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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號

殺人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7 月 14 日

法官吳福森吳錦佳王素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2號

公訴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乙○○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殺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肆年,扣案水果刀壹把沒收,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伍年。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民國93年5 月12日以93年簡上字第2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經本院於93年8 月15日以93年易字第107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於94年3 月21日以93年六交簡字第21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本院於94年5 月16日以94年聲字第40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於93年6 月24日入監,指揮書執畢日期94年11月23日,94年10月25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甲○○因罹患憂鬱症,為腦器質性症狀群個案,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於99年1 月9 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H6P-761 號機車,前往雲林縣林內鄉○○村○○路507 號其妻丙○之娘家住處,在外叫丙○回家,因丙○無法即時與之回家而辱罵丙○,引起丙○之姐詹美玲不滿,走出屋外徒手毆打甲○○左臉頰,甲○○不甘受詹美玲毆打,竟基於殺人之犯意,自機車置物箱內起出所有水果刀1 把,刺入詹美玲之左胸,適詹美玲之母詹蔡秀 出門勸阻,而目擊甲○○以該水果刀刺殺詹美玲,使詹美玲倒地不起。詹美玲遭甲○○之刺殺,在其左胸乳房外,上方距腳跟高126 公分,中線向左18公分處,受有一9 點鐘向3 點鐘方向之3.2 乘1 公分銳器穿刺傷;傷口於第三肋間形成3.5 公分穿通口向右經心包膜刺入左心室前壁形成3.2 公分穿通口,由左心室後壁形成2 公分之穿通口離開心臟,再由主動脈側面形成0.3 公分之入口及0.1 公分之出口,而終止於脊柱前之漿膜層。詹美玲因上述胸部銳器穿刺傷造成主動脈漿膜層出血5 乘3 公分及心包腔血塊30毫升及左肋膜腔積血1,000 毫升以上,以致低容積性休克及心因性休克而死亡。甲○○殺害詹美玲之後,將水果刀放回機車置物箱內,騎乘上開機車逃至雲林縣林內鄉林北村行北橋旁之工寮,並將該水果刀藏匿在工寮旁之菜園內。嗣於99年1 月10日9 時許,員警在上開工寮內拘提甲○○,並於菜園內查獲該水果刀1 把。

二、案經詹蔡秀 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惟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除被告之筆錄,係被告本身之供述證據,無傳聞證據排除之適用,而被告又無抗辯該等筆錄之作成有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亦無違反被告訴訟法上權利保障之事項,自得為證據。其他證據方法中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二造同意為證據使用,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認有證據能力。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規定:法院得囑託醫院為鑑定,而機關之鑑定固屬傳聞證據,惟本院依辯護人之聲請將被告送精神鑑定,已經檢察官之同意,且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立法理由謂:本條所謂「法律有規定者」,係指本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及第206 條等規定,可知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之鑑定人鑑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有證據能力,而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之書面報告,與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之書面報告,同屬於鑑定性質,故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之書面鑑定報告,解釋上應同列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所謂「法律有規定者」,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有證據能力,故被告之精神鑑定報告,可列入證據。

二、訊據被告坦承故意以水果刀刺入被害人詹美玲左胸,而殺死被害人之事實,上開被告自白殺害被害人之供述,核與證人丙○、詹蔡秀 於偵查中結證證述相符。又被害人遭被告以水果刀刺入左胸,致其左胸乳房外,上方距腳跟高126 公分,中線向左18公分處,受有一9 點鐘向3 點鐘方向之3. 2乘1 公分銳器穿刺傷;傷口於第三肋間形成3.5 公分穿通口向右經心包膜刺入左心室前壁形成3.2 公分穿通口,由左心室後壁形成2 公分之穿通口離開心臟,再由主動脈側面形成0.3 公分之入口及0.1 公分之出口,而終止於脊柱前之漿膜層,因而造成主動脈漿膜層出血5 乘3 公分及心包腔血塊30毫升及左肋膜腔積血1,000 毫升以上,導致低容積性休克及心因性休克而死亡之事實,有成大醫院斗六分院醫診字第0990110001號診斷證明書一紙、現場照片30幀在卷可證,且經檢察官會同法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解剖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醫剖字第0991100083號解剖報告書及醫鑑字第0991100225號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又採自扣案水果刀上血跡,檢驗結果與被害人之DNA型別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醫字第0990007548號鑑定書一紙在卷可證,足資佐證被告確實以扣案之水果刀刺死被害人。按刑法上殺人罪與傷害人致死罪之區別,應視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程度,及是否為致命、致命部位,雖不能據為判斷之絕對標準,但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或傷害之心證,再殺人罪須有使被害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始能成立,不以兇器種類及傷痕之多少為絕對標準,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1291號、18年度上字第130 號、18年度上字第1309號著有判例、51年度臺上字第131 號判決、79年度台上字第4449號判決、80年度台上字第1740號判決、80年度台上字第4348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判決、90年度台上字第18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刑法殺人、傷害致死罪之區別,當以下手加害之時是否明知或預見足以致人於死或致傷害為斷,至於殺人及傷害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此意思可能係存在有相當之時間,亦可能係在下手之際方產生,惟不論係何種情況均須以積極並確實之證據證明之,方足以認定之。亦即該項殺人或傷害之主觀犯意認定,仍須參酌各方面直接、間接證據,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事前之仇隙是否足以引起其殺人、傷害致死罪之動機,攻擊時之力勁是否猛烈足資使人斃命、重傷,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是否即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器為何及攻擊後之後續動作是否意在取被害人性命或傷害等一切客觀情狀,均應全盤併予審酌,方足據為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究為殺人、重傷抑或傷害。經查:人之胸部係心臟及肺臟所在,為人體輸送血液、呼吸之重要器官,如以刀刃刺及心臟,容易引起心臟及血管穿通導致大量出血,並因而致命,此乃眾所皆知之事。被告在遭受被害人毆打左臉頰後,於盛怒之下,猛力以水果刀刺入被害人胸部,而一刀斃命,又該水果刀經本院當庭勘驗測量結果:刀刃含把柄全長28.7公分《刀刃長17.2公分、刀柄長11.5公分》,以此利刃刺殺被害人之胸部要害,容易引起心臟及血管穿通導致大量出血而喪命,為被告所明知,其結果亦造成被害人上開嚴重傷害,況且被告所殺害之對象為其配偶之姐,被害人與被告有姻親關係,當被害人倒地不起時,被告卻逕行離去,不加救護,而且迅速藏匿兇刀等客觀具體事證研判,被告在刺殺被害人之際,具有致人於死之殺人故意,至為灼然。本件事證已明,被告自白故意殺人之犯行,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以水果刀刺死被害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3年5 月12日以93年簡上字第25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經本院於93年8 月15日以93年易字第10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於94年3 月21日以93年六交簡字第215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經本院於94年5 月16日以94年聲字第407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於93年6 月24日入監,指揮書執畢日期94年11月23日,94年10月25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又本院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醫院鑑定被告行為時精神狀態,茲據該院實施精神鑑定結果:根據被告背景資料、病史、病情分析、病情症狀,合理推估被告於案發當時應處於現實感及心智認知功能中度受損的狀況,若再再考量其長期之憂鬱及挫折情緒,自我衝動控制能力顯然會更差,並無預謀殺人之可能,但是對於殺人或傷人之嚴重性與可能後果亦非全然不知,應屬於心神耗弱之腦器質性症狀群個案。足證被告行為時確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應依同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其刑之加減依同法第71條第1 項先加後減之規定為之。

四、爰審酌被告學歷僅是高商畢業,有施用毒品、竊盜、酒後駕車之前科素行,因長期工作不穩定,以致其配偶必須借助娘家人力、場所加工,賺取微薄收入維持生計,而當其配偶趕工包裝之際,無法即時與被告回家,被告不能體諒,甚至出言辱罵,以致被害人看不過去,出手摑打被告臉頰,被告全然不顧對象是其配偶之姐,僅因無法忍受被打之辱,竟在盛怒之下,以水果刀猛刺被害人胸部,導致被害人一刀斃命,破壞雙方姻親關係,令其配偶無法自處,造成無可彌補之傷害,被告行兇之後,未顧念情誼,加以救護,卻逕自離去,棄械藏匿,惟衡理被告為一心神耗弱之腦器質性症狀群個案,心智認知功能中度受損,當日又飲用酒類,事後賠償新臺幣五萬及犯後坦白承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水果刀一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另依受託鑑定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醫院醫師建議,被告日後再度發生其他衝突意外可能非常高,應接受抗精神病藥物之長期治療,而本院亦認為,依被告之情狀,足認有再犯之虞,且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因而依刑法第87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對被告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應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5 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1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19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87條第2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1 條第1 項: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福森

法 官 吳錦佳

法 官 王素珍

書記官 陳姵君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號於民國 99 年 07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殺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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