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執事聲字第19號
- 異議人
- 呂威城
- 相對人
- 張碧華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確定執行費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5年6月15日所為本院115年度司執聲字第78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於強制執行程序。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6月15日所為115年度司執聲字第78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已於115年6月17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5年6月25日對上開裁定以書狀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請求相對人將侵占土地之地上物拆除,拆除地上物之費用理應由相對人支出,異議人僱工拆除支出新臺幣(下同)3萬元,另支出界址複丈費用4,500元,鈞院認並非執行費用,駁回異議人確定執行費之請求,有損異議人之權益,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強制執行之費用,以必要部分為限,由債務人負擔,並應與強制執行之債權同時收取;前項費用,執行法院得命債權人代為預納,強制執行法第28條定有明文。所謂執行必要費用,指因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必須支出之費用而言,如測量費、鑑定費、登報費、保管費、協助執行人員之差旅費等,此種費用如不支出,強制執行程序即難進行。是以,債務人所應負擔之執行費用,以有支出必要且債權人已實際支出之費用為限,倘債權人未能證明實際支出費用,或所支出之費用與執行程序並無關連,自不得責令債務人負擔。又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對債務人確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另依上開條文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該執行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經查:
㈠相對人持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54號分割共有物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相對人強制執行,請求相對人拆屋還地,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執字第17560號執行事件受理後,本院民事執行處先於114年7月10日至現場履勘,再於114年9月2日至現場履勘及囑託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派員確認執行標的之範圍,相對人於當日表示會於3個月內自動履行完畢,有執行筆錄在卷可參。嗣後本院民事執行處再於114年11月3日至現場執行點交及囑託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派員確認執行標的之範圍,相對人表示剩餘未拆除部分會再自行拆除,有執行筆錄在卷可考。之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5年3月11日至現場執行點交及囑託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確認執行標的之範圍,兩造對於地政人員測量拆除範圍沒有意見,於當日點交完畢,有執行筆錄在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7560號執行卷核閱無訛。
㈡異議人嗣後向本院聲請確定執行費用額,經本院以115年度司執聲字第78號受理在案,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5年6月15日裁定相對人應負擔執行費用額確定為12,800元(含114年9月2日、114年11月3日、115年3月11日法院囑託勘查地政規費合計12,000元,及114年7月10日、114年9月2日員警差旅費合計800元,總計12,800元),及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分之5計算之利息,就異議人主張為執行費用之鑑定界址複丈費4,500元及切割、拆除及怪手費用3萬元,則認非屬本件執行必須支出之費用,予以駁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5年度司執聲字第78號執行卷核閱屬實。
㈢異議人雖提出115年3月31日鑑定界址複丈費4,500元之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及115年5月3日切割、拆除及怪手費用3萬元之估價單,主張亦為本件執行費用之一部。然查,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7560號拆屋還地執行事件已於115年3月11日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會同兩造及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人員確認拆除範圍後點交完畢,已如前述,異議人雖於115年3月31日支出鑑定界址複丈費4,500元,然上開鑑定界址複丈費係異議人於執行完畢後所支出,顯然並非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所必須支出之費用;另異議人雖提出115年5月3日切割、拆除及怪手費用3萬元之估價單,然綜觀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17560號執行卷,本件執行程序中,並無因相對人不履行拆除義務,而由異議人代為履行並因此支出費用之情事,異議人所支出切割、拆除及怪手費用3萬元尚難認係為進行本件拆屋還地執行程序所必須支出之費用,自難認上開費用屬本件執行費用之一部。
五、綜上所述,原裁定確定相對人應賠償異議人執行費用額確定為12,800元,及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