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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2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15 日

法官楊昱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82號

原告
陳品華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複代理人
廖耿璋
被告
蕭文裕
訴訟代理人
林冠儒律師
被告
蕭木輝

      蕭清祥

      王淑娟

      洪淑蘭

      蕭嘉閔

      蕭家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蕭文裕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上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8 年8 月9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編號937-2 ⑴,面積6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蕭文裕負擔100分之8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52,367 元為被告蕭文裕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蕭文裕以新臺幣757,1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㈠、本件原告於民國108 年12月5 日具狀追加蕭大為、蕭木輝為被告,並追加聲明上開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8 年8 月9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937-2 ⑵、937-2 ⑶所示依序面積5 平方公尺、8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本院卷㈠第195頁至第197 頁),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㈡、本件原告於108 年12月20日具狀追加蕭水清、蕭木輝、蕭清祥、王淑華、王崧富、王金温籬、王淑娟、洪淑蘭、蕭嘉閔、蕭家億為被告,並追加聲明上開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937-2 ⑵、937-2 ⑶所示依序面積5 平方公尺、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本院卷㈠第213 頁至第221 頁),亦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本件原告於109 年1 月17日被告王淑華、王崧富、王金温籬未為言詞辯論前,撤回對該3 人之訴;原告於109 年2 月14日對被告蕭水清(歿)撤回起訴,嗣後又於109 年5 月1 日對蕭大為(歿)撤回起訴,均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方面: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遭被告等無權占用,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訴請被告等拆除該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937-2⑴、937-2 ⑵、937-2 ⑶依序面積67平方公尺、5 平方公尺、8 平方公尺之建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㈡、並聲明:

⒈被告蕭文裕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937-2 ⑴,面積6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⒉被告蕭木輝、蕭清祥、王淑娟、洪淑蘭、蕭嘉閔、蕭家億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937-2 ⑵,面積5 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937-2 ⑶,面積8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蕭文裕於108 年12月20日提出之答辯狀主張附圖所示編號937-2 ⑴建物並非其出資所建,係由眾人出資興建該鐵皮屋等語,顯與事實不符,原告否認之。查被告蕭文裕於108年5 月17日鈞院庭訊時,業已認諾表示:「我同意將土地上鐵皮建物拆除。」依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之規定,此部分應為被告蕭文裕敗訴之判決。

⒉本件應無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用:

⑴系爭土地係86年9 月2 日因判決分割自937 地號土地,原告係於89年7 月15日因買賣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此有原告於108 年5 月6 日提出於鈞院之陳報狀証物一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可稽。

⑵民法第425 條之1 係於88年4 月21日增訂,於89年5 月5日施行,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一條後段規定:「民法債編之債,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系爭土地於86年9 月2 日已因判決而分割自937 號土地,當時系爭937 之2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係吳茂田,是知吳茂田取得系爭土地時,系爭土地及其上之建物即已非屬同一人所有甚明,且86年9 月2 日當時亦尚未增訂民法第425 條之1 ,依上揭施行法之規定,本件自無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1 之餘地甚明。

⑶原告於89年7 月15日取得系爭土地又在吳茂田之後,中間又有他人輾轉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是知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早於判決分割時,亦即民法第425 條之1 施行前,已經非屬同一人所有,該條文之要件與本件事實既然不同,則不得適用該條文之規定,洵堪認定。

⑷退萬步言,縱認判決分割前之土地與房屋係同屬一人所有,然於分割判決確定後,依民法第825 條之規定:「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強制執行法第13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關於繼承財產或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繼承人或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被告對系爭土地自應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將系爭土地交付原告。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蕭文裕以:

⒈有關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937-2 ⑴建物,並非被告蕭文裕出資建成,是由於該地遭他人亂丟垃圾、恣意停車、使用,造成病媒蚊細菌等病蟲孳生,為了保持整潔,故鄉里間發起募款樂捐,由眾人出資興建該鐵皮屋,以防再遭他人亂堆放大型垃圾等,以防止病媒蚊細菌等病蟲孳生。

⒉有關系爭土地上之如附圖所示編號937-2 ⑵、⑶等建物,經鈞院函查後原告追加蕭大為、蕭木輝為被告。然基於本件被告與蕭大為、蕭木輝為普通共同訴訟之共同被告,自有主張共通與證據共通原則之適用。又系爭土地曾為蕭大為所有,故,主張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土地與房屋所有人間具有租賃關係,原告主張拆屋還地為無理由:

⑴按「在辯論主義下,當事人雖負有聲明證據及舉證之責任,惟法院對於證據之採酌,本可在法律所規定之職權行使範圍內自由評價,其得採摘之證據,不以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所提出者為限。而普通共同訴訟人相互間,其利害關係原本各自獨立(民事訴訟法第55條參看),基於證據共通及主張共通原則與辯論主義和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向自由心證主義退讓之精神,法院自可在不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之前提下,斟酌共同訴訟人之訴訟資料(包括共同訴訟人之陳述),作為裁判之基礎,以期發現真實並促進訴訟。」有最高法院103 年臺上字第714 號民事判決可茲參照。次按「按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之證據共通原則,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依其提出之證據資料,得據以為有利於他造或共同訴訟人事實之認定,該證據於兩造間或共同訴訟人間,法院均得共同採酌,作為判決資料之基礎。此項原則側重於法院援用當事人提出之證據資料時,不受是否對該當事人有利及他造曾否引用該證據之限制,並得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在不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前提下,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1 項、第3 項『證據評價之範疇』)。此於普通共同訴訟人相互間,利害關係原各自獨立(民事訴訟法第55條),事實之真偽,僅應定於一而有一事實存在,故於同一訴訟程序就同一事實,當作相同之認定,尤應有該原則之適用,使共同訴訟人之訴訟資料得以共通互用,並在辯論主義退讓下,貫徹上揭自由心證主義之真諦,以發見事實之真相,於此情形,該所謂『全辯論意旨』,自包括全部共同訴訟人之陳述」亦有最高法院98年臺上字第1218號民事判決可茲參照。

⑵然系爭土地上之如附圖所示編號937-2 ⑵、⑶等建物(文安街17號)為被告蕭文裕之祖厝,為訴外人蕭大為出資興建。又依土地謄本記載系爭土地係分割自同段937 地號土地,然蕭大為是在62年間死亡,經法院調閱同段937 地號之異動索引,可知同段937 地號土地於62年前亦為蕭大為所有,又被告蕭水清、蕭木輝、蕭清祥、王淑娟、洪淑蘭、蕭嘉閔、蕭家億因繼承及再轉繼承等關係取得上開建物所有權,符合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按在本件即為蕭大為)所有,而…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之規定,故上開被告所有之上開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對系爭土地占有使用,即非無權占有,則原告請求上開被告蕭木輝、蕭清祥、王淑娟、洪淑蘭、蕭嘉閔、蕭家億將如附圖所示編號937-2 ⑵、⑶等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即無所據。

⒊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重測前為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該土地於62年11月20日前為訴外人蕭大為與他共有人所共有,蕭大為應有部分為2 分之1 。

㈡、62年11月20日訴外人蕭大為之重測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於蕭大為死亡後由訴外人蕭水清、蕭木川、被告蕭木輝、蕭清祥(被告蕭文裕之父)繼承。

㈢、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後,於86年9 月2 日因判決分割共有物,登記為訴外人吳茂田所有,日後再轉讓予訴外人王曹榮配,再轉讓予原告。

㈣、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其中編號937-2 ⑴鐵皮塑鋼一層樓建物,為被告蕭文裕所興建。其他建物(即如附圖所示編號937-2 ⑵、937-2 ⑶,依序面積5 平方公尺、8 平方公尺之建物)為磚造瓦頂一層樓建物,為蕭大為所出資建造。

㈤、蕭大為已於62年3 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如本院卷㈠第221頁繼承系統表所示。其中再轉繼承人王淑華、王崧富、王金温籬均已拋棄繼承。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蕭文裕有無拆除附圖所示編號937-2 ⑴鐵皮塑鋼一層樓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㈡、其餘被告就其等所繼承取得之系爭土地上之磚造瓦頂一層樓建物(即如附圖所示編號937-2 ⑵、937-2 ⑶,依序面積5平方公尺、8 平方公尺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占有權源?

㈢、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蕭文裕辯稱系爭土地上之磚造瓦頂一層樓建物(即如附圖所示編號937-2 ⑵、937-2 ⑶,依序面積5 平方公尺、 8平方公尺之建物)為其祖父即訴外人蕭大為所出資興建,為原告所不爭執。而蕭大為已於62年3 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如本院卷㈠第221 頁繼承系統表所示。又其中訴外人蕭水清已於92年7 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蕭木輝、蕭清祥。另訴外人蕭秀花亦已於107 年9 月8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王淑娟。再者,訴外人蕭木川已於103 年7 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洪淑蘭、蕭嘉閔、蕭家億。而再轉繼承人王淑華、王崧富、王金温籬均已拋棄繼承。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蕭大為、蕭水清、蕭秀花、王國行、蕭木川之繼承系統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9 年1 月6 日桃院祥家暑102 司繼675 字第1092000004號函、108 年12月27日桃院107 祥家娟107 年度司繼字第2113號函暨所附家事事件公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09 年1 月21日中院麟家家字第1090006322號函、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查(本院卷㈡第27頁、第29頁、第59頁、第61頁、第67頁、第73頁、第75頁、第129 頁、第145 頁、第157 頁至第171 頁),故原告以蕭木輝、洪淑蘭、蕭清祥、王淑娟、蕭嘉閔、蕭家億為被告,請求其等拆除附圖所示編號937-2 ⑵、937-2 ⑶,依序面積5 平方公尺、8 平方公尺之建物,並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其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合先敘明。

㈡、原告請求被告蕭文裕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937-2⑴,面積67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部分,被告蕭文裕雖抗辯稱該建物並非其出資建造,而係鄉里間發起募款樂捐,由眾人出資興建該鐵皮屋云云,然被告蕭文裕於108 年5 月17日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同意將土地上鐵皮建物拆除,另土地上另外磚造建物是祖屋,不知道為何建物坐落土地會登記在原告的名下,但是土地上的祖屋從56年時已經坐落系爭土地上,如果是拆我所興建的鐵皮屋我同意,但是剩下的祖屋我不同意拆除。鐵皮屋如果要拆除的話,請給我時間來拆除。之前土地有分割過,不知為何原告的土地都是在道路旁,我們土地在裡面,我的父親叫蕭清祥。」等語(本院卷㈠第93頁),已明確表示附圖所示編號937-2⑴建物為其所興建,且同意拆除,則倘若該建物並非其出資興建,其即無拆除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何能在訴訟上表示同意拆除,故被告蕭文裕上開辯解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能採信,且被告蕭文裕就其所有上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並無占有權源,則原告請求被告蕭文裕將上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即屬有據。

㈢、有關原告請求被告蕭木輝、蕭清祥、王淑娟、洪淑蘭、蕭嘉閔、蕭家億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937-2 ⑵,面積5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937-2 ⑶,面積8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部分,上開被告雖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然被告蕭文裕代其等答辯主張其等就因繼承取得之上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有民法第425 條之1 第1 項之租賃關係,故並非無權占有等語。按在辯論主義下,當事人雖負有聲明證據及舉證之責任,惟法院對於證據之採酌,本可在法律所規定之職權行使範圍內自由評價,其得採摘之證據,不以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所提出者為限。而普通共同訴訟人相互間,其利害關係原本各自獨立(民事訴訟法第55條參看),基於證據共通及主張共通原則與辯論主義和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向自由心證主義退讓之精神,法院自可在不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之前提下,斟酌共同訴訟人之訴訟資料(包括共同訴訟人之陳述),作為裁判之基礎,以期發現真實並促進訴訟。有最高法院103 年臺上字第714 號民事判決可茲參照。則本院併為審酌被告蕭文裕所為之主張與陳述,而為判斷。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 條之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新增之立法理由為:「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實務上見解,除有特別約定外,應推斷土地受讓人默許房屋受讓人繼續使用土地,但應支付相當代價,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當屬租賃。為杜爭議並期明確,明定當事人間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除有反證外,推定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 條第1 項20年之限制。爰增訂第1 項。」又於該條項新增前,實務見解均認「土地及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惟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分離而存在。故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除認為除有特別約定外,應推斷土地受讓人默許房屋受讓人繼續使用土地。」(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457號判決、73年5 月8 日73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亦即該條項規定僅係88年4 月21日修法時將實務見解為明文化,以杜爭議,在該條項規定新增前,就符合之事件事實,仍有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457號判決、73年5 月8日73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所採之見解適用,經查:

⒈系爭土地重測前為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該土地於62年11月20日前為訴外人蕭大為與他共有人所共有,蕭大為應有部分為2 分之1 。蕭大為死亡後後由訴外人蕭水清蕭木川、被告蕭木輝、被告蕭清祥(被告蕭文裕之父)繼承之上開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又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後於86年9 月2 日因判決分割共有物登記為訴外人吳茂田所有,日後再轉讓予訴外人王曹榮配,再轉讓予原告;又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937-2 ⑵、937-2 ⑶,依序面積5 平方公尺、8 平方公尺之磚造瓦頂一層樓建物,為蕭大為所出資建造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地一類謄本(地號全部)、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08 年12月31日北地一字第1080011945號函暨所附之重測前口湖段191 地號人工登記簿謄本(含重造前舊簿及電子處理前舊簿)及地籍異動索引表、雲林縣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憑(本院卷㈠第117 頁至第123 頁、本院卷㈡第37頁至第57頁、本院卷㈠第89頁),自堪信為真實。則系爭土地於重測、繼承、分割、買賣前原為訴外人蕭大為與其他共有人所共有,其上如附圖所示編號937-2 ⑵、937-2 ⑶,依序面積5 平方公尺、8 平方公尺之磚造瓦頂一層樓建物亦為蕭大為所有,符合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之要件。按土地或房屋若有再轉讓予第三人之情事時,其再因轉讓而承受土地所有權之人,應有民法第425 條之1 適用,其再因轉讓而繼受房屋所有權之人,則除有反對之特約外,應推定土地所有人對之默許其繼續承租,故不問其後為轉讓土地或轉讓房屋,其土地所有權之承受人,對房屋所有人或房屋所有權之承受人對土地所有人,均繼續其原來之法律關係,有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742號、88年度臺上字第1412號、89年度臺簡抗字第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該條規範目的係在調和建築物所有人與土地所有人間之關係,使原存在之建築物不因其所占用之土地移轉他人而成為無權占有,致遭土地所有人以所有權之作用,請求拆除,對建築物所有人及社會經濟造成不利之影響,乃側重於房屋所有權與基地利用權一體化之體現,進一步肯認土地使用權不因土地物權之嗣後變動而受影響,藉以調和土地與建築物之利用關係。本件雲林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土地因重測、繼承、分割及買賣等原因,由原告輾轉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睽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其各次所有權變更均符合「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之情形,則被告蕭木輝、蕭清祥、王淑娟、洪淑蘭、蕭嘉閔、蕭家億因繼承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937-2 ⑵、937-2 ⑶,依序面積5 平方公尺、8 平方公尺之磚造瓦頂一層樓建物,與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即原告間,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則其等所有之上開建物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即非無權占有,則原告請求上開被告拆除上開建物,並將占有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即屬無憑。

⒉原告雖又主張縱認判決分割前之土地與房屋係同屬一人所有,然於分割判決確定後,依民法第825 條之規定:「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另強制執行法第131 條第1 項前段亦規定:「關於繼承財產或共有物分割之裁判,執行法院得將各繼承人或共有人分得部分點交之。」被告對系爭土地自應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將系爭土地交付原告云云,然原告所主張之法條,係繼承或分割取得財產對他人之土地無占有權限之情形始有適用,本件被告蕭木輝、蕭清祥、王淑娟、洪淑蘭、蕭嘉閔、蕭家億因繼承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937-2⑵、937-2⑶,依序面積5 平方公尺、8 平方公尺之磚造瓦頂一層樓建物,對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並非無權占有,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倒果為因,並無所據。

六、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蕭文裕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937-2 ⑴,面積67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請求被告蕭木輝、蕭清祥、王淑娟、洪淑蘭、蕭嘉閔、蕭家億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937-2 ⑵,面積5 平方公尺之建物、編號937-2 ⑶,面積8 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昱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玉珮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82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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