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7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7號
- 原告
- 李寶玉
- 訴訟代理人
- 李貴美
- 被告
- 林隆財
- 訴訟代理人
- 林仁頂
簡俊平 同上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肆仟玖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仟伍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伊新台幣(下同)1,076,76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1 年3 月27日準備程序中變更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伊889,95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符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伊於99年9 月13日上午7 時許,駕駛車牌9238-MA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虎尾鎮墾地里光復25A 電桿前之東西向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 時10分行經雲林縣虎尾鎮墾地里光復25A 電桿附近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適被告駕駛車牌6766-UL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虎尾鎮墾地里光復25A電桿前之南北向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欲急馳通過,被告之車頭右前方撞及伊自小客車右車尾,伊因而失控撞及電桿,致伊受有腹壁挫傷併腸繫膜血腫、臉部撕裂傷、左側橈骨骨折及右側腎臟部分梗塞等傷害。
㈡伊因上揭車禍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⒈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⑴醫療費用支出:42,357元。
⑵親屬看護2 月費用支出:120,000元。
⒉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自99年9 月13日受傷後,伊5 個月未上班,參之伊受傷前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任職,年薪546,223 元,計受有227,593 元收入減少之損害。
⒊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賠償50萬元。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伊889,9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本件車禍係因被告駕車至交岔路口,疏未注意伊自小客車已橫越被告行駛道路之分隔線(即中心線),而衝撞伊車輛右車尾部位而發生。至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只是粗略判斷左方車應禮讓右方車,但實際上本件車禍係被告有上開疏失,且超速,才撞到伊,此自伊之車輛第1次撞擊點是在車輛尾部位可知,且因當時撞擊力過大,被告車輛車頭旋轉,才再次撞擊伊車輛車頭部位。
⒉伊原在台大醫院雲林分院任職,因本案車禍受傷於公傷假期滿後,伊雖有再回醫院上班,但伊因手部受傷無法照顧病人,乃向台大醫院雲林分院辭職,又因伊需扶養家庭,才再於100 年3 月21日至財團法人天主教若瑟醫院任職,確實受有工作損失。反觀被告為陽明國小主任,並非約聘人員,卻一再推卸責任,顯非可取。
二、被告方面:
㈠伊就本案車禍事故雖有過失,但本案車禍事故經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認為本件車禍原告是肇事主因,伊是肇事次因。又鑑定意見認為雙方第1 次撞擊點是在兩車之車頭,並非伊之車頭先撞擊原告車尾部位,且交通安全規則規定左方車應禮讓右方車,此與原告所稱其車輛已過馬路4 分之3 乙節無涉。
㈡伊是國小約聘人員,並非正式人員,再以原告傷勢而言,其請求慰撫金顯過高。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於99年9 月13日上午7 時許,駕駛車牌9238-MA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虎尾鎮墾地里光復25A 電桿前之東西向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7 時10分行經雲林縣虎尾鎮墾地里光復25A 電桿附近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適被告駕駛車牌6766-UL號自小客車,沿雲林縣虎尾鎮墾地里光復25A 電桿前之南北向產業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兩車發生碰撞,原告因而失控撞擊電桿,致原告受有腹壁挫傷併腸繫膜血腫、臉部撕裂傷,左側橈骨骨折及右側腎臟部分梗塞等傷害。
㈡原告因本案車禍受傷支出醫療費用42,357元。
㈢原告因本案車禍受傷由親屬看護2 個月受有120,000 元之看護費用損失。
四、爭執事項:
㈠本案車禍之發生原告有無過失?若有,原告過失之比例?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勞動力減損及非財產損害之金額是否合理?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案車禍之發生原告有無過失?
⒈按汽車行駛至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自明。
⒉經查,本案車禍事故地點在雲林縣虎尾鎮墾地里光復25A電桿前之無號誌之產業道路交岔路口內,該路段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現場限速50公里,事故時間為上午7 時10分許,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兩造之車輛均為直行,原告車行方向(由西往東)為左方車,被告車行方向(由南往北)為右方車等情,有兩造不爭執之警繪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雲警虎偵字第1000003577號偵查卷第10-12頁)。其次,原告於警訊時自承在距約300多公尺時即預見對方來車。又根據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805號偵查卷第24頁上幀及第25頁上幀兩車車損照片顯示,原告所駕駛之車牌9238-MA號自小客車右前輪車側部位毀損嚴重,另被告所駕駛之車牌6766-UL號自小客車其車頭正前受損嚴重,據此研判,本案兩車初次發生撞擊位置,應係被告之自小客車車頭與原告之自小客車右前車頭。至原告雖主張係被告之自小客車車頭衝撞伊車輛右車尾部位而發生本案車禍,然觀諸上揭偵查卷第25頁下幀車損照片,原告所駕駛之車牌9238-MA號自小客車右後方雖有些許受損痕跡,但較之該自小客車右前輪車側部位毀損程度,明顯輕微許多,足徵原告之車牌9238-MA號自小客車右後方,並非兩車第1 次撞擊點至為灼然。從而,原告所為之上揭主張要無足採。
⒊綜上,本院認本案車禍係因原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未劃設標線狹路路段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另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兩造均有疏失而發生。原告為肇事主因,另被告則為肇事次因。再者,本案車禍事故,經本院刑事庭先後送請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肇事原因,亦同本院上揭意見,有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 年9 月16日嘉雲鑑0000000字第1005803334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100年12月12日覆議字第1006205166號函可參(見本院100 年度交易字第104 號刑事卷第24、25、65頁),故原告就本案車禍發生亦有過失至灼。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勞動力減損及非財產損害之金額是否合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363 號判例意旨可參)。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同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勞動力減損部分: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有5 個月不能工作,以其前98年度薪資所得546,223 元為計算基準,其因此短少收入共計227,593 元云云,固提出98年度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 件為佐。惟查,原告因本案車禍受傷,宜休養2 個月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台大醫院雲林分院第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影本1 份在卷(見本案卷第10頁)可稽,則原告縱因本案車禍受傷須休養療傷無法工作期間,依前揭診斷證明意見亦以2 個月為度;至逾此部分之期間,即難認有據,要無可採。其次,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項第2 款)。又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傷害者,其治療、休養期間給予公傷假(勞工請假規則第6 條)。雇主亦不得因勞工請公傷假,扣發全勤獎金(勞工請假規則第9 條)。經查,原告因本案車禍事故已向其雇主即台大醫院雲林分院申請並獲准公傷假共計70天(自99年9 月13日起至99年11月30日止),且自99年9 月13日起至100 年1 月31日止其每月薪俸為29,000元等情,有本院依職權向台大醫院雲林分院所函詢經回覆之資料1 份在卷(見本案卷第51-59頁)可考。是原告縱因本案車禍受傷而須休養2 個月,但在其休養期間台大醫院雲林分院既仍依法給付原告薪資,則原告主張其在公傷假期間受有薪資損失云云,即非有據。此外,原告亦自承其在公傷假期滿後即回台大醫院雲林分院上班,迄至100 年2 月1 日離職等情在卷,則原告既未能舉證其因本案車禍受有何工作收入減少之損害,依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5 個月不能工作損失收入227,593 元云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慰撫金部分:原告因本案車禍受有腹壁挫傷併腸繫膜血腫、臉部撕裂傷,左側橈骨骨折及右側腎臟部分梗塞等傷害,有原告提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之台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影本在卷(見本案卷第10頁)可稽,則原告因上揭傷害而致其精神上遭受有痛苦,乃人情之常。本院審酌原告大學畢業,職務護理師,99年度僅受有薪資所得,名下無財產。被告為大學畢業,職務教師,99年度受有薪資所得,並有不動產3 筆(見本案卷後證物袋內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告因本案車禍受傷程度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200,000 元,始屬適當。
㈢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其所受損害額計為362,357 元【計算式:42,357(醫療費用)+120,000 (看護費)+200,000 (慰撫金)=362,357 】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旨趣在於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在裁判上應由法院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車禍因原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未劃設標線狹路路段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另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兩造均有疏失而發生,又原告為肇事主因,另被告則為肇事次因,已如前述。本院審酌兩造之過失程度,認本件車禍發生原告應負之過失比例為60%,另被告應負之過失比例為40%。依此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144,943 元(計算式:362,357 ×0.4=144,943 ,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另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醫療費、看護費、精神慰撫金共計144,94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1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俱屬有據,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與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再一一審酌。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