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十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十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雲林縣稅捐稽徵處虎尾分處
- 訴訟代理人
-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本院八十七年執字第三0九二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分配予被告之土地增值稅新台幣二百九十九萬六千三百七十二元之債權額,應分配與原告。
二、陳述:
⑴、原告係坐落東勢鄉○○段第八六六、七六六號土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因債務人黃天池債務未清償,乃聲請本院以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三0九二號拍賣抵押物執事件拍賣債務人黃天池所有上揭抵押物。嗣該抵押物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由拍定人王義勇拍定,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規定,農業用地在依法作農業使時,移轉與自行耕作之農民繼續耕作者,免徵土地增值稅。故拍定人王義勇仍檢附雲林縣口湖鄉公所核發之口鄉農字第二0一六三號自耕能自證明書,依上揭土地稅法規定,向被告機關,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惟拍定人王義勇於拍定時,因其亦為皇家花園汽車旅館之負責人,其檢附之自耕能力證明書,嗣經雲林縣口湖鄉公所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以八八口湖農字第七二六三號函撤銷。然拍定人王義勇因係從事耕作之農民,被告機關之高級主管仍向原告稱:請拍定人王義勇撤銷其商號負責人頭銜,重新向雲林縣口湖鄉聲請自耕能力證明,即可免徵土地增值稅,且該土地增值稅款,依法即可全部分配予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原告。嗣拍定人王義勇即依被告指示,於八十八年七月間,重新向雲林縣口湖鄉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書,並檢附該自耕能力證明,辦理上揭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詎被告竟仍對上揭農用土地扣繳土地增值稅二百九十九萬六千三百七十二元,並於本院該執行事件參與分配。
⑵、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規定,農地農用免徵增值稅,系爭拍賣物之現況係農地農用,拍定人亦為實際從事耕作之農民,且拍定人亦按照被告指示辦理,重新申請自耕能自證明,自不應課徵土地增值稅。且政府機關對規定之解釋反覆不一,人民該如何遵守法律?而本件執行事件,原告之債權尚有九百一十萬九千八十六元未受清償,如被告未課徵此筆土地增值稅款,上揭土地稅款,即應改由原告分配取得,且如上所述,該拍賣物為農地農用,毋須課徵土地增值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提起本訴,以求救濟。
三、證據:提出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筆錄影本一份、雲林地方法院函文影本一份。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⑴、按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五十八條規定,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者,耕地部分應檢附自耕能力證明書影本等資料送主管稽徵機關審核。本件拍定人王義勇雖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檢附原自耕能力證明︵即口湖鄉公所核發之口鄉農字第二0一六三號自耕能力證明書︶,向被告機關申請免征土地增值稅,惟該自耕能力證明,嗣經雲林縣口湖鄉撤銷,故其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於法不符,自無免徵土地增值稅之適用。
⑵、再者,本件拍賣農地應否課徵土地增值稅,財政部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以台財稅第八八一九四八八三四號函核示:「有關農地拍定人王義勇君於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日(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之後,始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可否適用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一案,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不以移轉登記為生效要件,此觀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自明。本案當事人雖嗣後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惟於農地移轉時,拍定人並不具自行耕作之能力,自無上開免稅規定之適用。」
⑶、原告所稱被告機關高級主管曾告知原告,請拍定人撤銷其負責人頭銜,重新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書即可免徵土地增值稅一事,乃係原告未徹底了解各項免徵程序及要件所致之誤解,其辯辭自不足採。
⑷、另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處分若有不服,應由納稅義務人一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循行政救濟途徑辦理。嗣行政救濟終結確定之後,如有免徵應退稅款者,被告再依規定辦理退稅,並將稅款送達執行法院辦理債權分配。且依稅捐稽徵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土地增值稅之徵收,就土地之自然漲價部分,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同條第三項亦規定,執行法院應於拍定或承受後五日內,將拍定〕或承受之價額通知當地主管機關核課土地增值稅,並由法院代為扣繳。因此,鈞院依據上開法律之規定,將應代扣之土地增值稅列入分配表自為適法,故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三、證據:提出口湖鄉(八八)口鄉農字第七二六三號函影本、口湖鄉口鄉農字第二0三二一號自耕能力證明書影本、雲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財政部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台財稅第八八一九四八八三四號函影本。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七年執字第三0九二號拍賣抵押物執行事件。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係坐落雲林縣東勢鄉○○段第八六六、七六六號土地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因債務人黃天池債務未能清償,乃以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字第三0九二號拍賣抵押物執事件拍賣債務人黃天池所有上揭抵押物。該抵押物於八十八年五月四日,由拍定人王義勇拍定,且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規定,農地農用,免徵土地增值稅。拍定人王義勇即於八十八年六月四日,檢附口湖鄉公所核發之自耕能力證明書︵口鄉農字第二0一六三號︶,向被告機關申請免徵土地增值稅。惟因拍定人王義勇於拍定時,亦為皇家花園汽車旅館之負責人,其檢附之自耕能力證明書,嗣經雲林縣口湖鄉公所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以八八口湖農字第七二六三號函撤銷。然拍定人王義勇確係從事耕作之農民,被告機關之高級主管仍向原告稱:請拍定人王義勇撤銷其商號負責人頭銜,重新向雲林縣口湖鄉聲請自耕能力證明,即可免徵土地增值稅,且該土地增值稅款,依法即可全部分配予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原告。拍定人王義勇旋即依被告指示,於八十八年七月間,重新向雲林縣口湖鄉申請自耕能力證明書,並檢附該自耕能力證明,辦畢上揭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詎被告機關竟仍對上揭農用土地課徵土地增值稅二百九十九萬六千三百七十二元,並於該執行事件參與分配,而如上所述,該拍賣物確為農地農用,依上揭土地稅法規定,毋須課徵土地增值稅,且被告機關亦告知拍定人,如重新辦理自耕能力證明,可免徵增值稅,而於原告於本執行事件,尚有九百一十萬九千八十六元未受清償,如被告未課徵此筆土地增值稅款,上揭土地稅款,即應改由原告分配取得,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四十一條前段規定,提起本訴,以求救濟。
二、被告則以,依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不以移轉登記為生效要件,則本件拍定人王義勇於嗣後雖取得自耕能力證明書,惟於農地移轉時,拍定人並不具自行耕作之能力,自無土地法稅法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又本件執行事件,納稅義務人對於核定稅捐處分若有不服,應由納稅義務人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循行政救濟途徑辦理。嗣行政救濟終結確定之後,如有免徵應退稅款者,再依規定辦理退稅,被告機關自會將稅款送執行法院辦理重新分配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新修正之強制執行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因此,債權人及債務人,對於各債權人債權之存否,債權金額之範圍以及債權之優先次序等實體上之事由,均得異議。是債權人對稅捐等公法上金錢給付之債權,如對其優先次序不服者,固得依本條規定異議,惟稅額之存否及課稅處分之當否之爭執,屬於行政爭訟之範疇,非民事法院所能救濟。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如上所述,乃系爭土地應否課徵土地增值稅,即對課稅處分之當否而為爭執,故其屬行政爭訟之範疇,應無疑義,自應由納稅義人依稅捐稽徵法相關規定,循行政救濟途徑辦理,俟行政救濟途徑確定後,如有免徵土地增值稅款情事,再由執行法院重新分配。本件原告對稅捐應否課徵一節,未循行政程序救濟,而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依照上說明,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 黃峻隆
~B法院書記官 周玄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