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67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67號
- 原告
- 雲林縣斗六市公所
- 法定代理人
- 許根尉
- 訴訟代理人
- 劉志卿律師
- 被告
- 林如璋
- 訴訟代理人
- 武燕琳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許哲嘉律師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林茂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肆拾萬叁仟陸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0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民國99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陳述:
一、被告與訴外人江文清等人前於民國(下同)47年間,因欲取得公賣局嘉義菸葉廠斗六輔導區位於市中心火車站前精華地段之基地(即斗六市○○段160-4 號土地,下稱160-4 號土地),在其上興建商場自用或出售取利;為達其與公賣局易地使用之目的,被告乃於50年9 月間在市郊購入斗六市○○段198-14號土地(下稱198-14號土地),並於51年3 月10日與訴外人江文清等人聯名向斗六鎮鎮民代表會主席申請將公賣局斗六輔導區遷移郊區(即遷至198-14號土地上),再將160-4 號土地部分基地由被告等人申請承租建設商場,該案並經斗六鎮鎮民代表會議決通過。
二、被告等人為促使該易地使用方案儘速完成,乃於51年12月5日以申請書向原告表明「其(公賣局)原有土地除建站用地外,仍請貴公所承租後出租與申請人等為建設商場之用」、「對於將來雙方土地處分方便,請事先函請公賣局擬定契約時加註『原有土地(公賣局管有部分)出租後,將來出售同時,公賣局仍應收買撥借之198-14號土地』」,以及「至所提供斗六段198-14土地公賣局將來收買時願意將其價款之三成捐獻貴公所使用為市區改善或文化事業」等語。
三、嗣原告依據被告提出之該份申請書,於51年12月10日與被告等人簽訂「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嘉義菸葉廠斗六輔導區遷移工作委辦契約」(下稱系爭委辦契約),約定被告應負擔公賣局斗六輔導區之遷建費用(第1 條),並應將198-14號土地基地無償贈與原告,再由原告借予公賣局使用(第2 條),以及原告應先向公賣局租用火車站前之160-4 號土地原有基地,再借貸予被告建設商場(第3 條)。俟公賣局出售160-4 號土地予被告時,即應同時向被告收購198-14號土地(第5 條)。易言之,被告與公賣局之間,係透過兩造所訂之系爭委辦契約,達成易地使用,進而互相買賣土地之目的。
四、系爭委辦契約訂定後,被告確已負擔公賣局斗六輔導區之遷建費用,並將198-14號土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並依約將198-14號土地借予公賣局使用,另外,原告亦與公賣局簽訂土地租賃契約,向公賣局租用160-4 號土地,再由被告向原告承租該地,並在其上興建商場店舖自用或出售獲利完成。公賣局嗣擬將160-4 號土地處分出售之際,因被告拒絕承購,以致系爭委辦契約中,原訂公賣局與被告之間互相買賣土地之目的,未能達成;嗣又因公賣局改制為民營,乃將198-14號土地歸還原告,以致被告與公賣局之間,更無從達成互相買賣土地之目的。
五、嗣被告於97年3 月間,以兩造之間就198-14號土地所為之贈與實係信託契約,因信託目的無法成就,主張終止契約,訴請原告返還土地,該案業經台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17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32號判決被告勝訴確定。觀諸法院判決理由,係認兩造之間關於198-14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契約,雖名為「無償贈與」,然實際上應為信託契約,又信託法於85年1 月26日公布前,信託契約可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規定等語。則兩造之間關於198-14號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契約,既經法院確定判決認定並非贈與契約,而為可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信託契約,則綜合觀察兩造所訂系爭委辦契約之全文,原告係受被告等人之委任,出面向公賣局承租160- 4號土地,再轉租予被告,另將以贈與為由自被告處取得之198-14號土地借予公賣局供其遷建廠房;而被告則同意在公賣局收購198-14號土地時,將土地價款之三成捐獻予原告,即系爭委辦契約第5 條後段:「至公賣局收購斗六段198-14號基地地價由甲方(即原告)撥付乙方(即被告)柒成,其餘參成乙方自願捐獻甲方充為地方建設費用」。此項約定,堪認係兩造之間對於原告受任處理被告與公賣局間易地使用之報酬。
六、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報酬之請求權基礎有二,即依兩造所訂之系爭契約第5 條後段之約定,及民法第548 條第2 項關於有償委任之法律關係。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報酬之條件成就時間,為被告於98年2 月13日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之時: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委辦契約,原告係受被告委任促成被告與公賣局交換土地使用,並由原告出名與被告及公賣局間,互就其二方原有之198-14號土地及160-4 號土地訂定租賃契約及借貸契約;兩造於簽訂系爭委辦契約後,原告已依約出名與公賣局訂定160-4 號土地之租約,先向公賣局承租該地,再轉租予被告;又以受贈名義自被告處取得198-14號土地所有權後,另與公賣局訂立使用借貸契約,足認原告係依兩造所訂之系爭委辦契約,受託登記為198-14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並分別與被告及公賣局訂定上開二筆土地之租賃契約及使用借貸契約,受任處理上開事務,並已依約完成,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報酬。然因被告拒絕承購160-4 號土地,公賣局因此亦未能向被告收購198-14號土地,被告與公賣局迄未互相買賣土地,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又未終止,致原告之報酬請求條件遲未成就。而被告於另案起訴請求原告返還198-14號土地案件,業已於98年2 月13日當庭向原告為終止兩造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故被告應給付原告報酬之條件成就時間,應為98年2 月13日被告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之時點。
㈡依兩造之委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因198-14號土地係以贈與為名義登記於原告名下,故兩造所訂之系爭委辦契約第5 條後段乃約定俟公賣局收購198-14號土地,原告獲有土地價款之收入時,可留取土地價款之三成作為報酬;惟因公賣局迄未收購198-14號土地,原告之報酬請求權一直處於不得行使之情形,迄至被告於另訴向原告請求返還198-14號土地並於99年3 月18日經判決確定,198-14號土地之所有權始回復至被告名下,被告既已訴請返還土地並獲勝訴判決,等同受有取回土地價款之利益,且因被告終止系爭委辦契約,導致原告無法繼續完成未完成之委任事務,被告自應依約給付原告土地價款之三成作為報酬。
㈢在被告另訴向原告請求返還198-14號土地判決確定(即99年3 月18日)起,原告始得向被告行使報酬請求權;退步而言,若認兩造委任關係終止時起,原告即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報酬,則以被告於另案訴訟中即98年2 月13日向原告表示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時計算時效,迄今尚未逾15年之請求權時效,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報酬。
七、綜上所述,因198-14號土地之市價經估價為82,355,900元,則原告得依委任契約之報酬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三成報酬即24,706,7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八、被告於51年間,以當時偏遠市郊之198-14號土地交換市中心精華地區之160-4 號土地,並在其上興建商場店舖出售,其所獲取之利益,除二筆土地價值之價差外,尚有興建店舖出售之獲利:
㈠被告在未承購160-4 號土地之前,因無須支付土地租金(係由各店舖承買人支付租金),故其將每單位店舖分售之價款所得,扣除興建成本後之利潤,為其當時取得之獲利,至於其獲利之價值,有下述二種計算式:1被告於53年間興建商場之成本為323000元。第三人湯俊雄承購興中街9 號之店舖後,於60年間擬以18,000元出售予原告,而該店舖應係坐落在160-124 號土地,其位置屬於面積較小之店舖,倘以該35間大小不等之店舖計算,加計有臨民生路火車站站前之最大店舖(民生路134 號,現為BOSSINI 斗六店),估計當時全部售價至少100 萬元。故被告所得利益大約為35年前之70萬元。依160-4 號土地之公告現值,於55年時為425.32元,100 年為81,424元,增值191 倍,核算現值約為133,700,000 元。2依96年間斗六市○○街、興南街與興中街之間某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店舖土地面積98平方公尺、建物面積127.52平方公尺,交易價格為900 萬元,扣除土地以附近即160-4 號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81,680元計算之價格即8004,640元,則建物部分價格約為100 萬元。另依93年間民生路、興中街與興北街之間某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店舖土地面積210 平方公尺、建物面積353.75平方公尺,交易價格為31,760,000元,扣除土地以附近即160-4 號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81,680元計算之價格即28,894,300元,建物價格約為2865,700元。而被告在160-4 號土地興建之建物面積共計2042.35 平方公尺,係上述二間店舖建物面積之16倍、5.7 倍,相當於現值16,000,000元及16,330,000元。
㈡被告倘於53年依土地公告現值向公賣局承購160-4 號土地,除可獲得承購價與市價之價差外;迄今其依上述二間同地段店舖市價估算,應有至少1.6 億元之價值(土地81,680×1,835 ㎡+建物16,000,000=165,882,800 )。
㈢原告日後倘有出售198-14號土地予公賣局,須將價款百分之70交付被告,亦即被告僅須負擔當時偏遠市郊之198-14號土地價格百分之30,即獲得上揭興建店舖出售,暨以優惠承購價格取得市○○○○地段土地,其所取得之利益,難謂非鉅額之暴利。
九、198-14號土地於65年7 月20日分割出同段198-37號土地,依目前198-37號土地謄本所載,所有權人還是原告,並未被徵收,顯無由告領取補償費之情事。而該筆土地又被劃成公有公共設施即道路之用。之前被告曾就198-14號土地起訴,且獲勝訴判決,若當初被告對198-37號土地一併起訴,應該也會勝訴。但被告未就此部分為請求,如果將來被告就該部分另行請求,基於相同之法理,應該也會勝訴。原告目前對上開198-37號土地並未使用,沒有任何利益。被告與交通部之間的問題與原告無關,原告並未因土地登記在其名下而有任何利益,只是處於信託代管的狀態。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
一、被告固不爭執與原告有簽訂系爭委辦契約,惟觀諸系爭委辦契約第2 條:「斗六市輔導區遷建所需基地斗六段198 之14號田八則0.2982公頃,由乙方無償贈與甲方,撥借菸酒公賣局使用該基地,一切稅捐歸乙方負擔,不得要求任何補償。」、第3 條:「斗六輔導區原有基地遷建後,除撥350 坪充作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建設車站之用外,其餘555 坪由甲方向菸酒公賣局租用後,貸借乙方建設商場,租金及稅捐歸乙方負擔。」暨第5 條約定:「斗六輔導區原有基地貸借乙方(按即被告等人)建設商場五五五坪部份將來菸酒公賣局出售時由乙方承購。至公賣局收購斗六段198-14號基地地價由甲方(即原告)撥付乙方(即被告)柒成,其餘參成乙方自願捐獻甲方充為地方建設費用。」等語可知,被告將198-14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目的,係在使公賣局得以遷移斗六輔導區至198-14號土地,使被告等人得於斗六輔導區原有之基地555 坪部份興建商場,最終由公賣局承購198-14號土地,並將198-14號土地地價三成捐獻與原告,以達公賣局與被告交換土地,暨繁榮斗六地區經濟之目的,此亦為鈞院97年度重訴字第17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詳該判決第6 頁第⒋點起),從而,系爭委辦契約之目的有二,一為繁榮地方經濟,即由被告等人承購斗六輔導區原有基地,並於該基地上建設商場。二為由公賣局承購198-14號土地。
㈠關於目的之一被告等人雖已建設商場,惟被告僅佔全數承租人37戶中之2 戶,且因原告計算租金不公致引發爭議,及承租人眾多無法一致承購,此有原告「承租斗六段160-4 地號省有基地核定處理計劃協調會資料」影本乙份可稽,是原告無從解決上開爭議,延宕迄今致被告等人根本無法辦理承購事宜。原告雖主張有完成由被告等人使用斗六輔導區興建商場之事項,然被告等人興建商場乃係完全自行出資,與原告並無相干,且被告等人在承購商場土地前仍持續給付租金,係屬有相當對價之契約行為,故對被告等人而言,並非毫無對價之單純獲利,況此並非被告將198-14號土地信託給原告之終局目的,至為灼然。
㈡原告主張未能承購160-4 號土地乃係被告拒絕所致云云,惟從「承租斗六段160-4 地號省有基地核定處理計劃協調會資料」中第二大點第㈠㈡點所載:由於時代進步,人民需求更講究現代化,導致原裡地店鋪無法營業,而其應繳租金之申報地價與繁榮臨街店舖相同,造成租金不公而拒繳,且承租人數多無法一致承購等語可知,未能承購商場基地絕非可歸責於承租戶37戶其中2 戶之被告,更非被告所能主導決定,而係原告未能協調各承租戶所致,更甚之,原告於第三大點第㈣點竟提出「斗六段160-4 地號基地(按即商場基地)委由原告代管較為適法,管理費用按租金百分之十計算」之方案,此顯與被告承購商場基地之委任目的相異,自無法達成由被告承購商場土地之目的。
㈢關於目的之二,198-14號土地返還被告前,公賣局並未完成承購,可徵委任目的之一未能完成。
㈣依上所述,原告並未完成任何應給付報酬之委辦事項至明,原告固主張,被告取回198-14號土地已取得利益,當應給付地價三成云云。惟查,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三成價款之前提條件乃須完成公賣局價購198-14號土地之任務,原告既然無法完成上開委任事項,自無要求被告給付報酬之權利,此與不動產所有權人委託仲介銷售不動產之情況相似,亦即,仲介未在委託期限內將委託出售之不動產售出,自應將不動產歸還所有權人且無任何報酬。更何況,被告取回198-14號土地並非原告自行歸還,乃被告透過訴訟程序經法院判決被告勝訴三審定讞後所取回,足見原告以被告已取回198-14號土地為由,要求被告給付報酬云云,不僅無據且違事理。
二、此外,系爭委辦契約是否為有償性質,觀諸第5 條後段約定既為「至公賣局收購斗六段198-14號基地地價由甲方(即原告)撥付乙方(即被告)柒成,其餘參成乙方自願捐獻甲方充為地方建設費用」等語即知,既名為「自願捐獻」,且具特定「充作地方建設費用」目的之用,與「報酬」係著重於對價關係之性質並非相同,不容原告任意為異於字義之解釋。再遍觀系爭委辦契約,亦無任何給付「報酬」予原告之約定,而委任契約既可分無償及有償契約,原告主張系爭委辦契約為有償性質,自應舉證以實其說,否則應認原告請求給付報酬為無據。
三、退步言之,如鈞院認系爭委辦契約第5 條約定為有償契約者,惟系爭委辦契約第5 條後段既以公賣局收購198-14號土地為停止條件,原告始可得到198-14號土地價金之三成,依民法第99條第1 項之反面解釋,公賣局收購之停止條件既未成就,難謂被告有給付任何報酬予原告之義務。
四、再退步言,若被告需給付原告報酬即198-14號土地地價三成,亦應以公賣局收購198-14號土地之價格為準,惟因本件公賣局民營化後已無法收購系爭土地致被告終止兩造間之信託契約在案,而無可資參考之價格,故應以公家機關有償撥用價格為準,依「各級政府機關互相撥用公有不動產之有償與無償劃分原則」第3 項規定:「辦理有償撥用不動產時,土地之取償,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以核准撥用日當期公告現值為準…」,依此,本件價值之計算應依公告現值。
五、退萬步言,縱認原告確可請求給付報酬,原告狀稱條件成就時間為被告於98年2 月13日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之時點云云,惟上開陳述並非正確,此觀原告於起訴狀內既稱「公賣局與被告之間,確已交換土地使用,原告已完成受託事項」等語,則該給付報酬請求權應自原告完成受託事項時為請求權可行使之時點,換言之,被告已於51年12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將198-14號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再由原告提供該地予公賣局遷建,而斗六輔導區土地則於52年5 月2 日由原告出租予被告等人,故原告所稱委任事項完成時應為52年5 月2 日,又或不然,依原證五原告54年10月□日函(□即為空白)同意由被告等人建築房屋時,應認斯時為委任事項完成之時,依此即知,本件原告請求委任事項完成之報酬,均已逾15年期間,是依民法第125 條第1 項、第128 條第1 項之規定其請求權早已逾時效而消滅。
六、再以,原告一面稱「原告受任處理被告與公賣局間易地使用之報酬請求,原應在被告與公賣局〝互易〞土地時,即兩造委任關係終了時,條件成就」云云,一面復稱「故被告應給付原告報酬之條件成就時間,應為98年2 月13日被告終止兩造間委任關係之時點」,顯見原告前後所述有所矛盾,不足採信。
七、又原告所提出計算興建商場獲利等內容,被告主張全為臆測、欠缺確實證據支持,更與事實不符。其次,關於198-14號土地分割而增加同段198-37號土地,就此被告並無爭執,僅被告認為該198-37號土地既供西平路為道路使用,而非供公賣局使用,原告已然違反系爭委辦契約而有損被告權利;故,該198-37號土地其價值,係屬原告違約而使被告權利受損之價值。更進者,當初簽署系爭委辦契約者,共有五人,具名任商場起造人者,共有四人,原告憑何認定所有興建商場出售利益,必係被告一人獨享?憑何認定應予原告報酬者,僅被告一人?
八、況且原告未因委辦契約而產生鉅額經濟上損失:
㈠160-4 號土地為公賣局所有,僅出租555 坪給原告,原告再貸借給被告及其他申請人建設商場。故,商場承租人必須支付租金及稅捐,供原告收取、再轉交予公賣局。
㈡198-14地號土地為被告個人所有,由被告捐贈給原告、原告再供公賣局無償使用。使用期間一切稅捐由被告自行負擔、被告亦不得要求任何補償。遷建費用,除公路局補助30 萬元外,其餘全由被告及申請人自行負責,原告不必負擔。
㈢系爭委辦契約成立後,交換使用之土地,原即非原告所有;原告亦無庸出資負擔任何遷建費用,是以,原告未因委辦契約而擔負鉅額經費上損失。
九、本件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依原告所提種種證據,均無從證明被告及其他共同簽約人曾經受通知而拒絕承購商場土地。第觀系爭委辦契約之目的,在使被告及其他共同簽約人向公賣局承租興建商場之基地計555 坪部分,已如前述取得;系爭委辦契約第5 條之遣詞用字,亦甚明確。但據原告內部各式簽呈及文件,原告自始即「不要求被告及共同簽約人按系爭委辦契約承購160-4 號土地」。申言之,被告及其他簽約人係以取得160-4 號土地所有權的前提下,願捐獻出售198-14號土地價款之三成予原告。原告不通知被告及其他簽約人買受、卻要求地上物所有權人承買;即已違反系爭委辦契約。被告等人既未受通知、或被原告排除而不能擔任買受人,原告又憑何要求被告及其他簽約人捐獻土地地價三成?又怎能將「請地上物所有權人購買、卻未獲允諾」的不利益,歸諸被告一人承受?更遑論被告自始係自願捐獻、並非允予原告報酬!是被告認為本件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且本件應請注意原告有無違反系爭委辦契約在先。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顯然建立在公平正義及衡平雙方所受損失及利益,不能獨厚一方。從而,考量有無情事變更,更應斟酌原告有無違約,或原告係要求地上物所有權人承買之情形,對被告而言方為公允。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原告雲林縣斗六市公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簡明欽,於訴訟中變更為許根尉,並經其於100 年8 月1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與訴外人江文清等人於51年12月10日與原告之前身即斗六鎮公所簽定「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嘉義菸葉廠斗六輔導區遷移工作委辦契約」(即系爭委辦契約)。依該契約,被告將198-14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目的,係在使公賣局得以遷移斗六輔導區至198-14號土地,使被告等人得於斗六輔導區原有之基地555 坪部份興建商場,最終由公賣局承購198-14號土地。
二、原告已依系爭委辦契約與公賣局訂約承租160-4 號土地,再轉租予被告等人使用,被告與訴外人江文清等人並於52年5月2 日與原告之前身斗六鎮公所就斗六鎮公所向公賣局租用之160- 4號土地,成立公有基地租賃契約。
三、被告依系爭委辦契約第2 點,與原告之前身斗六鎮公所於51年12月13日簽訂「贈與契約書」,並將被告所有198-14 號土地,地目田,面積2982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全部,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四、系爭委辦契約除了促成土地交換使用外,委任事項也包括原告協助被告等人向公賣局購買160-4 號土地,及公賣局向原告購買被告以贈與為名實係信託登記在原告名下之198-14號土地。
五、被告於98年2月13日對原告終止系爭委辦契約。
六、160-4 號土地於87年12月31日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接管,而於92年4 月29日,160-4 號土地分割增加同段160-104 號至160-128 號等共25筆土地(連同原160-4 號土地共26筆),又於93年11月9 日,就上開160-128 號土地再分割增加同段160-129 號至160-137 號等9 筆土地,總計經二次分割後共35筆土地。
七、兩造同意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32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間有信託關係為本件事實基礎之一。
八、被告信託之198-14號土地於65年7 月20日分割出同段198-37號土地為道路使用,該198-37號土地現仍登記在原告名下,面積為507 平方公尺,其餘2475平方公尺(地號仍為198-14號)部分被告已憑上開確定判決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辦理叵復登記在被告名下。
叁、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委辦契約含有委任處理事務(委任)之性質,是否可採?
二、當初與原告訂立系爭委辦契約者,共有五人,具名為商場起造人者,共有四人,原告可否僅向被告一人請求給付報酬?
三、原告主張依系爭委辦契約第5 條後段約定,向被告請求系爭198-14號土地地價三成之委任報酬,是否有理由?本件有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四、原告得請求給付報酬之金額為何?
五、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肆、法院的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委辦契約含有委任處理事務(委任)之性質,是否可採?
㈠兩造同意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32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間有信託關係為本件事實基礎之一,而系爭委辦契約除了促成土地交換使用外,原告應辦事項也包括向公賣局承租160-4 號土地再出租與被告等人興建商場使用、協助被告等人向公賣局購買160-4 號土地(即商場基地),及促成公賣局向原告購買被告信託登記在原告名下之198-14號土地,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委辦契約除含有信託關係部分外,顯然另有委任部分,並以委辦事項為契約之主要目的,至於信託契約並非系爭委辦契約之目的,而是為達成前開目的之手段,其間原告應辦事項不在少數。準此,系爭委辦契約第5 條約定出售198-14號土地應將價金七成返還立約之乙方,由原告留取三成,顯然並非單純的「自願捐獻」(贈與),而是關於委任報酬之約定。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委辦契約並非有償契約,僅係約定「自願捐獻」,應為無償契約云云。但觀整個委辦契約之內容,其前言雖稱『查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嘉義菸葉廠斗六輔導區遷移工作由雲林縣斗六鎮公所「以下簡稱甲方」委託江文清等「以下簡稱乙方」代辦,經雙方協議訂立契約條款如左:』云云,惟原告的作為實居於最繁複與最重要的地位,並以被告等人所欲達成之目的,為系爭委辦契約最主要之目的。至於被告將198-14號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及被告等人負擔斗六輔導區菸葉廠遷建費用之目的,係在使公賣局得以遷移斗六輔導區菸葉廠至198-14號土地,俾被告等人得於斗六輔導區菸葉廠原有之基地555 坪部份興建商場,顯為被告等人欲達成前開目的所使用之手段。若如被告所言由原告留取出售198-14號土地價金三成僅係無償的「自願捐獻」(贈與),何需原告付出那麼多時間與人力物力,去促成被告等人所欲達成之目的。被告答辯意旨將彼等在系爭委辦契約中所設定欲達成之目的及所期待之龐大利益(其中一部分已經實現),完全置之不論,於事理難謂公平,其所辯尚非可採。
㈢故原告主張系爭委辦契約含有委任處理事務(委任)之性質,應屬可採。
二、當初與原告訂立系爭委辦契約者,共有五人,具名為商場起造人者,共有四人,原告可否僅向被告一人請求給付報酬?
㈠系爭委辦契約第5 條約定原告出售198-14號土地應將價金七成返還立約之乙方,由原告留取三成,並非單純的「自願捐獻」(贈與),而是關於委任報酬之約定,已如前述。
㈡觀系爭委辦契約第5 條約定:「‧‧‧至公賣局收購斗六段198-14號基地地價由甲方撥付乙方柒成,其餘參成乙方自願捐獻甲方充為地方建設費用」,因198-14號土地原登記為被告一人所有,並由被告一人單獨將該地所有權全部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在原告名下,嗣後立約之甲、乙雙方仍照約履行由原告出面與公賣局訂約承租160-4 號土地,再轉租予被告等人使用;及被告等人負擔斗六輔導區菸葉廠遷建費用等事項,並未因198-14號土地原僅登記為被告一人所有(與立約人數不符),而發生不能照約履行之情事。可見立約之甲、乙雙方於締約時之真意,原即設定由被告一人移轉198-14號土地所有權於原告名下,並由原告出售予公賣局後留取三成價金,換言之,由被告一人履行系爭委辦契約給付報酬之義務,以免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應不違背立約甲、乙雙方於締約時之真意,至於被告與其他共同締約者間有何分擔之約定,乃彼等間之內部關係,應由彼等自行解決。
㈢依被告於96年4 月24日員林三橋郵局第106 號存證信函中說明一部分:「‧‧同意由貴公所處分系爭斗六段198-14地號市有土地,其處分所得價款三成解繳市庫充作經建財源,其餘七成則撥付土地原贈與人即本人林如璋。」之內容以觀,被告於96年4 月24日對原告發存證信函時,仍承認上開給付報酬之約定。
㈣依上說明,原告自可僅向被告一人請求給付報酬。
三、原告主張依系爭委辦契約第5 條後段約定,向被告請求系爭198-14號土地地價三成之委任報酬,是否有理由?本件有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㈠依系爭委辦契約,原告除了促成土地交換使用外,委任事項也包括原告協助被告等人向公賣局購買160-4 號商場基地,及公賣局向原告購買被告信託登記在原告名下之198-14號土地,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已完成分別與公賣局及被告等人訂約促成易地使用,即公賣局將斗六輔導區菸葉廠遷移至198-14號土地,被告等人則承租斗六輔導區菸葉廠原有之基地555 坪部份興建商場,此於兩造間亦無爭議。至於後兩項委任事務未能完成,原告主張係因被告等人拒絕承購160-4號土地,屬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被告則抗辯稱其並未拒絕承購160-4 號土地,係原告未能協調各承租戶所致云云。然查,被告等人在160-4 號土地上興建商場後,即將大部分店舖出售予第三人,使商場基地之承租關係趨於複雜,導致大部分承租人不願意承購該商場之基地,且經過原告多次協調均無結論,始造成公賣局無法出售160-4 號土地,公賣局亦因而未向原告購買198-14號土地,則原告主張後兩項委任事務未能完成,係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應可採信。
㈡被告已於98年2 月13日對原告終止系爭委辦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民法第548 條第2 項規定:「委任關係,因非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份,請求報酬。」原告就其已完成幫被告等人與公賣局訂約促成易地使用之部分自得請求報酬。
㈢關於報酬,依系爭委辦契約第5 條,係約定原告出售198-14號土地應將價金七成返還立約之乙方,由原告留取三成。又198-14號土地於信託移轉原告名下後之65年7 月20日分割出同段198-37號土地為道路使用,該198-37號土地仍登記在原告名下,面積為507 平方公尺,其餘2475平方公尺地號仍為198-14號,如前述經被告以信託目的無法成就,主張終止契約,訴請原告返還土地,經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17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32號判決被告勝訴確定,被告已憑前揭確定判決辦理回復登記在被告名下,為兩造所不爭執。顯然由原告向公賣局出售198-14號土地而收取價金之委辦事項已經不能達成,自亦不可能由原告留取價金三成充為報酬。然而被告已取回198-14號土地之所有權,實際上相當於已經取回198-14號土地之全部價值,超出依系爭委辦契約所設定之取回七成價金。此際如依被告所辯,以原告並未完成全部委任事務,不得請求給付報酬,而對原告當初所耗費之時間與付出之人力物力,及被告等人已經取得商場基地之使用權並興建商場出售或自用獲利,置之不論,於事理顯然殊欠公平。故本院認為本件在198-14號土地已不可能由原告出售而留取價金三成之情况下,應適用情事變更原則,以被告取回土地價值之相當比例,充為給付原告之報酬。
㈣按民法第五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受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其數額應按已處理事務之難易或所占比例,依契約本旨及誠信原則酌定之,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意旨參照。1依被告於96年4 月24日員林三橋郵局第106 號存證信函說明中:「‧‧同意由貴公所處分系爭斗六段198-14地號市有土地,其處分所得價款三成解繳市庫供作經建財源,其餘七成則撥付土地原贈與人即本人林如璋。」之內容觀之,原告於發函時,仍承認願以198-14號土地出售價金三成為給付原告之報酬。但嗣後198-14號土地並非由原告出售,而是被告以訴訟方式取回,雖原告仍可請求給付報酬,但該部分之委任事務未完成,報酬金額自不應仍以198-14號土地價值三成計算。2本院衡量兩造間委任事務之性質及原告已完成部分委任事務與原告為處理該委任事務,確實付出不少勞費,復參酌已處理事務之難易及所占比例,依契約本旨及誠信原則,酌定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報酬,以198-14號土地價值百分之十二計算,當屬合理。
四、原告得請求給付報酬之金額為何?
㈠查兩造間之系爭委辦契約係簽訂於51年12月10日,迄今已近50年,當時當事人所認知之土地出售可得價金,與現時之土地價值究有多少倍數之差距,已經難以比擬,原告雖提出99年9 月8 日歐亞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估價報告書主張應以每平方公尺33,275元計算而請求被告給付24,706,770元,惟未能得到被告認同。又198-14號土地,自90年度至100 年度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均為18,194元,有原告所提出198-14號土地公告現值網路查詢單6 紙在卷可稽,本院認為以被告於另案即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17號訴訟中對原告表示終止委辦契約當時(即98年2 月13日)之土地公告現值(仍為每平方公尺18,194元)為準,不致使被告負擔過重之給付義務,當可衡平兩造之利益。依此計算結果,198-14號土地之價值為00000000元。【計算式:2475㎡×18,194=00000000】㈡被告應以198-14號土地價值百分之十二計算應給付原告之報酬,已如上所述,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5403,618元【計算式:45,030,150×12%=5403,618元】。
五、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被告雖以原告完成幫被告與公賣局訂約促成易地使用之完成時間點為52年或54年間,抗辯本件原告之委任報酬請求權,已逾15年時效期間,依民法第125 條第1 項、第128 條第1項規定,原告之請求權早已逾時效而消滅。然查,依民法第548 條第2 項之規定,需委任關係終止後,原告方得就其已處理之部分,請求報酬。而原告係於98年2 月13日終止系爭委辦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本件請求權應自98年2月13日開始起算,迄今並未罹於15年之時效,故被告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六、被告復辯稱自198-14號土地分割出之同段198-37號土地仍登記在原告名下,該土地現供西平路為道路使用,而非供公賣局使用,原告已然違反系爭委辦契約而使被告權利受損,故該198-37號土地之價值,係屬原告違約而使被告權利受損之價值云云。然查,兩造既同意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重上字第32號判決認定兩造間有信託關係為事實基礎之一部分,被告在該案件已獲得勝訴判決,並將198-14號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於被告名下,則基於相同法理,如果將來被告就該部分另行請求,應該也會勝訴。至於198-37號土地現供西平路為道路使用,顯與系爭委辦契約無關,難認係原告違反系爭委辦契約而使被告權利受損,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系爭委辦契約於原告未完成全部委任事務前,被告即於98年2 月13日終止系爭委辦契約,原告即得依民法第548 條第02項規定請求給付其已處理部分之報酬,其金額已如前述。則本件原告之請求,在5403,618元之範圍內內,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
陸、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