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工作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06 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95號 原 告 昱山環境技術服務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志恆 訴訟代理人 鄭淑子律師 被 告 雲林縣環境保護局 法定代理人 曾春美 訴訟代理人 林重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陸萬伍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除原告撤回部分外)。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伍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臺幣壹佰零陸萬伍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葉德惠,嗣變更為曾春美,業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20 頁正面),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依其與被告間因辦理「99年空氣品質維護綜合管理計畫」及「101 年度濁水溪沿岸揚塵預警應變計畫」所生承攬工作報酬款,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41 萬7,680 元及自民國101 年1 月9 日起,與106 萬5,700 元及自102 年10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103 年6 月27日具狀撤回關於「99年空氣品質維護綜合管理計畫」工作報酬款141 萬7,680 元及其遲延利息之請求(本院卷第211 頁正面至第212 頁正面),而被告未於收受上揭書狀10日內提出異議,依上開規定,視為同意撤回,於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為辦理「101 年度濁水溪沿岸揚塵預警應變計畫」(下簡稱系爭計畫) ,於101 年4 月1 日與原告簽訂勞務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勞務採購契約書),委託原告執行前開計劃,執行期間自101 年4 月1 日起至102 年3 月31日止,計畫經費共計532 萬8,500 元。詎系爭計畫執行結束後,被告以1.「配合辦理中央或地方濁水溪揚塵相關會議」(下稱中央及地方會議)三場次逾期共計233 日。2.「預警通報演練」逾期共計93日。3.「跑馬燈作業」逾期共計30天次為由,依據兩造於系爭勞務採購契約書第13條第1 項,每逾1 日得扣減本契約計畫經費1000分之1 作為遲延違約金至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20止之約定,以原告遲延日數已達契約總額百分之20上限,扣減106 萬5,700 元。原告不服被告扣款,理由分述如次。 ㈡「中央及地方會議」三場次逾期共計233 日部分: ⒈依系爭勞務採購契約書附錄十預定進度表「中央及地方會議」原預定在101 年4 至6 月及7 至9 月各召開1 場、101 年10至12月及102 年1 月召開2 場,原告分別在101 年8 月9 日、101 年9 月26日、101 年12月24日及102 年1 月21日召開,僅第1 場不符系爭勞務採購契約書附錄十預定進度表,其餘3 場會議並無與預定進度表不符之情。 ⒉況第1 場會議被告原訂在101 年6 月28日辦理,但因被告以101 年6 月28日雲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本會議「原訂101 年6 月28日下午2 時假本局4 樓大禮堂辦理,因議會期間延期,俟議會結束後辦理」,被告方延至101 年8 月9 日召開,故本項工作延期辦理乃係依據被告指示,被告驗收時反據為認定原告逾期,實屬無理。 ⒊被告驗收時認定原告「中央及地方會議」三場次逾期共計233 日之依據在於原告於投標系爭計畫之服務建議書(下稱服務建議書)表5.2-1 預定進度表,然服務建議書之預定進度表乃是原告為參加系爭計畫之評選,根據預算金額560 萬元預先單方擬定之工作進度,然系爭計畫最後決標金額僅532 萬8,500 元,原預定工作進度即有依據決標之經費調整之必要,且原告得標後,被告才會與原告就系爭計畫之執行內容為具體指示暨討論,即進行系爭勞務採購契約書附錄七「工作範疇界定」。就「中央及地方會議」工作項目,被告於工作範疇界定時,指示「依實際計畫執行需求召開為原則,其會議主體可依實際需求更動。以上工作量於計畫結束前需完成4 場次」。再加上被告在投標須知補充規定伍、服務建議書格式㈤工作進度亦是要求「執行本計畫所訂工作量,除招標文件已訂有執行期限者外,應依每季執行百分之20以上分配原則,執行工作進度」,原告方將服務建議書中就本項工作進度原訂按月執行,調整為按季執行,以求工作進度更有彈性,方能符合被告於工作範疇界定時要求依實際計畫執行需求召開為原則之規定。上開調整後之預定進度表送交被告審核後,被告並無異議且用印後將其列為系爭勞務採購契約書附錄十預定進度表,依兩造於系爭勞務採購契約書第一條㈢3.「文件經機關審定之日期較新者優於審定日期較舊者」之約定,系爭勞務採購契約書附錄十預定進度表經被告審定日期既較新於服務建議書,則應優先於服務建議書之預定進度表而適用,被告以服務建議書預定進度表認定原告逾期233 日並非有據。 ⒋況系爭計畫在執行過程中,被告每月均進行進度查核,對「中央及地方會議」預定進度被告皆根據系爭勞務採購契約書附錄十預定進度表進行考核,本項工作在執行過程中被告均核定與預定進度相符,亦經被告承辦科承辦人員及科長用印確認,上情有揚塵計畫SIP 外部查核總表可證。被告在系爭計畫進度考核時,既根據系爭勞務採購契約書附錄十預定進度表,而認為原告執行狀況均符合約定,驗收時卻認定原告未依服務建議書預定進度執行逾期233 天,已違背誠信原則。 ㈢「濁水溪揚塵緊急應變防護演練」逾期共計93日部分: ⒈本項工作依系爭勞務採購契約書附錄十預定進度表應於101 年7 至9 月舉辦三場,但因本項工作需由雲林縣政府各局處共同執行作業並提供資料供原告彙整,因各局處配合進度落後,致無法於預定進度完成辦理,原告申請展延至101 年10月底,經被告同意變更為101 年10月31日前辦理完成,此有兩造簽訂之展延同意書可證。原告分別在101 年10月17日進行兵棋演練及101 年10月18日完成預演練及實際演練共三場演練,並未逾被告同意展延之時限。 ⒉被告驗收時卻以服務建議書之預定進度表認定本項工作原告應於101 年7 、8 、9 月各辦一場,故以原告逾期扣款,但本項工作之預定進度既經被告審定用印同意調整如系爭勞務採購契約書附錄十,並同意展延至101 年10月31日,被告驗收時才主張原告應於101 年7 、8 、9 月各辦一場,自非有理。 ⒊況本項工作因需雲林縣政府各局處配合辦理,故前後由被告發文至相關單位召開三次會議,在101 年10月4 日召開之會議,建議及結論已決定「訂於10/17 為兵棋推演,隔天10/18 上午9 時進行預演練,下午14時進行實際演練」,故原告乃據前開會議結論辦理本項工作,並未逾期。 ㈣「跑馬燈作業」逾期共計30天次部分: ⒈依系爭勞務採購契約書附錄十預定進度表,本項工作原訂於101 年10月至102 年3 月執行,但因東北季風提前報到,故原告向被告陳報提前於101 年9 月份即啟動跑馬燈作業機制,並從101 年9 月28日至102 年3 月23日共計播放30天次,原告執行本項工作並未逾期。 ⒉被告驗收時仍根據服務建議書之預定進度表,以原告未依前開預定進度及目標數認定原告逾期30天次,但原告「跑馬燈作業」執行成果均有按月向被告陳報並記錄於SIP 外部查核總表,對其上記錄「跑馬燈作業」執行狀況符合預定進度,被告均未有異議,足證本項工作在執行過程中,兩造均是同意按系爭勞務採購契約書附錄十預定進度表執行無誤。 ㈤因被告堅持按服務建議書之預定進度表進行驗收,與原告情形雷同而遭被告以違約金方式扣減工作報酬之廠商眾多,亦陸續準備對被告提起訴訟。其中理虹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思維環境科技有限公司已前後向本院提起訴訟,業分別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417 號、103 年度訴字第39號民事判決被告敗訴在案。然如經本院認定原告確遲延給付,系爭計畫之工作報酬有應扣減違約金之情形,主張依民法第251 條及第252 條之規定,酌減違約金,以求公平。 ㈥爰依系爭勞務採購契約書第17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向本院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6 萬5,700 元,及自102 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中央及地方會議」三場次逾期共計233 日部分:兩造於系爭勞務採購契約書第1 條「契約文件及效力」約定:㈠契約包括下列文件:1.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2.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3.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4.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5.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㈢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內容如有不一致之處,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原則處理:1.契約條款優於招標文件內之其他文件所附記之條款。但附記之條款有特別聲明者,不在此限。㈣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以機關解釋為準。如有爭議,依採購法之規定處理。第2 條「履約標的」約定: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101 年度濁水溪沿岸揚塵預警應變計畫。如附工作計畫書、投標須知及投標須知補充規定。」。又被告於系爭計畫投標須知(下稱投標須知)第82條㈤載明「得標廠商應於決標日起30日內,將服務建議書及評選承諾事項併入工作計畫書連同議價資料製作契約書12份(其中8 份得免附工作計畫書)。逾期依政府採購法第101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辦理。」,投標須知補充規定第9 條載明「本投標須知補充規定為契約文件之一部分,其效力與契約相同。本案之受託廠商所提之服務建議書納入為契約之一部分。」是被告依原告所提服務建議書中預定進度表進行驗收,並非無據。 ㈡「濁水溪揚塵緊急應變防護演練」逾期共計93日及「跑馬燈作業」逾期共計30天次部分,被告抗辯之理由亦同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85頁反面及第186頁正面): ㈠被告為辦理系爭計畫,於101 年4 月1 日與原告簽約,委託原告執行前開計劃,執行期間自101 年4 月1 日起至102 年3 月31日止,計畫經費共計532 萬8,500 元。投標過程係原告先提出投標文件(即服務建議書),經評選委員提出意見,原告加入評選承諾事項(即評選委員提出意見由原告作出改進之承諾)併入工作計畫書(即為投標須知第82條㈤的工作計畫書),連同議價資料等作為附件(即附錄)製作系爭勞務採購契約書即「雲林縣環境保護局勞務採購契約書,計畫編號:YLEPB-000-000000年度濁水溪沿岸揚塵預警應變計畫」。服務建議書上兩造未用印,在系爭勞務採購契約書上方有用印。 ㈡被告於102 年9 月4 日以雲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以原告逾期為由,將約定之工作報酬扣減違約金106 萬5,700 元。 ㈢如依服務建議書預定進度表,則原告逾期之事實如下: ⒈「中央及地方會議」三場次逾期共計233 日。 ⒉「濁水溪揚塵緊急應變防護演練」逾期共計93日。 ⒊「跑馬燈作業」逾期共計30天次。 ㈣依原告的主張,則無需扣款,若依被告的抗辯,則系爭計畫工作報酬扣款的金額總計106 萬5,700 元,依系爭勞務採購契約書附錄十預定進度表,原告並未逾期,依照服務建議書預定工作進度表,原告方逾期。 四、兩造之爭點(本院卷第186 頁正反面): ㈠系爭計畫之工作進度,應依系爭勞務採購契約書附錄十或服務建議書之預定進度表? ㈡如本院認被告扣款有理由,則原告請求酌減違約金,是否有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著有明文。故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㈡被告為辦理系爭計畫辦理公開招標,投標過程係原告先提出投標文件(即服務建議書),經評選委員提出意見,原告加入評選承諾事項併入工作計畫書,連同議價資料等作為附件(即附錄)而製作系爭勞務採購契約書,兩造於服務建議書上未用印,在系爭勞務採購契約書上方有用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復自認別無其他工作計畫書,工作計畫書就如系爭勞務採購契約書附錄十等語(本院卷第217 頁正面),是系爭勞務採購契約書附錄十之預定進度表為兩造就系爭計畫最終合意簽訂之協議,堪以認定。 ㈢查兩造於系爭勞務採購契約書第1 條「契約文件及效力」約定:「㈠契約包括下列文件:1.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2.投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3.決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4.契約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5.依契約所提出之履約文件或資料。㈢契約所含各種文件之內容如有不一致之處,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原則處理:1.契約條款優於招標文件內之其他文件所附記之條款。但附記之條款有特別聲明者,不在此限。2.招標文件之內容優於投標文件之內容。但投標文件之內容經機關審議優於招標文件之內容者,不在此限。招標文件如允許廠商於投標文件內特別聲明,並經機關於審標時接受者,以投標文件之內容為準。3.文件經機關審定之日期較新者優於審定日期較舊者。」可知系爭勞務採購契約各該文件條款間有矛盾時,應依效力順序規定擇定應適用之條款,是招標文件、投標文件(即服務建議書)、決標文件之變更或補充、系爭勞務採購契約書本文、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等,均屬兩造就系爭計畫簽訂契約之內容,而其內容有不一致之處時,效力為系爭勞務採購契約書條款優於招標文件,招標文件又優於投標文件(即服務建議書),換言之,系爭勞務採購契約書條款與投標文件內容不一致時,效力應以系爭勞務採購契約書條款為優先,且文件有先後審定之情形時,以後審定者效力為優。基此,系爭勞務採購契約書附錄十之預定進度表與投標文件(即服務建議書)之預定進度表內容既有不一致之處,且系爭勞務採購契約書附錄十之預定進度表為兩造就系爭計畫最終合意簽訂之協議,則依上開條款約定意旨,系爭勞務採購契約書中預定進度表之效力自優於投標文件(即服務建議書)所載之預定進度表。 ㈣被告固抗辯兩造於系爭勞務採購契約書第1 條㈣亦約定:「契約文件之一切規定得互為補充,如仍有不明確之處,以機關解釋為準。」云云。然查:兩造既於系爭勞務採購契約書第1 條㈢明確約定,系爭勞務採購契約書第1 條所包括之文件內容不一致之處理原則,則於文件已有效力優劣情形時,自屬明確,況系爭勞務採購契約書與投標文件(即服務建議書)既均就系爭計畫工作完成「預定進度表」而為約定,且文字並無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之情,則系爭勞務採購契約書中預定進度表之效力優於投標文件(即服務建議書)所載之預定進度表,已堪認定,則無互為補充或以機關解釋為準之餘地,是被告抗辯本件應以機關(按即被告)解釋為準云云,不符合系爭勞務採購契約書第1 條㈣約定「契約文件有不明確」之適用前提,被告上開抗辯,應屬無據,要非可採。 ㈤原告主張僅於執行系爭計畫「濁水溪揚塵緊急應變防護演練」時有逾期之情事,惟業經被告同意延期等語。惟查:兩造於系爭勞務採購契約書第15條「契約變更及轉讓」約定:「㈠機關於必要時得於契約所約定之範圍內通知廠商變更契約(含新增項目),廠商於接獲通知後應向機關提出契約標的、價金、履約期限、付款期程或其他契約內容須變更之相關文件。㈡廠商於機關接受其所提出須變更之相關文件前,不得自行變更契約。除機關另有請求者外,廠商不得因前款之通知而遲延其履約期限。㈤契約之變更,非經機關及廠商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可知系爭計畫之預定工作進度,依兩造締約時之真意,亦得依執行時所遇實際狀況由兩造以書面合意變更履行期限,被告曾依據該條款,於101 年6 月28日以雲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系爭計畫執行「中央及地方會議」原訂101 年6 月28日辦理之會議因議會期間延期而取消;原告亦曾向被告請求展延執行系爭計畫中之「濁水溪揚塵緊急應變防護演練」,亦經被告於101 年10月1 日以雲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意,並提出上揭函各1 份為憑(本院卷第90頁正面及第113 頁反面),且被告於6 、7 、9 月份SIP 外部查核總表亦載明「原訂101 年6 月28日(星期四)下午2 時假本局辦理,因議會期間延期,俟議會結束後辦理」、「工作延展事宜,環保局同意由101 年9 月30日前展延至101 年10月31日前完成工作」及「無缺失」等文字,並有被告所屬查核人員簽名於其上以觀,堪認原告關於執行系爭計畫中「中央及地方會議」之逾期不可歸責於原告,且101 年「濁水溪揚塵緊急應變防護演練」亦經被告書面同意變更執行期間,可見系爭計畫之預定工作進度,依兩造締約時之真意,得依執行時所遇實際狀況,由兩造以書面合意變更履行期限,原告並無因逾期而應扣款之事實,足堪認定。 ㈥綜上,系爭勞務採購契約書附錄十中預定進度表之效力優於投標文件(即服務建議書)所載之預定進度表,堪可認定。從而原告主張其已依系爭勞務採購契約書附錄十預定進度表完成工作,或經被告書面同意變更執行期間,並逾期之情事,而無需扣款,應堪可採。 ㈦復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 條定有明文。又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9條第1 項亦有明文。查兩造於系爭勞務採購契約第5 條㈠⒈⑶第三期款約定,「於期末報告經機關認可後,並將期末報告定稿登錄環保署『環保專業登錄系統』並經機關審核通過,並於驗收合格後,核付廠商契約價金總額50% ,計新台幣貳佰陸拾陸萬肆仟貳佰伍拾元整」,本件原告主張其已依約完成本件勞務採購契約所訂各項工作,無逾期之情事,業經認定如前,並有被告於102 年9 月14日雲環空字第0000000000號函知原告業已辦理完成驗收作業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81 頁正面),堪認付款條件已成就,被告抗辯原告有逾期之情事且未驗收云云,自無可採。從而被告所扣減之106 萬5,700 元自應與第三期款同時遵期給付予原告,而該第三期款被告於102 年10月17日匯款予原告,有原告提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明細為憑(本院卷第126 頁正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於102 年10月17日同時給付106 萬5,700 元應屬可採,應予准許。 六、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此觀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規定自明。被告應於102 年10月17日給付系爭計畫第3 期款時,同時給付原告106 萬5,700 元而未遵期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依據兩造簽訂之系爭勞務採購契約書,請求被告給付工作報酬款106 萬5,700 元,及自102 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一馨 法 官 蔡鎮宇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書記官 林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