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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9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李秋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9號

原告
甲○○
被告
丙○○即程金魁之遺產管理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0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分割前所有坐落雲林縣西螺鎮○○段302 之1 、302 之2 、302 之3 、302 之6 地號土地因違法分割,目前尚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爭訟中,而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雲林縣西螺鎮○○路40之1 號(下稱系爭建物)乃原告所有毗鄰雲林縣西螺鎮○○路40號房屋之附屬建物,作為倉庫之用,為便於門牌管理,稅籍乃登記於程廖淑美名下,依建物附屬性,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仍屬原告所有。

㈡、而被告丙○○為程金魁之遺產管理人,其管理人資格並不實在,選任過程違法。而原告前依法向本院聲請選任為程金魁之遺產管理人,亦經本院91年度家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確定在案,因尚未向地政機關登記,卻為被告丙○○以權狀遺失為由申請先為登記,然其登記不合法。

㈢、又被告乙○○為被告丙○○之配偶,其依照本院97年度訴字第63號判決為執行名義,惟本院97年度訴字第63號案件關於被告乙○○代理權之授與丙○○或程金魁之遺產管理人並未明確,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審理中,被告率予執行原告所有系爭建物侵害原告之權益,與法有違。而系爭建物實際占用之位置與被告欲執行標的之所有人,亦不相同,應實際赴現場履勘測量,以定被告所有土地之位置。

㈣、並聲明:⒈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9008 號有關「應將坐落雲林縣西螺鎮○○段31地號土地如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96年10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部分,水泥板圍籬面積2.32平方公尺;B 部分,RC造樓房面積72.27 平方公尺;C 部分,磚造平房面積35.20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交還債權人丙○○即程金魁之遺產管理人。應將坐落雲林縣西螺鎮○○段31之1 地號土地如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96年10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 部分,磚造平房面積43.76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交還債權人丙○○、乙○○」之執行命令應予撤銷。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分割前坐落雲林縣西螺鎮○○段302 之1 、302 之2 、302之3 、302 之6 地號土地業經本院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確定,被告始得以據以請求原告交還土地並拆除地上建物,故無原告主張之因違法分割,目前尚在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爭訟之情事。系爭建物前由被告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95年度執字第17920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惟經訴外人程廖淑美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虎尾簡易庭96年度虎簡字第17號、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27號認定系爭建物為程廖淑美所有,有該判決可據,茲原告復主張其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自有未合。

㈡、關於被告丙○○為程金魁之遺產管理人,被告經本院90年度家聲字第6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抗字第351 號裁定確定在案,雖原告一再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均經駁回再審之聲請,並無阻斷確定判決之效力。原告主張被告丙○○擔任程金魁之遺產管理人不合法云云,不足採信。

㈢、又被告乙○○委任被告丙○○為訴訟代理人並無不明確,且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確定。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丙○○前於民國90年04月11日聲請指定被繼承人程金魁之遺產管理人事件,經本院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為程金魁之遺產管理人,嗣因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廢棄原裁定,並「選任被告丙○○為程金魁之遺產管理人」確定。

㈡、原告甲○○前於92年05月20日聲請解任被告丙○○之遺產管理人資格,經本院以92年度家聲字第2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2年度家抗字第44號、最高法院以93年度臺抗字第44號、93年度臺聲字第582 號等裁定「駁回」確定。

㈢、原告前經本院以91年度家聲字第32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程金魁之遺產管理人確定,但嗣後被告丙○○聲請本院解任原告之遺產管理人資格,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172 號裁定解任原告擔任程金魁之遺產管理人資格確定。

㈣、原告又對被告丙○○提起確認遺產管理人資格不存在事件,經本院以94年度家訴字第7 號判決駁回確定,原告對該判決提起再審,亦經本院以95年度家再字第3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抗字第52號裁定駁回再審確定。

㈤、被告丙○○前以原告為債務人請求本院強制執行交還雲林縣西螺鎮○○段31、31之1 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31、31之1地號土地),由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17920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執行程序未終結前,訴外人程廖淑美主張系爭31、31之1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為其所有,因而,對於執行債權人即被告丙○○兼程金魁之遺產管理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96年度虎簡字第17號、96年度簡上字第27號判決確定系爭31、31之1 地號土地上之建物為訴外人程廖淑美所有。

㈥、被告三人嗣即起訴請求訴外人程廖淑美交還系爭31、31之1土地,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47 號判決訴外人程廖淑美應將該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 、B 、C 、D 部分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交還被告三人。

㈦、被告三人遂執本院97年度訴字第6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47 號判決對訴外人程廖淑美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29008 號事件受理,目前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四、原告主張門牌號碼雲林縣西螺鎮○○路40之1 號房屋等,為其所有毗鄰西螺鎮○○路40號房屋之附屬建物作為倉庫之用,為便於門牌管理,稅籍乃登記於程廖淑美名下,但依建物附屬性所有權應仍歸原告所有,且被告丙○○並非被告程金魁之遺產管理人,被告丙○○之選任過程有瑕疵,原告始為被告程金魁之遺產管理人,被告丙○○等率予執行原告所有建物,自有違法,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並提出房屋稅籍影本、程金魁之土地權狀及戶籍謄本、本院91年度家聲字第32號裁定等為證,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告丙○○是否為程金魁之遺產管理人?㈡原告是否為坐落雲林縣西螺鎮○○段31、31之1 地號土地如雲林縣西螺地政事務所96年10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B 、C 、D 建物之所有權人?經查:

㈠、被告丙○○應為被繼承人程金魁之遺產管理人:

1、被告丙○○前於90年04月11日向本院聲請指定被繼承人程金魁之遺產管理人事件,經本院裁定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為程金魁之遺產管理人;嗣因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雲林分處不服提起抗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遂將原裁定廢棄,並選任被告丙○○為程金魁之遺產管理人而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90年度家聲字第6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抗字第351 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按(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63號卷第3 至5 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47號卷第86頁)。

2、又原告固曾於92年05月20日向本院聲請解任被告丙○○之遺產管理人資格,惟已經本院裁定駁回聲請,嗣後雖經原告向本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及再抗告,惟均經裁定駁回(再)抗告而確定,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92年度家聲字第2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家抗字第44號及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357 號民事裁定各一份在卷可按(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47號卷第61至65、87至93頁)。

3、另原告雖於91年間向本院聲請指定為程金魁之遺產管理人,並經本院以91年度家聲字第32號裁定選任其為被繼承人程金魁之遺產管理人確定(見本院卷第9 至10頁);惟嗣後已經被告丙○○以重覆指定為由向本院聲請解任甲○○擔任被繼承人程金魁之遺產管理人資格,並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172 號裁定解任原告擔任被繼承人程金魁之遺產管理人資格,嗣後雖經原告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及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及再抗告,惟均經裁定駁回(再)抗告而確定等情,則有本院92年度聲字第172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抗字第535 號及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358 號民事裁定各一份在卷可按(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47 號卷第71至79頁)。

4、復查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丙○○之遺產管理人資格不存在事件,經本院以94年度家訴字第7 號判決駁回確定,原告於確定後聲請再審,經本院以95年度家再字第3 號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原告不服提起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抗字第52號裁定駁回抗告,有本院94年度家訴字第7 號判決、95年度家再字第3 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抗字第52號裁定各一份附卷可憑。

5、從而,被告丙○○確為被繼承人程金魁之遺產管理人無誤,原告之遺產管理人資格既經解任確定,原告即喪失遺產管理人資格,原告主張被告丙○○之遺產管理人資格選任不合法,其始為被繼承人程金魁之遺產管理人云云,要無可取。

㈡、系爭建物為訴外人程廖淑美所有,原告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人。

1、系爭建物A 、B 、C 所坐落土地即雲林縣西螺鎮○○段31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31地號土地)為程金魁所有,及系爭建物D 所坐落之土地即雲林縣西螺鎮○○段31之1 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31之1 地號土地)為被告丙○○及乙○○所共有,有各該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63號卷第8 至11頁),且上開二筆土地係與同段32地號土地合併後分割,分割前由程金魁、被告丙○○、乙○○、原告及其他人共有,經法院判決後分割,將系爭31地號土地分配予程金魁,系爭31之1 地號土地分配予被告丙○○、乙○○共有,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32 號判決在卷可稽(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47 號卷第94 至 第100 頁)。

2、上開92年度上易字第132 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確定後,被告丙○○遂以該確定判決,聲請拆除系爭A 、B 、C 、D 建物,經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17920 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訴外人程廖淑美主張系爭建物為其興建並有所有權,乃對被告丙○○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96年度虎簡字第17號判決駁回訴外人程廖淑美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訴外人程廖淑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27號判決認定系爭建物為訴外人程廖淑美所有,判決本院95年度執字第17920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對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確定,有本院96年度虎簡字第17號、96年度簡上字第27號判決附卷可佐(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63號卷第57頁背面至第63 頁 )。

3、被告丙○○(以其個人及兼程金魁遺產管理人名義)、乙○○遂以訴外人程廖淑美為被告,請求拆除系爭建物及將系爭31、31之1 地號土地交還被告等人,經本院97年度訴字第63號判決認定系爭建物確為訴外人程廖淑美所有,且訴外人程廖淑美所有系爭建物並無合法占有系爭31、31之1 地號土地之權源,訴外人程廖淑美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告等人,訴外人程廖淑美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47 號判決駁回確定,有本院97年度訴字第6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47 號卷及判決足參,而被告乙○○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37號交還土地事件,已於97年07月29日授權委任被告丙○○為代理人,顯已合法代理,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37號判決並無程序不合法之情事,原告以此為由聲請再審,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再易字第23號駁回其再審之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再易字第23號裁定存卷可按。

4、被告丙○○等人取得命訴外人程廖淑美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31、31之1 地號土地之確定判決執行名義後,遂聲請本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29008 號執行事件受理,目前尚未執行完畢,亦經調閱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9008 號卷核閱無訛。

5、故系爭建物既經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27號判決、97年度訴字第63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易字第147 號判決審理後,確認為訴外人程廖淑美所有,且原告所提出之雲林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亦載明納稅義務人為訴外人程廖淑美,更堪認系爭A 、B 、C 、D 建物所有人為訴外人程廖淑美。原告固主張門牌號碼雲林縣西螺鎮○○路40之1 號房屋為原告所有門牌號碼雲林縣西螺鎮○○路40號房屋之附屬建物,僅為管理方便,稅籍始登記在訴外人程廖淑美名下,但依建物附屬性其所有權仍應歸原告所有云云。但原告於被告向本院聲請95年度執字第17920 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拆除系爭建物後,訴外人程廖淑美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擔任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27號事件之訴訟代理人,均為訴外人程廖淑美主張系爭建物為訴外人程廖淑美所有,於被告丙○○等人對訴外人程廖淑美起訴請求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土地之訴訟,亦於本院97年度訴字第63號事件擔任訴外人程廖淑美之訴訟代理人,復未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竟於本件訴訟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前後陳述不一而矛盾,是否可信已有可疑。此外,依卷附雲林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記載,可徵門牌號碼雲林縣西螺鎮○○路40之1 號房屋為獨立課稅建物,並非附屬於門牌號碼雲林縣西螺鎮○○路40號建物,再揆諸系爭建物之現場照片(見本院97年度訴字第63號卷第27至29頁),益證系爭建物均為獨立建物,並非門牌號碼雲林縣西螺鎮○○路40號建物之附屬建物,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建物為其所有,僅係借名登記於訴外人程廖淑美名下納稅,原告上開主張難信為真。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29008 號被告等人與訴外人程廖淑美間因拆屋還地執行事件中,系爭建物為其所有,該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於法無據。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排除被告等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秋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紋泙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9號於民國 99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第三人異議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