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44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44號
- 公訴人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衍慶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410號),並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由受命法官一人獨任進行協商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衍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注射針筒壹支及空殘渣袋壹個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衍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39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6 月11日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57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498 號判決判處被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4 罪,各處有期徒刑7 月,均各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60 號判決判處被告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2 罪,各處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上開6 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臺南高分院以97年度聲字第639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於98年7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8年11月29日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猶不思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0月12日下午7 時許,在雲林縣四湖鄉溪尾村之巷子內,以將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1 次。嗣於翌(13)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同鄉溪尾村新溪尾31號前,為警自其身上扣得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吸食器1 個、注射針筒1 支及空殘渣袋1 個等物,並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可待因陽性、嗎啡陽性及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吳衍慶之供述。
㈡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
㈢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㈣扣案之吸食器1個、注射針筒1支及空殘渣袋1個等物。
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吳衍慶、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吳衍慶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吳衍慶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注射針筒壹支及空殘渣袋壹個均沒收之。
四、至扣案之吸食器1 個、注射針筒1 支及空殘渣袋1 個,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及預備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罪使用,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又上開器具本質尚可供其他用途之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六、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七、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