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簡字第7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簡字第7號
- 原告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榮棟
- 訴訟代理人
- 黃馨平
- 訴訟代理人
- 洪偉翰
- 訴訟代理人
- 王晟瑋
- 被告
- 曾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於民國100 年0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曾玉華應給付債務人龔明福新臺幣壹拾叁萬零叁佰捌拾柒元,並由原告代位債務人龔明福受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主張:
一、被告曾玉華與債務人龔明福為夫妻關係,債務人龔明福積欠原告債務新台幣(下同)130387元,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無果,嗣由本院於民國100 年01月18日以雲院恭100 司執未字第516 號核發債權憑證在案,惟債務人龔明福迄今尚未清償上項債務,經原告向國稅局調閱債務人龔明福之最新年度財產所得資料,惟其名下並無可供執行之財產。
二、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左列財產不在此限:㈠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㈡慰撫金。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債務人龔明福與被告曹玉華二人,已於100 年05月27日經法院判決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有戶籍謄本、本院100 年度家訴字第8 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憑,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剩餘較少之一方得向剩餘較多之一方請求剩餘財產之差額。
三、債務人龔明福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即民國100 年05月27日),現存之婚後剩餘財產為0 元(負債大於資產)。而被告曹玉華現存之婚後剩餘財產,在不動產方面有門牌號碼:雲林縣北港鎮○○里○○路279 巷8 號之房地,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按。而該不動產市價約有240 萬元。另被告曹玉華名下之動產及現金存款等財產,請本院通知被告曹玉華據實陳報於民國100 年05月27日之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其名下所有之動產、現金及於金融機構之存款餘額,並檢具國稅局最近之年度財產及所得資料清單正本,俾利核定計算其現存之婚後剩餘財產總額。
四、據上已知之被告與債務人龔明福之婚後剩餘財產,債務人龔明福剩餘財產為0 元,被告曹玉華剩餘財產有上開不動產值240 萬元,則債務人龔明福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請求差額。而原告為債務人龔明福之債權人,債務人龔明福既怠於行使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原告乃依民法第242條規定,於原告之債權範圍內,代位債務人龔明福訴請被告給付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額,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判斷: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第1030條之1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親屬編施行法第6 條之2 規定,中華民國91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根據行政院提出之立法理由謂,修正前夫或妻在聯合財產制(即法定財產制)之所有財產區分為特有財產與原有財產,其中特有財產及結婚時之原有財產,係不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修正後,法定財產制,係將夫或妻之財產區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其中婚前財產亦為不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修正後,法定財產制,係將夫或妻之財產區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其中婚前財產亦為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為保障人民之既得權益,並使現存之法律關係得順利過渡至法律修正施行之後,爰增訂修正前結婚而婚姻關係尚存續夫妻之特有財產及結婚時之原有財產,仍得排除於剩餘財產分配之列,至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取得之原有財產,則仍列入分配。由此可知,本條文之規範,僅係針對修正施行前採用法定財產制之夫妻,其過渡至修正後繼續採用法定財產制時,就修正前本不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變更為「婚前財產」,得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變更為「婚後財產」,至於財產範圍完全不受影響。末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 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與債務人龔明福於72年04月12日結婚,有戶籍謄本2 份為憑。而被告與債務人龔明福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經原告對彼等提起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訴訟,已經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8 號判決被告與債務人龔明福應適用分別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並於100 年05月23日(原告誤載100 年05月27日)確定乙節,已經本院調取上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查明屬實。原告主張債務人龔明福迄今仍未清償上項債務,尚欠130387元債務,經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無果等情,亦據原告提出財產調件明細表、本院97年度執簡字第37784 號債權憑證等資料為證。被告經通知並未到庭爭執。本院綜合上項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實在。
四、本件被告與債務人龔明福夫妻間之剩餘財產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之剩餘財產即上項房地價值為240 萬元乙節(於93年01月28日,因買賣而取得),已據原告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台新銀行房貸預估單各1 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被告財產及所得資料查明。被告對於剩餘財產數額,經通知並未到庭爭執。另債務人龔明福部分,尚對原告負有之債務為130387元,已如上述,債務人龔明福之剩餘財產為負數,應以0元計算。依此計算,雙方剩餘財產之數額為240 萬元(即240 萬元-0元),債務人龔明福依法得向被告請求之差額為二分之一,即120 萬元,及自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即100 年05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丁、綜合上述,原告以債務人龔明福在其與被告間之夫妻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怠於行使其對被告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242 條、第1030條之1第1 項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龔明福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並由原告代為受領,自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債務人龔明福130387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戊、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家事法庭法 官 林秋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