證據能力。另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該法條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不實登載動機,不實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因此,採取上開文書作為證據,應注意該文書之製作,是否係於例行性之業務過程中,基於觀察或發現而當場或即時記載之特徵。查卷附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請人資料查詢及SIM卡卡號、申請人資料查詢(見本院卷一第75頁至第77頁、第200 頁至第212 頁、第229 頁至第230 頁),係由電信業者為計算電話通話費用,而以電信業者管控之電腦設備紀錄,顯非為訴訟上之特定目的而製作,而係屬於通常業務過程中不間斷之規律性、機械性記載,自屬於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自應具有證據能力。末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本案卷內其餘供述證據,並未就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相關證據資料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朗讀,並告以要旨,本院復審酌相關供述證據筆錄製成、文書卷證資料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式規定情事,依據上述之說明,均應具有證據能力。至本件如附表四所示之扣案物,均非屬供述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該等扣案物係經臺西分局員警持本院核發之99年度聲搜字第248 號搜索票,至案外人黃文泰位於雲林縣臺西鄉○○村○○路98號之5 之居處搜索而扣得,有本院搜索票影本、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及代保管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2頁至第39頁),而公訴人、被告及其之辯護人對於該等物證之證據能力亦均未表示異議(見本院卷二第153 頁),或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且查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復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聯性,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曾清治矢口否認有何販賣及轉讓海洛因之犯行,辯稱:通聯譯文不是其跟證人陳鈺臻、林春福的對話,全部都不是其的聲音,其不認識證人陳鈺臻,證人林春福則是跟其前因金錢債務產生怨隙,所以誣指其販毒,如附表四所示之扣案物中,除編號13之行動電話、編號9 之現金11,000元部分、編號21之吸食器為其所有,及其中1 包甲基安非他命可能為其所有外,均係林孟緯寄放在黃文泰上開住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8 頁反面至第139 頁、第166 頁至第168 頁反面、第244 頁反面、第258 頁、本院卷二第149 頁正反面、第153 頁至第154 頁反面、第157 頁反面、卷三第69頁反面、第120 頁反面至第121 頁)。本件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林春福、陳鈺臻,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林春福之事實,業據證人林春福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及證人陳鈺臻於偵查中指證歷歷,並有臺西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張、證人林春福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譯文在卷可證(見偵卷第45頁至第52頁、第60頁至第63頁、第53頁至第54頁、本院卷一第93頁至第94頁反面、附表二、三)。證人林春福、陳鈺臻雖於本院審理時,均翻異前詞,證人林春福就附表二所示之通聯譯文內容均表示不記得或償還借款,證人陳鈺臻則否認向被告購買毒品,是證人林春福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陳鈺臻於偵查中之證述,與其等於本院之證述,已有前後陳述不一致之情形存在。是本院應審認證人林春福、陳鈺臻所為之前後不同陳述,何者與事實相合而可採信?經查:
㈠按刑事訴訟法係採自由心證主義,對於證據之種類並未設有限制,下列各項證據均可採為認定事實之資料:1.證人之證言。2.鑑定人之鑑定。3.文書之意旨。4.物件之狀態。5.被告之自白。6.共犯之陳述。7.被害人之陳述。又刑事訴訟法既不採法定證據主義,則如告訴人、自訴人之陳述、共犯非不利於己之陳述、被告利己之陳述等項證據,不過證據之證明力較為薄弱,並非絕無證據能力,該證據是否可信,仍應由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又按施用或持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以證明之。然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證人指證之犯罪非屬虛構,能予保障其供證之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施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證人之供述為綜合判斷,若在客觀上足以使人對被告之犯罪事實獲得確信之心證者,即足當之,合先敘明。
㈡證人林春福之證詞:
⒈證人林春福於警詢時證稱:
①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伊與被告認識2 年左右,被告使用之電話為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號,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53頁至第54頁)上編號1 之人就是伊稱呼之阿輝即被告。
②附表二編號1 、2 之通訊監察譯文(即犯罪事實欄之㈠⒈所示之犯罪事實),係伊聯絡被告,告知要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該次電話由被告親自接聽,並由被告親自於臺西鄉○○村○○路菜市場口與伊交易,伊以300 元購買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 小包,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完成交易。
③附表二編號3 、4 之通訊監察譯文(即犯罪事實欄之㈠⒉所示之犯罪事實),係伊聯絡被告,告知要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該次電話由被告親自接聽,並由1名伊未曾見過之女子,於臺西鄉泉州村新泉州一處墓園旁與伊交易,伊以300 元購買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小包,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完成交易。
④附表二編號5 、6 之通訊監察譯文(即犯罪事實欄之㈠⒊所示之犯罪事實),係伊聯絡被告,告知要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該次電話由被告親自接聽,並由1名伊未曾見過之男子,於臺西鄉五榔村公墓往新泉州臺78線橋下與伊交易,伊以300 元購買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 小包,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完成交易。
⑤附表二編號7 、8 之通訊監察譯文(即犯罪事實欄之㈠⒋所示之犯罪事實),係伊聯絡被告,告知要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該次電話由被告親自接聽,並由1名伊未曾見過、但已數度交付毒品予伊之男子,於臺西鄉五榔村公墓往新泉州臺78線橋下與伊交易,伊以300 元購買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 小包,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完成交易。
⑥附表二編號9 、10之通訊監察譯文(即犯罪事實欄之㈠⒌所示之犯罪事實),係伊聯絡被告,告知要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該次電話由何人接聽伊不清楚,並由1 名數度交付毒品予伊、臉上有1 顆痣之男子,於臺西鄉牛厝村村庄內不知門牌號之水泥牆旁與伊交易,伊以300 元購買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 小包,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完成交易。
⑦附表二編號11、12之通訊監察譯文(即犯罪事實欄之㈠⒍所示之犯罪事實),係伊聯絡被告,告知要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該次電話由何人接聽伊不清楚,並由1 名數度交付毒品予伊、臉上有1 顆痣之男子,於臺西鄉○○村○○○ ○路往南臺78線橋下與伊交易,伊以300 元購買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 小包,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完成交易。
⑧經警方提示,吳世飛即是伊所稱數度交付毒品予伊、臉上有1 顆痣之男子。
⑨附表二編號13、14之通訊監察譯文(即犯罪事實欄之㈡所示之犯罪事實),係伊聯絡被告,告知要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該次電話由被告親自接聽,並由被告親自於牛厝村紅綠燈下旁與伊交易,伊以300 元購買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 小包,但該次被告沒有收伊的錢,說要請伊等語(見偵卷第45頁至第52頁、第57頁)。
⒉嗣於檢察官偵查中,經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亦證稱:
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編號1 之人就是伊稱呼之阿輝,伊都是稱呼被告之綽號即「阿輝」、「阿文」,伊是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跟被告聯絡;被告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這幾支電話。
②98年12月19日監聽內容,有說到伊向被告購買過300元的海洛因,是在成功路菜市場門口,有交易完成(即犯罪事實欄之㈠⒈所示之犯罪事實)。
③12月22日凌晨,有1 位女子拿毒品給伊,也是伊向被告接洽,伊也是購買300 元的海洛因,地點是在墓地旁交易(即犯罪事實欄之㈠⒉所示之犯罪事實)。
④98年12月22日中午接近一點時也有購買一次毒品,是不認識的人拿給伊,伊都是跟被告接洽的(即犯罪事實欄之㈠⒊所示之犯罪事實)。
⑤98年12月23日早上10點左右在臺78線,也有購買過一次毒品,伊也是跟被告接洽購買的(即犯罪事實欄之㈠⒋所示之犯罪事實)。
⑥98年12月23日晚上9 點、10點左右也是向被告購買300 元毒品,地點在牛厝莊的某一個水泥牆交易(註:偵查筆錄誤載為水泥廠),也是在被告住的附近(即犯罪事實欄之㈠⒌所示之犯罪事實)。
⑦98年12月24日早上9 點多也是有向被告購買1 次毒品,交易地點在臺78線,拿毒品給伊的人臉上有一顆痣,本名叫吳世飛,伊今天才知道這個人(即犯罪事實欄之㈠⒍所示之犯罪事實)。
⑧「(問:99年3 月13日你說在紅綠燈下有向「阿輝」再買毒品?)有,買300 元毒品。」(即犯罪事實欄之㈡所示之犯罪事實)等語(見偵卷第60頁至第62頁)。
⒊證人林春福就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之㈡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中雖證稱係向被告購買等語,與其於警詢中證稱被告係轉讓等詞不符。惟依證人林春福上開偵查中之證詞觀之,證人林春福係經檢察官詢問是否有向被告「再買」毒品後,附和稱有買300 元毒品,對照證人林春福於警詢中,卻係主動證稱該次本要以300元向被告購買,但被告說要請伊,不要收伊的錢等語,堪認其於偵查中應僅係順應檢察官之設題,而因檢察官未進一步詢問,證人林春福遂亦未再加以解釋,故該次實際交易情節應以其於警詢中所述為準,先予敘明。互核證人林春福歷次之供證內容,對於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陳述均相一致,並無重大瑕疵或矛盾存在,對於被告轉讓1 次海洛因與伊之證詞,基本情節亦大致相符,已如前述,且證人林春福於檢察官偵查時,係以證人身分經具結後,就被告販賣海洛因予伊乙節(其中1 次應為轉讓)仍向檢察官為相同之供證,按諸檢察官為司法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均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而無違法取供之情事,足見其前開證述之任意性及信用性已確受保障,在此種情況下所作成之供證內容,其可信度甚高,應堪憑採為真實。至於證人林春福雖證稱附表二編號9 至12號之通訊監察譯文,接聽者為何人伊不清楚等語,然依照證人林春福於警詢中就各通譯文均證稱:係伊連絡被告等語,於偵查中亦證稱:伊向被告購買毒品、伊都是跟被告接洽的等語,足認證人林春福撥打上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時,目的均係向被告購買毒品,其亦認定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均係被告所持用,故其交易之對象係被告,是以縱使被告有委由其他人代為接聽電話,亦僅代表接聽電話之人為被告販賣毒品之共同正犯,無礙於被告販賣毒品事實之認定,附此敘明。
⒋依證人林春福所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觀之,亦可證明證人林春福證稱由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確有於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與證人林春福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互相聯絡之紀錄,此有本院98年度聲監字第479 號、99年度聲監字第104 號通訊監察書、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聲搜卷第24頁至第25頁、第43頁至第45頁、本院卷一第96頁至第98頁)。辯護人雖辯護稱: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無法看出與毒品交易相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3頁反面),然經本院核對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內容均甚簡短、言語曖昧,並使用如「同款」、「我今晚怎快昏倒的樣子」、「我拿一些錢去給你」、「拿錢過去給你,同款」、「那我過去用1 、2下,錢再給你」等語,確屬實務上常見之毒品交易對話,而附表二編號11至14號之通訊監察譯文中,雖未明確談及見面之目的為何,且未有一般交易毒品海洛因常提及之暗語,或談論毒品交易價格之代稱,然毒品之買賣雙方,多知悉司法單位慣以監聽通訊設備作為偵查犯罪之手段,其等無不盡量避免於電話中談及司法單位一聽即悉之慣用語,倘交易雙方之聯絡目的,常常僅係欲毒品交易,則僅約定交易地點,雙方即均得知悉目的為何,自無需於談話內容中特別提及毒品之種類、價格等。而查依照犯罪事實欄之㈠⒈至⒍所示之交易時間,證人林春福於98年12月19日、22日、23日、24日密集向被告購買海洛因,甚至有1 日購買2 次者,且價格均為300 元,佐以證人林春福於警詢中證稱:伊身上有錢時,每天都會跟被告及吳世飛等人購買海洛因,跟被告購買大約100 多次,每次均以300 元購買等語(見偵卷第51頁反面),顯然被告及證人林春福之聯絡目的多係為了購買毒品,且種類均是海洛因,價格均為300 元,則證人林春福自僅需與被告聯絡確認見面即可,實無庸再於電話中詳細討論毒品種類及價格,是被告前開所辯,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足徵證人林春福所指證如附表二編號1 至12號所示之歷次通話均係向被告聯絡購買海洛因,附表二編號13、14號之通話原欲向被告聯絡購買海洛因,惟見面後被告表示要贈與伊施用等情,尚非憑空虛捏,應堪採信。又前揭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與證人林春福之證述有相當之關聯性,足以補強證人林春福之證詞,而擔保其前開所稱向被告購買或無償受讓毒品海洛因之真實性。
⒌再者,本件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 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確為被告持有使用之物,詳如下述:
①附表四編號5 至7 所示之扣案物即SIM 卡各1 張,均係由附表四編號12所示之黑色手提包內取出,有證人即執行搜索之員警吳吉和當庭提出之「99年曾清治毒品案清點證物影帶」光碟1 片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三證件存置袋、第69頁),且經證人吳吉和結證稱:上開光碟中鑑識人員自編號12之黑色手提包內取出之物品,本來就在該包包內,取證過程中沒有將其他東西放進包包內;這3 片SIM 卡本來就在包包裡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69頁反面至第70頁、第71頁)。是以附表四編號5 至7 之SIM 卡各1 張均係自編號12之黑色手提包內取出,應堪認定。再查附表四編號7 所示之SIM 卡門號為0000000000號,而該門號即為附表二編號9 至12號所示證人林春福之通話對象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亦為證人林春福前揭證稱由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該門號SIM 卡既係自附表四編號12之黑色手提包內取出,則該黑色手提包之所有人或持有人為何人自應先為認定。
②被告雖辯稱該手提包係林孟緯放在黃文泰居處等語,而證人林孟緯亦到庭附和稱:其於99年5 月間,有帶1 個黑色的手提包跟被告一起至黃文泰家,裡面有約7 萬元之現金、海洛因等物,後來該包包好像被警察搜走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4頁至第75頁、第79頁、第81頁)。惟細究其證述內容,有與被告、證人黃文泰所述矛盾及不合常情之處,分述如下:
⑴就該手提包之外型部分,證人林孟緯證稱:該包包的品牌伊不清楚,好像是朋友給的,包包的外型、大小、拉鍊上有沒有扣東西伊都不太記得了,好像沒有商標圖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5頁正反面、第80頁反面至第81頁),是以證人林孟緯就扣案手提包之來源、品牌、外型及附加裝置等,無一清楚,已屬有疑。再者,證人林孟緯證稱該手提包沒有商標圖案等詞,更與扣案物上有顯著之「MARCO BOLO」銀色金屬牌商標圖樣迥然有異,且該包包拉鍊上扣有鑰匙2 支,而鑰匙係一般人隨身攜帶之重要物品,證人林孟緯竟稱不記得拉鍊上是否扣有物品,亦有違常情。
⑵就該手提包之內容物部分,證人林孟緯證稱:裡面有大約7 萬餘元,紙鈔面額伊不清楚,好像有零錢,10元、50元都有,也有100 元紙鈔,2000元紙鈔好像沒有,另外有2 、3 包海洛因,好像沒有甲基安非他命,也沒有放置手機,其他詳細東西伊不記得了(見本院卷二第76頁正反面、第81頁至第82頁)。而經本院訊問其既無法說出詳情,為何還說該手提包為其所有,證人林孟緯則未答(見本院卷二第81頁反面)。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3 、4 所示之白色粉末6 包、編號8 所示之現金69,800元均係由附表四編號12之黑色手提包內取出,業據證人吳吉和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70頁反面),且有前揭「99年曾清治毒品案清點證物影帶」光碟1 片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三證件存置袋、第69頁)。而查證人林孟緯就手提包內錢幣是否有零錢及幣值之陳述,已與附表四編號8 所示不符。另上開白色粉末經送草屯療養院鑑定,其中5 包鑑定結果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合計8.7005公克,1 包鑑定結果含愷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1023公克,有草屯療養院100 年3 月31日草療鑑字第1000300140號鑑定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35頁至第36頁),是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少,證人林孟緯卻證稱手提包內只有海洛因,且其與其朋友均係吸食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4頁反面),已與扣案物不合。嗣證人林孟緯雖又改稱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卻仍堅持手提包內沒有甲基安非他命(見本院卷二第76頁),則手提包內之甲基安非他命顯非證人林孟緯所有。
⑶又證人林孟緯雖證稱該黑色手提包內有海洛因2 、3 包,惟稽之證人林孟緯自何處購得海洛因,又係斥資多少購買,證人林孟緯竟無一能答,前後反覆,其證稱:「(問:這次去買毒品花費多少?就是皮包裡面放了海洛因那次,跟誰買的,裡面毒品有四十幾公克,買這些多少錢?為何有這麼多錢去買海洛因?)那個是我跟朋友一起買的。(問:跟哪個朋友?)我不知道他叫什麼名字,我只知道綽號而已。(問:那他要如何拿回他買的毒品?)(證人林孟緯未答)。(問:買這些毒品多少錢?)我不知道他買多少錢。(問:他買的?他買來給你?)不是。(問:他買的,然後你不知道他是誰?)(證人林孟緯未答)。我不知道要怎麼講。」、「(問:如果是你朋友買的,為何毒品在你的皮包裡,不是你朋友交給你,為何毒品會在你那裡?毒品究竟是如何來的?)(證人林孟緯未答)。」(見本院卷二第85頁反面至第86頁)。是以證人林孟緯先稱係與友人合資購買,又稱不知友人購買價格,則其要如何出資?又該友人購買上開海洛因後,何以不自行保管,反要置放證人林孟緯處,且未向證人林孟緯收取分文?證人林孟緯要如何與該人聯絡?證人林孟緯均無法回答,且稱只知該人綽號,顯然至悖常理,足認手提包內之海洛因並非證人林孟緯所有,蓋證人林孟緯無從交代其來源。
⑷再者,證人林孟緯證稱:99年5 月26日當天伊是跟著被告一起到黃文泰家,被告為何要去那裡伊不清楚,伊有隨身攜帶一個黑色手提包,所以就一起帶過去,後來伊就去買晚餐、回家洗澡,等到之後再過去黃文泰家時已經無人在家,鄰居告知伊警察將他們都帶走了,伊的包包也不在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4頁、第76頁反面至第77頁、第79頁正反面、第83頁)。然該手提包內置放大量現金,稽之證人林孟緯復證稱:家裡沒有錢,也沒有儲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2頁反面至第83頁),參以證人林孟緯證述離開黃文泰住處之目的係要買晚餐乙節,衡情證人林孟緯自應隨身攜帶上開手提包以供支付晚餐及確保手提包內物品之安全。詰之證人林孟緯卻證稱:因為伊身上還有錢,所以把手提包放在黃文泰家,被告在那裡,所以伊不會擔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3頁),此若屬實,則證人林孟緯究竟何以甘冒風險攜帶內有大筆現金及毒品之手提包至黃文泰居處,僅是為了將手提包留在該處後自行返家?證人林孟緯又證稱:伊那天是忘記把包包帶走,伊是隨身攜帶該手提包,後來跟被告去黃文泰家,所以一起帶過去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4頁),互核證人林孟緯前後證述,對於上開手提包究竟是故意放在黃文泰家抑或是粗心遺漏,前後已有不符,且其證稱該手提包係隨身攜帶,更無法解釋證人林孟緯離去黃文泰家時何以不將該手提包一起帶走?以此觀之,證人林孟緯所述之情節顯然有違常情,難以採信。
⑸又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承:附表四編號12之手提包是綽號「小鄭」或「阿偉」要拿來給黃文泰的(見偵卷第27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39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又改稱當時係因不想供出證人林孟緯才編出小鄭之人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8 頁)。然證人林孟緯明確證稱:該手提包不是給黃文泰的(見本院卷二第84頁),與被告所述已有不符,而查被告於證人林孟緯到庭作證後,再度改稱:當時不想供出林孟緯,才說是林孟緯要拿給黃文泰的,希望法官去問黃文泰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6 頁),顯係附和證人林孟緯之前揭證詞。又證人黃文泰到庭證稱:雲林縣臺西鄉○○村○○路98之5 號是伊的居處,99年5 月26日下午警方去搜索時,林孟緯沒有在現場,當天林孟緯是載被告過來,之後林孟緯就走了,沒有進來客廳;現場查獲的黑色手提包是被告拿進來的,被告說是林孟緯交給被告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反面、第81頁反面)。嗣經辯護人詰問,證人黃文泰方改口稱:「(問:林孟緯有無進去你們客廳?)沒有。(問:你有無記錯?)我想一下,很久了,我想不太起來。(後稱)好像有喔,好像有跟他一起進來客廳之後才走。」等語,並證述:林孟緯好像有進來,進來一下子就走了,伊看到黑色手提包時已經在被告手上了;林孟緯沒有坐下來,是陪被告進來,馬上就走了等詞(見本院卷三第81頁反面至第82頁、第83頁反面)。對照證人黃文泰前揭證述,就證人林孟緯有無進屋乙節不但證詞反覆,亦與證人林孟緯所述之情節相異,是證人林孟緯於當日究竟是否有進入黃文泰家中,即屬有疑,且依照證人黃文泰所述,扣案之黑色手提包自始至終均係由被告所親自持有,更與證人林孟緯及被告所述相違。
⑹綜上所述,附表四編號12之黑色手提包及其內物品之所有人,顯非證人林孟緯。然互核證人林孟緯、黃文泰之證述及被告之辯詞,已足以認定該手提包之所有人若非證人林孟緯,即為被告,別無他人之可能,而依照本院前揭論述,該手提包既非證人林孟緯所有,當可認定該手提包所有人及其內物品之所有人或持有使用人應為被告無疑。
③末查依被告之警詢筆錄所載:「(問:你稱僅11,000元及電話Bluetooth 是你的,其他物品均非你所有,為何你要將物品藏匿?)因為我正在翻找黑色手提包內安非他命要吸食,忽然警察進來,我嚇到,所以才會將黑色手提包丟到地上。這是我嚇到的自然反應。…」等語(見偵卷第27頁反面)。繼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復證稱:警察查獲當天其剛施用完安非他命,還擺在現場;林孟緯沒有帶走那個手提包,其有拿起來看,知道裡面有毒品,所以當初警察進來時,其才會把黑色手提包丟掉,至於其自己的毒品、吸食器都不知道丟到哪裡去了,也忘記有沒有藏起來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4 頁反面至第155 頁、第157 頁反面至第158 頁)。然證人黃文泰卻證稱:伊沒有看到被告有將皮包打開過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5頁),又與被告所稱有打開該手提包檢視之情節有異。再參酌本院勘驗證人吳吉和當庭提出之「99年曾清治毒品案現場蒐證錄影帶」勘驗筆錄,警方詢問被告姓名時,被告竟自稱「吳世飛」(見本院卷三第68頁反面),顯然被告並非坦然面對員警,是被告突見警方到場搜索,依照一般人趨吉避凶之本性及被告前開謊報姓名之作為,自當先湮滅自己施用毒品之殘渣袋、器具等物,被告竟無視自己施用毒品之罪證,卻反射性的將其所稱「林孟緯」持有之毒品藏匿,顯違常情,足認該手提包實屬被告所有,是以被告明確知悉該手提包內放置大量違禁物,方才一見警方查緝,立即企圖將該手提包隱匿。
④上述相互勾稽以觀,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2之黑色手提包顯為被告所有,堪以認定,而放置其內之附表四編號7 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自亦為被告所持用之物,故該扣案之SIM 卡1 張亦可補強前開證人林春福於警、偵訊中證稱該門號係由被告所持用之證詞,足認證人林春福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至辯護人雖稱:被告身上亦扣得11,000元,而該手提包另有69,800元,是若該手提包亦為被告所有,衡情不會將金錢分開放置;又被告查獲當日即送執行,沒有機會接觸證人林孟緯;且證人黃文泰亦證稱查獲當日下午被告即告知該手提包所有人為證人林孟緯,當時被告並無向友人黃文泰撒謊之動機,足認其所述實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第86頁正反面、第123 頁)。惟被告、證人林孟緯、黃文泰本即相識,交情匪淺,且證人林孟緯、黃文泰於本院審理時,均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與被告所在監獄相同,歷次開庭均與被告同車提至本院,是其等並非沒有機會互通信息,再查證人林孟緯、黃文泰及被告所述之情節又有上開不符之處,則證人林孟緯、黃文泰所述是否可採,即屬有疑。另辯護人雖質疑被告應將現金放置同一地點,然此僅為臆測之詞,一般人將部分現金隨身攜帶,亦所在多有,尚不足以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證人陳鈺臻之證詞:
⒈證人陳鈺臻於檢察官偵查中,經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證稱:
①伊綽號是「胖妞」;被告及案外人丁明昌、吳衍慶及林孟瑋都是朋友,使用同一支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販毒,伊有跟他們購買過海洛因。
②附表三編號1 至3 之通訊監察譯文(即犯罪事實欄之㈠⒎所示之犯罪事實),係伊向被告購買毒品,伊確定這一通是跟被告的通聯,因為只有跟被告聯絡時伊才會問「你醒了沒有」。伊會這樣問是因為別人的話會知道伊是誰,但是被告不認得伊,因為伊跟被告當時剛認識而已。這通電話是伊向被告買6,000 元,當時伊要去嘉義做粗工,這一次是在案外人黃文泰那裡買的。
③附表三編號4 、5 之通訊監察譯文(即犯罪事實欄之㈠⒏所示之犯罪事實),係伊在2 月2 日上午10點(註:筆錄誤載為晚上10點,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偵訊光碟後更正【見本院卷三第113 頁】)有在案外人黃文泰家向被告買10,000元,因為這次伊去高雄打牆壁,伊如果出遠門就會買比較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3頁至第94頁反面)。
⒉查證人陳鈺臻於檢察官偵查時,係經檢察官告以證人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當庭具結證述,是其於負擔偽證罪之心理壓力下,應當為真實之陳述,且被告辯稱不認識證人陳鈺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38 頁反面、本院卷三第159 頁),是證人陳鈺臻與被告並無親屬關係或有任何宿怨糾紛,應無羅織謊言欲入被告於罪之可能,且證人陳鈺臻對於各筆通聯譯文之交易地點、交易數量,以及大宗購買毒品之原因,何以在被告及其他3 人共同持有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能夠認定接電話之ㄧ方為被告等情,均能清楚詳實交代,足認其所陳述,係親身經歷之事實而無虛構,再按諸檢察官為司法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序,均能恪遵法定程序之要求,而無違法取供之情事,足見其前開證述之任意性及信用性已確受保障,在此種情況下所作成之供證內容,其可信度甚高,應堪憑採為真實。
⒊再者,依被告曾清治所持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觀之,亦可證明證人陳鈺臻證稱由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確有於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時間與證人陳鈺臻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互相聯絡之紀錄,此有本院99年度聲監字第8 號通訊監察書、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附卷可稽(見警聲搜卷第30頁至第32頁、本院卷一第99頁至第100 頁)。辯護人雖辯稱: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無法看出與毒品交易相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3 頁反面),然經本院核對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內容均甚簡短、言語曖昧,並使用「相同」之字眼,確屬實務上常見之毒品交易對話,而附表三編號4 、5 之通訊監察譯文中,雖未明確談及見面之目的為何,且未有一般交易毒品海洛因常提及之暗語,或談論毒品交易價格之代稱,然毒品之買賣雙方,多知悉司法單位慣以監聽通訊設備作為偵查犯罪之手段,其等無不盡量避免於電話中談及司法單位一聽即悉之慣用語,倘交易雙方之聯絡目的,常常僅係欲毒品交易,則僅約定交易地點,雙方即均得知悉目的為何,自無需於談話內容中特別提及毒品之種類、價格等。而查證人陳鈺臻如犯罪事實欄之㈠⒎、⒏所示2 次購買之價格分別為6,000 元及10,000元,數量甚鉅,足徵證人陳鈺臻對被告販賣之毒品品質有相當程度之信任,否則應不敢一次購買如此龐大之數量,是證人陳鈺臻絕非首次與被告交易,此由證人陳鈺臻前揭證稱:除了被告以外都知道伊是誰、其等都用同一支電話販毒等語,即足見證人陳鈺臻顯係經常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且目的即係為了購買毒品海洛因,則證人陳鈺臻自僅需與被告聯絡確認見面即可,被告前開所辯,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足徵證人陳鈺臻所指證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歷次通話均係向被告聯絡購買海洛因等情,尚非憑空虛捏,應堪採信,前揭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與證人陳鈺臻之證述有相當之關聯性,足以補強證人陳鈺臻之證詞,而擔保其前開所稱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之真實性。復以,證人陳鈺臻於檢察官偵查中亦證實其有施用海洛因之習慣(見本院卷一第93頁反面),且其於警詢經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263 號宣示判決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34頁正反面),可見證人陳鈺臻確有施用海洛因毒品慣行,並有向被告曾清治購毒施用之需求。雖證人林春福、陳鈺臻嗣後於本院審理時,均翻異前供而為迴護之證詞,然查:
㈠按證人之證言縱令先後未盡相符,但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1155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販毒案件之證人,因其案件之特性,每常見於審理中接受交互詰問之時,未敢坦言曾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情形。而其所顯示者,並非證人於審判中之陳述恆較於審判外之陳述具有更高之可信性,毋寧於未直接面對被告、當庭對質或接受交互詰問之情況下,證人因心理之壓力程度較低,亦可能處於較易為合於真實之陳述之狀態。再按諸一般證人基於人性之弱點以及事後避免得罪涉案被告之考量,往往有在嗣後翻異前供而改為有利於被告證述之現象,甚至諉稱其在警詢時所述係受警方逼迫云云,藉以避免遭被告仇視,而被告亦每利用此種情形,主張購毒者所為之指證前後矛盾或非出於本意,而請求法院排斥其證詞之可信性,惟法院對證人所為前後矛盾之證詞,不宜僅依表面觀察,發現其一有矛盾情形即全然摒棄不採,亦不應依證人事後之翻供即認其原先之證詞不實,法院為確實發現真實,仍有必要依前述證人人性弱點之角度深切觀察其前後所為不同之證述,何者係真實可信,何者係事後為避免得罪被告所為迴護之詞,而不應採信,以作為判決之依據。
㈡證人林春福之證詞:
⒈證人林春福於本院審理時改稱:
①附表二編號1 、2 之通訊監察譯文(即犯罪事實欄之㈠⒈所示之犯罪事實),係要購買海洛因,該次電話是跟誰通話,伊沒有記,是在臺西鄉○○村○○路菜市場買300 元的海洛因,跟誰交易伊已經忘記了。
②附表二編號3 、4 之通訊監察譯文(即犯罪事實欄之㈠⒉所示之犯罪事實),都是要吃藥的,但是電話都關機,找不到人,伊已經不記得伊在警察局有說這兩通是跟被告通話的,也不記得伊有說是由1 名伊未曾見過之女子,於臺西鄉墓地那裡拿海洛因給伊,伊交給該女子300 元這件事。
③附表二編號5 、6 之通訊監察譯文(即犯罪事實欄之㈠⒊所示之犯罪事實),係伊賭博,要拿錢給被告,幾千元而已,伊忘記伊為何在警詢、偵訊時說這兩通是要買毒品,已經很久了。
④附表二編號7 、8 之通訊監察譯文(即犯罪事實欄之㈠⒋所示之犯罪事實),應該是跟被告說的,因為伊賭麻將輸錢,被告先借錢給伊,伊要拿錢給被告,伊輸了多少錢、拿了多少錢都忘記了。
⑤附表二編號9 、10之通訊監察譯文(即犯罪事實欄之㈠⒌所示之犯罪事實),伊都忘記了,譯文中說到「一樣在那」,是指哪裡伊也忘記了,另譯文中提到「我要過去用1 、2 下」,就是吃藥而已,「(問:這兩通是否要去買毒品?)(證人林春福搖頭)這都很久了」。
⑥附表二編號11、12之通訊監察譯文(即犯罪事實欄之㈠⒍所示之犯罪事實),內容伊完全不記得,大部分都是跟被告說的。
⑦附表二編號13、14之通訊監察譯文(即犯罪事實欄之㈡所示之犯罪事實),伊忘記了,跟誰通話伊也沒有印象,「(問:你之前在警詢、偵訊時有說到有跟曾清治買海洛因,那時所述是否實在?)就是拜託他。(問:拜託他什麼?)就是沒有,拜託他算是買。」,伊不認識吳世飛,對有一顆痣之男子也沒有印象。
⑧犯罪事實欄之㈠⒈至⒍、犯罪事實欄之㈡所示之犯罪事實,伊都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8頁至第91頁反面、第96頁正反面)。
⒉細究證人林春福上揭證述,就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雖或稱不記得、或稱是要償還向被告借的賭資、或稱不知通話對象等語。然查:
①就附表二編號1 、2 之通訊監察譯文(即犯罪事實欄之㈠⒈所示之犯罪事實)部分,證人林春福已坦稱係要購買海洛因,且地點、價金均與其於警詢、偵訊時所述相符。至其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不知是跟何人通話等語,惟其嗣又證稱:「(問:為何警察問你時,你說曾清治就是用這四支電話?)我就是都打844 這支。」、「(問:確定0000000000是他用的電話?)恩。」(見本院卷二第97頁),而查證人林春福於附表二編號1 、2 之通話對象均係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則對照證人林春福於本院同次庭期之前後證述,即足徵證人林春福證稱不知通話對象為何人等詞,並非實情。
②就附表二編號3 、4 之通訊監察譯文(即犯罪事實欄之㈠⒉所示之犯罪事實)部分,證人林春福雖坦稱是「要吃藥」即購買毒品,惟辯稱電話關機找不到人,與該2 通通訊監察譯文顯示證人林春福有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者對話之情節迥然有異,自不足採。
③就附表二編號5 至8 之通訊監察譯文(即犯罪事實欄之㈠⒊、⒋所示之犯罪事實)部分,證人林春福雖均證稱係要償還向被告借用之賭資,然查證人林春福於警詢、偵查中,從未提及有向被告借款賭麻將一事,且依該4 通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觀之,內容均甚簡短、言語曖昧,確屬實務上常見之毒品交易對話,若證人林春福確實僅係要還錢與被告,實無須使用如此隱晦之方式通話。再觀之附表二編號7 中,證人林春福於電話中陳稱:「拿錢過去給你,同款!」,而證人林春福每次購買毒品,均是購買300 元之海洛因,業據證人林春福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見偵卷第51頁反面、本院卷二第96頁反面)。顯然「同款」係指稱價值300 元之海洛因,此亦與實務上常見之毒品交易代稱相符。是以證人林春福證稱此部分之通話均係為了償還欠款等語,尚難令人信服。
④就附表二編號9 、10之通訊監察譯文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之㈠⒌所示之犯罪事實),證人林春福雖表示因為過了很久而不復記憶,惟仍證稱:譯文中提到「我要過去用1 、2 下」,就是吃藥等語,是證人林春福仍坦稱是為了要購買毒品;就附表二編號11、12之通訊監察譯文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之㈠⒍所示之犯罪事實),證人林春福雖證稱不記得內容,但仍表示大部分是與被告通話等語。是若證人林春福所述為真,則就此部分之通聯譯文,證人林春福既均已不復記憶,自應回歸製作時間時間較早(證人林春福之警、偵訊筆錄製作時間均為99年5 月17日,較之其於100年5 月5 日至本院接受交互詰問之時,相差將近1 年)、其記憶自然較為深刻之警詢、偵查筆錄。
⑤就附表二編號13、14之通訊監察譯文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之㈡所示之犯罪事實),證人林春福雖改稱是拜託被告買海洛因,惟依該部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A (證人林春福,以下簡稱A ):我在牛厝橋,要去哪找你?B(被告,以下簡稱B ):再下來紅綠燈。A:好。」、「A :我到了。B :好。」觀之,顯然證人林春福係直接與被告相約見面,且證人林春福與被告為附表二編號13之通話時間為99年3 月13日晚間8 時38分7 秒,附表二編號14之通話時間則為同日晚間8 時40分2 秒,兩通電話間僅相隔約莫2 分鐘,證人林春福即與被告見面交易,此間並無空檔可供被告另行尋找賣家替證人林春福購買毒品,甚為明確,雙方通話亦未言及有何代買毒品之事,故證人林春福證稱係拜託被告幫忙買毒品等詞,要難採信。
㈢證人陳鈺臻之證詞:
⒈證人陳鈺臻於本院審理時,就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話目的、交易地點、價格等購買海洛因之情節,與偵查中所述均相符,惟改稱:伊都是跟丁明昌通話,是向丁明昌購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8 頁至第250 頁反面)。
⒉然查:
①證人丁明昌到庭證稱:伊不認識證人陳鈺臻,也沒有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附表三之通聯譯文均非其與證人陳鈺臻之對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9頁正反面)。
②證人陳鈺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警詢筆錄、偵訊筆錄所述均實在,在檢察官跟警察那裡說的都差不多,都有照實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6 頁反面至第247頁),佐以證人陳鈺臻於偵查中亦供稱:99年6 月5日的警詢筆錄都有看過,都有依照伊的意思記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3頁),是以證人陳鈺臻之警詢、偵訊筆錄確係出於證人陳鈺臻自由意志之陳述,堪以認定。
③證人陳鈺臻雖改口稱: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係陳稱向丁明昌購買,不可能說是被告曾清治;伊認識的人中,沒有人綽號叫「阿文」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9 頁正反面、第251 頁)。然查證人陳鈺臻復證稱:「(問:請審判長提示證人99年6 月5 日21時55分警局筆錄第33頁第5 、6 行【審判長提示予證人】。那時警察請你指認,你是否說一號曾清治就是阿文?)那是刑警告訴我的,說他叫阿文。(問:你跟刑警說他叫阿文?)不是,就是照片拿來,他就說這個就是阿文,你是否知道?我說喔。」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7頁反面),是依照證人陳鈺臻上揭陳述,證人陳鈺臻至遲於警詢時即已見過被告照片,且明確知悉被告綽號即是「阿文」。又本院當庭勘驗證人陳鈺臻99年6月18日之檢察官訊問筆錄錄音光碟(檔案名稱「098他_000423_0000000000000 」),就證人陳鈺臻證述其向被告購買海洛因部分之內容,雖未逐字記載,但與偵查筆錄內容均大致相同乙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三第112 頁至第114 頁反面),足見證人陳鈺臻偵查中確係證稱向被告購買海洛因,證人陳鈺臻於本院審理中稱筆錄記載錯誤等語,無非事後翻易之詞,洵不足採。被告雖以:該份筆錄均係由
鈺臻應訊過程中並未直接指出「曾清治」等語置辯(見本院卷三第112 頁)。惟依本院勘驗上開光碟錄音時間自1 分40秒至2 分17秒之偵訊光碟內容:「問:都有看過?是否都有照你的意思記錄?答:恩。問:你說你有向阿文叫做曾清治,懶末丁明昌、吳衍慶、林孟緯,你有向這四個人買過四號?這是事實?答:恩。」(見本院卷三第113 頁反面),又錄音時間20分23秒後之光碟內容:「…問:你說第一次大概是半年前?答:恩,剛認識阿文時。…」(見本院卷三第114 頁),是以證人陳鈺臻於製作偵訊筆錄時,確實明確知悉被告即為綽號「阿文」之男子,且亦有主動使用「阿文」之綽號,足堪認定,是證人陳鈺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不認識叫做「阿文」之人,顯然不足採信。
④又依證人陳鈺臻於偵查中之證述:「(問:第一通在1 月22日早上8 、9 點時你向曾清治拿毒品【提示監聽譯文。註:即附表三編號1 至3 之通訊監察譯文】?)是。(問:你確定這一通是與曾清治的通聯? )是,因為只有跟曾清治聯絡時我才會問他你醒了沒有。(問:為何你會這樣問曾清治?)別人的話會知道我是誰,曾清治不認得我,因為我們當時剛認識而已。」、「(問:1 月22日下午有向丁明昌買毒品?)是,這是饒明龍的弟弟要用的。(問:為什麼這一次換向丁明昌買?)因為他們是用同一支的電話,有時是曾清治,有時是丁明昌接的電話。(問:如何確定這一通是向丁明昌買的?)從通訊監察的內容看起來,我們約的地點,只有他會約在這個地方。(問:1月23日早上10點是否還有向丁明昌買3 千元毒品?)是,這一通也是向丁明昌買的,地點也是約在鹽田橋。(問:鹽田橋離黃文泰的家裡有多遠?)約離400至500 公尺。」、「(問:你如何確定這是向丁明昌買的?)確定,因為我們也是約在鹽田橋。」、「(問:你在2 月2 日上午10點有在黃文泰家向曾清治買1 萬元?)是,因為這一次我要去高雄打牆壁,我如果出遠門就會買比較多。」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3頁反面至第94頁)觀之,證人陳鈺臻於偵查中已明確解釋其如何自通聯譯文之內容,區分交易對象係被告曾清治或丁明昌,而其主要判斷基準即為「只有被告曾清治不認得證人陳鈺臻」及「只有丁明昌會約在離黃文泰家約400 至500 公尺的鹽田橋」。
⑤嗣證人陳鈺臻於本院審理時雖改口稱:伊於附表三編號1 之通訊監察譯文中稱「你醒了嗎」,是因為丁明昌都在黃文泰家睡覺,所以都會問丁明昌是否在那裡,伊到樓下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9 頁)。然證人丁明昌證稱:伊認識黃文泰,94年間有去過黃文泰家,但是從未在黃文泰家睡過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1頁)。參以證人林孟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去過黃文泰家幾次,就是被警察查到的那裡(註:即雲林縣臺西鄉○○村○○路98之5 號),都是跟被告去,去過十幾次,伊不認識「懶莫」,也沒有看過在庭的丁明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9頁正反面、第78頁正反面),是以依照證人林孟緯之證述,其亦僅有目睹被告出現於黃文泰居處,而未曾於該處見過丁明昌。此與證人陳鈺臻於偵查中證稱與被告曾清治交易地點係黃文泰居處,與證人丁明昌交易地點則係離黃文泰家約400 至500 公尺的鹽田橋等情,甚為相符。
⑥再上開附表三編號1 之通訊監察譯文中,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ㄧ方復問:「你是誰?」,證人陳鈺臻答以:「胖妞」。惟依證人陳鈺臻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跟丁明昌認識好幾年,常打電話,丁明昌知道伊的聲音,也會看電話號碼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4 頁正反面),則證人丁明昌既然認識證人陳鈺臻,又知悉其聲音及電話號碼,證人丁明昌何需詢問證人陳鈺臻「你是誰」?證人陳鈺臻雖辯稱:應該是看電話,有時伊電話沒有辦法打就會用公共電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4 頁反面),然該通電話證人陳鈺臻係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非以公共電話或借用他人手機撥打,是以證人陳鈺臻上開所述顯然不可採信。以此觀之,證人陳鈺臻於偵查時證稱:別人的話會知道伊是誰,曾清治不認得伊等語,與通訊監察譯文相符,較可採信。
㈣本院斟酌前述各項證據之調查結果,經比較證人林春福自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歷次所為之證述,及證人陳鈺臻於檢察官偵查所為之證述,本件關於被告分別販賣毒品海洛因6次與證人林春福、2 次與證人陳鈺臻及轉讓毒品海洛因1次與證人林春福之交易時間、地點、數量、價格及交易方式等主要犯罪事實,已據證人林春福於警、偵訊時及證人陳鈺臻於偵訊時指證明確,並無重大矛盾之處,且證人林春福於警詢及偵查中及證人陳鈺臻於偵查中,均係分別經警察、檢察官朗讀其等與被告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後,就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如何向被告購買或轉讓毒品之交易情形證述甚為詳盡,倘非親身經歷,實難憑空想像,杜撰上開證詞,進而訛陷被告之理。再查證人林春福、陳鈺臻前述指證被告販賣或轉讓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復有上揭各項補強證據及情況事實,足資擔保證人林春福於警、偵訊所為之證述及證人陳鈺臻於偵訊所為證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認證人林春福於警、偵訊所為之證述及證人陳鈺臻於偵訊所為之證述,較為可採,而自得採為被告論罪之主要依據。至被告雖辯稱:99年間快要過年時,其朋友有一批砂石託證人林春福賣,但是證人林春福賣完即將款項自己拿走,其去找證人林春福要錢,彼此弄得不是很愉快,後來證人林春福有拿一條金鍊子來抵債,可能是因為這樣所以證人林春福記恨,才說其有賣毒品,證人林春福所述均非實在,有挾怨報復可能,且看守所有人說警察一定要證人林春福指認其等語;辯護人則稱:證人林春福親弟弟林發春於99年4 月29日也因販毒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403 號案件判決,因此證人林春福是否有需要向第三人購買毒品,值得存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7頁正反面、第100 頁、第163 頁)。然查:
㈠質之證人林春福證稱:伊與被告確實有因為砂石的事情吵過架,時間伊不記得了,就是被告朋友有約七、八百米的砂石,被告就拜託伊幫忙賣,賣了約三萬,後來伊去台北,就沒有把錢給被告,後來被告來找伊,2 人有互相嚷嚷,伊沒有錢還被告,就拿手鍊給被告,被告氣一氣就回去了,這是什麼時候的事伊也忘記了;「(問:是否此事對他很不滿?)應該還好。」、「(問:是否會因此事來冤枉他沒有做的事情?)(證人林春福沉默)不會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7頁反面至第99頁反面)。
㈡依照證人林春福上揭證述及被告之辯解,被告與證人林春福之間確曾存在因代賣砂石產生之金錢糾紛,惟證人林春福已用金鍊1 條償還其所積欠被告之欠款,堪以認定。而查被告雖陳稱因此事與證人林春福產生嫌隙等詞,然依照證人林春福及被告上開所述之情節,復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忿忿不滿稱:其等都是拿錢,哪有人在拿鍊子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0 頁),是以綜合上情,被告對證人林春福確實存有怨懟,而證人林春福既有愧在先,被告向其索取欠款時縱使情緒激憤,亦甚為平常,因故就此單一事件觀之,顯然是被告對證人林春福較為不滿,至證人林春福則是覺得「還好」(參見證人林春福上揭證述)。且查證人林春福於警詢、偵訊中乃係根據其與被告之間之通聯譯文,詳細指稱各次交易之細節、地點等情狀,且通聯譯文之內容亦與毒品交易甚為相符,已如前述,衡情若非屬實,實難想像證人林春福能憑空衍生出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及轉讓海洛因之犯罪事實。再證人林春福若存心誣陷被告,其於警詢時亦無庸特別表示如犯罪事實欄之㈡所示部分被告係轉讓海洛因與伊而非販賣。又查被告陳稱係於99年過年時與證人林春福有上開糾紛,惟附表二編號13、14之通訊監察譯文之通聯時間為99年3 月13日,是上開通訊均在被告所稱之糾紛之後,被告既仍與證人林春福有所聯繫,則被告指稱證人林春福挾怨報復是否可採,更屬有疑。
㈢至被告指稱是警察要證人林春福指證其乙節,並未提出證據佐證,自難單憑被告之辯解,即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被告雖質疑證人林春福之胞弟林發春本身即有販毒,何以要向外人購買。然查被告上揭所述僅是單純臆測之詞,實際上證人林春福與其親弟之關係是否良好、能否經常見面,以及被告與林發春販賣之海洛因純度、價格、交易地點等各種因素,均可能影響證人林春福向何人購買之決定,且證人林春福向被告購毒,亦不表示其未同時向其他人包括其胞弟林發春購買,是以被告上開質疑尚不足以影響本院前揭認定。又本院依辯護人之聲請,將如附表二、三各編號所示之通聯電話送請聲紋鑑定,經法務部調查局以100 年5 月18日調科參字第10000200520 號聲紋鑑定報告書函覆稱:「鑑定結果:送鑑通訊監察錄音光碟1 片,經檢驗結果:錄音內容中待鑑男子聲音之聲紋圖譜,因錄音品質不佳,致聲紋共振峰(Formant )圖譜特徵模糊(如附件圖譜所示),且待鑑對象通話內容字音清晰可供比對之字數不足,均不符合聲紋鑑定條件,無法進行聲紋比對鑑定」等情,有上開報告書暨附件附卷足稽(見本院卷二第124 頁至第126 頁),惟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之㈠⒈至⒏所示之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林春福、陳鈺臻,及於犯罪事實欄之㈡所示之時、地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林春福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被告之犯行已甚為明確,是以雖無法鑑定附表二、三各編號所示之電話監察錄音,亦無解於被告有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至辯護人稱被告同意送聲紋比對,顯見被告甚為坦蕩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22 頁反面至第123 頁),尚無從遽以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近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代購海洛因或無償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而有被查獲移送法辦危險之理。且毒品海洛因,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本件被告曾清治雖矢口否認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使本院無從確認被告販賣可得之利潤,然由上情以觀,若無法從中牟取利潤,其又何需甘冒為警緝獲之風險而花費勞力、時間、費用交付證人林春福、陳鈺臻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故堪認被告曾清治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確有從中牟取利潤營利之意圖甚明。綜上所述,並相互勾稽以觀,被告曾清治單獨或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成年男子、成年人各1 人及吳世飛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林春福,及單獨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證人林春福,及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陳鈺臻之事實,至為灼然,前開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曾清治犯行均堪以認定。
叁、論罪科刑: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轉讓。核被告曾清治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之㈠⒈至⒏部分所載犯行,係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之㈡部分所載犯行,係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共同正犯部分: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之㈠⒉部分所載犯行,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1 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之㈠⒊部分所載犯行,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 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之㈠⒋部分所載犯行,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 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之㈠⒌部分所載犯行,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1 人及吳世飛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之㈠⒍部分所載犯行,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1 人及吳世飛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本件就上開證人林春福所提及之姓名年籍不詳女子、男子、成年人等人,雖無證據證明為成年人,惟亦無證據顯示其為兒童或少年,且依證人林春福證稱「男子」、「女子」等詞,堪認較可能為成年人,爰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為係成年人。至於吳世飛為58年生,係成年人,有卷附之吳世飛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三第40頁)。再本件亦查無證據顯示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或女子是否為同1 人,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與吳世飛是否為同1 人,然就犯罪事實欄之㈠⒌、⒍觀之,若該人與吳世飛為不同人,則將會多1 人與被告分擔應沒收之毒品所得,應屬較有利於被告,爰將上開不詳之人別及吳世飛均認定係不同人,均附此敘明。被告曾清治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及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曾清治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5 次、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3 次及單獨轉讓第一級毒品1 次之犯行,共9 罪,均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曾清治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均加重其刑。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本院審酌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相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000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雖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戕害國民健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依其販賣數量為8 次、販賣對象2 人、金額有6 次均僅300 元,另1 次為6,000 元,1 次為10,000元,足見被告本件散播毒品之範圍及數量有限,犯罪之情節尚非至惡,相對於掌控毒品上游來源之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而言,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小,從被告犯案情節觀之,倘遽處以法定最低刑度即無期徒刑,無異失之過苛而不盡情理,不免予人情輕法重之感,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曾清治素行不佳,有多次犯罪及施用毒品之前科,顯然明知毒品戕害身心之惡,不僅未思警惕戒除毒癮惡習,竟為牟私利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證人林春福、陳鈺臻施用,另轉讓海洛因予證人林春福施用,無視國家禁絕毒品之政策,影響社會安全秩序甚鉅,嚴重荼毒國人之身心健康,實為毒品氾濫之始作俑者,且被告有多位共犯,幫忙被告接聽電話、運送毒品,是以被告雖非掌控毒品上游來源之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然其亦非僅因施用毒品互通有無而偶然出售微量毒品之情形,且被告自查獲以迄本院審理時一再矯飾犯行,否認犯罪,未見任何悔意,就犯後態度部分無從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復衡酌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離婚但跟前妻仍有聯絡,育有3 子,最小的孩子就讀國一,最大的孩子已經成年之家庭狀況,及其名下尚有土地、同住之母親名下亦有房產,經濟情況尚可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被告無期徒刑,尚屬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沒收:
㈠按犯第4 條至第9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仍須以該物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之(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5336號判決參照)。再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因係合併計算,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再按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95年度臺上字第1781號判決及65年度第5 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其中,「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 年 度臺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販賣毒品所得部分:
⒈單獨販賣毒品所得部分: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㈠⒈、⒎、⒏部分,販賣所得共計16,300元(計算式:300+6,000+10,000=16,300元)。
⒉共同販賣毒品所得部分:
①被告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1 人就犯罪事實欄之㈠⒉部分,販賣所得300 元。
②被告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 人就犯罪事實欄之㈠⒊部分,販賣所得300 元。
③被告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 人就犯罪事實欄之㈠⒋部分,販賣所得300 元。
④被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1 人及吳世飛就犯罪事實欄之㈠⒌部分,販賣所得300 元。
⑤被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1 位及吳世飛就犯罪事實欄之㈠⒍部分,販賣所得300 元。
⒊上開販賣毒品所得雖均未扣案,然為被告或被告與上開共犯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於被告該次犯罪主文下諭知沒收或與共犯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分別以被告之財產抵償,或以被告與上開共犯之財產連帶抵償之(金錢無從追徵其價額)。
㈢本件聯繫毒品交易之行動電話及SIM 卡:
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7 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申登人非被告曾清治,有該門號之行動電話資料查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6頁),亦無證據顯示搭配該門號之未扣案行動電話係被告曾清治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⒉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申登人均非被告曾清治,有該2 門號之行動電話資料查詢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75頁、第77頁),亦無證據顯示搭配該2 門號之行動電話係被告曾清治所有,亦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附表四所示之其餘扣案物部分:
⒈附表四編號1、2:
①扣案之碎塊狀及白色粉末各4 包,共計8 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鑑定結果其中碎塊狀檢品(原送驗編號1 、2 、5 、6 號)及2 包白色粉末檢品(原送驗編號4 、7號)檢出海洛因成分,另2 包白色粉末檢品(原送驗編號3 、8 號)鑑定結果則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有該局於99年9 月24日出具之調科壹字第09923021540 號鑑定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102 頁),是起訴書記載扣案海洛因8小包,容有誤會。
②按沒收係屬從刑,倘無主刑,即無所附麗。案內扣押之贓證物品,縱屬違禁物,既與判決所認定之犯罪無關,即不能於該犯罪諭知之主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無關之違禁物,至檢察官應否以另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要屬另外問題。是以被告經法院為有罪之科刑判決時,查獲之毒品,與被告本案所犯並經法院諭知有罪者若全然無關,即不得於該有罪判決之主刑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582 號判決、98年度臺上字第969 號判決要旨參照)。就附表四編號1 部分,本件起訴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為98年12月至99年3 月間,惟查扣此6 包海洛因之時間為99年5 月底,是以尚無證據顯示扣案之海洛因與被告本件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此部分是否另成立他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③就附表四編號2 部分,因鑑定結果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並非違禁物,且無證據顯示與本案犯罪事實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附表四編號3 、4 部分:
①扣案之白色粉末6 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鑑定結果其中5 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原送驗編號1 至5 號),1 包檢出愷他命成分(原送驗編號6 ),有該院100 年3 月31日草療鑑字第1000300140號鑑定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35頁至第36頁),是起訴書記載扣案安非他命6 包,容有誤會。
②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二者雖多為硫酸鹽或鹽酸鹽,可溶於水,為白色、略帶苦味之結晶,但使用劑量及致死劑量,仍屬有別,且目前國內發現者都為甲基安非他命的鹽酸鹽,國內緝獲之安非他命藥物,多為甲基安非他命,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2 月9 日管宣字第0930001092號函、93年12月22日管宣字第0930012251號函各1紙闡述甚詳,可見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係毒性有差別之第二級毒品(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536號判決同此見解);又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經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有上開鑑定書在卷可證,是起訴書記載扣案毒品係安非他命等語,容有誤會,應予更正,而相關警詢、偵訊筆錄及證人林孟緯、吳吉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關於此部分毒品名稱,應係誤述,爰一併指明。
③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雖均屬違禁物,惟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揆諸前揭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582 號判決、98年度臺上字第969 號判決要旨,均不予沒收。又被告另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4446號案件起訴,現由本院另案100 年度訴字第321 號案件審理中,附此敘明。
⒊附表四編號9 、13部分,業據被告自承為其所有(見本院卷三第119 頁反面),證人吳吉和亦到庭證稱:在被告身上有查到11,000元,還有1 支手機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1頁反面),是附表四編號9 、13之物應係被告所有,堪以認定。然查附表四編號8 、9 所示之金錢,均無證據顯示係被告販賣毒品所得,編號5 、6 、10至22所示之物亦均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件犯罪事實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一:被告各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所處之刑┌──┬───────────┬───────────────────┐│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所處之刑 │├──┼───────────┼───────────────────┤│1 │犯罪事實欄之㈠⒈ │曾清治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拾柒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叁佰││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產抵償之。 │├──┼───────────┼───────────────────┤│2 │犯罪事實欄之㈠⒉ │曾清治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徒刑拾柒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叁佰元應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連帶││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姓││ │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3 │犯罪事實欄之㈠⒊ │曾清治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徒刑拾柒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叁佰元應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連帶││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姓││ │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4 │犯罪事實欄之㈠⒋ │曾清治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徒刑拾柒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叁佰元應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連帶││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姓││ │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5 │犯罪事實欄之㈠⒌ │曾清治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徒刑拾柒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叁佰元應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吳世││ │ │飛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其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吳世飛之財││ │ │產連帶抵償之。 │├──┼───────────┼───────────────────┤│6 │犯罪事實欄之㈠⒍ │曾清治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徒刑拾柒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叁佰元應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吳世││ │ │飛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其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吳世飛之財││ │ │產連帶抵償之。 │├──┼───────────┼───────────────────┤│7 │犯罪事實欄之㈠⒎ │曾清治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拾捌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產抵償之。 │├──┼───────────┼───────────────────┤│8 │犯罪事實欄之㈠⒏ │曾清治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拾捌年。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 │ │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 │ │產抵償之。 │├──┼───────────┼───────────────────┤│9 │犯罪事實欄之㈡ │曾清治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壹年陸月。 │└──┴───────────┴───────────────────┘附表二:被告與證人林春福通聯譯文一覽表┌──┬────┬────┬─────┬───────────┬─────┬────┬────┐│編號│日期 │時間 │通話對象 │通話內容 │通訊監察書│譯文出處│對應之犯││ │ │ │ │ │ │ │罪事實 │├──┼────┼────┼─────┼───────────┼─────┼────┼────┤│1 │98年12月│13:16:2 │0000000000│B:我下去找你喔! │98年度聲監│本院卷第│附表一編││ │19日 │ │證人林春福│A:好啊 │字第479 號│96頁 │號一 ││ │ │ │ ↓ │B:你在哪? │(警聲搜卷│ │ ││ │ │ │0000000000│A:同款啊 │第24頁至第│ │ ││ │ │ │ 被告 │B:好 │25頁) │ │ │├──┼────┼────┼─────┼───────────┼─────┼────┼────┤│2 │98年12月│13:25:47│0000000000│B:我到了 │98年度聲監│本院卷第│附表一編││ │19日 │ │證人林春福│A:好 │字第479 號│96頁背面│號一 ││ │ │ │ ↓ │ │(警聲搜卷│ │ ││ │ │ │0000000000│ │第24頁至第│ │ ││ │ │ │ 被告 │ │25頁) │ │ │├──┼────┼────┼─────┼───────────┼─────┼────┼────┤│3 │98年12月│0:4:17 │0000000000│A:你在家嗎?我今晚怎│98年度聲監│本院卷第│附表一編││ │22日 │ │證人林春福│ 快昏倒的樣子!我過│字第479 號│96頁背面│號二 ││ │ │ │ ↓ │ 去找你一下好了 │(警聲搜卷│ │ ││ │ │ │0000000000│B:好 │第24頁至第│ │ ││ │ │ │ 被告 │ │25頁) │ │ │├──┼────┼────┼─────┼───────────┼─────┼────┼────┤│4 │98年12月│0:13:53 │0000000000│A:我到了 │98年度聲監│本院卷第│附表一編││ │22日 │ │證人林春福│B:好 │字第479 號│96頁背面│號二 ││ │ │ │ ↓ │ │(警聲搜卷│ │ ││ │ │ │0000000000│ │第24頁至第│ │ ││ │ │ │ 被告 │ │25頁) │ │ │├──┼────┼────┼─────┼───────────┼─────┼────┼────┤│5 │98年12月│12:59:33│0000000000│A:我拿一些錢去給你 │98年度聲監│本院卷第│附表一編││ │22日 │ │證人林春福│B:好 │字第479 號│97頁 │號三 ││ │ │ │ ↓ │A:在哪? │(警聲搜卷│ │ ││ │ │ │0000000000│B:一樣在這! │第24頁至第│ │ ││ │ │ │ 被告 │A:好 │25頁) │ │ │├──┼────┼────┼─────┼───────────┼─────┼────┼────┤│6 │98年12月│13:7:5 │0000000000│A:再過來 │98年度聲監│本院卷第│附表一編││ │22日 │ │證人林春福│B:喔!好 │字第479 號│97頁 │號三 ││ │ │ │ ↓ │ │(警聲搜卷│ │ ││ │ │ │0000000000│ │第24頁至第│ │ ││ │ │ │ 被告 │ │25頁) │ │ │├──┼────┼────┼─────┼───────────┼─────┼────┼────┤│7 │98年12月│10:9:57 │0000000000│A:拿錢過去給你,同款│98年度聲監│本院卷第│附表一編││ │23日 │ │證人林春福│ ! │字第479 號│97頁 │號四 ││ │ │ │ ↓ │B:我到了再打給你 │(警聲搜卷│ │ ││ │ │ │0000000000│ │第24頁至第│ │ ││ │ │ │ 被告 │ │25頁) │ │ │├──┼────┼────┼─────┼───────────┼─────┼────┼────┤│8 │98年12月│10:16:34│0000000000│A:我到了 │98年度聲監│本院卷第│附表一編││ │23日 │ │證人林春福│B:好 │字第479 號│97頁 │號四 ││ │ │ │ ↓ │ │(警聲搜卷│ │ ││ │ │ │0000000000│ │第24頁至第│ │ ││ │ │ │ 被告 │ │25頁) │ │ │├──┼────┼────┼─────┼───────────┼─────┼────┼────┤│9 │98年12月│21:10:37│0000000000│A:你有過去我們那邊嗎│98年度聲監│本院卷第│附表一編││ │23日 │ │證人林春福│ ? │字第479 號│97頁 │號五 ││ │ │ │ ↓ │B:有 │(警聲搜卷│ │ ││ │ │ │0000000000│A:那我過去用1 、2 下│第24頁至第│ │ ││ │ │ │與被告有犯│ ,錢再給你 │25頁) │ │ ││ │ │ │意聯絡之姓│B:好 │ │ │ ││ │ │ │名、年籍不│A:你一樣在那嗎? │ │ │ ││ │ │ │詳之成年人│B:嘿啦! │ │ │ ││ │ │ │1位 │ │ │ │ │├──┼────┼────┼─────┼───────────┼─────┼────┼────┤│10 │98年12月│21:15:20│0000000000│A:我到了 │98年度聲監│本院卷第│附表一編││ │23日 │ │證人林春福│B:好 │字第479 號│97頁 │號五 ││ │ │ │ ↓ │ │(警聲搜卷│ │ ││ │ │ │0000000000│ │第24頁至第│ │ ││ │ │ │與被告有犯│ │25頁) │ │ ││ │ │ │意聯絡之姓│ │ │ │ ││ │ │ │名、年籍不│ │ │ │ ││ │ │ │詳之成年人│ │ │ │ ││ │ │ │1 位 │ │ │ │ │├──┼────┼────┼─────┼───────────┼─────┼────┼────┤│11 │98年12月│9:41:7 │0000000000│A:我過去找你一下 │98年度聲監│本院卷第│附表一編││ │24日 │ │證人林春福│B:好 │字第479 號│97頁 │號六 ││ │ │ │ ↓ │ │(警聲搜卷│ │ ││ │ │ │0000000000│ │第24頁至第│ │ ││ │ │ │與被告有犯│ │25頁) │ │ ││ │ │ │意聯絡之姓│ │ │ │ ││ │ │ │名、年籍不│ │ │ │ ││ │ │ │詳之成年人│ │ │ │ ││ │ │ │1 位 │ │ │ │ │├──┼────┼────┼─────┼───────────┼─────┼────┼────┤│12 │98年12月│9:50:57 │0000000000│A:我到了 │98年度聲監│本院卷第│附表一編││ │24日 │ │證人林春福│B:好 │字第479 號│97頁反面│號六 ││ │ │ │ ↓ │ │(警聲搜卷│ │ ││ │ │ │0000000000│ │第24頁至第│ │ ││ │ │ │與被告有犯│ │25頁) │ │ ││ │ │ │意聯絡之姓│ │ │ │ ││ │ │ │名、年籍不│ │ │ │ ││ │ │ │詳之成年人│ │ │ │ ││ │ │ │1 位 │ │ │ │ │├──┼────┼────┼─────┼───────────┼─────┼────┼────┤│13 │99年3 月│20:38:7 │0000000000│A:我在牛厝橋,要去哪│99年度聲監│本院卷第│附表二 ││ │13日 │ │證人林春福│ 找你? │字第104 號│98頁 │ ││ │ │ │ ↓ │B:再下來紅綠燈 │(警聲搜卷│ │ ││ │ │ │0000000000│A:好 │第43頁至第│ │ ││ │ │ │ 被告 │ │45頁) │ │ │├──┼────┼────┼─────┼───────────┼─────┼────┼────┤│14 │99年3 月│20:40:2 │0000000000│A:我到了 │99年度聲監│本院卷第│附表二 ││ │13日 │ │證人林春福│B:好 │字第104 號│98頁 │ ││ │ │ │ ↓ │ │(警聲搜卷│ │ ││ │ │ │0000000000│ │第43頁至第│ │ ││ │ │ │ 被告 │ │45頁) │ │ │└──┴────┴────┴─────┴───────────┴─────┴────┴────┘附表三:被告與證人陳鈺臻通聯譯文一覽表┌──┬────┬────┬─────┬───────────┬─────┬────┬────┐│編號│日期 │時間 │通話對象 │通話內容 │通訊監察書│譯文出處│對照之犯││ │ │ │ │ │ │ │罪事實 │├──┼────┼────┼─────┼───────────┼─────┼────┼────┤│1 │99年1 月│8:00:15 │0000000000│B:你醒了嗎 │99年度聲監│本院卷第│附表一編││ │22日 │ │證人陳鈺臻│A:恩 │字第8 號(│99頁 │號七 ││ │ │ │ ↓ │B:我等一下過去啦 │警聲搜卷第│ │ ││ │ │ │0000000000│A:好啦 │30頁至第32│ │ ││ │ │ │ 被告 │B:相同啦 │頁) │ │ ││ │ │ │ │A:你是誰 │ │ │ ││ │ │ │ │B:胖妞 │ │ │ ││ │ │ │ │A:好啦 │ │ │ │├──┼────┼────┼─────┼───────────┼─────┼────┼────┤│2 │99年1 月│9:4:53 │0000000000│B:相同嗎 │99年度聲監│本院卷第│附表一編││ │22日 │ │證人陳鈺臻│A:嗯 │字第8 號(│99頁 │號七 ││ │ │ │ ↓ │B:好 │警聲搜卷第│ │ ││ │ │ │0000000000│ │30頁至第32│ │ ││ │ │ │ 被告 │ │頁) │ │ │├──┼────┼────┼─────┼───────────┼─────┼────┼────┤│3 │99年1 月│9:7:7 │0000000000│B:我在樓下啦 │99年度聲監│本院卷第│附表一編││ │22日 │ │證人陳鈺臻│A:好啦 │字第8 號(│99頁 │號七 ││ │ │ │ ↓ │ │警聲搜卷第│ │ ││ │ │ │0000000000│ │30頁至第32│ │ ││ │ │ │ 被告 │ │頁) │ │ │├──┼────┼────┼─────┼───────────┼─────┼────┼────┤│4 │99年2 月│9:55:49 │0000000000│B:我在樓下啦 │99年度聲監│本院卷第│附表一編││ │2 日 │ │證人陳鈺臻│ │字第8 號(│99頁反面│號八 ││ │ │ │ ↓ │ │警聲搜卷第│ │ ││ │ │ │0000000000│ │30頁至第32│ │ ││ │ │ │ 被告 │ │頁) │ │ │├──┼────┼────┼─────┼───────────┼─────┼────┼────┤│5 │99年2 月│9:58:53 │0000000000│B:.. │99年度聲監│本院卷第│附表一編││ │2 日 │ │證人陳鈺臻│A:好馬上到 │字第8 號(│99頁反面│號八 ││ │ │ │ ↓ │B:好 │警聲搜卷第│ │ ││ │ │ │0000000000│ │30頁至第32│ │ ││ │ │ │ 被告 │ │頁) │ │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四:扣案物一覽表 ┌──┬──────┬───────┬────┬───────────────────┐ │編號│ 名稱 │數量 │是否沒收│備註 │ ├──┼──────┼───────┼────┼───────────────────┤ │1 │海洛因 │6 包 │否 │起訴書誤認編號2 之白色粉末2 包亦為海洛│ │ │ │(驗餘淨重共計│ │因,誤載為扣案海洛因8 小包。 │ │ │ │42 .07公克) │ │ │ ├──┼──────┼───────┼────┼───────────────────┤ │2 │白色粉末 │2 包 │否 │同上。 │ ├──┼──────┼───────┼────┼───────────────────┤ │3 │甲基安非他命│5 包 │否 │起訴書誤認編號4 之愷他命1 包亦為甲基安│ │ │ │(驗餘淨重共計│ │非他命,誤載為扣案甲基安非他命6 小包。│ │ │ │8.7005公克) │ │ │ ├──┼──────┼───────┼────┼───────────────────┤ │4 │愷他命 │1 包 │否 │同上。 │ ├──┼──────┼───────┼────┼───────────┬───────┤ │5 │門號00000000│1 張 │否 │門號申登用戶為葉貴灡(│自編號12之黑色│ │ │56號SIM卡 │ │ │見本院卷一第206 頁)。│手提包內取出。│ ├──┼──────┼───────┼────┼───────────┤ │ │6 │門號00000000│1 張 │否 │門號申登用戶為吳吉祥(│ │ │ │47號SIM卡 │ │ │見本院卷一第230 頁)。│ │ ├──┼──────┼───────┼────┼───────────┤ │ │7 │門號00000000│1 張 │否 │門號申登用戶為黃順俞(│ │ │ │48號SIM卡 │ │ │見本院卷一第206 頁)。│ │ ├──┼──────┼───────┼────┼───────────┴───────┤ │8 │現金 │69,800元 │否 │⒈2,000 元紙幣1 張、1,000 元紙幣40張、│ │ │(新臺幣) │ │ │ 500 元紙幣28張、100 元紙幣138 張(見│ │ │ │ │ │ 偵卷第37頁,雲林縣臺西分局代保管物品│ │ │ │ │ │ 目錄表)。 │ │ │ │ │ │⒉自編號12之手提包內取出。 │ ├──┼──────┼───────┼────┼───────────────────┤ │9 │現金 │11,000元 │否 │⒈1,000 元紙幣8 張、500 元紙幣5 張、 │ │ │ │ │ │ 100 元紙幣5 張(見偵卷第37頁,雲林縣│ │ │ │ │ │ 臺西分局代保管物品目錄表)。 │ │ │ │ │ │⒉自被告身上扣得。 │ ├──┼──────┼───────┼────┼───────────────────┤ │10 │夾鍊袋 │3 包 │否 │ │ ├──┼──────┼───────┼────┼───────────────────┤ │11 │電子磅秤 │1 臺 │否 │ │ ├──┼──────┼───────┼────┼───────────────────┤ │12 │黑色手提包 │1 個 │否 │掛有鑰匙2 支。 │ ├──┼──────┼───────┼────┼───────────────────┤ │13 │BLUETOOTH │1 支 │否 │⒈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門號申登│ │ │廠牌行動電話│ │ │ 用戶為饒明徵)、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 │ │ │ 卡(門號申登用戶為臧家臺)各1 張(見│ │ │ │ │ │ 本院卷一第205 頁、第206 頁)。 │ │ │ │ │ │⒉自被告身上扣得。 │ ├──┼──────┼───────┼────┼───────────────────┤ │14 │SonyEricsson│1 支 │否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門號申│ │ │廠牌行動電話│ │ │登用戶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第二類電│ │ │ │ │ │信業者】,見本院卷一第201 頁)。 │ ├──┼──────┼───────┼────┼───────────────────┤ │15 │Ufit廠牌行動│1 支 │否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門號申│ │ │電話 │ │ │登用戶為葉貴灡,見本院卷一第207 頁)。│ ├──┼──────┼───────┼────┼───────────────────┤ │16 │玻璃球 │3 個 │否 │ │ ├──┼──────┼───────┼────┼───────────────────┤ │17 │塑膠鏟管 │4 支 │否 │ │ ├──┼──────┼───────┼────┼───────────────────┤ │18 │紅黑色皮包 │1 個 │否 │ │ ├──┼──────┼───────┼────┼───────────────────┤ │19 │吸管 │1 支 │否 │ │ ├──┼──────┼───────┼────┼───────────────────┤ │20 │殘渣袋 │1 個 │否 │ │ ├──┼──────┼───────┼────┼───────────────────┤ │21 │吸食器 │1 組 │否 │ │ ├──┼──────┼───────┼────┼───────────────────┤ │22 │記憶卡 │1 張 │否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