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8年度婚字第247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婚字第247號
- 原告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離婚無效事件,於民國98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於民國97年12月31日之離婚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之主張: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民國97年12月31日簽訂離婚協議書,並為離婚登記,惟協議書上之證人蘇李月姚、蔡麗玲分別為原告之母及兄嫂,均未親見或親聞兩造是否有離婚真意,亦未在該協議書上簽名,而係由被告所偽造,兩造之離婚違反民法第1050條之規定,應屬無效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離婚無效;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方面:同意原告訴之聲明,對於原告起訴之事實沒有意見。
乙、得心證之理由: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現行民事訴訟法中有關人事訴訟程序之規定,雖未定有「確認離婚無效」之訴訟類型,但婚姻關係存否,非僅涉及當事人身分關係之確定,復對於如親權、扶養、法定代理甚至繼承等法律關係之成立或存否,皆有重要關連,是以確定婚姻關係存否所涉及者,非純為法律事實,且為身分上法律關係存否之確認,故離婚無效或婚姻關係存否,自可作為確認訴訟之標的。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12月31日簽訂之離婚協議書,因證人並未親見或親聞兩造是否確有離婚真意,且非本人簽名,欠缺離婚之形式要件,依法應屬無效,兩造婚姻關係仍然存在等語。查兩造戶籍登記仍載離婚,核與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符,其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有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侵害之虞,其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利益,先予敘明。兩願離婚之法定必備要件,應以書面為之,有2 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50條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2 人以上證人之簽名,旨在確實證明當事人有離婚之合意,而非出於抑勒或受騙(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05 號判決要旨參照)。再證人在兩願離婚之證書上簽名,雖無須於該證書作成時同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意即證人之名章,縱為離婚書據作成後聲請登記前所加蓋,亦不得指為與法定方式不合。惟既稱證人,自須對於離婚之協議在場聞見,或知悉當事人間有離婚之協議,始足當之(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01號判例要旨、68年台上字第3792號判例要旨、最高法院69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嗣於97年12月31日簽訂離婚協議書,並為離婚登記,惟協議書上之證人蘇李月姚、蔡麗玲分別為原告之母及兄嫂,均未親見或親聞兩造是否有離婚真意,亦未在該協議書上簽名,而係由被告所偽造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2 份、離婚協議書影本、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96號刑事傳票影本、和解協議書影本在卷可參,復經本院調取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201 號緩起訴處分書影本等附卷足稽,堪認原告主張應屬真實。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離婚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