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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00660號行政判決預覽 ↗
被告機關處分書於95年11月27日開立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更不符合於92年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修正立法理由為使用牌照稅法第25條規定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359號行政判決預覽 ↗
下稱土城分局)逕行舉發,案移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麻豆監理站(下稱麻豆監理站)送經被告審查結果,核其經註銷牌照復使用公共道路屬實,且未繳納89、90年使用牌照稅,被告乃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00511號行政判決預覽 ↗
稅,亦應依法補稅處罰。」之意旨,按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處罰。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0013號行政裁定預覽 ↗
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1項及第28條第2項所明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簡字第00122號行政判決預覽 ↗
經臺南市監警稅聯合檢查小組查獲,案移台南監理站送經被告審查結果,系爭車輛於註銷牌照後復使用公共水路道路屬實,且未繳納92年1月1日至93年4月19日止之使用牌照稅,被告乃分別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219號行政判決預覽 ↗
納稅額1倍罰鍰計新臺幣(下同)800元(計至百元),逾檢註銷牌照後至查獲日前之使用牌照稅部分,則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各處以應納稅額(89年4月5日至89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5號行政判決預覽 ↗
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經查獲。本件行為時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所稱「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並不以查獲車輛係行駛公共道路為必要,只要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事實,即屬之;而此關於行為時使用牌照稅法第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00173號行政判決預覽 ↗
法停放為要件,原告訴稱不依規定停放車輛應予補稅,而依規定停放路邊或路邊停車格者即不須補稅,且財政部88年12月15日台財稅第0880450983號函係指「可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0886號行政裁定預覽 ↗
分別為使用牌照稅法第13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2項規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00號行政判決預覽 ↗
而依財政部103年8月8日台財稅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規定(下稱裁罰參考表)「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違章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01035號行政判決預覽 ↗
三、本件被告以原告所有自用小客車(車號9B-2783),未依規定期限繳納91年使用牌照稅,仍使用公共水陸道路,被告遂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規定,於92年6月10日以桃稅法字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87號行政判決預覽 ↗
二、本件原告主張:(一)被告誤解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所稱「使用」意涵:有關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所稱「使用」之意義,使用牌照稅法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均未予定義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207號行政判決預覽 ↗
交通工具未經所有人或使用人申報停止使用者,視為繼續使用,仍應依法課徵使用牌照稅。」;第28條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1927號行政裁定預覽 ↗
分別為行為時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1項及第28條所明定。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簡字第35號行政判決預覽 ↗
準此,車輛因逾期檢驗被註銷牌照,又行駛公共道路經查獲,其註銷牌照前已合法送達之欠稅,應按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規定,除補稅外並處以應納稅額1倍之罰鍰;另自註銷牌照日起至最後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00145號行政判決預覽 ↗
因系爭車輛經註銷牌照後,仍有使用公共道路之事實,被告乃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裁處原告應納稅額2倍之罰鍰計新台幣(下同)25,300元。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00985號行政判決預覽 ↗
91年12月18日台財稅字第0910456407號函略以,車輛所有人因車輛失竊已向警察局報案並向監理單位辦理註銷牌照手續,嗣後尋獲未向監理單位重領新牌照,被查獲使用公共道路者,應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00849號行政判決預覽 ↗
至原告主張件又加罰滯納金乙節,依稅捐稽徵法第49條規定,被告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核處原告罰鍰共計20,700元,並未再加罰滯納金等語。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589號行政判決預覽 ↗
94年使用牌照稅,且於94年10月3日因逾檢經監理機關註銷牌照,仍於96年9月20日使用公共水陸道路為苗栗縣稅捐稽徵處之稅警監聯合檢查小組所查獲,被告遂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簡字第00978號行政判決預覽 ↗
三、本件被告以原告所有自用小客車(車號AX-8191),未依規定期限繳納92年使用牌照稅,仍使用公共水陸道路,被告遂依使用牌照稅法第28條第1規定,處以應納稅額1倍之罰鍰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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