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勞小字第5號
反訴原告即
- 被告
- 保證責任雲林縣土木建築勞動合作社
- 法定代理人
- 郭張清缺
- 訴訟代理人
- 郭同會
- 訴訟代理人
- 反訴被告即
- 原告
- 許芝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相牽連」,係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反訴被告提起本訴係主張其自民國110年7月1日起受雇於反訴原告,反訴原告自111年2月起至6月止所支付之薪資有所短缺,且從薪資中溢扣健保費,亦未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假之薪資,故依勞動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反訴原告給付積欠之薪資新臺幣(下同)24,795元,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反訴原告提起反訴則係主張反訴被告於111年6月27日至同年月29日曠職3天,致反訴原告遭雲林郵局裁處違約金26,243元,反訴被告自應與其他曠職員工承擔上開金額,另反訴被告曠職3天亦造成反訴原告營業損失26,243元,爰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6,243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反訴被告提出本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乃依勞動契約法律關係請求反訴原告給付薪資;而反訴原告提起之反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則是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或同法第184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利益或賠償,兩者標的之法律關係並非同一。又反訴被告所主張之原因事實為反訴原告是否有積欠反訴被告工資,反訴原告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則為反訴被告是否有曠職及是否因此造成反訴原告受有損害,兩者亦不相同,所需調查之證據亦不同,顯見兩者之審判資料、攻擊防禦方法並非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而具有共通性及牽連性,難認本訴標的與反訴標的間有牽連關係,即反訴原告難有得以利用本訴既有之訴訟資料之餘地。故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