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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03 日

法官蔣得忠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11號

原告
王明傳
訴訟代理人
吳啟勳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明立、王桂幸、楊豐銘、歐陽毓羚、歐陽晏儒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肆萬陸仟叁佰叁拾貳元。

理由

一、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其次,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故屬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因此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 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又民事訴訟係為解決私人間就私權或利益發生紛爭而設,故私人間就私權關係發生爭執時(即爭訟性),始有請求國家司法機關依民事訴訟程序為裁判之必要;反之,當事人就私權關係若無爭執性存在,自無請求國家司法機關依民事訴訟程序予以保護之必要。因之,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應由同意分割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66號民事判例要旨㈠可資參照】。再者,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同法第56條之1 第1 項)。

二、經查,座落雲林縣北港鎮○○段000 地號(面積939.6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與其姊弟王桂幸、王明立每人之應有部分均為一五000分之二四八0,楊豐銘之應有部分為一000分之三八0,歐陽毓羚、歐陽晏儒每人之應有部分則均為一0000分之六二0。系爭土地共有人除被告歐陽毓羚、歐陽晏儒等2 人不同意分割外,其餘共有人均同意依原告所提方案分割等情,業經原告及王明立、王桂幸、楊豐銘等人於民國105 年1 月7 日本院履勘系爭土地現場時所自承在卷;且因原告與王桂幸、王明立為姊弟關係,故原告主張其與王桂幸、王明立就系爭土地分割分配取得之土地願繼續保持共有狀態等情,有起訴狀可稽。是系爭土地共有人王明立、王桂幸、楊豐銘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既與原告要無任何爭執情事(即渠等雙方要無對立性、爭訟性)存在,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56條之1 第1 項規定及前揭判例意旨,在本件訴訟中自不應將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王明立、王桂幸、楊豐銘等列為被告,而應與王明傳同列為本件訴訟之原告始屬適格之當事人至灼。準此,系爭土地於104 年1 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7,000 元,以此為計算基礎,本件訟訴標的價額核定為5,761,627 元【計算式:7,000 ×939.6 ×(380/1,000+2,480/15,000×3 )=5,761,627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8,123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1,791元,尚應補繳46,332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又原告若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附此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巧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號於民國 105 年 02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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