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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2853號刑事裁定預覽 ↗
,然本件被告就前開強盜等案件之撤銷假釋原因事實係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發生(即前開加重危險物罪),而前開加重危險物罪又於刑法修正施行前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判決確定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一九號刑事判決預覽 ↗
乃原判決竟論被告以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罪、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及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外,另論以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加重危險物罪。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三О號刑事判決預覽 ↗
,而從較重之加重危險物罪處斷,已有未合。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二八號刑事判決預覽 ↗
又被告所犯加重危險物罪與恐嚇取財未遂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О五七號刑事判決預覽 ↗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前揭時地為阻止警員上樓逮捕,而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製造汽油彈(爆裂物)之行為,另犯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加重危險物罪嫌云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七號刑事判決預覽 ↗
又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加重危險物罪之成立,係以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製造、販賣、運輸或持有炸藥、棉花藥、雷汞,或其他相類之爆裂物或軍用槍砲、子彈為其要件。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五四號刑事判決預覽 ↗
被告乙○○以一行為而持有槍枝及子彈,觸犯上開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加重危險物罪,係以一行為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加重危險物罪處斷。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一年度重上更(二)字第四七號刑事判決預覽 ↗
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及加重危險物罪間係一行為所觸犯,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處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七七號刑事判決預覽 ↗
而公訴人起訴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加重危險物罪,其最重本刑為五年有期徒刑,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十年。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4年度聲再字第77號刑事裁定預覽 ↗
⒉另聲請人主張本件應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186條之單純危險物罪或同法第187條之加重危險物罪云云。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五五號刑事判決預覽 ↗
,應適用較重處罰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加重危險物罪之規定(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一二號判例參照)。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一)字第三五八號刑事判決預覽 ↗
又被告所犯上開盜匪罪及加重危險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盜匪罪處斷。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簡字第一六二七號刑事判決預覽 ↗
二、起訴書認被告另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加重危險物罪嫌,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係上開刑法加重危險物之罪之特別法,故僅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罪,起訴書容有誤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六號刑事判決預覽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之一非法使用爆裂物罪(業經檢察官於蒞庭時當庭追加本罪)、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加重危險物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賠字第一六八號刑事判決預覽 ↗
又聲請人受羈押前雖有殺人未遂及意圖供自己犯罪之用而持有鋼筆槍、子彈之行為,然其行為僅止於違反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加重危險物罪,與被羈押原因之叛亂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一六號刑事判決預覽 ↗
查本件檢察官起訴書所引用之法條及罪名為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加重危險物罪,及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普通盜匪罪。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四六三號刑事判決預覽 ↗
㈡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係意圖於談判不順利時,藉槍枝恐嚇王珪璋使其畏懼而屈服,而持有該仿轉輪手槍、子彈,理由內此部分亦論以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加重危險物罪,惟原判決理由內並未說明其認定上訴人係意圖於談判不順利時藉槍枝恐嚇對方之論據
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737號刑事裁定預覽 ↗
又聲請意旨雖主張本件應變更法條論以刑法第186條之單純危險物罪或同法第187條之加重危險物罪云云,惟扣案爆裂物屬結構完整之點火式爆裂物,研判點燃爆引(芯)會產生爆炸(裂)之結果,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一九號刑事判決預覽 ↗
,依該條例第十三條之一規定,應論以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之加重危險物罪。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二六號刑事判決預覽 ↗
被告所犯加重危險物罪與非法持有手槍罪間,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非法持有手槍罪處斷。又其一行為同時殺二被害人未遂,亦係想像競合犯,仍從一殺人未遂罪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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