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36號
101年10月25日辯論終結
- 原告
- 楊晴翔
- 被告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 代表人
- 伊永仁(局長)住同上
- 訴訟代理人
- 江金卿
蘇信昌
上列當事人間任用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1年4月3日101公審決字第0086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應98年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及格,於100年2月20日經分發任用為被告所屬○○分局警正四階警員迄今。嗣原告以100年12月18日申請書致訴外人內政部,請求依考試院98年8月17日98考台訴決字第143號訴願決定書(以下簡稱考試院98年8月17日訴願決定)意旨,將其改分發巡官或相當於第9序列職務,經內政部交所屬警政署函轉被告,被告於101年1月13日以北警人字第1011049958號書函(以下簡稱被告101年1月13日函,即原處分),略以原告原應警察特考三等考試及格,前業依規定分發任用,並銓敘合格實授警察官職務在案,有關各警察機關派任警正三階以上職務,應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及警察人員陞遷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等語。原告不服,提起復審,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其前所提起訴狀所載及於準備程序中所為主張及陳述如下)
㈠程序部分:
⒈被告及復審機關無管轄權,所為處分即非適法,應撤銷移由權責機關(內政部)審核:
⑴按公務人員考試法第3條規定:「...高等、普通、初等考試及特種考試規則,由考試院定之。」;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規則第7條第1項(99年9月21日修正為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規則第6條第l項,惟內容並無不同)規定:「本考試錄取人員須經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始完成考試程序,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由內政部或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依序分發任用」,則警察人員之分發機關為內政部。
⑵另按人民申請案,其請求事項應以人民陳述之文字文義為本,而非由行政機關得任意猜測、曲解文字文意,有疑義時,亦應函詢人民,而非逕行猜測、曲解。如行政機關得猜測、曲解人民文意,逕行適用曲解後法條,將造成行政機關得以故意曲解後之法律關係,否准人民申請事項,顯與行政程法第9條所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相違。
⑶本件依原告100年12月22日申請書所載,係請求內政部依考試院98年度考台訴決字第143號至第160號等訴願決定意旨,於完成該署舉辦之4個月特別訓練班後(其性職應為公務人員考試及格訓練),因重新受訓故應重新「分發」之原因,請求內政部警政署重新分發為警正4階巡官或相當於巡官第9序列職務。則依上開規定,其分發權責機關依法應為內政部,詎料內政部函轉警政署再函轉被告逕為否准函復。
⑷復審機關未注意被告無管轄權爭議,已有不當,更進而曲解原告文義,逕認本件非屬「重新分發」,而係屬「現職警員請求陞任」爭議,而認定復審機關具有管轄權。實則「分發爭議係指原告依人民地位依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規則第6條第1項規定,於考試及格訓練完成後,由內政部依序分發任用,非屬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所規定,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之情形,則本案之訴願機關應屬內政部,復審機關不察,曲解原告真意,逕認本案屬「現職警員請求陞任」爭議,而認有管轄權並否准復審,則被告及復審機關所為否准處分欠缺管轄權限,應予撤銷。
⑸另所謂「特別訓練班」性質:A.經查該訓練班係內政部依考試院98年度考台訴決字第143號至第160號等訴願決定意旨所舉辦。而依上開考試院訴願決定理由欄所載,該特別訓練班之性質,係屬「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之訓練(補訓)」,此由考試院98年度考台訴決字第143號訴願決定意旨所載:「查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之訓練為考試程序之一部分,本件訴願人於訓練期間申請至中央警察大學接受訓練4個月以上...應屬憲法第18條保障人民應考試服公職平等權之範圍。」。另參訴願決定理由欄第6頁所載:「...本件訴願人於訓練期間申請至中央警察大學接受訓練4個月以上,係為維護其將來任職後依法令晉敘陞遷之機會平等...至保訓會主張訴願人請求至中央警察大學受訓4個月以上,係為維護其將來任職後取得晉敘派任巡官之資格,應屬訓練期滿成績合格取得考試及格證書後之警察任官問題,尚無涉該會委託辦理考試錄取人員之訓練云云。查訴願人固於98年1月23日完成96年警察特考錄取人員訓練成績合格並取得考試及格證書,派任警職在案,惟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0條1項規定,因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之訓練為考試程序之一部分,訴願人於訓練期間申請至中央警察大學接受訓練4個月以上,係為維護其將來任職後依法令晉敘陞遷之機會平等,依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11號解釋意旨,應屬憲法第18條保障人民應考試服公職平等權之範圍,其請求並非無據,本院歷次訴願決定均已指明;且訴願人因內政部屢次拒為適法處分,致其訓練期間屆滿,取得考試及格證書分發任用警職;又考量中央警察大學依警察教育條例仍持續辦理警察教育訓練,該項訓練制度仍繼續存在,且實際上亦已開放辦理短期陞遷訓練之警佐班及警察特考二等考試錄取人員之訓練,從而訴願人因申請至中央警察大學受訓事宜不服內政部重為否准之處分,再次提起訴願,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46號解釋意旨,其經審議或審判之結果,性質上並非無從補救或施予補訓,仍應認為具有訴願實益。保訓會上開主張,洵不足採。」。B.且考試院訴願決定機關之所以命內政部將訴願人送至中央警察大學受訓4個月以上,也是為了符合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1條所規定:「...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3階以上,應經警察大學或警官學校畢業或訓練及格...」、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第11條第2項所稱訓練合格,指接受下列期間不少於4個月之教育或訓練,且成績及格者:一、警察教育條例所定之進修教育及深造教育。二、前項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之訓練。」。C.綜上,內政部依考試院訴願決定所舉辦為期4個月之特別訓練班係屬公務人員考試及格訓練一環(補訓),且屬警察人事條例第11條第2項所稱之訓練,原告受訓期滿,自得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3條及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規則第6條第1項,請求內政部依序分發任用。
⒉退萬步言,縱認本案屬於「公務人員陞任」爭議(原告否認之),依警察人事條例第21條第2款規定,管轄權限仍屬內政部或直轄市政府所有,內政部逕將管轄權限委託不相隸屬之直轄市政府警察局,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被告仍非權限機關,所為否准處分欠缺管轄權限,應予撤銷:
⑴按警察人事條例第21條第2款規定:「警察職務之遴任權利,劃分如左:...二、警正、警佐職務,由內政部遴任或交由直轄市政府遴任。」;另按行政程序法第15條規定:「行政機關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所屬下級機關執行之。行政機關因業務上之需要,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之。前二項情形,應將委託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法務部93年4月30日法律字第0930018001號函(以下法務部93年4月30日函)示意旨,略以「...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l項及第3項係規定權限委任之要件與程序,並非權限委任之個別法源依據。該條所稱之『法規』須係就擬委任之具體事項為規範,始足當之。」。
⑵查本件復審決定機關以101公審決字第86號復審決定認定內政部以100年12月30日函核備修正之「內政部警政署人事業務擴大授權規定」,將全國警察機關陞遷序列表第6序列以下人員之任免陞遷,交由直轄市政府警察局核定。
⑶惟查行政機關之權限均係以法規為依據,不得任意設定或變更,尤其不允許當事人協議變動機關之管轄權,故有所謂管轄恆定原則,其用意除有貫徹行政機關應依法軌行其法定職權外,尚有保障人民權益之作用,不致因不諳機關權限分工及行政程序而遭受不利益(吳庚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9版,第200頁參照)。此管轄權恆定原則之涵義有二:
(一)行政機關之權限不受其他機關之侵越;(二)行政機關不得擅自變更自己之權限,將之移轉予其他機關(林錫堯著,行政法要義,第2次增修版,第83頁參照)。
⑷惟行政機關因業務上之必要,例外得變更管轄權,例如委任或委辦、委託、行政委託、法規變更公告移轉管轄權等方式,惟仍應有法律規定之授權,始得例外為委任或委託等權限之移轉,此即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2項所謂,行政機關因業務上之需要,得依法規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託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執行之規定。
⑸本件依警察人事條例第21條第2款規定,有關警正、警佐職務僅得由內政部遴任或交由直轄市政府遴任。內政部逕以函示方式,將管轄權限委託直轄市政府警察局處理,除欠缺法律授權外,所為形式不合行政程序法第15條所規定:委任或委託應依法律授權為之,且應將委託或委託事項及法規依據公告之,並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之規定。上開函示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授權明確性原則及管轄權恆定原則,乃當然無效,管轄權限仍屬內政部所有,被告未依法函轉原告請求書予有管轄權機關,逕為否准處分,所為處分欠缺管轄權限,應予撤銷。
㈡實體部分:被告否准原告申請分發巡官或相當於巡官第9序列職務,無非以原告業經銓敘合格實授警察官職務,並認定應依警察人員陞遷辦法辦理,且鼓勵原告報考該校研究所、二年技術班及警佐班等事由;復審決定駁回原告復審,無非以原告業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在案,原告未對該銓敘函提起救濟即告確定,不得爭執,又以考試院訴願決定係認原告是否派任巡官屬於內政部人事權,需依警察人員陞遷相關法令辦理,據此認定原告於參加權責機關甄補作業前,無請求陞任依定職務之公法上權利:
⒈原告取得考試及格證書分發警員任用警職及合格實授在先,內政部依考試院訴願決定意旨安排原告補訓在後,原告於合格實授為警正4階警員職務時,尚未經內政部安排至中央警察大學受訓4個月以上,依上開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1條規定,並未取得分發警正4階巡官職務之資格,於合格實授後,內政部始依考試院訴願決定意旨安排原告完成補訓事實後,始取分發警正4階巡官職務之資格,是原告自無法以後發生之新事實,對前合格實授函提起救濟。又依考試院訴願決定意旨,原告所受訓練係考試及格人員訓練(補訓),則訓練期滿成績及格,原告自有依法請求重新分發權利,與曾否經過合格實授無涉:
⑴按「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有服公職之權利,旨在保障人民有依法令從事於公務,暨由此衍生享有之身分保障、俸給與退休金等權利。」、「憲法第18條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包括公務人員任職後依法令晉敘陞遷之權。」、「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為憲法第7條所明定。其依同法第18條應考試服公職之權,在法律上自亦應一律平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05號解釋、第611號解釋及第618號解釋分別著有明文。
⑵復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1條規定:「警察官之任官資格如左:一、警察人員考試及格者。二、曾任警察官,經依法升官等任用者。三、本條例施行前曾任警察官,依法銓敘合格者。警察官之任用,除具備前項各款資格之一外,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應經警察大學或警官學校畢業或訓練合格;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四階以下,應經警察大學、警官學校、警察專科學校或警察學校畢業或訓練合格。」、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第11條第2項所稱訓練合格,指接受下列期間不少於4個月之教育或訓練,且成績及格者:一、警察教育條例所定之進修教育及深造教育。
二、前項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之訓練。」。
⑶因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3階以上(即巡官以上職務),應經警察大學或警官學校畢業或訓練合格,致實務上具備警察大學學歷之三等考試及格人員,得逕分發警正4階巡官職務,而原告等不具備警察大學學歷或不在警察大學訓練合格之三等考試及格人員,將因所受教育訓練係安排至臺灣警察專科學校辦理,致訓練期滿後不符上開警察人員人事條例規定,僅能分發警正4階警員職務之違反考試公平分發權利。又因警員之職務等階最高僅能至警正4階,如原告分發警正4階警員職務後,亦將產生無法晉敘陞遷機會之不合理現象。
⑷依前揭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憲法第18條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既包括公務人員任職後依法令晉敘陞遷之權,則經相同考試及格者,其任職後依法令晉敘陞遷泛權,在法律上自應一律平等。因此,對於不具有中央警察大學學歷之警察特考三等考試錄取人員,在法律上自有申請內政部安排其至中央警察大學接受考試錄取人員教育訓練之權利,以保障其任職後能與具有中央警察大學學歷者享有平等之依法令晉敘陞遷之機會。
⑸查原告合格實授為警正4階警員職務時,尚未經內政部安排至中央警察大學受訓4個月以上,依上開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1條規定,並未取得分發警正4階巡官職務之資格,於合格實授後,內政部始依考試院訴願決定意旨安排原告完成補訓事實,始取分發警正4階巡官職務之資格,是尚難以原告未對合格實授函提起救濟,為否准原告請求重新分發之正當理由。
⑹上開事實亦經考試院98年度考台訴決字第143號訴願決定意旨理由欄所載:「...查訴願人固於98年1月23日完成96年警察特考錄取人員訓練成績合格並取得考試及格證書,派任警職在案,惟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0條第l項規定,因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之訓練為考試程序之一部分,訴願人於訓練期間申請至中央警察大學接受訓練4個月以上,係為維護其將來任職後依法令晉敘陞遷之機會平等,依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11號解釋意旨,應屬憲法第18條保障人民應考試服公職平等權之範圍,其請求並非無據,本院歷次訴願決定均已指明;且訴願人因內政部屢次拒為適法處分,致其訓練期間屆滿,取得考試及格證書分發任用警職;又考量中央警察大學依警察教育條例仍持續辦理警察教育訓練,該項訓練制度仍繼續存在,且實際上亦已開放辦理短期陞遷訓練之警佐班及警察特考二等考試錄取人員之訓練,從而訴願人因申請至中央警察大學受訓事宜不服內政部重為否准之處分,再次提起訴願,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46號解釋意旨,其經審議或審判之結果,性質上並非無從補救或施予補訓,仍應認為具有訴願實益。」。
⒉本案依考試院98年度考台訴決字第143號訴願決定意旨所載:「查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之訓練為考試程序之一部分,本件訴願人於訓練期間申請至中央警察大學接受訓練4個月以上...應屬憲法第18條保障人民應考試服公職平等權之範圍。」,即討論主體為「人民」,所涉權利為「應考試服公職平等權」。而非係「公務人員」「任職後」之晉敘陞遷權利之問題。故考試院以訴願決定命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內政部安排原告至中央警察大學受訓4個月,其受訓性質即為人民應考試服公職之考試及格人員訓練,而非公務人員在職訓練。原告參加內政部依考試院訴願決定舉辦之特別訓練班,期滿成績及格,自屬考試及格人員訓練完成,並符合警察人事條例及同法施行細則所謂「經警察大學不少於4個月訓練之規定」,有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3條、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規則第6條第1項及警察人事條第11條規定,請求重新分發警正4階巡官或相當於巡官第9序列職務之權利。復審機關逕認定本案屬現職員警陞遷問題,且認定原告無公法上請求權額有誤解。
⑴按公務人員考試法第3條規定:「...高等、普通、初等考試及特種考試規則,由考試院定之。」;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規則第7條第1項(99年9月21日修正為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規則第6條第1項,惟內容並無不同)規定:「本考試錄取人員須經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始完成考試程序,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由內政部或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依序分發任用。」;復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1條規定:「警察官之任官資格如左:一、警察人員考試及格者。二、曾任警察官,經依法升官等任用者。三、本條例施行前曾任警察官,依法銓敘合格者。警察官之任用,除具備前項各款資格之一外,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3階以上,應經警察大學或警官學校畢業或訓練合格;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4階以下,應經警察大學、警官學校、警察專科學校或警察學校畢業或訓練合格。」、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第2項規定:「本條例第11條第2項所稱訓練合格,指接受下列期間不少於4個月之教育或訓練,且成績及格者:一、警察教育條例所定之進修教育及深造教育。二、前項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之訓練。」。
⑵本件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內政部,依考試院98年度考台訴決字第143號至第160號等訴願決定意旨,安排原告至中央警察大學參加為期4個月之特別訓練班。該特別訓練班之性質,依上開考試院訴願決定理由欄所載,係屬「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之訓練(補訓)」,此由考試院98年度考台訴決字第143號訴願決定意旨理由欄所載:「查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之訓練為考試程序之一部分,本件訴願人於訓練期間申請至中央警察大學接受訓練4個月以上...應屬憲法第18條保障人民應考試服公職平等權之範圍。」,即討論主體為「人民」,所涉權利為「應考試服公職平等權」。而非係「公務人員」「任職後」之晉敘陞遷權利之問題。故考試院以訴願決定命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內政部安排原告至中央警察大學受訓四個月,其受訓性質即為人民應考試服公職之考試及格人員訓練,而非公務人員在職訓練。另訴願決定理由第6頁亦明確載明:「...至保訓會主張訴願人請求至中央警察大學受訓4個月以上,係為維護其將來任職後取得晉敘派任巡官之資格,應屬訓練期滿成績合格取得考試及格證書後之警察任官問題,尚無涉該會委託辦理考試錄取人員之訓練云云,查訴願人固於98年1月23日完成96年警察特考錄取人員訓練成績合格並取得考試及格證書,派任警職在案,惟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0條第l項規定,因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之訓練為考試程序之一部分,訴願人於訓練期間申請至中央警察大學接受訓練4個月以上,係為維護其將來任職後依法令晉敘陞遷之機會平等,依上開大法官釋字第611號解釋意旨,應屬憲法第18條保障人民應考試服公職平等權之範圍,其請求並非無據,本院歷次訴願決定均已指明;且訴願人因內政部屢次拒為適法處分,致其訓練期間屆滿,取得考試及格證書分發任用警職...,從而訴願人因申請至中央警察大學受訓事宜不服內政部重為否准之處分,再次提起訴願,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46號解釋意旨,其經審議或審判之結果,性質上並非無從施予...補訓,仍應認為具有訴願實益。保訓會上開主張,洵不足採。」,即明白駁斥保訓會主張該訓練係合格實授後之警察官訓練問題。
⑶是原告既已參加申請考試機關內政部依考試院訴願決定意旨舉辦之特別訓練班,期滿成績及格,屬完成警察人員考試及格人員訓練,自有依公務人員考試法第3條及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規則第6條第1項請求重新分發權利,且符合警察人事條例第1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經警察大學訓練合格(不少於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四個月之教育或訓練,且成績及格者)」之規定,自取得分發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3階以上之警察官(巡官或相當於巡官第9序列職務)權利。
⑷被告及復審機關逕認定本案屬於「現職警察人員陞遷爭議」,需依警察人員陞遷相關法令辦理,並據此認定原告於參加權責機關甄補作業前,無請求陞任一定職務之公法上權利,忽視特別訓練班屬於考試及格人員訓練之事實,係屬「考試及格人員分發請求爭議」而非「現職警察人員陞遷爭議」,並逕認無公法請求權顯有違誤。
⒊縱依復審機關所述,本案屬現職警察人員派任陞遷問題(惟原告否認之),原告亦符合派任巡官或相當於巡官第9序列職務資格,依警察人員陞遷辦法,被告即應將原告納人全國警察機關陞遷序列表(有關派任巡官或相當於巡官第9序列職務部分)公告周知,並辦理甄審,讓原告得知何時得以甄審,何時得以分派,讓派任方式得有預測性,以保障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11號解釋所揭示,憲法第18條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包括公務人員任職後依法令晉敘陞遷之權,而非以原告欠缺公法上請求權為由,完全否准原告派任巡官或相當於巡官第9序列職務之請求,原處分自有違誤,應予撤銷。
⑴按警察人員陞遷辦法第4條及第5條規定:「警察機關職務出缺時,除提供畢(結)業、考試及格分發之職缺或依遴選資格條件規定建立候用名冊及得免經甄審之職務外,應由本部警政署或交由該職務出缺機關就該機關具有該職務任用資格之人員及請調存記人員,本功績原則評定陞遷,並辦理甄審。...」、「警察機關人員之陞遷,應依全國警察機關陞遷序列表逐級辦理陞遷。但次一陞遷序列中無適當人選時,得由再次一陞遷序列人選陞任...」。
⑵次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11號解釋意旨:「憲法第18條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包括公務人員任職後依法令晉敘陞遷之權。」。
⑶查依監察院99年11月3日糾正報告,目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察人力預算缺額尚有339人,巡佐以下為212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察人力預算缺額尚有327人,巡佐以下為241人,表示現行(其實是一直以來)警察機關仍有巡官或相當於巡官第9序列職務出缺之情形。
⑷依警察人員陞遷辦法第4條規定,警察機關如有職務出缺時,即應提供畢結業、考試及格人員或該機關具有職務認用資格之人員,本功績原則評定,並依序列表評定陞遷。經查本案原告除符合考試及格分發之資格外,因參加內政部依考試院訴願決定書意旨,舉辦符合警察人事條例第11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經警察大學訓練合格(不少於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4個月之教育或訓練,且成績及格者)之特別訓練班訓練,自取得警察人事條例第11條第2項所規定,得派任巡官或相當於巡官第9序列職務之資格(考試院訴願決定同其意旨)。
⑸則被告即應依上開警察人員陞遷辦法第4條及第5條規定派任或辦理甄審,且依該第5條規定,警察機關人員之陞遷,應依全國警察機關陞遷序列表逐級辦理陞遷,但次一陞遷序列中無適當人選時,得由再次一陞遷序列人選陞任。經查原告等既屬符合任用巡官資格之警察人員,則被告依法應將原告列入全國警察機關陞遷序列表(有關派任巡官或相當於巡官第9序列職務部分),讓原告得知何時得以甄審,何時得以分派,讓派任方式得有預測性。
⑹且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11號解釋亦已揭示:憲法第18條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包括公務人員任職後依法令晉敘陞遷之權,則人民依法即有請求陞遷權利,何來被告所述原告不具公法上請求權進而全盤否決原告請求派任資格,連被告於何時舉行甄選,原告何時得以派任皆無從得知。被告刻意以程序事項杯葛原告陞遷派任權利,顯有不當。
⒋被告以原告必須另行報考中央警察大學研究所、二年制技術系班及警佐班等,始能獲取派任警正二階以上職務之機會云云,顯與行政程序法第6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規定意旨相抵觸,嚴重侵害申請人之警察官任用資格。
⑴經查監察院先後於91年11月11日及99年11月3日公告糾正內政部警政署以警察學歷之有無,作差別待遇之分發,破壞國家考試之公平性,損害無警察學歷錄取者平等服公職之權利;並將不具警察大學學歷之三等、四等考試錄取人員,一同接受相同訓練,且未依其錄取類科分發職務,形成考用不一,均顯有違失在案。
⑵且考試院98考台訴決字第143號訴願決定書亦明確指摘:「縱內政部已對警察特考三等考試結訓者開辦有利進修管道,使渠等有晉升巡官職務之機會,惟此種任職後之在職進修教育,並非警察特考三等考試及格者當然享有,須另符合一定職級資績及考試競爭擇優錄取之條件者始得參加,此與申請人所要求考試錄取人員教育訓練階段之『入口機會平等』無關。」。
⑶是以,本件被告略謂原告必須另行報考中央警察大學研究所、二年制技術系班及警佐班等,始能獲取派任警正二階以上職務之機會云云,顯與行政程序法第6條:「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規定意旨相抵觸,並嚴重侵害申請人之警察官任用資格。
㈢綜上,本件被告核駁原告請求分發警正4階巡官或相當於巡官第9序列職務之聲請,容有違誤,復審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並聲明求為判決(一)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對於原告100年12月18日之申請事件應作成准予派任原告為警正4階巡官或相當於巡官第9序列職務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
㈠警察人員之人事制度採官、職分立,官受保障,職得調任,具警正4階任官資格人員派任警正四階之警正警員職務,屬機關首長用人權限:
⒈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條:「警察人員人事事項,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有關法律之規定。」、第4條:「警察官、職分立,官受保障,職得調任,非依法不得免官或免職。」、第5條「警察官等分為警監、警正、警佐。警監官等分為特、一、二、三、四階,以特階為最高階;警正及警佐官等各分一、二、三、四階,均以第一階為最高階。」、第11條第1項第1款:「警察官之任官資格如左:一、警察人員考試及格者。」、第12條第1項第3款:「警察人員考試及格者,取得任官資格如左:三、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或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警正四階任官資格。」、第20條第1項:「警察人員之陞遷,應本人與事適切配合之旨,考量機關、學校特性及職務需要,依資績並重、內陞與外補兼顧原則,並與教育訓練及考核相配合,採公開、公平、公正方式,擇優陞任或遷調歷練,以拔擢及培育人才」。
⒉次按「警察官職務等階表」規定,警員職務等階為「警佐三階至一階或警正四階」。
⒊警察人員之人事制度,採官、職分立制,官等受保障,職務得由行政機關予以分派,三等警察特考及格僅取得警正四階之任官資格,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4條、第11條及第12條定有明文,警察機關仍得本於權限及適才適所之考量,將未具警察大學養成或進修教育人員派任警正四階之警正警員職務,屬機關首長用人權限。
㈡原告原已完成考試錄取人員訓練,並取得考試及格證書獲分發任用為現職警員,並經銓敘部合格實授警正4階警員,雖原告主張依訴願決定意旨,分發警正4階巡官職務,惟參照保訓會復審決定,應屬請求派代巡官職務之任用爭議:
⒈公務人員考試法第3條第2項:「為因應特殊性質機關之需要...,得比照前項考試之等級舉行一、二、三、四、五等之特種考試...。」、第20條第1項:「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正額錄取者,...接受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發給證書,分發任用。...」;公務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本法第20條第1項所稱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正額錄取者,按錄取類、科,接受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發給證書,分發任用,指考選部於榜示後將正額錄取人員履歷清冊等相關資料函請保訓會辦理錄取人員訓練,正額錄取人員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由保訓會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函請銓敘部、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分發任用。」;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43條規定:「受訓人員訓練期滿並經核定成績及格者,始完成考試程序,由各用人機關(構)學校或訓練機關(構)學校函送保訓會轉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函請分發機關或申辦考試機關分發任用。」,爰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接受訓練之目的係為完成考試程序,於取得考試及格證書後,並獲得分發任用。
⒉原告現職被告所屬○○分局警正警員,國立屏東科技大學一般農業學類畢業,應98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刑事警察人員三等考試錄取,於100年1月20日分配被告所屬三重分局占警員職缺實務訓練1個月成績及格,經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於同年2月20日以警正警員分發任用,並經銓敘部銓敘審定有案,此有被告100年7月29日北警人字第1000114970-42號令(以下簡稱被告100年7月29日令)及銓敘部100年8月19日部特三字第1003456507號函(以下簡稱銓敘部100年8月19日函)影本可稽。原告對上開被告100年7月29日令及銓敘部100年8月19日函,並未不服提起救濟。
⒊另復審決定略以:「復審人援引之前揭訴願決定書所載:『訴願人等申請至警大受訓4個月以上,係為維護渠等將來任職後依法令晉敘陞遷之機會平等,縱經安排至警大訓練,僅係取得巡官任用資格,是否即予派任巡官,係屬該部之人事管理權,且須依警察人員陞遷相關法令辦理,...』,復審人以現職警員身分,請求依上開訴願決定意旨,將其改分發警正4階巡官職務,經核其請求之文字雖稱『分發』,究其實質意涵,應認屬請求派代巡官職務之任用爭議...。」,本案參照前開保訓會復審決定,認屬應係請求派代巡官職務之任用爭議。
㈢警大特別訓練班係應考試院訴願決定開設之班別,其參訓對象均係現職警員,已取得考試及格證書,分發任職,並經銓敘部合格實授警正4階警員,該特別訓練班結訓人員以警正警員任用,符合考試院訴願決定意旨及考試、行政相關部門研商共識,且原告等人於填具參訓意願調查表時,即得知特別訓練班結訓後以警正警員任用:
⒈另楊勝宏等18人因96年第2次三等警察考試錄取訓練事件,不服內政部函否准其至警大受訓之處分,提起訴願,案經考試院98年8月17日98考台訴決字第143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原處分機關應將訴願人安排至警大受訓4個月以上。」;該訴願決定理由略以:「訴願人等申請至警大受訓4個月以上,係為維護渠等將來任職後依法令晉敘陞遷之機會平等,縱經安排至警大訓練,僅係取得巡官任用資格,是否即予派任巡官,係屬該部之人事管理權,且須依警察人員陞遷相關法令辦理,應無該部所稱渠等補訓後須派代巡官,...。」。
⒉前揭訴願決定後,行政、考試部門多次協商,考試院於98年12月1日邀集相關單位召開:「研商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部分錄取人員訴願申請分配至警大受訓相關事宜第二次會議」,會議決議略以:「1.警察特考三等考試錄取人員,經安排至警大訓練合格,依公務人員任用法、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相關規定,取得警正四階以上職務之任官資格。至於是否派任警正四階以上職務,係屬服務機關之內部管理措施,當事人若有不服,依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辦理。2.有關楊勝宏等18人(按:連同訴願中及具訴願權利共計315人)至警大接受訓練事宜,警政署擬定相關訓練計畫,報請內政部核定,其訓練時間由警政署斟酌訂定,並加強生活管理與訓練課程內容,訓練過程嚴予成績考核,以發揮訓練實效,至於派任事宜,屬警察機關首長任用權責,應予尊重。3....」。
⒊內政部依上開訴願決定及考試院會議決議於99年4月7日召開「研商考試院訴願決定安排三等警察特考錄取人員楊勝宏等人至警大受訓相關事宜」會議,會議決議略以:「1.考試院訴願決定之特別訓練班,每期訓練時間為4個月。2.警大特別訓練班結訓人員仍以警正警員任用,並以在校訓練4個月之總成績作優先順序排列,同時參酌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甄選參加警大二年制技術系入學比率,遴選排名在前之10%免試參加警佐班第二類訓練,其餘人員仍依現制報考警佐班第二類。另擇優遴選條件及規定須載明於訓練計畫,俾讓受訓人員有所遵循。」。
⒋嗣警政署於100年3月2日警署教字第1000084949號函(以下簡稱警政署100年3月2日函)檢送「98年及99年警察特考三等考試及格人員參加『警察大學特別訓練班』參訓人員意願調查表」調查參訓意願,其中調查表中載明「警大特別訓練班結訓人員仍以警正警員任用」,原告係自願參訓,調查表均有當事人簽名蓋章可稽;且於「中央警察大學特別訓練班100年班教育綱要」及「中央警察大學100年特別訓練班教育計畫」中亦載明「結訓人員以警正警員任用」。
⒌警大特別訓練班係應考試院訴願決定開設之班別,結訓人員派任警正警員職務,係參照前開訴願決定意旨及考試、行政相關部門研商共識,參訓對象對於渠等結訓後以警正警員任用一事,於受訓前即已獲悉,且同意參訓。
㈣被告第11序列警員陞任第9序列巡官案件由被告遴任,相關授權定有明文: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1條第2款:「警察職務之遴任權限,劃分如左:二、警正、警佐職務,由內政部遴任或交由直轄市政府遴任」、內政部99年12月25日台內警字第0990872586號函(以下簡稱內政部99年12月25日函),略以「直轄市關於警察職務之遴任權限如下:...(三)全國警察機關陞遷序列表第六序列職務以下人員之遴任案件」及被告100年3月16日北警人字第1000040444函(以下簡稱被告100年3月16日函)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辦理遴任案件核定權責一覽表」規定,被告第4序列以下人員陞任案件(一級機關正、副首長及一級單位主管除外)由被告核定;另依內政部100年12月30日台內人字第1000248602號函(以下簡稱內政部100年12月30日函)核備修正之「內政部警政署人事業務擴大授權規定」,全國警察機關陞遷序列表第6序列以下人員之任免陞遷,係交由被告核定。又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0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警察人員陞遷辦法第2條:「本辦法以警政署與所屬警察機關、學校、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及警大之警察人員為適用對象。」、第5條第1項:「警察機關人員之陞遷,應依全國警察機關陞遷序列表逐級辦理陞遷。...。」。另「全國警察機關陞遷序列表」規定,「巡官」、「警員」職務分別為「第9序列」、「第11序列」。第11序列警員陞任第9序列巡官職務,內政部授權由被告遴任核定,定有明文。
㈤依警察人員陞遷辦法等相關規定,原告為現職第11序列警員並無權在辦理甄補作業前,請求陞任第9序列巡官職務之權利:
⒈警察人員陞遷辦法第3條:「本辦法所稱陞遷,指下列情形之一者:一、陞任較高陞遷序列職務。二、遷調同一陞遷序列職務。」、第4條第1項:「警察機關職務出缺時,除提供畢(結)業、考試及格分發之職缺或依遴選資格條件規定建立候用名冊及得免經甄審之職務外,應由本部警政署或交由該職務出缺機關就該機關具有該職務任用資格之人員及請調存記人員,本功績原則評定陞遷,並辦理甄審。如無適當人選時,得由本部警政署向警察機關、警察大學辦理徵(商)調或由職務出缺機關向警察機關、警察大學以外具有該職務任用資格之人員辦理公開甄選。」、第5條第1項:「警察機關人員之陞遷,應依全國警察機關陞遷序列表逐級辦理陞遷。但次一陞遷序列中無適當人選時,得由再次一陞遷序列人選陞任。」、第12條第1項:「警察機關、警察大學辦理陞任案件,應由人事單位依陞職積分名冊,並檢同有關資料,報請機關首長召開人事甄審委員會,就具有擬陞任職務遴用資格人員前3名中評定陞補之;如陞任2人以上時,就陞遷人數之2倍中評定陞補之。...」。
⒉原告為現職第11序列警員,請求陞任第9序列巡官職務,依警察人員陞遷辦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及第12條第1項規定,警察機關職務出缺時,應先決定該職缺之遴補方式,如由警政署或交由被告評定陞遷,辦理甄審,應依全國警察機關陞遷序列表逐級辦理陞遷。陞任案件,由人事單位依陞職積分名冊,並檢同有關資料,報請機關首長召開人事甄審委員會,並就具有擬陞任職務遴用資格人員前3名中評定陞補之;陞任2人以上時,就陞遷人數之2倍中評定陞補之。本案原告並無權在辦理甄補作業前,請求陞任一定職務之公法上權利。
㈥警大特別訓練班屬性與各類警佐班及該校2年制技術系、研究所不同,無法等同對待:
⒈鑑於警察工作之特殊性,其首重社會治安維護與民眾生命安全之保護,故警察人員必須具有專業知識與體能方能勝任,而對於警察幹部之要求更甚如此,必須具備執法智慧、執法技能與執法倫理,三者缺一不可,復考量國家為因應與一般公務人員完全不同之警察工作特性,爰依警察法第3 條及第15條制定警察教育條例,由警大(培育警察管理幹部)、警察專科學校(培育警察執行幹部)辦理警察養成教育、進修教育及深造教育,期培育適合警察工作特性之警察人員;另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 款:「警察官之任官資格如左:一、警察人員考試及格者。」、第2 項:「警察官之任用,除具備前項各款資格之一外,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三階以上,應經警察大學或警官學校畢業或訓練合格;職務等階最高列警正四階以下,應經警察大學、警官學校、警察專科學校或警察學校畢業或訓練合格。」;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第2項:「本條例第11條第2項所稱訓練合格,指接受下列期間不少於4個月之教育或訓練,且成績及格者:一、警察教育條例所定之進修教育及深造教育。二、前項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之訓練」;警察教育條例第6條「警察大學得設警佐班、專業班等,辦理現職人員進修教育;得設警正班、警監班、研究班等,辦理現職人員深造教育;.....。」,此為警察特殊之教育制度,且警察官任職資格之取得與教育訓練相結合,已有明文。
⒉次按警察教育條例第6條暨其授權訂定之警察人員進修及深造教育實施辦法第3條、第6條規定,警佐班係屬警察進修教育,特別訓練班則係因應考試院訴願決定所成立之班期,二者本質不同。另依「警大100年警佐班第31期第1類招生簡章」貳、一、(一)、二、(二)與壹拾壹、一及壹拾參、一規定略以:「現任巡佐、小隊長、警務佐、教育班長、偵查佐職務經合格實授者」、「連續任警察工作滿10年」、「筆試成績占50%,資績計分占50%」、「按成績總分高低順序擇優錄取至滿額為止」,「警大100年警佐班第31期第3類招生簡章」貳、一、(一)、二與壹拾壹、一及壹拾參、一規定略以:「現任刑事小隊長、偵查佐,併計巡佐或同序列職務合計滿3年」、「連續任警察工作滿10年」、「筆試成績占50%,資績計分占50%」、「按成績總分高低順序擇優錄取至滿額為止」;而特別訓練班參訓對象,係前開考試院訴願決定之訴願人與當時其他於訴願程序之當事人及具有提起訴願救濟權者,經警政署調查志願參加者,並無特定職務、服務年資、錄取成績之規定,爰警佐班第1、3類之參訓對象及資格條件與特別訓練班,亦不相同;至警佐班第2類,依「警大100年警佐班第31期第2類招生簡章」壹拾壹、一與壹拾參、一及壹拾柒、二「本項考試成績計算採『筆試成績計分』方式辦理,即以筆試成績為考試總成績,不採計資績計分。...」、「依成績總分高低擇優錄取至滿額為止」、「訓練期程...為期10個月」;而特別訓練班受訓期間為4個月,爰警佐班第2類與特別訓練班之錄取條件及受訓期間亦不相同。
⒊另依警察教育條例第5條規定,警大二年制技術系及研究所畢業取得該校學士、碩士或博士學位,特別訓練班結訓並無取得學位,本質上有所不同。
⒋綜上,因應警察特殊任務需求,警察訂有特殊教育制度,且警察官任職資格之取得與教育訓練相結合,法有明文,警大特別訓練班屬性與該校警佐班及二年制技術系、研究所不同,自無法等同對待。
㈦另參照鈞院100年度訴字第1997號判決,該案中原告林○○等人係警大99年特別訓練班結訓之現職警員,渠等以經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及格及警大為期4個月特別訓練班結訓為由,申請依考試院98年8月17日98考台訴決字第154號訴願決定書意旨,改分發警正四階巡官職務,不服原處分否准所請,遞經保訓會復審駁回及鈞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其要旨如下:
⒈「...本件原告...以現職警員身分,請求依上開訴願決定意旨,將其改分發警正4階巡官職務,及選定人請求「分發」為警正4階巡官職務,...核其請求之文字雖稱「分發」,究其實質意涵,應認屬請求派代巡官職務之任用爭議...。」(判決書事實理由六、(一)2.)。
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1條第2款規定:『警察職務之遴任權限,劃分如左:...二、警正、警佐職務,由內政部遴任或交由直轄市政府遴任。』及內政部100年5月24日台內人字第1000094626號函(以下簡稱內政部100年5月24日函)核備修正之『內政部警政署人事業務擴大授權規定』,全國警察機關陞遷序列表第6序列以下人員之任免陞遷,交由直轄市政府警察局核定。...是原告及選定人主張:內政部逕將管轄權限委託不相隸屬之直轄市政府警察局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被告仍非權限機關,所為否准處分欠缺管轄權限云云,洵非可採。」(判決書事實理由六、(二)1.2.)。
⒊「...本件原告...雖自99年5月31日起參加中央警察大學特別訓練班99年班4個月之訓練合格,惟該特別訓練班得否認屬警察教育條例前揭規定所稱進修教育或深造教育,尚有待斟酌;且依本件原告...據以主張之考試院98年8月17日98考台訴決字第143號至160號訴願決定書意旨,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內政部安排本件原告...至警大受訓4個月,僅為保障其將來任職後依法晉敘陞遷之機會平等,及取得巡官任用資格,至於是否派任巡官,仍屬內政部之人事管理權,須依警察人員陞遷相關法令辦理。而本件原告.....請求改派巡官職務,係以現職警正4階警員(全國警察機關陞遷序列表第11序列)身分,請求陞任警佐一階至警正三階巡官(同表第9序列)職務,即屬警察人員之陞遷事項,應由權責機關依警察人員陞遷辦法規定辦理,於參加權責機關之甄補作業前,本件原告...並無請求陞任一定職務之公法上權利。...」(判決書事實理由六、(三)2.)。
⒋「...本件原告及選定人為現職第11序列警員,請求派代第9序列巡官職務,係屬陞任較高陞遷序列職務,應辦理甄審,依『全國警察機關陞遷序列表』逐級陞遷,並由所屬警察機關人事單位依陞職積分名冊,召開人事甄審委員會,就具有擬陞任職務遴用資格人員前3名(陞任2人以上時,就陞遷人數之2倍)中評定陞補之,警察人員陞遷辦法定有明文,原告及選定人並無在辦理甄補作業前,請求陞任一定職務之公法上權利...。」(判決書事實理由六、(四)4.)。
㈧原告有無權利申請分發巡官或相當於第9序列職務?其權責機關為何?
⒈依98年2月11日修正之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規則第7條第1項:「本考試錄取人員須經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始完成考試程序,由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由內政部或行政院海岸巡防署依序分發任用。」,原告三等警察特考刑事警察人員類科及格分發之權限係屬內政部,原告並無權申請分發巡官或相當於第9序列職務。
⒉原告100年12月16日申請書雖係向內政部申請分發巡官或相當於第9序列職務,惟經內政部100年12月22日收文(總收文0000000000號)後交下由內政部警政署辦理(警政署100年12月23日總收文0000000000號),經警政署以「中央警察大學100年特別訓練班結訓學員歐○○等11人(按:包括原告)申請分發巡官或相當於第9序列職務案,參照保訓會100公審決字第0119號復審決定意旨,本案歐員等11人係以現職警員身分,請求依考試院98考台訴決字第143號訴願決定意旨,申請結訓後分發巡官或相當於第九序列職務,文字雖稱『分發』,究其實質意涵,應認屬請求派代巡官職務之任用爭議;另渠等以現職第11序列警正警員,請求陞任第9序列巡官等同一陞遷序列職務,應屬本局權責。」,此有警政署101年1月6日警署人字第10002034053號書函(以下簡稱警政署101年1月6日函)可稽。
⒊另本案經被告審認原告雖申請分發巡官或相當於第9序列職務,惟究其實質意涵,應認屬請求派代巡官職務,理由如下:
⑴本件保訓會100公審決字第0115號復審決定,理由略以:復審人林○○係中央警察大學99年特別訓練班結訓人員,前以請求書致警政署,請求依考試院98年8月17日98考台訴決字第143號訴願決定意旨,將其改分發警正四階巡官職務,經警政署以99年11月4日警署人字第0990158159號書函(以下簡稱警政署99年11月4日函)否准,惟查復審人以現職警員身分,請求依訴願決定意旨,將其改分發警正四階巡官職務,文字雖稱「分發」,究其實質意涵,應認屬請求派代巡官職務之任用爭議。且據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1條第2款規定:「警察職務之遴任權限,劃分如左:...二、警正、警佐職務,由內政部遴任或交由直轄市政府遴任。」及內政部99年10月5日台內人字第0990197793號函(以下簡稱內政部99年10月5日函)核備修正之警政署人事業務擴大授權規定,警正、警佐職務,交由直轄市政府警察局任免陞遷。復審人請求改派巡官職務,其准駁之決定,仍應由有事務管轄權限之機關為之。依前開說明,有關直轄市政府警正職務之遴任及陞遷權限,已授權直轄市政府警察局。從而,警政署以上開警政署99年11月4日書函否准復審人所請,核屬欠缺事務管轄權限,自屬違法,應予撤銷。
⑵警政署爰依前開保訓會復審決定意旨,將99年特別訓練班結訓人員林○○等人請求書移請本局依權責核處,嗣被告100年7月5日北警人字第1000102023號函(以下簡稱被告100年7月5日函)否准所請。林○○等人不服,提起復審,復經保訓會100公審決字第0339號復審決定「復審駁回」,提起行政訴訟,遞經鈞院100年度訴字第1997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⑶綜上,被告依警政署101年1月6日函及參照保訓會100公審決字第0115號、第0339號復審決定、鈞院100年度訴字第1997號判決,認屬原告係請求派代巡官職務或相當於第9序列職務,而非分發巡官或相當於第9序列職務,並無違誤。
㈨三等考試錄取接受訓練目的為何?
⒈公務人員考試法第3條第2項:「為因應特殊性質機關之需要...,得比照前項考試之等級舉行一、二、三、四、五等之特種考試...。」、第20條第1項:「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正額錄取者,...接受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發給證書,分發任用。...」;公務人員考試法施行細則第16條第1項:「本法第20條第1項所稱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正額錄取者,按錄取類、科,接受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發給證書,分發任用,指考選部於榜示後將正額錄取人員履歷清冊等相關資料函請保訓會辦理錄取人員訓練,正額錄取人員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由保訓會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函請銓敘部、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或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分發任用。」;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43條規定:「受訓人員訓練期滿並經核定成績及格者,始完成考試程序,由各用人機關(構)學校或訓練機關(構)學校函送保訓會轉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函請分發機關或申辦考試機關分發任用。」。
⒉按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接受訓練之目的係為完成考試程序,原告於取得考試及格證書後,已獲得分發警正4階警員任用。
㈩否准原告申請分發(究其內涵應屬請求派代)巡官或相當於第9序列職務相關規定?
⒈「警察官職務等階表」規定,警員職務等階為「警佐三階至一階或警正四階」,警察人員之人事制度,採官、職分立制,官等受保障,職務得由警察機關予以分派,三等警察特考及格僅取得警正四階之任官資格,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4條、第11條及第12條定有明文,警察機關仍得本於權限及適才適所之考量,將未具警察大學養成或進修教育人員派任警正四階之警正警員職務,屬機關首長用人權限。
⒉警大特別訓練班係應考試院訴願決定開設之班別,其參訓對象均係現職警員,已取得考試及格證書,分發任職,並經銓敘部合格實授警正四階警員,該特別訓練班結訓人員以警正警員任用,符合考試院訴願決定意旨及考試、行政相關部門研商共識,且原告等人於填具參訓意願調查表時,即得知特別訓練班結訓後以警正警員任用,警政署100年3月2日函檢送「98年及99年警察特考三等考試及格人員參加『警察大學特別訓練班』參訓人員意願調查表」調查參訓意願,其中調查表中載明「警大特別訓練班結訓人員仍以警正警員任用」,原告係自願參訓且於事前已知悉並無異議,有原告簽章可稽,另於「中央警察大學特別訓練班100年班教育綱要」及「中央警察大學100年特別訓練班教育計畫」中亦載明「結訓人員以警正警員任用」。
⒊另參照鈞院100年度訴字第1997號判決,該案中原告林○○等人係警大99年特別訓練班結訓之現職警員,渠等以經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及格及警大為期4個月特別訓練班結訓為由,申請依考試院98年8月17日98考台訴決字第154號訴願決定書意旨,改分發警正四階巡官職務,不服原處分否准所請,遞經保訓會復審駁回及鈞院判決原告之訴駁回。綜上,被告辦理原告任用案件均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等相關法規程序,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之訴無理由;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被告以101年1月13日函(即原處分)否准原告請求派任為警正4階巡官或相當於巡官第9序列職務之申請,有無違誤?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按「警察人員人事事項,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有關法律之規定。」、第4條:「警察官、職分立,官受保障,職得調任,非依法不得免官或免職。」、「警察官等分為警監、警正、警佐。警監官等分為特、一、二、三、四階,以特階為最高階;警正及警佐官等各分一、二、三、四階,均以第一階為最高階。」、「警察官之任官資格如左:一、警察人員考試及格者。」、「警察人員考試及格者,取得任官資格如左:三、高等考試三級考試或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及格者,取得警正四階任官資格。」、「警察人員之陞遷,應本人與事適切配合之旨,考量機關、學校特性及職務需要,依資績並重、內陞與外補兼顧原則,並與教育訓練及考核相配合,採公開、公平、公正方式,擇優陞任或遷調歷練,以拔擢及培育人才」,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條、第5條、第11條第1項第1款、第12條第1項第3款、第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依「警察官職務等階表」規定,警員職務等階為「警佐三階至一階或警正四階」。又參諸警察人員人事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第2項「本條例第11條第2項所稱訓練合格,指接受下列期間不少於4個月之教育或訓練,且成績及格者:一、警察教育條例所定之進修教育及深造教育。二、前項警察人員考試錄取人員之訓練。」及警察教育條例第6條「警察大學得設警佐班、專業班等,辦理現職人員進修教育;得設警正班、警監班、研究班等,辦理現職人員深造教育;...」與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1條第2款「警察職務之遴任權限,劃分如左:...二、警正、警佐職務,由內政部遴任或交由直轄市政府遴任。」規定,暨內政部先後以100年5月24日函、100年12月30日函核備修正之「內政部警政署人事業務擴大授權規定」所示,全國警察機關陞遷序列表第6序列以下人員之任免陞遷,交由直轄市政府警察局核定。
㈢第以警察人員之人事制度,係採官、職分立制,官等受保障,職務得由行政機關予以分派。是以,經三等警察特考考試及格者,僅取得警正四階之任官資格,非謂其必然派任警正四階之警正警員職務,即堪以確定。且關於警察官任職資格之取得與教育訓練暨評定陞遷、甄審等事宜,法皆明定其資格、要件及程序。從而,本件原告有無請求派任一定職務之公法上權利?即原告請求「分發」警正四階巡官或相當於巡官第九序列職務,是否於法有據,悉應依上開法條規定加以審斷,殆無疑義。
㈣本件原告前應98年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及格,於100年2月20日經分發任用為被告所屬○○分局警正四階警員迄今。嗣原告以100年12月18日申請書,向內政部請求依考試院98年8月17日訴願決定意旨,將其改分發巡官或相當於第9序列職務。經內政部交所屬警政署函轉被告後,被告以101年1月13日函(即原處分)予以否准。原告不服,提起復審,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並主張如事實欄所載。
㈤茲原告對其應98年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及格,於99年3月1日至警察專科學校(以下簡稱警專)受訓,嗣於100年1月19日至被告受實務訓練2個月後,於100年3月20日派任至被告所屬○○分局,位階為警正四階警員,並經銓敘部於100年8月19日以部特三字第1003456507號銓敘審定函(以下簡稱銓敘部100年8月19日銓敘審定函)審定在案等事實並不爭執,惟以其所報考者為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刑事警察類科,依考、用一致,其既考試及格錄取、受訓,復至警大補訓4個月訓練合格,自應分發巡官或相當於第九序列職務之職缺;且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46號解釋意旨,其至警大4個月受訓之性質應係屬公務人員考試之補訓,並非在職訓練,即符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規定,被告以101年1月13日函(即原處分)予以否准所請,自屬違誤云云。然查:
⑴按「本辦法以警政署與所屬警察機關、學校、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及警大之警察人員為適用對象。」、「本辦法所稱陞遷,指下列情形之一者:一、陞任較高陞遷序列職務。二、遷調同一陞遷序列職務。」、「警察機關職務出缺時,除...外,應由警政署或交由該職務出缺機關就該機關具有該職務任用資格之人員及請調存記人員,本功績原則評定陞遷,並辦理甄審。...。」、「警察機關人員之陞遷,應依全國警察機關陞遷序列表逐級辦理陞遷。...。」、「警察機關、警察大學辦理陞任案件,應由人事單位依陞職積分名冊,並檢同有關資料,報請機關首長召開人事甄審委員會,就具有擬陞任職務遴用資格人員前三名中評定陞補之;如陞任二人以上時,就陞遷人數之二倍中評定陞補之。...。」,分別為警察人員陞遷辦法第2條、第3條、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所明定。
⑵次按「...訴願人等申請至中央警察大學受訓4個月以上,係為維護渠等將來任職後依法令晉敘陞遷之機會平等,縱經安排至中央警察大學訓練,僅係取得巡官任用資格,是否即予派任巡官,係屬該部之人事管理權,且須依警察人員陞遷相關法令辦理,應無該部所稱渠等補訓後須派代巡官,致巡官職務預算員額無法容納,及93年以前通過三等警察特考之基層員警將比照辦理派任巡官之問題...」,乃考試院98年8月17日訴願決定所明揭。
⑶第以經三等警察特考考試及格者,僅取得警正四階之任官資格;且具警正四階任官資格之人員是否派任警正四階警正警員職務,係屬機關首長用人權限之範疇,業如前述。就本件言,原告係經三等警察特考考試及格錄取、受訓、實務訓練、期滿分發派任,其自100年3月20日派任至被告所屬○○分局,並經銓敘部以100年8月19日銓敘審定函審定為警正四階警員在案,其既未對銓敘部100年8月19日銓敘審定函聲明不服或請求更正或變更,則自其派任之後,即無所謂「重新分發」之問題,而係屬分發派用後之「陞遷」範疇,至堪確定。是被告主張原告100年12月18日申請書(100年12月22日內政部總收文日戳),其主旨雖載明「申請分發巡官或相當於第九序列職務」一事字樣,然究其實質意涵,應認係屬請求派代巡官職務之任用爭議等語,即屬有據。
⑷茲原告主張其已完成至警大4個月補訓之特別訓練,自應於其訓練合格後,分發派任巡官或相當於第九序列職務之職缺云云。惟查:
①考試院於作成98年8月17日訴願決定後,曾與行政部門多次協商,嗣於98年12月1日邀集相關單位召開「研商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部分錄取人員訴願申請分配至中央警察大學受訓相關事宜第二次會議」,該會議決議略以:「1.警察特考三等考試錄取人員,經安排至中央警察大學訓練合格,依公務人員任用法、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相關規定,取得警正四階以上職務之任官資格。至於是否派任警正四階以上職務,係屬服務機關之內部管理措施,當事人若有不服,依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辦理。2.有關楊勝宏等18人(註:連同訴願中及具訴願權利共計315人)至中央警察大學接受訓練事宜,請警政署擬定相關訓練計畫,報請內政部核定,其訓練時間由警政署斟酌訂定,並加強生活管理與訓練課程內容,訓練過程嚴予成績考核,以發揮訓練實效,至於派任事宜,屬警察機關首長任用權責,應予尊重。...」,有考試院祕書長98年12月7日考臺組壹一字第0980009689號函檢附「研商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部分錄取人員訴願申請分配至中央警察大學受訓相關事宜第二次會議」各項討論議題決議在卷足憑。
②嗣內政部依考試院98年8月17日訴願決定意旨及考試院於99年4月7日所召開之「研商考試院訴願決定安排三等警察特考錄取人員楊勝宏等人至中央警察大學受訓相關事宜」會議決議(內容略以「1.考試院訴願決定之特別訓練班,每期訓練時間為4個月。2.中央警察大學特別訓練班結訓人員『仍以警正警員任用』,並以在校訓練4個月之總成績作優先順序排列,同時參酌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甄選參加中央警察大學二年制技術系入學比率,遴選排名在前之10%免試參加警佐班第二類訓練,其餘人員仍依現制報考警佐班第二類。另擇優遴選條件及規定須載明於訓練計畫,俾讓受訓人員有所遵循。」),以99年4月19日台內警字第0990870776號函(以下簡稱內政部99年4月19日函)附予被告;警政署亦於99年4月26日以警署教字第0990077291號函(以下簡稱警政署99年4月26日函)檢送「考試院訴願決定安排三等警察特考錄取人員至中央警察大學受訓4個月以上特別訓練參訓名冊一覽表暨參訓意願調查表」予被告,有內政部99年4月19日函(附會議紀錄)及警政署99年4月26日函等件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
③本件原告所自願參訓之警大4個月補訓,係應警政署100年3月2日函檢送之「98年及99年警察特考三等考試及格人員參加『警察大學特別訓練班』參訓人員意願調查表」參訓,該警大特別訓練班固係依考試院98年8月17日訴願決定意旨而予以開設,惟於意願調查表二、明白記載「依內政部99年4月19日台內警字第0990870776號函相關會議紀錄略以:警察大學特別訓練班結訓人員仍以『警正警員』任用,...。」字樣,原告既係自願參訓,並於意願調查表簽名蓋章,本不容諉為不知;參以「中央警察大學特別訓練班100年班教育綱要」及「中央警察大學100年特別訓練班教育計畫」,均載明上開警大特別訓練班「結訓人員以警正警員任用」字樣,核與內政部99年4月19日函檢送之相關會議紀錄及考試院98年8月17日訴願決定之意旨並無扞格之處,依前述是否派任巡官核屬內政部警政署之人事管理權限暨應依警察人員陞遷相關法規辦理之說明,原告縱自願參訓4個月警大特別訓練班並期滿完成,仍不影響其原先警正四階警員之銓敘審定,其可否派任為警正4階巡官或相當於巡官第9序列職務,仍應依相關法條規定審斷無訛。故原告所稱其至警大4個月補訓,係考試及格人員訓練(補訓),復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自有依法請求『重新分發』派任巡官或相當於第九序列職務之權利云云,顯無依據,要無足取。
⑸又按「警察職務之遴任權限,劃分如左:二、警正、警佐職務,由內政部遴任或交由直轄市政府遴任」,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1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內政部99年12月25日函明揭略以「直轄市關於警察職務之遴任權限如下:...(三)全國警察機關陞遷序列表第六序列職務以下人員之遴任案件」等語,是被告以100年3月16日函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辦理遴任案件核定權責一覽表」規定,被告第4序列以下人員陞任案件(一級機關正、副首長及一級單位主管除外)由其核定,於法即洵無不合。且內政部100年12月30日函核備修正之「內政部警政署人事業務擴大授權規定」,復於一、(一)10.明示「署屬各警察機關、學校及各縣市警察局第十序列職務以上人員之陞任案件(警監【簡任】職務人員除外),係內政部警政署之權責,由該署核定。」,於一、(三)3.規定全國警察機關陞遷序列表第6序列以下人員之任免陞遷,交由直轄市政府警察局核定。徵之「全國警察機關陞遷序列表」規定,「巡官」、「警員」職務分別為「第九序列」、「第十一序列」,第十一序列警員陞任第九序列巡官職務,係由內政部授權內政部警政署遴任核定。是以,第九序列之「巡官」與第十一序列之「警員」之陞任事務,就直轄市部分,係授權由直轄市警察局核定,則被告對本件自具事務管轄權限,即堪以確定。
⑹就本件言,原告自承其100年12月22日(內政部總收文日戳)申請函,最主要之目的係要申請分發巡官或相當於第九序列職務官職等,有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原告對被告所稱-本案屬於「公務人員陞任」爭議一節雖予否認,並以依警察人事條例第21條第2款規定,管轄權限仍屬內政部或直轄市政府所有,內政部逕將管轄權限委託不相隸屬之直轄市政府警察局,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被告仍非權限機關,所為否准處分欠缺管轄權限,應予撤銷云云資為主張。
⑺然查行政機關本於權限及適才適所之考量,將未具警察大學養成或進修教育人員派任警正四階之警正警員職務,係屬機關首長用人之權限,已如前述,是被告對本件自具事務管轄權限。又警察人員陞遷辦法係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0條第4項授權訂定,且「內政部警政署人事業務擴大授權規定」迭經內政部以100年5月24日函、100年12月30日函核備修正在案,上揭授權規定均屬行政機關對所屬公務人員之人事行政行為,依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3項第7款規定,本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程序規定,且依法務部96年12月14日法令字第0960700882號令函所示,有關警察職務遴任權限,並無涉及對外行使公權力之權限轉移,自無行政程序法第15條規定適用之可言,是原告所言其因重新受訓故應「重新分發」,被告未依法函轉其請求書予有管轄權機關,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其並無管轄權,竟逕為否准處分,自非適法,應予撤銷移由權責機關內政部審核云云,殊屬誤解,委無可採。
⑻再查99年度以前警察特考錄取人員經「警察大學訓練」後分發巡官職務者,僅有二等警察特考(須至警察大學接受訓練11個月)1類;至三等警察特考部分,必須以具備警察大學畢業學歷為要件,始得分發巡官等同序列職務,並未有未具警察大學畢業學歷之三等警察特考錄取人員逕予分發巡官或同等序列職務之情事,業經被告陳述甚明在卷。且按行政法所稱之「平等原則」,並非指絕對、機械之形式上平等,而係指相同事物性質應為相同之處理,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而言,如事物性質不盡相同而為合理之各別處理,自非法所不許(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96號解釋意旨參照)。
⑼本件原告所應98年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及格、受訓及實務訓練期滿後之分發任用,係就具中央警察大學學歷,較具警察專業學識與經驗之三等特考及格人員分發為巡官職務,就不具中央警察大學學歷,僅具一般大學學歷之其他三等特考及格人員分發為警正警員職務,核係基於事物本質之不同,而為合理之差別待遇,自無違反平等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之可言。且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就其轄內巡官缺額均依法陳報內政部警政署備查辦理遴用,此乃警察機關基於計畫用人之整體考量,係屬機關首長之用人權限,核與憲法第18條規定所保障人民服公職之權利及平等權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11 號等解釋意旨無違,原告所稱被告認其必須另行報考中央警察大學研究所、二年制技術系班及警佐班等,始能獲取派任警正二階以上職務之機會云云,顯違行政程序法第6 條規定,並嚴重侵害其警察官任用資格云云,容有誤會,自無可採。
⑽從而本件被告以警察官任職資格之取得與教育訓練相結合,法有明定,警大特別訓練班之屬性與該校警佐班及二年制技術系、研究所有所不同,本無法等同對待;且第11序列警員陞任第9序列巡官職務,內政部業已依法授權由被告遴任核定,茲查派任巡官除須「警察人員考試三等考試及格」外,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11條、第12條規定,尚須自警大「畢業」或「結業」(按:所謂「結業」係指警大4年制學士班4年或學士班2年制技術系2年、警佐班1、3類4個月、警佐班第2類10個月等或特別訓練班成績優異者),而系爭警大特別訓練班參訓人員為98年警察特考三等考試及格(未具警察學歷者)於100年2月分發任職者、99年警察特考三等考試及格之現職員警,依前揭警察人員升遷辦法規定,原告為現職第11序列警員,無權在辦理增補作業前,請求辦理升任為第9序列巡官或相當之職務,其以101年1月13日函(即原處分)否准原告系爭派任為警正4階巡官或相當於巡官第9序列職務之申請,於法即要無不合。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以101年1月13日函否准原告請求派任為警正4階巡官或相當於巡官第9序列職務之申請,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及上開說明,並無違誤,復審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並請求被告對其100 年12月18日申請書(100 年12月22日內政部總收文日戳)應作成准予派任原告為警正4 階巡官或相當於巡官第9 序列職務之行政處分,皆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另兩造其餘之主張及陳述等,因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指駁論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