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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再易字第22號民事判決預覽 ↗
再審被告陳廖碧桃再審被告廖林蕊再審被告廖本隆再審被告廖本昌再審被告廖素娥再審被告廖慧淳再審被告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度重再字第2號民事判決預覽 ↗
許瑞珍再審原告周碧芬再審原告陳謝初惠再審原告高陳桂美再審原告高嘉鑫再審原告陳譽崇再審原告王勝賢再審原告王木林再審原告王明順再審原告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重再字第3號民事判決預覽 ↗
乙K○再審原告甲辰○再審原告黃○○再審原告丙D○再審原告乙d○○再審原告丙A○再審原告丙丙○再審原告甲s○再審原告E○○再審原告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4年度聲再字第188號刑事裁定預覽 ↗
戊○○再審聲請人即自訴人己○○號再審聲請人即自訴人庚○再審聲請人即自訴人辛○○再審聲請人即自訴人壬○○再審聲請人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再字第536號民事裁定預覽 ↗
以106年度聲再字第38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下稱第六次再審確定裁定),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再審,嗣經本院以原再審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婚再字第4號民事判決預覽 ↗
本件再審原告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且再審被告明知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之母王友金,因遭再審被告毆打一同離家,租屋在外,王友金在再審原告離家期間曾多次與再審被告聯絡,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再字第1號民事裁定預覽 ↗
33號裁定(下稱第3次再審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再審聲請人不服更提再審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再字第57號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下稱第4次再審確定裁定),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再審,經本院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婚再字第1號民事判決預覽 ↗
⒊再審被告辯稱再審原告至醫院探望再審被告只有一次,且係因再審被告母親之勸說云云,惟查,再審被告所述均非事實,雖再審被告對再審原告冷漠無情,但再審原告顧慮再審被告之身體健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再字第38號民事裁定預覽 ↗
」而認再審聲請違法,惟再審聲請人連續聲請再審,當然包含第一次及第二次再審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證據亦為再審理由,原再審確定裁定據此駁回再審聲請人之再審聲請有違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婚再字第1號民事判決預覽 ↗
、3月間,再審原告自再審被告受孕懷胎,再審被告陪同再審原告至嘉義長庚醫院婦產科就診,由主治醫師李中遠診療,再審被告在診間與再審原告爭吵,爭執再審原告非從再審被告受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再字第14號民事裁定預覽 ↗
(下稱第一次再審確定裁定)以程序不合法為由駁回再審聲請人之再審之訴,再審聲請人不服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再字第29號裁定(下稱第二次再審確定裁定)駁回再審聲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九十年再字第四號民事判決預覽 ↗
再審被告K○○再審被告酉○○再審被告庚○○再審被告C○○○再審被告黃○○再審被告I○○再審被告E○○再審被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再字第1號民事判決預覽 ↗
再審被告前曾因送整修電器予再審原告,而到過天母東路居所,嗣於97年初又至天母東路居所拜訪再審原告,當時再審原告不在家,由再審原告之母出門與再審被告打招呼,足證再審被告確實知悉再審原告居住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再易字第73號民事判決預覽 ↗
從而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雖聲明係對前再審判決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其對之提起前再審之訴之原確定裁判如何違法,而對前再審判決,則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婚再字第3號民事判決預覽 ↗
至95年中秋節前,再審原告尚曾拜託桃園縣中壢市龍昌里里長即訴外人范金水出面協商讓再審被告同意再審原告搬回家,仍遭再審被告拒絕,益證再審原告未與再審被告同居,顯係因再審被告本身拒絕再審原告返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婚再字第1號民事判決預覽 ↗
(三)對再審被告抗辯之陳述:於93年8月11日再審原告只是與再審被告吵架,只是去朋友家住幾天,再審被告知道再審原告住何處,再審原告接再審被告回家後,再審被告即帶再審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婚再字第2號民事判決預覽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再字第2號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甲○○上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6年度婚字第1048號履行同居提起再審,本院於97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婚再字第1號民事判決預覽 ↗
二、再審被告則辯稱:㈠本件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再審被告隱瞞再審原告之住居所,再審被告否認之,再審原告應負舉證之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婚再字第4號民事判決預覽 ↗
(六)再審原告拿到工作證後,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有斷斷續續碰面,並不代表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有同居之事實,再審原告從未向再審被告告知其工作地點,再審原告都是只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婚再字第2號民事判決預覽 ↗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一、再審原告主張:㈠、再審原告為越南籍人,與再審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1月16日結婚,婚後再審原告來台與再審被告共同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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