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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0692號行政判決預覽 ↗
公務人員考試法第3條第2項、公務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00192號行政判決預覽 ↗
限制調任之公務人員調任不受限制職務時之起敘俸級等事項所為之技術性、細節性行政命令,因屬行政機關辦理上開事項所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意旨,且係為配合公務人員考試法第3條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150號行政裁定預覽 ↗
而特種考試交通事業鐵路人員考試,為公務人員考試法上第3條第2項之「特種考試」,其應考須知上除明確載明「考選部」編印,並在應考資格表中,明確載明「資位別」可分為高員三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25號民事判決預覽 ↗
又原告所稱之特種考試交通事業鐵路人員考試,為公務人員考試法第3條第2項之特種考試,其應考須知上除應載明「考選部」編印,並應在應考資格表中明確載明「資位別」可分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54號行政判決預覽 ↗
…」,足證系爭考試並非依公務人員考試法舉行之國家考試,即非原告所稱之特種考試交通事業鐵路人員考試;而特種考試交通事業鐵路人員考試,為行為時公務人員考試法第3條第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874號行政判決預覽 ↗
考試院定之。」次按考試院依據公務人員考試法第3條之授權,訂定之司法官考試規則第3條規定:「中華民國國民,年滿18歲以上,55歲以下,具下列資格之一者,得應本考試:一、公立或立案之私立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00381號行政判決預覽 ↗
又上訴人是於90年8月7日提出申請書,主張退除役特考考試規則附表應考資格第4項,違反憲法第7、18、23、85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6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7條、公務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第3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訴字第03839號行政判決預覽 ↗
㈡被告主張:⒈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3條第2項及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3條第5項規定,應特種考試及格者,於限制轉調期限內,僅取得申請舉辦特種考試機關及其所屬機關有關職務之任用資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899號行政判決預覽 ↗
格僅取得警正4階之任官資格,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4條及第12條定有明文,行政機關仍得本於權限及適才適所之考量,將未具警大養成或進修教育人員派任警正4階之警正警員職務,屬機關首長用人權限。又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3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停字第83號行政判決預覽 ↗
蓋兩造就聲請人得否應考資格之爭執,無非繫於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第3條第3款解釋之爭議,相對人所採見解行之有年,實務上似尚未見有所疑義,而經爭訟而為上級機關或法院所否認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36號行政判決預覽 ↗
⑶是原告既已參加申請考試機關內政部依考試院訴願決定意旨舉辦之特別訓練班,期滿成績及格,屬完成警察人員考試及格人員訓練,自有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3條及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規則第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35號行政判決預覽 ↗
,足證系爭考試並非依公務人員考試法舉行之國家考試,即非原告所稱之特種考試交通事業鐵路人員考試;而特種考試交通事業鐵路人員考試,為行為時公務人員考試法第3條第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939號行政判決預覽 ↗
依公務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6項規定,該法修正施行前特種考試之乙等考試等級雖相當於修正施行後之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惟並非等同於公務人員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據當時有效之公務人員考試法第3、8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237號行政判決預覽 ↗
2、特種考試地方政府公務人員考試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3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32號行政判決預覽 ↗
……』足證系爭考試並非依公務人員考試法舉行之國家考試,即非抗告人所稱之特種考試交通事業鐵路人員考試;而特種考試交通事業鐵路人員考試,為公務人員考試法上第3條第2項之『特種考試』,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00303號行政判決預覽 ↗
又按89年7月14日修正發布之特種考試軍法官考試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3條及軍事審判法第11條規定訂定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全字第127號行政裁定預覽 ↗
㈢按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3條第1項前段規定:「公務人員之考試,應依用人機關年度任用需求決定正額錄取人員,依序分配訓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91號行政判決預覽 ↗
是從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條(第3條)沿革可知,公務人員考試法僅規定公務人員之任用,以考試定其資格,其係經依用人機關年度任用需求決定正額錄取人員,依序分配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則依序分發任用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18號行政判決預覽 ↗
是從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條(第3條)沿革可知,公務人員考試法僅規定公務人員之任用,以考試定其資格,其係經依用人機關年度任用需求決定正額錄取人員,依序分配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則依序分發任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國字第28號民事判決預覽 ↗
3.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轉任之現任薦任第9職等人員,並具有第1款年資、俸級條件,公務人員升官等考試法第3條定有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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