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7 分鐘讀完全文 5,716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68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2 月 16 日

法官黃瑞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68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松虎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志中律師
被告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3年間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800,000 元,未定清償期,經催討無著後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下稱系爭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暨自民國92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2% 計算之利息。嗣於98年1 月8 日之民事追加起訴狀追加備位之訴,主張縱認系爭借貸契約存於訴外人即被告已故之配偶蔡月麗與原告間,惟被告未於法定期間內拋棄繼承,依法繼受系爭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亦應返還原告800,000 元並自92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被告對此部分之追加雖不同意,惟查原告先位之訴與嗣後追加備位之訴所據者,皆為系爭借貸契約,且亦未涉及當事人或訴訟標的之變更,於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無礙,是原告追加備位之訴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3年間以其簽發之支票即將到期而帳戶內存款不足為免跳票,囑託已故之訴外人蔡月麗代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0 元,約定利息每萬元月息100 元,言明於該年農曆春節結束標得民間互助會會款後返還,並由原告將款項匯入被告於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北港分行之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原告旋即分別於同年1 月5 日、12日由當時之臺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匯款500,000 元、300,000 元至上開系爭帳戶交被告領取。後被告及已故之訴外人蔡月麗以未標得會款為由,未返還上開借款,迨原告得知訴外人蔡月麗罹患癌症,即委由訴外人丙○○多次前往被告住處索討亦未果。訴外人蔡月麗病故後原告多次向被告電話催討上開款項,詎被告竟拒絕清償本件債務,為此原告依表見代理、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命被告應返還原告借款800,000 元。縱鈞院認為系爭借貸契約存於原告與已故之訴外人蔡月麗間,則原告備位主張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被告亦繼受系爭借貸契約,依約應返還借款予原告等語。先位及備位之訴均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0,000 元及自民國92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原告與被告間並無原告所稱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兩造素未謀面亦不相識,初無成立借貸契約合意之可能。況原告僅提出其匯款800,000 元至被告系爭帳戶之銀行電匯單據,惟匯款之原因事實無從得知,不能因此即認有借貸關係存在。退而言之,上述匯款縱可解為原告與訴外人蔡月麗間之借款行為,惟其亦屬訴外人蔡月麗個人行為,蓋被告並未授權訴外人蔡月麗以其名義向原告借款,且借貸又非民法第1003條所謂夫妻間日常家務之代理範圍,被告自非系爭借貸契約之當事人。末以電匯單據,依金融實務在收款戳記欄應蓋有金融機構名稱及經辦人與日期之印章,本件原告所提單據其上僅有一署名為「洪淑卿」之私章,與一般銀行作業程序不符,其形式上之真正即屬有疑,就此部分原告未舉證證明此電匯單之真正,其主張與被告間有借貸關係即不可採,爰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若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於民國83年2 月間匯款800,000 元至被告土銀北港分行之帳戶內,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先位主張訴外人即被告已故之前妻蔡月麗代理被告向其借款,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備位主張該消費借貸契約為被告所繼承,被告應負返還借款之責任。被告則以前詞為辯,是本件爭點在於,被告是否為系爭借貸契約之當事人?若否,被告是否另因繼承而需對原告負返還借款之責任?

①本件被告並非系爭借貸契約之當事人。

⑴原告未能證明兩造間有借款之原因事實。按「經由銀行以電匯金錢與他人,依現行銀行實務作業,匯款單據上不必載明匯款原因,自無從僅以電匯之事實證明匯款之原因」(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30 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主張有借貸關係者除舉銀行電匯單據外,尚負提出其他證據之責任以佐其說。再按民事訴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其負舉證之責,若其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對造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若原告不能提出匯款單以外之證據證明其匯款予被告係出於借貸關係之原因事實,揆諸上開判例見解自應負擔敗訴之不利益,此不因被告對受領匯款之事實無爭執而有異。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其借款800,000 元,有其所提83年1 月5 日及同年、月12日500,000 元及300,000 元兩紙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匯款單附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被告否認與原告有借貸之事實,是原告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之事實仍有舉證之責任。第查,原告就其主張除上開單據外僅舉人證證之。惟該證人丙○○於98年1 月19日僅證稱:「他(即訴外人蔡月麗)說他先生的票到期,沒有錢,問我有沒有錢借他... 」、「因為我的錢隨時都要用,所以我說不行... 我就說請老闆跟陳大哥(即原告)說,後來蔡月麗就跟我的老闆娘說... 隔幾天他就拿他先生的帳號給我,要我轉交給乙○○」、「後來大約是農曆年蔡月麗跟我說,叫我問陳大哥利息如何算... 過幾天蔡月麗來... 陳先生說沒有這麼重,他就說用銀行利率就好了」等語(卷52頁反面)。綜觀上述證言,乃陳述訴外人蔡月麗如何透過證人與原告接洽,並非指證被告向原告借貸系爭款項,是原告所舉人證亦不能證明本件兩造間確實有系爭借貸契約存在。就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返還800,000 元暨其利息,自屬無據。

②本件無表見代理及夫妻間日常家務代理之適用。原告次以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主張被告委託訴外人蔡月麗向其借款,因屬一般家庭通常處理之事務,被告自應對代理人即訴外人蔡月麗之行為依民法第1003條規定負本人之責任。另原告亦主張被告經證人丙○○多次催討而未否認該筆借款並允諾償還,顯見被告確曾授權予訴外人蔡月麗,或知其代理而未為反對之表示,依民法第169 條規定亦應對原告負本人之責任。惟按,民法第1003條之夫妻日常家務代理權與一般意定代理權不同。日常家務乃指一般家庭通常所處理之事務而言,夫妻之一方逾越通常家務之事項,仍屬無權代理之範疇,即無適用民法第1003條規定之餘地。至夫妻之一方逾越日常家務事項之行為,應否負表見代理之責任,仍應就夫妻之一方有無表見之事實決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簡上字第9 號裁判意旨參照)。所謂一般家庭通常處理之事務,自以維持家庭生活所直接必須或相關者為限,而夫妻之財產除約定適用共同財產制外,分屬夫或妻獨立之個體,由其各自處分、管理或收益,是夫或妻之借貸行為並非夫妻彼此間日常家務之範疇,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判決亦闡釋甚明。是本件原告稱訴外人蔡月麗即被告之亡妻於生前向其借款,被告對原告應負本人之責任一節,要無可取。至本件被告是否有知他人表示為代理人而不反對等情,其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108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所舉證據除前開匯款單據外僅有人證丙○○,單據於匯款原因事實無證據力已如前述,而綜觀證人上開證述亦僅得知訴外人蔡月麗曾囑其向原告借款,並無借款一事係出自被告之指示或授權之陳述,此其一;另與原告交涉者皆為訴外人蔡月麗,被告並不與焉,此其二。是縱有原告所稱系爭借貸契約,亦屬原告與訴外人蔡月麗間之關係,而對被告有無知訴外人蔡月麗表示代理而不為反對之表示一節,本院就原告所舉物證、人證觀察,均無從得出被告確有明知而不反對等情。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應負本人之責,對於表見代理之要件未能盡其舉證責任,其主張自屬無據。

㈡被告是否繼承訴外人蔡月麗與原告間之系爭借貸契約?

①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人之消極財產即債務,亦在繼承之範圍內。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03 條復定有明文。

②經查,本件原告匯款800,000 元入被告設於土銀北港分行之帳戶,兩造並無爭執,並有土地銀行匯款入戶入帳單在卷可憑,該單據右側有「主管」、「會計」、「記帳」、「核對」等承辦人員印鑑(卷43頁),並無被告所辯僅有一「洪淑卿」印章而有違一般銀行實務之情。綜上,被告受領原告匯入之800,000 元自屬可信。而該借款之原因事實,考諸證人上開證詞並兩造對證人前往催討債務之時間、經過等節之描述互相吻合(卷53頁),可認本件系爭借貸契約確為原告與訴外人蔡月麗締結,而為被告所不知(被告於98年1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亦稱:時間應該是這樣沒錯。但是死亡之前沒有告訴我這件事)(卷53頁)。

③次查,訴外人蔡月麗死亡後被告為其繼承人,亦為被告不爭執,依上揭規定,原告與訴外人蔡月麗間之消費借貸關係自為被告所繼承,又訴外人蔡月麗向原告借款時並未約定返還之日期,此項債務雖為被告所繼承,但原告並未向被告催告請其給付,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以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時始認原告催告,故被告於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即97年11月27日始負遲延給付之責任。

④又上開利息原告雖主張以當時之銀行利率即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雖其舉證人丙○○為證,惟證人丙○○僅能證明當初確實有說用銀行利率就好了,但其並未說明當時之銀行利率為何?而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當時之銀行利率確實為年利率12% ,自難信為真實,本件自應依民法第203 條之規定,以年利率5%為合理。故原告請求年利率超過5%部分即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8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97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本院依職權確定為8,700 元,由被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瑞井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美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68號於民國 98 年 0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借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